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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大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峯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

連上堯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69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440,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為解決臺南市仁德區水患問題,於民國99年間起先辦理「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規劃設計,並由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承辦,以開鑿人工河道之方式,於大雨來襲時引導港尾溝溪之洪水,以降低港尾溝溪下游地區之洪水災害。依艾奕康公司之設計,本件工程為全長約3.8公里之人工疏洪道,共區分為6個工區,於101年3月間陸續發包施工,其中原告係參與該被告所辦理採購案中第一工區及第四工區之部分。本件訴訟所涉及均屬第四工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工區之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00,000元,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並於103年3月4日完成初驗驗收程序。

然因被告給付工程款有下列問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土方回填改善逾期扣款爭議:初驗程序時,監造單位發現土方回填與圖說不符之缺失,原告已依照初驗驗收紀錄所記載之改善期限即103年4月7日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土方已回填完成。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03年4月13日至工地現場察看時,竟僅憑感覺認土方沒有回填完成,認定原告逾期6日,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6日逾期違約金971,448元,其扣罰既無依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1,448元。

(三)有關土石標售爭議:

1、系爭工程因開鑿人工河道,而必須開挖土方,招標之初,即同時併辦土石標售,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就土石標以3,376,030元得標(數量為96,458立方公尺),兩造於101年3月22日訂立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售總價為3,376,030元,原告於101年3月26日繳納50%價金即1,688,015元,102年5月31日繳納餘額1,688,015元。

2、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原告依約開挖載運完畢後,系爭買賣契約經履約完畢後即已終結,然被告卻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成後超過2年之103年3月4日以監造單位對於全工區之回填方數量有誤植,推論土方數量計算有錯誤,片面主張其所標售之土方數量應再增加計價之數量,要求原告於106年3月1日補繳190,435元,原告本不予理會,然被告稱有異議應循系爭契約第21條爭訟程序辦理,原告乃先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惟在原告繳納完畢後,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繳納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2,800元。

3、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既因履約完畢而終結,豈有事後被告以計算有錯誤為由,強硬要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此部分應屬無據。另就罰款部分,更是毫無契約依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90,435元,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22,800元。

(四)有關鑑定費用爭議:

1、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3日申報完工,並於103年3月4日進行初驗驗收程序,該人工河道工程於103年7月27日全線完工,並辦理竣工典禮後,惟僅歷時數日即於同年8月7日因豪大雨之影響,發現第六工區之護岸發生大規模崩塌現象,第四工區初驗無缺失之混凝土版樁工程因此產生側移傾斜之現象。

2、兩造與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於104年6月1日決議由原告先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並代墊所需費用,日後責任歸屬釐清後,由歸責者負擔。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艾奕康公司應負85%之責任,被告應負10%之責任,原告應負5%之責任。

3、依協議內容,原告雖先行墊繳鑑定費用523,000元,但原告僅須負擔5%鑑定費用,其餘95%即496,85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如何向艾奕康公司求償乃屬另一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自得依104年6月1日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496,850元。

(五)有關碎石級配粒料費用之利息爭議:

1、系爭工程有施作防汛道路,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完成估驗領款,然因被告進行查驗,發現部分路段有級配料有混雜些許水泥塊及碎磚塊之缺失,因此於103年11月22日要求原告重新挖除重做,並指定於5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已依指定改善完成。惟被告卻以此主張就該級配缺失數量之工程款,原告受有預領費用之利息之不當利益,要求原告應返還自102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5日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8,915元。

2、工程進行中之各期估驗請款流程,均屬暫付款之性質,估驗計價流程係經監造單位查核通過並經業主核可就當期已完成之工項預先計價付款並撥款95%,剩餘款項即是保留款以作為瑕疵修補之擔保,縱日後在查驗或驗收程序中發現已完成估驗請款之工項仍有缺失,依約亦僅是要求瑕疵改正並無再扣回已付款之利息之情形。被告恣意增加契約所無之扣款項目,毫無契約依據,其所為之扣款乃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98,915元。

(六)被告未依照原告實作數量進行計價,除結算數量外,原告得再依照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之差額向被告請求給付1、工地灑水費383,868元;2、開挖擋土支撐工程款841,647元;3、鋼筋工程款1,045,874元,分述如下:

1、工地灑水費383,868元部分:系爭工期長達22個月,原告自開工以來每月均有依照規定進行工地灑水,但被告卻僅依工程項目四.4「工地灑水費」設計錯誤之10個月計算灑水費,故原告依照前開規定得向被告再請求12個月的工地灑水費,以每月工地灑水費單價31,989元計算,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地灑水費383,868元

2、開挖擋土支撐工程款841,647元部分:

(1)關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5開挖擋土支撐工項,系爭契約該工項之數量記載為275,360公斤。然原告發現實際上必須使用之擋土支撐數量遠遠超過系爭契約設計數量數倍之多,乃重新檢視監造單位所提出之資料後發現,被告設計單位對於本工項數量之計算有計算錯誤,即在計算「H-400×400×13×21」支撐項目時,漏未乘以單位重量17

1.7公斤,導致數量原應為555,909公斤,卻僅以275,360公斤計價給原告,中間相差280,549公斤。

(2)原圖說設計之支撐方式經原告施作前送請結構技師進行結構計算後,結構技師建議變更支撐方式以強化支撐力,原告乃將變更支撐方式之施工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審核,並審核通過後開始施作,變更後原告施工數量雖為640,801公斤,惟原告僅請求上開計算錯誤之差額841,647元(280,549公斤×3元/公斤=841,647元)。

3、鋼筋未計入搭接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874元部分:

(1)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件9第03210章鋼筋,其中第4.1.2節關於鋼筋計量規定:鋼筋總數量包括搭接及損耗量在內,鋼筋損耗量為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數量(含搭接)平均加計6%,可知鋼筋搭接乃是鋼筋續接之工法,且關於鋼筋搭接乃是屬於必須計價之範圍,同時,要以圖說設計圖之尺寸計算鋼筋數量及搭接數量合計後,再計算6%的損耗量,三者合計即為鋼筋總數量。被告明知設計圖說未將搭接數量及搭接6%耗損算入工程款,本於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自應給付搭接數量及搭接6%耗損之工程款。

(2)箱涵施作長度為220公尺,應予搭接鋼筋數量(含耗損)為214.25公斤,以每公噸20,882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84,273元(0.21425公噸×20,882元×220公尺=984,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攔河堰護坦長度為26.4公尺,應予搭接鋼筋數量(含耗損)為111.74公斤,以每公噸20,882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1,601元(0.11174公噸×20,882元×26.4公尺=61,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45,874元。

(七)修補戧台護坡爭議部分:系爭工程明渠段因豪雨導致災損,而有版椿變形及連帶影響戧台護坡損壞變形。經鑑定後原告僅有5%責任,被告亦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原告自無修補之義務。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修復戧台護坡,原告自得依實際施作費用,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工程款234,600元。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土方回填改善逾期扣款爭議:被告扣款初驗缺失改善逾期6日,係以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所認定之事實及建議,於法有據。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103年4月7日其已完成土方回填並未改善逾期,為監造單位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本項所請自無理由。

(二)有關土石標售爭議:

1、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目約定:「土石載運作業期間,如遇天然災害,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或因為完成契約設計斷面所實際管制之總重量或總體積(鬆方)與契約數量不一致時,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已作業區段: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並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手續。」系爭工程土石標售雖未於開工前會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惟由開挖之土方以圖說高程收方即可計算出數量,監造單位即係以此計算出回填方數量,並就與原契約數量差額部分之價金,通知原告補繳,乃依上開約定辦理,洵屬有據。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項監造單位於106年7月6日發函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2,800元。

(三)有關鑑定費用爭議:縱如原告所述三方各依照責任歸責比例分擔,業主僅負擔10%,而非包含設計監造單位之85%,蓋若約定「由三方各依照責任歸屬比例分攤之」,如何推論至「被告應給付原告95%的鑑定費用,被告再另行向監造設計廠商求償」?又因監造單位對此鑑定報告有異議,被告亦不願意分擔此10%之責任。

(四)有關碎石級配粒料費用之利息爭議: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防汛道路工項之工程所為之給付,乃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本無給付義務,是被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103年11月12日會議協議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獲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有關實作實算部分:

1、工地灑水費383,868元部分:系爭契約預定工期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原預定工期至少達15個月,故工程項目四、4「工地灑水費」設計為10個月,並非設計錯誤所致,原告主張依實作實算22個月之灑水費用,顯非的論。況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連續不間斷灑水22個月之事實,且無法舉證事實上有灑水工項之施作,是原告此項請求顯不合理,且無法證明,設計單位給予10個月之灑水費用已考量施工所需及必要性,並無錯誤可言,原告此項請求自與契約實作實算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2、開挖擋土支撐工程款841,647元部分: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函請監造單位審核擋土支撐替代方案,係因現地現況限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辦理,依替代方案施作其功能效益相同,並於結構計算安全無虞,請監造單位同意依替代方案施作。艾奕康公司於102年1月9日函請被告所屬機關第六河川局同意備查,並載明「旨揭工項採替代方案施作並依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規定為之,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價金。」準此,原告既以替代方案施作擋土支撐,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3、鋼筋未計入搭接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874元部分:

(1)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件9第03210章鋼筋,其中第4.1.2節關於鋼筋計量規定:鋼筋總數量包含搭接及損耗在內,鋼筋損耗為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數量(含搭接)平均加計6%。而何謂「搭接」於同章第3.3.3節(1)搭接,則有所定義,亦即搭接之位置及淨距等均須經設計圖註明或經工程司認可,否則不得任意搭接。因此,第4.1.2節才會規定「鋼筋總數量包含搭接及損耗量在內,鋼筋損耗量為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所得之數量(含搭接)平均加計6%。」鋼筋之數量(含搭接)若原告未另提送施工製造圖經監造單位核准,則鋼筋數量(含搭接)依設計圖數量計給,若原告提送施工製造圖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則依施工製造圖(含搭接)之數量計給,平均再加計6%之損耗。

(2)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之數量均已含搭接之鋼筋數量,而設計圖或施工製造圖所謂之搭接即指第03210章鋼筋第3.3.3節(1)之搭接,與原告本項所謂之搭接(指因鋼筋尺寸過長無法載運及路口轉彎,必須以搭接方式處理設計單位所設計之尺寸長度不同)。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另送提施工製造圖供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自應以設計圖計算所得之數量(含搭接)計算,而非原告所指再另行加計「搭接」之鋼筋數量。

(3)綜上,原告此項所謂之搭接鋼筋數量與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3.3.3節(1)「搭接」之定義不同,自乏所據,所請即無理由。

(六)修補戧台護坡爭議部分:系爭工程於發生災損當時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在尚未驗收完成點交由業主即被告接管之前,危險負擔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仍負有保管之責,故於事故發生後基於契約之義務進行損壞部分之修復係其契約責任,並非被告另為指示而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此部分追加尚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土方回填改善逾期扣款爭議:

1、原告係於103年4月7日改善完成,抑或係103年4月13日改善完成?

2、被告於工程款扣除此部分違約金971,448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報酬?

(二)土石標售爭議:

1、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目約定,通知原告補繳土石數量之價差190,435元,是否有據?

2、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通知原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22,800元,是否有據?

3、如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90,435元,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2,800元,有無理由?

(三)鑑定費用爭議:

1、兩造、艾奕康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預力混凝土版樁產生側移傾斜之責任歸屬,有無協議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分擔鑑定費用?

2、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95%鑑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496,850元,有無理由?

(四)碎石級配粒料費用之利息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98,915元,有無理由?

(五)實作數量得否計價之爭議: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下列項目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如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1、工地灑水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支出之12個月工地灑水費合計383,868元,有無理由?

2、開挖擋土支撐:原告主張原設計因計算錯誤,導致契約約定重量少算280,549公斤,請求被告給付841,647元,有無理由?

3、鋼筋:原告主張,箱涵部分應予搭接之鋼筋數量(含耗損)為0.21425公噸,被告應再給付984,273元,攔河堰護坦部分應予搭接之鋼筋數量(含耗損)為0.11174公噸,被告應給付6 1,601元,有無理由?

(六)修補戧台護坡爭議:

1、兩造就修補戧台護坡之修護有無另達成承攬契約?契約約定內容為何?

2、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給付234,6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方回填改善逾期扣款爭議:

1、原告係於103年4月7日改善完成,抑或係103年4月13日改善完成?

(1)證人張仕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初驗認定有缺失,須經證人黃啟南認定為主,因為他會複測,並由公司以正式文件報請業主確認。於103年4月7日我不是在系爭工地執行業務,而於104年5月8日會勘紀錄是我簽名,但那時我也已經離職,104年5月8日我於會勘紀錄簽名代表103年4月7日土方回填是符合圖說,我忘記收方高程要到什麼程度,我抽驗的點是符合圖說,如果後來有人去抽驗不符合,我就不清楚,抽驗完我有回報證人黃啟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惟證人張仕賢於103年4月7日既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對於收方高程究竟為何亦已無法證述,自難以僅憑其上開證述,及其於104年5月8日會勘紀錄簽名,而認定土方回填缺失已改善。

(2)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黃啟南於107年3月27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施工期間,由監造人員認定是否完成,交給我做複核動作,我會針對書面去現場抽驗,由監造主任認定是否合格,我不知道證人張仕賢有在103年4月7日至現場檢測,系爭工程高程圖說是要跟水溝一樣平,根本不必用到儀器,用尺或目視即可,我於103年4月13日檢測是用尺,量水溝邊就知道有沒有符合,當時土方缺失起碼有幾10公尺,側溝邊長度我認為土方尚有未回填之情況,因為原告有派員陪同,所以沒有特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對於系爭工程「土方回填之高程須與水溝邊緣高度齊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證人黃啟南上開證述相同,而系爭工程此部分初驗缺失為「0K+920~1K+280側溝土方回填與圖說不符」,證人黃啟南證述複測係針對側溝部分,足見證人黃啟南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應係於103年4月13日改善完成。

2、被告於工程款扣除此部分違約金971,448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報酬?原告就系爭工程有「0K+920~1K+280側溝土方回填與圖說不符」之缺失,於103年4月13日改善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本應於103年4月7日改善完成卻逾期6日,被告自而自工程款扣罰違約金共971,448元,為有理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報酬。

(二)土石標售爭議:

1、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目約定,通知原告補繳土石數量之價差190,435元,是否有據?

(1)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目約定:「土石載運作業期間,如遇天然災害,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因為完成契約設定斷面所實際管制之總重量或總體積(鬆方)與契約數量不一致時,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尚未作業區段:於每一災害發生7日內會測變化量,得依會測數量按契約單價調整之,並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二)已作業區段: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並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手續。」由上開規定可知,構成要件有三:①在土石載運作業期間;②發生天然災害或完成契約實際管制之鬆方與契約數量不一致等兩種情況○○○區○○○○區段及已作業區段有不同處理方式

(2)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3日申報完工,103年3月4日進行初驗驗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1年3月26日繳納50%價金即1,688,015元,102年5月31日繳納餘額1,688,015元。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因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而消滅,且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嗣後被告以全工區之回填土方數量有誤植,原契約計算土方數量有錯誤為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目要求原告補繳差額,然上開約定構成要件①係在「土石載運作業期間」,本件土石早已開挖完成,並建造人工河道完成後,被告始要求原告依上開約定補繳差額,顯非合理。何況構成要件②該第2款須「實際管制之鬆方」與契約約定不同,被告既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實際有多挖掘4,641立方公尺之土方離開現場,亦難符合此約定。此外,被告於104年2月所編列之系爭工程第二次修正結算書記載被告追加土石標售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並註記為設計單位責任,有第二次修正結算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足見被告亦非認為此部分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目。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2、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通知原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22,800元,是否有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廠商未依契約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款、第11條第2款之期限繳款時,廠商如願繼續履約,每逾1日應罰繳當期應繳款千分之1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逾期超過10日,則視為第2款第3目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要求原告補繳190,435元既屬無據,要求原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3、如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90,435元,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2,800元,有無理由?被告因原告給付被告190,435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受領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0,435元。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22,800元,惟因該扣款屬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22,800元。

(三)鑑定費用爭議:

1、兩造、艾奕康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預力混凝土版樁產生側移傾斜之責任歸屬,有無協議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分擔鑑定費用?證人即被告所屬機構第六河川局課長吳宗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7日因連日豪大雨,第六工區有大規模崩塌現象,系爭工區預力混凝土版樁產生偏移,當時有開會討論並進行兩次鑑定,第一次是責任鑑定、第二次是安全鑑定,都是委託水利技師公會辦理,第一次是河川局委託出錢,第二次是被告委託出錢,有關第二次鑑定費用,原告、被告、艾奕康公司開會討論,結論好像是依鑑定報告責任歸屬百分比分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至第395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許澤民證稱: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7日因連日豪大雨,第六工區有大規模崩塌現象,系爭工區預力混凝土版樁產生偏移一事,當時進行兩次鑑定,一次是責任歸屬,由第六河川局支付費用,一次是安全鑑定,由原告先行墊付,以後責任釐清後,再由歸責者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至第398頁);證人黃啟南於107年12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7日因連日豪大雨,第六工區有大規模崩塌現象,系爭工區預力混凝土版樁產生偏移一事,當時有開會討論要鑑定,會議中是討論鑑定要釐清災害原因,印象中有進行一至二次鑑定,鑑定費用由原告先出,我知道會議結論是依責任歸屬比例負擔費用,但艾奕康公司對於鑑定報告之責任歸屬尚有爭議,104年11月16日會議最後沒有決定由誰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至第400頁),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所為於104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部分設施損壞成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報告費用,應由歸責者按比例負擔,亦有104年6月1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足見原告、被告及艾奕康公司曾於104年6月1日協議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分擔鑑定費用。

2、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95%鑑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496,850元,有無理由?依上開協議,原告、被告及艾奕康公司均屬該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各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而依水利技師公會104年10月之鑑定報告,原告、被告及艾奕康公司各應負擔5%、10%、85%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之鑑定費用即52,300元(523,000元×10%=52,300元)。

(四)碎石級配粒料費用之利息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98,91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之防汛道路工項,原告提供估驗單給被告計算估驗款,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將估驗款1,915,329元給付原告,嗣被告於工程施作中進行挖驗,發現部分路段有級配料含紅磚碎塊、混凝土塊等缺失,要求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1月10日共50日內改善缺失,原告於104年1月5日改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估驗款之規定,亦即被告僅須備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與被告或監造單位,經被告審核後,得以就無爭議部分辦理付款,並扣除5%作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之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事後驗收發現錯誤,得於驗收時由保留款扣減。是原告既提出書面通過被告審核,而由被告給付估驗款,其領得估驗款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倘嗣後被告驗收發現錯誤自得由保留款或估驗款中扣減,並非逕而主張原告領得估驗款屬不當得利。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給付原告估驗款,為何其受有損害為估驗款之週年利率5%,且原告受有估驗款週年利率5%之利益,被告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向原告收取98,915元,亦屬無據。至被告雖以103年11月12日會議結論「已請領不合規定之碎石級配費用請大旺公司儘速繳回,利息部分則按各期請領金額採週年利率為5%計算」作為收取98,915元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然該會議紀錄僅有結論,並無討論過程之記載,而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尚有提出異議,有原告103年12月15日(103)旺字第9135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僅憑單一會議結論認定原告已同意給付,附此敘明。

2、被告因原告給付98,915元而受有利益,原告財產因而減少98,915元,被告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915元。至原告已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98,915元,則無庸再為論述。

(五)實作數量得否計價之爭議:

1、工地灑水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支出之12個月工地灑水費合計383,868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1年3月31日起算450日(15個月),工程項目四、4「工地灑水費」設計為10個月,原告於訂約時並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亦未主張有設計錯誤之情事,原告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之灑水費,僅得請求原契約約定之10個月灑水費。

(2)至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竣工日止之灑水費,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灑水之事實,對此原告雖提出灑水車作業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然由該照片觀之,並無從得知灑水日期是否與照片旁邊說明相同,縱該照片日期為實際日期,然其灑水頻率約為每個月2次,是否符合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環境保護施工規範所規定應經常灑水之規定,實有疑義,且原告未再提供任何資料佐證有支出灑水費之事實,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原告雖以第五工區於105年7月28日履約爭議協商會議中協商結果:工地灑水費乙項契約中係以按月計價編列,非為一式給付,應依實做數量計價,由監造單位依實辦理修正結算,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認被告應按月計價編列等語,然該會議紀錄乃為協商結果是以實做數量計價,要求監造單位按實辦理修正,並非同意第五工區22個月灑水費之請求,第五工區仍須提出實際灑水之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並由監造單位審核始可,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實有實際灑水之證明,並非被告在第四工區與第五工區為不同之認定標準,附此敘明。

2、開挖擋土支撐:原告主張原設計因計算錯誤,導致契約約定重量少算280,549公斤,請求被告給付841,647元,有無理由?對於艾奕康公司在計算H-400×400×13×21支撐項目時,漏未將全部施作長度均乘以單位重量171.7公斤,且漏未計算本院卷一第114頁圖G-13-2邊緣橫撐所需之支撐數。

原告實際施作之重量為555,909公斤,比兩造約定之重量275,360公斤,多施作280,549公斤,以每公斤3元計算,其額外支出841,64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此工項確實有計算錯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1,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提出擋土支撐替代方案、施工計算書、設計圖送請艾奕康公司審核通過,經艾奕康公司於102年1月9日審查同意,並依替代方案施作,然擋土支撐替代施工方案,實際施作之重量為640,801公斤,有臨時檔土設施替代方案施工計畫書可證,仍高於原設計之555,909公斤,而原告僅係按原設計方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要求被告增加價金,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認替代方案不得據此增加價金作為抗辯,應無理由。

3、鋼筋:原告主張:箱涵部分應予搭接之鋼筋數量(含耗損)為0.21425公噸,被告應再給付984,273元,攔河堰護坦部分應予搭接之鋼筋數量(含耗損)為0.11174公噸,被告應給付61,601元,有無理由?

(1)兩造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件9第03210章鋼筋4.1.2約定:鋼筋總數量包括搭接及耗損量在內,鋼筋耗損量為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數量(含搭接)平均加計6%。又3.3.3約定除設計圖上註明或經工程司認可者外,鋼筋不得任意搭接。另依照鋼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中柒、鋼筋工程施工作業及檢驗流程記載施作流程為施工前準備、鋼筋進場、鋼筋加工、鋼筋組立、澆置混凝土、完成。特別於鋼筋組立時管理標準記載須注意搭接長度。此外,鋼筋與加工組立數量為2142.30公噸是否包含搭接部分,對此艾奕康公司表示2142.30公噸已包含搭接數量,並提出箱涵部分鋼筋數量為1,797公噸、搭接為

43.06公噸之計算式,有艾奕康公司108年3月6日艾奕康高水字第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19日艾奕康高水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1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三第315頁、本院卷四第67頁、第69頁),綜合上開規定及監造單位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所稱之「搭接」係指在設計圖中鋼筋組立時必須以搭接施作之部分,而艾奕康公司於設計時,已將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及搭接數量一併計算後,乘以1.06所得數量為2142.30公噸,被告上開計算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件9第03210章鋼筋之規定相符。

(2)至原告所稱之搭接為「卡車載運鋼筋的長度僅有12公尺長,再更長的鋼筋尺寸即無法運送及路口轉彎,必須以搭接的方式處理設計單位所設計之尺寸長度。」此固為一種搭接,但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搭接,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搭接。況依實作實算之精神,系爭工程第三次修正結算數量,實際給付原告為2178.07公噸,與原告總進場鋼筋數量為2182.97公噸相去不遠,有艾奕康公司108年3月6日艾奕康高水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鋼筋材料進場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5頁、本院卷四第87頁),更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合理性。

(六)修補戧台護坡爭議:

1、兩造就修補戧台護坡之修護有無另達成承攬契約?契約約定內容為何?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修補戧台護坡之修護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修補戧台護坡之修護有無另達成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給付234,600元,有無理由?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修補戧台護坡,被告因而獲得節省聘僱他人修補費用之利益,而原告為修補戧台護坡支出234,600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工作物滅失之危險負擔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自負有修補之義務等語,然所謂危險負擔,係指在雙務契約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陷於不能時,所生之損失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問題。系爭工程戧台護坡之損壞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須負擔5%、被告負擔10%、艾奕康公司負擔85%,自非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無「危險負擔」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針對戧台護坡之損壞本須負95%之責任(被告10%+履行輔助人艾奕康公司85%),原告為被告修補支出234,60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5%,惟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戧台護坡之工程款已經被告扣除5%之責任分攤款,應認原告已負擔5%責任,此部分修補費用234,600元自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6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40,697元部分(190,435元+22,800元+52,300元+98,915元+841,647元+234,600元=1,440,6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兩 造 不 爭 執 之 事 項 │├──┼─────────────────────────────────┤│ 1 │①被告為解決臺南市仁德區水患問題,於99年間起規劃「港尾溝溪排水中游││ │ 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由訴外人艾奕康公司設計全長約3.8公里之人 ││ │ 工疏洪道,區分為6個工區。 ││ │②被告於101年3月間陸續招標上開工程,原告係第一工區及第四工區工程標││ │ 、土石標之得標廠商,第一工區部分,原告已施工、驗收、請款完畢。 ││ │③兩造就第四工區部分,於101年3月22日簽訂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0頁之工││ │ 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59,800,000 ││ │ 元,開工日期為101年3月31日,預定竣工日期102年6月23日,嗣因變更設││ │ 計等因素,而變更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29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申││ │ 報竣工,其施工期間共22個月。 ││ │④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4日進行初驗程序,開始驗收日期105年8月24日,驗 ││ │ 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10日。 ││ │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變更如下: ││ │⑴102年11月7日第一次變更,增加1,638,066元,變更後為161,438,066元。││ │⑵103年1月27日因施工期間模板支撐、施工架搭設、土壤工密度試驗、攔河││ │ 堰翼牆、護坦鋼筋及鋼板樁開挖監測作業等工項數量漏及誤植等因素,而││ │ 第一次修正結算,增加4,781,416.11元,減少666.11元,修正後之金額為││ │ 166,218,816元。 ││ │⑶104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結算,減少4,465,182元,修正後為161,753,634 ││ │ 元。 ││ │⑷105年11月21日第三次修正結算,增加710,997.63元,減少556,926.63元 ││ │ ,修正後為161,907,70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 │ (見本院卷一第6、14、41頁、第168頁反面,及卷二第113至117頁) │├──┼──────┬──────┬───────────────────┤│編號│ 項 目 │ 細 目 │兩 造 不 爭 執 之 事 項 │├──┼──────┼──────┼───────────────────┤│ 2 │土方回填改善│ │①原告所施作之0K+920~1K+280側溝土方││ │逾期扣款爭議│ │ 回填與圖說不符,經艾奕康公司於103年3││ │ │ │ 月4日初驗有缺失,改善期限為103年4月7││ │ │ │ 日(見本院卷一第7、48、194頁)。 ││ │ │ │②土方回填之高程須與水溝邊緣高度齊平,││ │ │ │ 始為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 │ │ │③艾奕康公司認為,原告係於103年4月13日││ │ │ │ 改善完成,共逾期6日(見本院卷一第7、││ │ │ │ 194頁)。 ││ │ │ │④原告與艾奕康公司於104年5月8日至工地 ││ │ │ │ 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一第48頁)。 ││ │ │ │⑤艾奕康公司於106年6月19日以第三次修正││ │ │ │ 結算金額即系爭工程款161,907,705元之 ││ │ │ │ 1/1000計算每日違約金為161,908元,逾 ││ │ │ │ 期6日違約金為971,448元(見本院卷一第││ │ │ │ 225、226頁)。 ││ │ │ │⑥被告因原告逾期6日而自系爭工程款扣罰 ││ │ │ │ 違約金共971,448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 │ │ │ 。 │├──┼──────┼──────┼───────────────────┤│ 3 │土石標售爭議│①土石標售差│①系爭工程因開鑿人工河道,而必須開挖土││ │ │ 額爭議 │ 方,招標之初,即同時併辦土石標售,原││ │ ├──────┤ 告於101年3月13日就土石標以3,376,030 ││ │ │②懲罰性違約│ 元得標(數量為96,458立方公尺),兩造││ │ │ 金爭議 │ 於101年3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 │ │ 標售總價為3,376,030元,原告於101年3 ││ │ │ │ 月26日繳納50%價金即1,688,015元,102││ │ │ │ 年5月31日繳納餘額1,688,015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8、第221頁反面)。 ││ │ │ │②兩造、艾奕康公司未於原告開工前,檢測││ │ │ │ 及核算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土石標售數量││ │ │ │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 │ │ │③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艾奕康公司所提││ │ │ │ 出之回填土方數量有錯誤,經第三次修正││ │ │ │ 結算總價為3,566,465元」為由,依系爭 ││ │ │ │ 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目約定,要求原││ │ │ │ 告於106年3月1日前補繳差額190,435元,││ │ │ │ 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又於106年5月24日協││ │ │ │ 調會,以「土石修正結算後數量為101,89││ │ │ │ 9立方公尺,總價為3,566,465元」為由,││ │ │ │ 要求原告補繳190,435元,原告於106年6 ││ │ │ │ 月29日繳納該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59 ││ │ │ │ 、167、209、216頁)。 ││ │ │ │④艾奕康公司於106年7月6日通知原告,其 ││ │ │ │ 所繳納之上開190,435元已逾繳款期限, ││ │ │ │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須繳 ││ │ │ │ 納懲罰性違約金22,800元(計算式:每日││ │ │ │ 違約金為190,435元之1/1000即190元,繳││ │ │ │ 款期限106年3月1日至實際繳款日同年6月││ │ │ │ 29日,共120日,190元×120日=22,800 ││ │ │ │ 元),請原告於106年7月16日前繳款。被││ │ │ │ 告因原告未繳納上開違約金,而自系爭工││ │ │ │ 程款扣款2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60、10││ │ │ │ 、230、231頁,卷二第10頁)。 │├──┼──────┼──────┼───────────────────┤│ 4 │鑑定費用爭議│ │①系爭工程之預力混凝土版樁工項於初驗程││ │ │ │ 序並無缺失,因103年8月7日連日暴雨及 ││ │ │ │ 第六工區護岸大規模崩塌而導致有部分預││ │ │ │ 力混凝土版樁產生側移傾斜之現象(見本││ │ │ │ 院卷一第10頁)。 ││ │ │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1月28日就 ││ │ │ │ 系爭工程「預力混凝土版樁側移傾斜原因││ │ │ │ 及責任歸屬」之鑑定結論為:主要原因係││ │ │ │ 版樁設計時,未考慮渠底沖刷問題,未設││ │ │ │ 計渠底保護設施,故主要責任應歸責於設││ │ │ │ 計單位即艾奕康公司,暫可排除與施工因││ │ │ │ 素有關(見本院卷一第64頁)。 ││ │ │ │③水利 技師公會於104年10月間就系爭工 ││ │ │ │ 程「部分設施損壞成因及責任歸屬」之鑑││ │ │ │ 定結論為:損壞主要導因為箱涵出口處渠││ │ │ │ 床未適當保護、版樁排水孔未能發揮洩水││ │ │ │ 功能、版樁施工規範與施作有缺失等三項││ │ │ │ 疏失,設計監造廠商即艾奕康公司應負85││ │ │ │ %責任,業主即被告應負10%責任,施工││ │ │ │ 廠商即原告應負5%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 │ │ │ 86頁)。 ││ │ │ │④105年1月被告決定針對系爭工程之『通洪││ │ │ │ 檢討及版樁結構安全鑑定與建議方案』送││ │ │ │ 請水利技師公會進行鑑,此次水利技師公││ │ │ │ 會之鑑定費用523,000元係由原告支付( ││ │ │ │ 見本院卷一第87、240頁)。 │├──┼──────┼──────┼───────────────────┤│ 5 │碎石級配粒料│ │①系爭工程之防汛道路工項,原告提供估驗││ │費用之利息爭│ │ 單給被告計算估驗款,被告於102年12月 ││ │議 │ │ 24日將估驗款1,915,329元給付原告,嗣 ││ │ │ │ 被告於工程施作中進行挖驗,發現⑴右岸││ │ │ │ 樁號1K+261.8、⑵右岸樁號1K+240、⑶││ │ │ │ 右岸樁號1K+200、⑷右岸樁號1K+160、││ │ │ │ ⑸右岸樁號1K+121.8、⑹樁號1K+074有││ │ │ │ 級配料含紅磚碎塊、混凝土塊等缺失,要││ │ │ │ 求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1月10日 ││ │ │ │ 共50日內改善缺失,原告於104年1月5日 ││ │ │ │ 改善完成,經艾奕康公司於104年1月19日││ │ │ │ 通知被告,原告已於104年1月5日完成碎 ││ │ │ │ 石級配改善及瀝青混凝土重新舖設(見本││ │ │ │ 院卷一第12、88、90、168、243、244、 ││ │ │ │ 247頁)。 ││ │ │ │②被告以原告所領取之碎石級配粒料費用(││ │ │ │ 含廠商利潤、品管事務費及營業稅)1,91││ │ │ │ 5,329元係不當利益為由,要求原告返還 ││ │ │ │ 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5日按週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98,915元(計算式: ││ │ │ │ 1,915,329元×377日/365日×5%=98,91││ │ │ │ 5元,元以下4捨5入),且逕自系爭工程 ││ │ │ │ 款扣減98,915元(見本院卷一第12、90、││ │ │ │ 168頁)。 │├──┼──────┼──────┼───────────────────┤│ 6 │實作數量得否│①工地灑水費│①兩造就系爭工程「環境保護措施費」項目││ │計價之爭議 │ │ 之工地灑水費,約定每月費用31,989元,││ │ │ │ 共10個月,合計319,890元,被告已給付 ││ │ │ │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 ││ │ │ │②原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施││ │ │ │ 工期限為101年3月31日起算450日,工地 ││ │ │ │ 灑水費僅上開10個月費用共319,890元」 ││ │ │ │ ,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 │ │ │③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同年10月17日││ │ │ │ 通知被告、艾奕康公司,追加12個月工地││ │ │ │ 灑水費383,868元及納入第四次修正結算 ││ │ │ │ (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 │ ├──────┼───────────────────┤│ │ │②開挖擋土支│①兩造就系爭工程「疏洪工程」項目之開挖││ │ │ 撐 │ 擋土支撐費用,約定每公斤3元,重量為 ││ │ │ │ 275,360公斤,合計826,080元,被告已給││ │ │ │ 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8頁)。 ││ │ │ │②艾奕康公司在計算H-400×400×13×21支││ │ │ │ 撐項目時,漏未將全部施作長度均乘以單││ │ │ │ 位重量171.7公斤,且漏未計算本院卷一 ││ │ │ │ 第114頁圖G-13-2邊緣橫撐所需之支撐數 ││ │ │ │ 量,致數量計算錯誤,原告遂於施作前送││ │ │ │ 請結構技師計算,結構技師建議變更支撐││ │ │ │ 方式以強化支撐力,原告於101年12月4日││ │ │ │ 、102年1月4日將擋土支撐替代方案、施 ││ │ │ │ 工計算書、設計圖送請艾奕康公司審核,││ │ │ │ 經艾奕康公司於102年1月9日審查同意( ││ │ │ │ 見本院卷一第16、115、116、117頁)。 ││ │ │ │③原告實際施作之重量為555,909公斤,比 ││ │ │ │ 兩造約定之重量275,360公斤,多施作280││ │ │ │ ,549公斤,以每公斤3元計算,其額外支 ││ │ │ │ 出841,647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 ││ │ │ │④開挖擋土支撐費用每公斤為3元。 ││ │ ├──────┼───────────────────┤│ │ │③鋼筋 │①系爭工程之鋼筋總數量,包括搭接及損耗││ │ │ │ 量在內,鋼筋損耗量為根據設計圖或工程││ │ │ │ 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數量(含││ │ │ │ 搭接)平均加計6%(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 │ │ )。 ││ │ │ │②系爭工程契約之箱涵配筋詳圖(G-10)編││ │ │ │ 號6、編號7主筋,及編號8、編號10副筋 ││ │ │ │ ,與攔河堰配筋圖(G-28)編號7、編號8││ │ │ │ 鋼筋,必須進行搭接施作,艾奕康公司有││ │ │ │ 檢查搭接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頁)。 ││ │ │ │③原告未提出施工製造圖經艾奕康公司核准││ │ │ │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 ││ │ │ │④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提出本院卷二第93 ││ │ │ │ 頁至第112頁鋼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經 ││ │ │ │ 艾奕康公司認可,且經被告同意,其內容││ │ │ │ 有記載鋼筋組立階段之搭接作業,鋼筋之││ │ │ │ 搭接位置亦經艾奕康公司檢視搭接長度(││ │ │ │ 見本院卷二第62頁)。 ││ │ │ │⑤鋼筋每公噸之單價為20,882元(見本院卷││ │ │ │ 二第194頁)。 │├──┼──────┼──────┼───────────────────┤│ 7 │修補戧台護坡│ │①系爭工程於初驗完成後,驗收完成前,明││ │爭議 │ │ 渠段因豪雨而致戧台護坡損壞變形。 ││ │ │ │②被告就戧台護坡之工程款已扣減5%責任 ││ │ │ │ 分攤款。 ││ │ │ │③原告因修補戧台護坡,而支出234,600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70頁反面及卷 ││ │ │ │ 二第211頁)。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