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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建助被 告 詹連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 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