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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陳佳宜律師被 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敬遊國際工商

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00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六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546.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00.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6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1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3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136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4月27日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供被告興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共計20年。詎被告自第7年第2期(該期租賃期間為99年7月27日至99年10月26日)起即短繳租金,並自第8年第3期(該期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1月26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已逾4個月以上,經原告催討繳納未果,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1年4月3日收受之,是系爭租約業於101年4月3日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於101年4月3日終止,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日起1個月內即101年5月2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亦未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土地或未回復原狀時,每逾1日應賠償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

而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該期租金為2,044,092元,故被告自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68,136元。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於93年4月27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而被告未依指定期限即100年10月26日繳納第8年第3期(該期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1月26日)租金1,994,400元,且逾期4個月以上不繳付,原告乃以101年3月14日南科工服字第1017070618號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1年4月3日收受之,但被告迄今仍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仍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暨修定條款、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3月14日南科工服字第1017070618號函及收件回執、租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7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至27、36至38、4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3、85至87、10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逾期

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即原告,下同)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見補字卷第12、16頁),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未依指定期限即100年10月26日繳納系爭租約第8年第3期租金,且逾期4個月以上不繳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

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見補字卷第16頁),系爭租約既於101年4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1個月內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於原告,惟被告迄未為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又系爭租約終止時之該期租金為2,044,092元,有租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補字卷第40頁及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136元【計算式:2,044,092÷3÷30×3=68,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付系爭租約第8年第3期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68,13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