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林貞期原 告 林家慶原 告 林志隆原 告 林世崇原 告 林翔生原 告 林永澤原 告 林晉輝原 告 林明璋原 告 林永哲原 告 林榮三原 告 林文毅原 告 林宏哲原 告 林洪桂芳前列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法定代理人 林永倫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參 加 人 林傳志
參 加 人 林尚葳
參 加 人 林子瀠
參 加 人 林傳輝
參 加 人 林傳義
參 加 人 林秋雄
參 加 人 林宥宏
參 加 人 林志勇
參 加 人 林興國
參 加 人 林永龍
參 加 人 林桂妃
參 加 人 林恒妃
參 加 人 林昱彤
參 加 人 林婉鈴
參 加 人 林承德
參 加 人 林承葦
參 加 人 林畹華
參 加 人 林東輝
參 加 人 林家鋒
參 加 人 林傳義前列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以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842,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自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查被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6年12月13日麻所民字第1060807839號函暨所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章程、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74-193頁),可知被告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為被告,並以其管理人林永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參加人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之先祖林書館已將其就附表二之祀產讓渡予原告之先祖林舜華,是本件參加人之先祖林書館,就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讓渡其派下應分配之部分之情節,關係到參加人日後就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可分配之權利之有無,是參加人和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民事訴訟參加狀(見本院卷㈡第14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如受敗訴判決,則依判決結果參加人將受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已故林舜華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與訴外人林連江、林炎輝繼承林舜華派下權,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亦均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有附呈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可據,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之房份如附表四所示,共計為161/180(訴外人林連江房份1/45、林炎輝房份1/12分)。林炳宏因長年定居美國,在美國過逝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配偶即原告林洪桂芳單獨取得林炳宏在台灣之財產上權利(原證3)。因被告於民國36年即已經全體派下達成祀產分配決議,各房並陸續依決議取得各自分得之祀產或領取徵收補償,被告於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之章程並於第13條載明,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有附呈被告章程影本(原證4)可據,迄今各房派下多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等可取得屬林舜華派下應受分配之祀產,亦於105年6月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原證5),被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二、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名下(原證6),依被告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之鬮書(原證7),附表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原證7第33、34頁、36頁),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七房(原證7第10、14、15頁),各房受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並由公業製作業主名薄(原證8)記錄各派下員受分配之土地,附表一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四人,附表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之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惟因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均早巳讓與林舜華,故在原證7鬮書全體派下員之簽章欄,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姓名旁,均附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原證7第82頁、81頁、86頁),原證8業主名簿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姓名下方之摘要欄上,亦均另加註「讓受人林舜華」。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故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應屬合法有效,且於讓與時即生效力,而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原應分配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附表一、二、三之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而得向公業請求移轉登記。而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人應均得基於各自之派下權,請求被告依章程第13條規定,將原應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等人之祀產,按各人之派下權比例即房份比例請求移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原告林洪桂芳繼承。
(四)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⒈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然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決議將祀產分配後,即已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分配後取得祀產之各房,因無法律規定該房派下公同共有受分配之祀產,自應各按其派下權比例擁有該受分配祀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可資參照。故原告等自應得按各自派下權比例及章程規定,向被告請求移轉受分配之祀產,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⒉退步而言,林舜華以下全體派下員,即原告等與未一同起
訴之林連江、林炎輝,業書立協議書,確認繼承自林舜華之派下權,包括基於派下權或受讓派下權而得向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請求移轉受分配祀產之權利比例,為其房份比例分別為林連江1/45、林貞期1/45、林家慶1/45、林洪桂芳(被繼承人林炳宏)1/30、林志隆1/30、林世崇1/30、林翔生1/30、林永澤1/15、林晉輝1/30、林明璋1/30、林炎輝1/12、林永哲1/12、林榮三1/12、林文毅1/12、林宏哲1/3,各人均得依自己前揭權利之比例,單獨行使派下員之權利,亦包括得單獨向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請求移轉受分配祀產之權利。縱如被告所抗辯,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林舜華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權利之比例為如上述之比例,且得各自依派下權比例,單獨行使請求移轉受分配祀產之權利,自再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
(五)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等各自之派下權及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
主張的法律規範。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被告公業章程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對經確認為「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之權利人要件及「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均有完整之規定,應屬得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可為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受分配祀產之依據。
⒉再參酌卷附被告公業10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提案討論第四案、第五案,分別係派下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申請移轉受分配祀產之議案,其說明㈠即明白表示「依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申請」,討論內容則係申請派下係由何派下員繼承而來,請求移轉土地是否與鬮書相符,可知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確實可為派下員請求公業移轉分配祀產之請求權基礎。
⒊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條文雖有「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
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之文字,然此僅係為審核申請移轉登記之派下員,其派下員身分及請求移轉之祀產是否正確而已。蓋由該條規定歷次修正之內容觀之,從最早之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本祭祀公業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人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到100年變更組織為法人後章程13條第3項規定「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再到105年修正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條文中之「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文字始終未變,僅會同權利人辦理移轉登記前,由「管理人核可」,修改為「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可」,再修改為「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可知所謂「核可」應係核對請求移轉登記之派下員及請求移轉登記之祀產是否正確,是否為應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僅核對之單位則係改愈趨嚴謹。
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份權及財產權,其為財產權所表
彰者,在未分配祀產前,係表彰全部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在祀產分配後未移轉派下員前,應即係表彰受分配祀產之所有權。故被告公業祀產經大、中、小鬮書之祀產分配後,應只是將各派下員之派下權內容予以具體化,其本身應已如所有權般,得單獨為請求移轉受分配祀產之權利基礎,若再佐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貝可請求移轉登記受分配祀產之決議、規約或章程(派下員大會本即有權決議公業財產之處分)’則請求權基礎將更明確,蓋得請求移轉祀產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全部具備,足為派下員請求公業移轉受分配祀產之請求權基礎。
⒌被告公業祀產,歷經36年7月13日大鬮書(原證7)分配
,及嗣後各房中、小鬮書分配,各派下員受分配之祀產業經明確,起訴狀附表之土地,依二房中鬮書(原證12)、小鬮書(被證2、3),由參加人等先祖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取得,並無違誤。若有派下權讓與之情事,林舜華派下權之份量,自係需再加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房分,則原告等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其表彰之受分配祀產,自應包括系爭土地。
⒍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自己之派下權所表彰之具體祀產(
即系爭土地)財產權,及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自己派下權之房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公業從101年以前之規約第5條第3項,迄101年變更組織為法人開始制訂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再至105年修訂章程第13條第3項),條文中均有「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或「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則各派下員受分配祀產請求公業移轉之權利,縱有時效之進行,亦係從前揭章程第13條第3項並訂立「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或修改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起算,迄今並未逾15年,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何況祀產分配後,實質權利人已係各派下員,公業並無立場為時效抗辯,此由被告公業10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派下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申請移轉受分配祀產,與會派下並無任何人提出時效抗辯可證。
(六)爰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主張有派下權讓與其先祖林舜華之事實,提起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林舜華一房派下之各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林舜華一房派下尚有林炎輝及林連江二人未列為共同原告,原告未遵期補正追加林炎輝及林連江為共同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早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之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而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云云,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一事存在,惟原證7鬮書全體派下
員之簽章攔,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姓名旁,僅附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之記載,卻無法提出相關「公業派下權賣渡證」、「公業派下權出讓覺書」、「認證書」或「公證書」等類確切書證原本,足資憑信,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尚不足以證明買賣雙方之派下權轉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尚難認有派下權讓與一事存在,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尤以日據時期之賣渡證大都表明出賣之標的、價金數額及交付情形,僅由賣主簽章,最後再書寫買主之姓名,並經所在地法院所屬之司法代書人簽章證明,交付買主為憑。然鬮書上該註記文字「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之筆跡,明顯與原製本筆跡不同,顯係事後不知何人添寫,依一般文書慣例,若於事後若有增刪文字多寡,亦應附註於欄上空白蓋章一旁,且該附記完全未表明價金數額及交付情形,僅在派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姓名旁,附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且僅由讓受人林舜華用印,並無出讓人簽章,表示派下權讓售之情事,未經出讓人同意,不僅看不出有出讓人讓渡之意思表示,且與賣渡慣例「僅由賣主簽章,最後再書寫買主之姓名」之方式,完全相反,在在悖於一般文書及讓渡慣例,顯有違常情。又依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所示,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各房之派下權並未因讓渡轉讓(即歸就)而喪失、除名,原告主張派下權讓與一事,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信。
⒉至原告所提原證8業主名薄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
質上真正,且該業主名薄未曾存在於被告公業,出處及制作人均屬不明,觀其所載,經核與原證7鬮書不符,顯有無中生有及誤有為無之情事,顯屬不實,應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提原證9及原證13之證明聲請書影本,並非原本
,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依原告答辯狀所載「附表二土地之納稅負責人記載『林書信外一人』,係因附表二之土地,係分歸林書信及林書館兄弟二人各2分之1,而派下權讓與者僅林書館,林書信之派下權並未讓與,所分得之土地仍擁有權利範圍2分之1,故『林書信外一人』之外一人即係林舜華……。」(原告107.05.01答辯狀第2頁),顯見原告係主張證明聲請書上所載『林書信外一人』之意思為不包括「林書信」本人,則依原告之解釋邏輯,證明聲請書上所載『林書鑑外三人』理應亦不包括「林書鑑」本人,亦即『林書鑑外三人』應僅係指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三人而已,不包括「林書鑑」本人,惟原告係起訴主張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已將起訴狀附表一該四人所分配之祀產土地讓渡於原告之先人林舜華,是原告就證明聲請書上所載讓渡文字之解釋顯然前後矛盾,該證明聲請書即不足以佐證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等人有否將所分配之祀產讓渡於林舜華之事實。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是縱原告先人林舜華就附表一至三之系爭祀產土地有繳納稅捐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舉輕以明重,原告之先人林舜華與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就系爭祀產土地有無達成讓渡之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更何況代繳租稅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因受委任管理土地而代繳、亦有可能因租用、借用或其他約定而代繳,不能僅單憑原告先人林舜華有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林舜華就系爭祀產土地與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間有讓渡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所提原證10耕地租約影本3份,至多僅能證明林舜
華就系爭祀產土地曾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他人,林舜華就系爭祀產土地縱有實際管理之情事,尚無法證明林舜華與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就系爭祀產土地有達成讓渡之具體而確定之一致意思表示,更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對被告公業就系爭祀產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況且,被告公業業於36年即分配祀產予各房,各房並可於當時即請求被告公業移轉登記所分配之祀產,惟依原證10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林舜華係於38年始以出租人地位將系爭祀產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如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就系爭祀產土地真有讓渡予林舜華之情事(假設語),何以林舜華於38年時不請求移轉登記,又於40年三七五減租立法後,出租人主體變更為被告公業時,林舜華如自認為真正所有權人或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何不於當時再次向被告公業請求移轉登記?而須變更出租人主體為被告公業,顯見林舜華就系爭祀產土地縱有出租管理之權,尚不足證明有原告所主張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亦應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權。
⒌至原告所提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影本,並非原本,被告
前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非屬公文書,並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27號裁判參照),是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影本,並非原本,亦無法查驗其上之用印為真正,別無確切書證資料證明原本確曾存在,現已滅失,依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影本,應不具有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就實質言之,原告未曾提出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影本於被告公業,遲至79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上提出,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證明林舜華與林書溪間有派下權讓與一事。又該公證書及通知書影本所載內容完全無涉及林舜華與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間,就系爭祀產土地,有任何牽連、記載之文義,更無法進一步證明林舜華與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間,就系爭祀產土地有達成讓渡之具體而確定之一致意思表示。
⒍至原告所提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影本,並非原本,被告
前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依該共有物分割證書影本末頁所示,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均無簽名用印,可合理推論上揭林書鑑等人均無出席簽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私文書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者,不得推定為真正。可見,該共有物分割證書影本無從證明林舜華與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等人間,就系爭祀產土地有達成讓渡之具體而確定之一致意思表示。
⒎至原告所提原證14甘愿字影本、原證15收據影本、原證18
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影本等資料,被告當庭均已否認上揭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證14甘愿字影本、原證15收據影本,並不存在於被告公業。原證13證明聲請書影本、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影本,被告僅有留存影本。
就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影本,僅係被告內部之參考文書,作為通知各房繳納田賦參考之用,並未作為派下員請求移轉登記祀產之依據。
⒏綜上所陳,原告之舉證,缺乏確切書證,足資憑信,其既
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八人之派下權,早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之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而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一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遽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⒐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派下權讓與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應屬無效。按「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祭產,被上訴人之先祖以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上訴人,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即不生歸就或歸管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特定財產,並無派下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參酌大鬮書(原證7)第3至5頁共30筆土地,面積12甲8分3厘6毛6絲,於第3頁第1行,註明:要輪流之分(祭掃)。意乃:公業保留這些土地,以其收益做為每年七房份輪值祭祖掃墓之用,是保留存在祭祀公業之土地,並未分配予各房。本件鬮書上該註記文字「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係就公業之特定財產(起訴狀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並非全部祭產,以歸就之方式,而為讓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縱認本件系爭派下權讓與存在,亦應屬無效。
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派下權讓與存在及有效(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請求權人因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及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36年7月13日林書鑑、林永源、林
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應屬合法有效,且於讓與時即生效力云云,則林舜華派下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公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舜華派下員全體,並一併確認派下權讓與存在即可達目的。然自36年7月13日迄今,長達70年期間,林舜華派下隨時可行使派下員財產分配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請求被告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卻怠於行使,乃其等因個人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自難認與法律上障礙有關,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應認本件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業因逾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⑶至原告謂被告訴訟代理人時效抗辯之意思,與被告公業
自己之作為相矛盾……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瑕疵擔保,由其訴訟代理人對伊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麻豆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係本於代理權,依法行使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且時效抗辯係法律上主張,並非事實上之陳述,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問題,況被告始終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人應均得基於各自之派下權,請求被告依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將原應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之祀產,按各人之派下比例(起訴狀附表四)請求移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原告林洪桂芳繼承,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
⑴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明定。又被告章程業於105年3月27日修正(被證1),章程第13條第3項:「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人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
⑵經查,上揭被告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應係鬮書所載
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始有請求就祀產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不及於僅受讓部分祀產之派下,況本件讓與事實之有無或讓與之效力,俱屬有疑。詳述之,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前於36年間雖曾議決分配祀產給各房,由各房受分配祀產後,各房派下再將祀產細分予各房內派下員。
原議決依鬮書(原證7)所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七房,故原係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各房,並未分配給林舜華一房,顯不符合章程第13條第3項「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之要件。又「經管理委員會審核」之要件,乃依據公業36年製作之重要文件:鬮書(原證7)、各房共有物分割證書(被證2、被證3),審認其記載之權屬明確,經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決議核可後,始得為財產之處分,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方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符「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及「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決議核可」等要件,原告應不得依被告公業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系祀產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容有錯誤。又36年間所議決分配給各房之祀產,各房如欲請求被告公業移轉登記,仍須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始可辦理,是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就各房所分配祀產之移轉登記仍保有核可與否之權利,非各房一提出申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即應會同辦理。因此,原告之請求,亦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無理由。
⒉林舜華派下自行選擇公業存續之方式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
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足認原告等林舜華派下業已拋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⑴按96年12月12日公布、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㈠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㈡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㈢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其立法意旨,係由祭祀公業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並延續宗族傳統(本條例第1條參照)。如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該土地或建物應屬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⑵本件被告公業法人第一次重整,於84年11月5日派下大
會通過,將原來祭祀公業林文敏、祭祀公業林發興、祭祀公業林裕發、祭祀公業林順勝、祭祀公業林順興、祭祀公業順興館、祭祀公業林勝興、祭祀公業林億興、祭祀公業林裕記等九字號,合併名稱為「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經向主關機關申報、公告徵求異議後核准變更登記。第二次重整,101年2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也是經向主關機關申報、公告徵求異議後核准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被告公業歷經上開兩次重大的重整變革,在於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土地清冊資料期間,均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薄謄本可憑。祭祀公業派下依上揭條例規定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衡之於經驗法則,原告等林舜華派下若主張36年7月13日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讓與林舜華,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林舜華派下所有,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應因讓渡轉讓(即歸就)而喪失、除名云云一節,依常情,原告等林舜華派下應會就公業法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等資料提出異議,然卻未為異議之提出,顯有違常情,是原告等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一事,有悖於經驗法則,應不足採信。
⑶退步言,縱認有派下權讓與一事,嗣後原告等林舜華派
下自行選擇公業存續之方式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足認原告等林舜華派下業已拋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縱訴外人林舜華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公業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假設語,參加人否認之),惟林舜華之繼承人除原告等11人外尚有訴外人林炎輝、林連江,是此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等11與訴外人林炎輝、林連江2所公同共有,又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今原告11人未徵得訴外人林炎輝、林連江同意即起訴請求,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二)依被告公業章程第13條第3項「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人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含訴訟費用)。」之規定,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就各房所分配祀產之移轉登記仍保有核可與否之權利,非各房一提出申請,被告公業即應無條件核可。又原告未曾向被告公業就系爭祀產提出移轉登記申請,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亦尚未決議是否核可,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鬮書上所載分配予各房土地之文字與「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顯非同一時間點所同時記載製作,且除「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外並未記載受讓日期,復從「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之下方之用印均蓋用讓受人林舜華之印文,足以佐證鬮書節本所載文字「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有很大可能性係於未經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溪等人同意下自行添加。
(四)綜上,原告等11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僅當事人適格有所疑慮且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亦容有探究之空間,又鬮書上所記載讓渡之文字係事後添加且僅有林舜華印文並無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等人之印文,其記載有否經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同意或知會已有可疑,而原告所提之證明聲請書及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至多亦僅能證明林舜華有代納稅賦及代為出租,無法證明林舜華確有與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等人就系爭祀產土地有達成讓渡之具體而確定之一致意思表示,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已故林舜華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
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與訴外人林連江、林炎輝繼承林舜華派下權,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亦均為被告公業之全體派下,原告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之房份,如附表四所示(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44號卷第8頁,下稱補字卷),共計為161/180(訴外人林連江房份1/45,林炎輝房份1/12)。
⒉附表一、二、三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名下(見原證6,補
字卷第7頁、第48-72頁)。依被告全體派下員於民國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之鬮書(原證7,補字卷第73-120頁),附表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原證7第33、34、36頁,即補字卷第90頁正面、背面,91頁背面),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七房(原證7第10、14、15頁,即補字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⒊被告公業各房受上開鬮書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
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四人;附表二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
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早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附表一、二、三之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而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繼
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人應均得基於各自之派下權,請求被告依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將原應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之祀產,按各人之派下比例(附表四)請求移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原告林洪桂芳繼承,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早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之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而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
)、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讓與林舜華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7鬮書(見補字卷73-119頁)、原證8業主名簿(見補字卷121-157頁)、原證10耕地租約(見卷㈡74 -76頁)、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見卷㈡99-109頁)、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見卷㈡110-121頁)、原證13証明聲請書(見卷㈡142頁-174頁)、原證14甘愿字(見卷㈡175頁)、原證15收據(見卷㈡176頁)、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見卷㈡181-185頁)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書除原證7鬮書、原證10耕地租約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
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惟按法院查驗證據方法,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之行為,謂之調查證據,而查驗證據方法所取得之資料為證據資料,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又聲明書證係使用對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對造或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參見)。而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上開原證8業主名簿、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原證13証明聲請書、原證14甘愿字、原證15收據、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非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
⒊關於上開文書影本之出處,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永倫到
庭陳稱:「(問:擔任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多久?)目前擔任三年多,這是第二次當主任委員,之前曾經當過四年。(提示原證7鬮書,問:這份鬮書有無看過?)這份是我拿原本去影印的,目前鬮書原本是大房的管理人在保管。在36年7月13日分財產時,原本應該是有八大房,但是六房絕嗣,所以現在只有七大房,是依照該鬮書分配,我們是分配給各房,而不是分配給派下個人。個人的話,是由各房再做分配。……(提示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問:這份文書是否有看過?)有。這是有派下人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派下人去繳納稅金。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這個資料是否跟原始鬮書相符,我沒有核對過,不敢確認。我們在36年成立大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民國37年作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哪裡。(提示原證8業主名簿,問:祭祀公業有無保存這份資料?)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公業也沒有保存。(提示原證9、原證13證明聲請書,問:這份資料有無看過?)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當了8年,他把這份資料移交給我,後來改為法人之後,我目前是擔任第二任主任委員。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傳山移交給我的。在民國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因為稅捐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煩,依據資料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給個人,但因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民國44年的時候,再向稅捐處聲請直接把稅單發給個人。是否是林舜華筆跡我沒有辦法確認,印章我也不確定。這個資料對我們也是參考,主要還是根據鬮書,尤其是大鬮書。……(提示原證11公證書,問:有無看過這份公證書?)沒有看過,祭祀公業也沒有保存這份資料。這個筆跡我也不認得。(提示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問:這是否是剛剛所說的中鬮書?)這個是二房派下人提出來申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證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本。(提示原證14、15甘愿書、收據,問:這份資料有無看過?)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包含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7鬮書,及被告否認其真正之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原證9、13聲明書、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均係原本逸失,但由被告祭祀公業保管上開文書影本,於處理公業祀產時,主要參酌原證7鬮書,再輔以上開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原證9、13証明聲請書、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作為參考。而以被告公業派下人數眾多,上開資料製作嚴謹,及該文書係在公業保管中,實屬眾人皆可監督、隨時閱覽之狀態下,非林舜華派下一房所能掌控,偽造、變應無可能。一旦有人偽造變造上開文書之內容,應會立即被查覺並遭受所屬派下之抗議,不致留存至今,並為被告管理財產之參考,足認該文書原本確實存在,僅原本滅失,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以進而審查有無實質之證據力。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8業主名簿、原證11公證書及通知書、原證14甘愿字、原證15收據等影本,原告未能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具備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
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讓與其派下權予林舜華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7鬮書、原證10耕地租約影本、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原證9、13証明聲請書、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為證。經查:
⑴原證7鬮書為被告36年7月13日議決將部分祀產分配予各
房之合同。依原證7鬮書所載,附表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七房,而被告各房受上開鬮書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四人,附表二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鬮書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查原證七鬮書全體派下員之簽章欄,林書鑑、林永源、
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姓名旁均附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此有該鬮書可按(見補字卷第114頁(林書館)、114頁背面(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第116背面(林書溪))。此與原告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相符。
⑶再查,原證18為被告於民國37年仲春以「林文敏所屬公
業解散委員會」名義製作之「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節本(見本院卷㈡第181-185頁),為被告早期管理者根據大、中、小鬮書製作各派下員得請求移轉登記祀產之明細,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倫到庭陳稱:「(提示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問:這份文書是否有看過?)有。這是有派下人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派下人去繳納稅金。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這個資料是否跟原始鬮書相符,我沒有核對過,不敢確認。我們在36年成立大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民國37年作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哪裡。」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㈢第7頁背面、第8頁)。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係由原證7鬮書整理而出,依據土地坐落行政區域加以編排序,以為稅捐機關向受分配祀產者徵收田賦之據,故依該資料綴即可了解祀產之分配情形。查坐落北勢洲705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二人,因林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原證18之資料綴,僅記載林書信姓名,並於摘要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又坐落麻豆1555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四人,因其四人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原證18之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鑑外三人」,並於摘要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又坐落茄拔518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原證18之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溪」,並於摘要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見本院卷㈡185頁)。此與原告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相符。
⑷又查,上開鬮書成立後,土地已分歸派下員,故由派下
員繳納自己分得土地之田賦,然因土地仍屬公業名下,繳納人卻為派下員,故原告等被繼承人林舜華乃於44年9月15日向原臺南縣稅捐稽征處新豐分處,聲請就被告公業土地由派下員繳納各自分得祀產田賦屬實無訛之事給予證明,並經臺南縣稅捐稽征處新豐分處審核屬實給予證明,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証明聲請書(與原證9同一,僅內容較完整,見本院卷㈡第142-174頁)可據。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亦到庭陳稱:「(提示原證
9、原證13証明聲請書,問:這份資料有無看過?)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當了8年,他把這份資料移交給我,後來改為法人之後,我目前是擔任第二任主任委員。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傳山移交給我的。在民國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因為稅捐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煩,依據資料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給個人,但因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民國44年的時候,再向稅捐處聲請直接把稅單發給個人。是否是林舜華筆跡我沒有辦法確認,印章我也不確定。這個資料對我們也是參考,主要還是根據鬮書,尤其是大鬮書。」(見本院卷㈢第8頁)。故該原證13証明聲請書係被告依鬮書將祀產分配派下後,因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便各派下員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田賦,林舜華向稅捐機關申請自行繳納田賦之聲請書,各該受分配土地之田賦繳納者,應可認為係依鬮書受分配祀產之人。查坐落麻豆鎮麻豆1555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四人,因其四人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地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受人林舜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鑑外三人」,表示讓渡人除林書鑑以外,另外還有三人即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見本院卷㈡
144、149、161、168頁);又坐落官田鄉西庄193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地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受人林舜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溪」(見本院卷㈡第149、153、161頁);又坐落官田鄉烏山頭56-5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二人,因林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地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僅記載「林書信外一人」,並於備註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表示納稅負責人除了林書信以外,還有別外一人即林舜華(見本院卷㈡第
150、158、168頁)。此與原告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亦屬相符。
⑸又查,原證12之共有物分割證書為被告二房依據大鬮書
受分配祀產後,再分配予二房派下員個人之分割契約,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永倫到庭陳稱:「(提示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問:這是否是剛剛所說的中鬮書?)這個是二房派下人提出來申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證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頁背面)。依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之末頁記載:「右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121頁)。參與分配之派下員包括林永古、林書化、林書信、林舜華等人均於該共有物分割證書蓋章,惟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棟、林書郎名下未蓋章,另行書寫「右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顯見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等人讓與其派下權予林舜華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故二房依原證7鬮書受分配土地後,再製作中鬮書將土地細分予派下員個人時,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因已無派下員身分即未參與,而係由林舜華以派下權讓受人身分,代表其五人參與分割共有物。此與原告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相符。
⑹又查,被告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依原證7鬮書議決
分配祀產予各房之後,縱使未完成祀產之移轉登記,然將受分配之祀產交由分配者管理等情,此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永倫到庭期陳:「(提示原證10耕地租約,問:租賃契約由林舜華出面跟承租人訂約,在有三七五租約之後,是否改由祭祀公業擔任出租人?)據我了解,土地分配給各房後,土地應該是要移轉給各個派下人,但是有的派下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才會一直登記在公業名下。分配給各房的土地,就是由各房去管理。(提示臺南市山上區公所函、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所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問:出租人都是祭祀公業,有何意見?)36年分配以後,各房自行管理,在民國70年有公告祭祀公業成立要點,要納入管理,在還沒有移轉登記的,我們還要陳報給公所納入管理,可能是這個原因,所以才會把租約的出租人改為祭祀公業。我們祭祀公業實際上沒有出租土地、或收取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頁)。故被告在36年7月13日以鬮書分配祀產後,已按鬮書分配之內容將祀產交付予受分配者管理甚明。按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屬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原應分得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係屬原林書館應分得之土地,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係屬林書溪原應分得之土地,上揭5筆土地均有耕地租約。而租約之訂立緣由,在民國38年間即由林舜華所出租,有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3份(原證10,見本院卷㈡第42-76頁)可據,而嗣後因法令之變更,改由以被告名義擔任上開5筆土地之出租人,此亦經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檢送私有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4-231頁)。而上開土地雖以被告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租及收取租金,已由被告陳述如前。另參加人則對上開土地由林舜華之繼承人收取租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益證原告主張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讓與派下權屬實,否則即無由林舜華管理出租其等依鬮書所獲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餘地。
⑺綜上,依據目前留存在被告祭祀公業之原證7鬮書、原
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資料,均記載有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讓與其派下權予林舜華之事實,而被告於36年7月13日訂立鬮書議決分配祀產予各房之後,即將受分配土地交由受分配人管理,並由其繳納田賦,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即由林舜華管理出租及繳納田賦,核與原告主張林書鑑等人讓與派下權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等情應可認為真正。
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
之總稱,亦稱為房份(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82頁、103年10月6版3刷);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見前揭書第755、763、
784、789頁)。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並記錄在被告祭祀公業保存之原證7鬮書、原證12共有物分割證書、原證18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資料中,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對被告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該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且該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應可認定。
⒍被告復抗辯稱,縱認系爭派下權讓與存在,參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亦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祭產,被上訴人之先祖以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上訴人,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即不生歸就或歸管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特定財產,並無派下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自不得將特定財產以歸管或歸就方式讓與特定人。惟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並製作原證7之鬮書,該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處分,既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非無效。此與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所稱祭祀公業以歸管或歸就方式,將特定財產轉讓特定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原證7之鬮書目前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及訴外人林連江就林舜華依鬮書所應分得之土地,於105年6月7日與被告成立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89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按原告及訴外人林連江之房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林連江個人,此有該調解筆錄可按(見補字卷第45-47頁)。又訴外人即被告派下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於106年3月25日亦依鬮書、被告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並經被告派下員大會審核通過,有該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第81頁)。若被告認該鬮書之分配祀產,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豈會依鬮書移轉祀產予原告及林連江、林永雄等人,而單獨認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為無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並無理由。
⒎被告又抗辯,縱認系爭派下權讓與存在及有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全體派下員固然於36年7月13日議決分配祀產並
訂定鬮書,再交由各房訂立中鬮書、小鬮書分配予派下員個人。然查,「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迄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按附表一編號1、2、3土地,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3、4土地,地目為田或旱,均屬私有農地,因原告無自耕能力,且不能移轉為共有,原告依前開法規,迄89年1月26日為止不能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不能起算時效。原告依受讓之派下權,請求被告依鬮書移轉上開土地,應自89年1月27日起始能請求,並開始計算時效至104年1月27日為止。
⑶惟查,按祭祀公業之章程乃由派下員所為制定,依法律
規定就祭祀公業應記載事項與祭祀公業自治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即所謂合同行為,係多數意思表示基於共同利益之促成,磋商後趨於同向一致之結果。而此結果規定祭祀公業組織及活動之根本規則,對於派下員而言,可位居於憲法之地位,舉凡祭祀公業之基本權利與組織架構,皆須透過章程加以釐清,藉此對於派下員產生規制之作用。因此,祭祀公業之章程,既為多數派下員意思合致之結果,則於達成共識之時點,方對派下員發生效力。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被告於84年11月5日增訂「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第5條第3項即規定:「本祭祀公業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人核可後,並授權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該規定迄93年2月19日派下員會員大會時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04、205頁);嗣被告於101年變更為法人組織後,章程13條第3項內容係「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見補字卷第40頁);嗣於105年修正仍列章程第13條第3項,內容係「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被告之章程一再明文表示認識各派下員依鬮書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祀產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已承認該債務,而近年非惟原告及訴外人林連江就林舜華依鬮書所應分得之土地,於105年6月7日與被告成立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89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按原告及訴外人林連江之房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林連江個人,此有該調解筆錄可按(見補字卷第45-47頁)。再由被告公業10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觀之,派下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申請移轉受分配祀產之提案討論第四案、第五案之說明,除說明㈠係記載申請人係依章程第13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外,說明㈡以下,均係在說明申請之標的祀產,其地段、面積為何?依大小鬮書應屬於那些派下及其繼承人?那些派下去世,其繼承派下員現為何人?最後決議內容「經審核相關資料均符合,表決全部出席人數280票,同意申請人所申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該案通過。」,有該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第81頁)。由此可證,被告章程第13條第3項已明文承認依鬮書分配祀產,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之審核,僅在核對相關資料確認申請人是否為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人,如確屬權利人無訛,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僅能同意甚明。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2、3土地,附表二編號1、2土地
,及附表三編號2、3、4土地,均屬私有農地,因原告無自耕能力,且不能移轉為共有,原告迄89年1月27日因土地法之修正,始能依據鬮書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15年,迄104年1月27日為止。惟被告在時效完成前,於84年11月5日訂立章程時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取得祀產之權利,該章程承認債務之內容迄今均未變動;目前被告章程第13條第3項仍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取得祀產之權利,原告或其他派下員於近年內亦依該章程內容而陸續向被告請求依鬮書內容移轉系爭祀產,益證被告承認該債務之立場,時效應重行起算,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鬮書、派下權讓與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⑸又被告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分配祀產並訂定
鬮書,各房可訂立中鬮書、小鬮書分配予派下員個人,故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1、5,地目為水或雜,並無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故自36年7月13日起算15年,迄51年7月13日止時效即已完成。然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雖已經時效消滅,惟被告於章程中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所為之祀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章程為派下員之合同行為,對派下員發生效力,應認被告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
、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早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之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原告為林舜華一脈之派下,其得向被告請求移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人應均得基於各自之派下權,請求被告依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將原應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之祀產,按各人之派下比例(附表四)請求移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原告林洪桂芳繼承,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等人主張有派下權讓與其先
祖林舜華之事實,提起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林舜華一房派下之各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林舜華一房派下尚有林炎輝及林連江二人未列為共同原告,原告未遵期補正追加林炎輝及林連江為共同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云云。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
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永倫到庭陳稱:「在36年7月13日
分財產時,原本應該是有八大房,但是六房絕嗣,所以現在只有七大房,是依照該鬮書分配,我們是分配給各房,而不是分配給派下個人。個人的話,是由各房再做分配。(問:各房分配到的財產,事後是否有再作成中鬮書、小鬮書?)是,但我們祭祀公業沒有保存原本。
但他們如果有申請要移轉財產時,會附上中鬮書、小鬮書,經由管理委員會審核,我們會留一份影本。……(問:已經分配給各房的土地,派下人是否只要拿中鬮書、小鬮書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移轉,管理委員會就會依照其申請移轉?)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背面)。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被告在36年7月13日以原證7鬮書分配祀產與八大房後,由各房再依其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房派下員,派下員個人只要持各房作成之中鬮書、小鬮書即可向被告請求移轉受分配之祀產,該公同共有關係顯已消滅甚明。況原告及訴外人林連江就林舜華依鬮書所應分得之土地,於105年6月7日與被告成立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89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按原告及訴外人林連江之房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林連江個人,此有該調解筆錄可按(見補字卷第45-47頁)。林炎輝雖係林舜華一脈之派下員,惟林炎輝並未參前開調解程序,而成立之調解內容亦係原告、林連江均取得個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公同共有,顯示該公同共有關係確已消滅。
⑶綜上,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然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決議將祀產分配後,即已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分配後取得祀產之各房,因無法律規定該房派下公同共有受分配之祀產,自應各按其派下權比例擁有該受分配祀產之權利,而被告對原告應得之房份並無爭執,從而原告得單獨對被告行使權利甚明。被告、參加人以林舜華一脈之其餘派下林連江、林炎輝並未為共同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尚有誤會。被告、參加人抗辯本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云云為無理由。
⒉被告、參加人又抗辯稱,被告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應
係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始有請求就祀產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不及於僅受讓部分祀產之派下,且需經過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核可後為之,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
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林舜華本人為被告之派下,林舜華受讓其他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為合法有效之行為,而該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被告為債務人,自應受該債權讓與之拘束。而林舜華或其繼承人向被告行使者,為原屬於派下員林書鑑等人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自受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範,被告稱其章程僅規範鬮書載之權利,不及於受讓祀產之派下云云自無可採。⑵被告105年修正前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人前曾分
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見補字卷第40頁)。查原告於103年間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將屬於林舜華受分配及受讓派下權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20日開會決議,林舜華原受分配可得之土地,管理委員會受理申請,現並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然林舜華受讓林書館、林書溪、林書鑑、林書郎(良)、林永源、林永棟等人派下權部分,管理委員會認派下權讓與人後代有意見,屬有爭議案件,需由雙方協調或訴訟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㈢第
12、13頁)。故原告已依被告章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但遭被告駁回並曉諭其以訴訟解決,原告已履行章程上規定之程序要件,被告、參加人謂原告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不符合章程規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均為無理由。
⒊被告、參加人又抗辯稱:林舜華派下自行選擇公業存續之
方式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足認原告等林舜華派下業已拋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組織型態由非法人變更為法人,其所為財產之登記,不過係遵循法令為之,難認林舜華或其他未依鬮書完成祀產登記之派下有拋棄祀產移轉記請求權之意。被告改制為法人之後,如認尚未依鬮書完成祀產移轉登記之派下均已拋棄其權利,被告又何須在章程中規定依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得請移轉登記?又陸續依鬮書移轉祀產予原告、林連江、林永雄、林彥辰等派下員?被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附表一、二、三之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原告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原告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人應均得基於各自之派下權,請求被告依章程第13條規定,將原應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之祀產,按各人之派下比例(附表四)請求移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原告林洪桂芳繼承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讓與、鬮書、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以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4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