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林博昱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超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顏麗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陽公司)為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 月3 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經營管理,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時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分為27,000股,每股1, 000元,全額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股票,林世哲為免被告東陽公司股權及盈餘分配發生糾紛,而將股份分別存放、登記於各子嗣名下,要求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移轉,且不得轉讓與家族以外之人,而將其中6,740 股贈與並登記予原告、6,260 股贈與並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逄素珍,並於
10 1年9 月24日與原告、林逄素珍簽訂贈與契約書,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實體股票與原告,另由被告林超俊持有10,360股、訴外人即被告林超俊之子林韋成持有3,640 股,並將被告東陽公司之董事長於101 年10月17日變更為被告林超俊。104 年3 月間,被告林超俊因資金需求,經林世哲同意後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記名股票3,000 股,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0 元出賣與原告,由原告占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實體股票,價金則由林逄素珍於
10 4年3 月25日解除其官田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匯款2,200, 000元至原告官田郵局帳戶,原告再自其官田郵局帳戶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0 元,於104 年4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股份7,360 股、原告9,740 股。詎林世哲10 4年6 月退休後,被告林超俊利用其擔任被告東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原告持有合計9,740 股股份據為己有,擅自於105 年3 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17,100股【計算式:7,360+(6,740 +3,000 )=17,100】,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並基於原告對被告東陽公司之股東權利,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權存在,被告東陽公司應將原告名下9,740 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林世哲為被告東陽公司創辦人,為考量公司營運,由林世哲分別與原告、林逄素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被告東陽公司6,740 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6,260 股登記於林逄素珍名下。104 年間被告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用,由林世哲出資2,000,000 元購買被告林超俊持有之3,00
0 股,林世哲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上開3,0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對林世哲出言不遜,林世哲不願再將上開合計9,74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遂由被告林超俊以每股750 元、總價7,305,000 元購買上開9,740 股股份,被告林超俊於105 年3 月8 日分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合計4,000,
000 元、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05,000 元,均至林世哲所使用、原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超俊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1,915元,事後林世哲為安撫原告,隨即於出賣上開9,740 股股份後撥款26,000,000元與原告購屋,以為安撫;原告僅曾任被告東陽公司業務1 年多即離職,從未參與被告東陽公司管理或行使股東權,且於105年3 月29日被告東陽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17,100股及以被告林超俊之名課徵財產交易稅時均無爭議,可知自始即非上開9,740 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持有之實體股票為非法取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東陽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修訂章程後,總資本額新臺幣27,000,000元,分為27,000股,每股1,000 元,全額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股票,其實體股票之記載如本院補字卷第29頁股票印製明細表所示。
(二)被告東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原告占有;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博昱之實體股票為原告占有。
(三)訴外人林世哲曾於101 年9 月24日與原告及林逄素珍簽立契約書,載明「乙方(即原告及其母林逄素珍)目前於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甲方(即林世哲無償贈與),乙方不得將股份移轉或贈與第三人,倘他日乙方欲處分該股份,僅以該公司現有股東為買受人,不得異議,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昭信!如有違反誓言願遭天打雷劈」(原證十二)。
(四)依原證六之記載,原告曾於104 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
104 年3 月25日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0 元之價金,以原告名義買受被告林超俊名下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之證券交易稅。
(五)依被證四之記載,被告林超俊曾於105 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5 年3 月8 日以每股750 元、總價7,305,000 元之價金,以被告林超俊名義買受原告名下被告東陽公司9,
740 股之證券交易稅。
(六)依被證一至三之記載,被告林超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3 月8 日轉帳4,000,000 元至原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超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3 月8 日轉帳3,305,000 元至原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七)被告東陽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被告林超俊(股數17,100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逄素珍(6,260 股)、訴外人即被告林超俊之子林韋成(3,640 股)。
(八)林世哲曾於105 年10月18日對被告林超俊起訴主張被告林超俊名下之被告東陽公司股份17,100股為其信託登記在被告林超俊名下,請求被告林超俊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與林世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5 年度南司調字第408 號調解不成立後,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審理,嗣經林世哲撤回起訴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林超俊是否將其3,000股之股份出賣與原告?㈡原告是否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林超俊是否將其3,000 股之股份出賣與原告?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間,因被告林超俊有資金需求,經林世哲同意後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記名股票3,000 股,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0 元出賣與原告,由原告占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實體股票,價金則由林逄素珍於104 年3 月25日解除其官田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匯款2,200,000 元至原告官田郵局帳戶,原告再自其官田郵局帳戶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0 元,於104年4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股份7,360 股、原告9,740 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4 年間被告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用,由林世哲出資2,000,000 元購買被告林超俊持有之3,000 股,林世哲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上開3,00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記名股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4 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後被告東陽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林逄素珍2,200,000 元官田郵局定存解約資料、提款單、存款2,200,000 元至原告官田郵局帳戶之存款單、由該帳戶提款2,100,000 元之提款單及匯款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各
1 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1至51頁、重訴字卷一第17至19頁),而被告東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原告占有,及依原證六(即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原告曾於104 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4 年3 月25日以每股700 元、總價2,100,00
0 元之價金,以原告名義買受被告林超俊名下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之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觀之,於原告與被告林超俊間,確實有於104 年3 月間交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之外觀。
⒉惟林逄素珍於104 年3 月25日解除其官田郵局帳戶定期存
款後,匯款2,200,000 元至原告官田郵局帳戶,原告再自其官田郵局帳戶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東陽公司之員工蘇燕玲經林世哲提供帳戶資料,依林世哲指示填寫單據辦理,業據證人蘇燕玲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已足見上開林逄素珍及原告之官田郵局帳戶均為林世哲所持有使用,原告是否確實出資向被告林超俊購買上開3,000 股股份,已非無疑,佐以林世哲於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67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調解時,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中復記載「林世哲先生…以買賣之名義由林世哲先生由小金庫出資新臺幣200 萬元購回林超俊部分之股份,實際係贈與新臺幣200 萬元給林韋成先生作為留學之用」,此部分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記載均相符合(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7、79頁),更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向被告林超俊購買上開3,000 股股份之情事,其僅有交易之外觀,並無交易之事實。
⒊總此,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股權
之記名股票既未實際經被告林超俊出賣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
0 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自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被告林超俊利用其擔任被告東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原告持有合計9,740 股股份據為己有,擅自於105 年3 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超俊持有17,100股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蘇燕玲具結證稱:被告林超俊於105 年間以代徵人身
分申報於105 年3 月8 日以每股750 元、總價7,305,000元之價金,以被告林超俊名義買受原告名下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證券交易稅申報,係由伊經手,該次股權移轉係林世哲交代伊辦理,而相關款項之轉帳亦係伊所為,被告東陽公司所有的股權,都是林世哲想要怎麼移轉就怎麼移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2 頁反面、183 頁正面),佐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蘇燕玲曾對林世哲表示:「歐里桑,我所有的都是你交待我這麼做,你現在又叫我說是超俊交待的,叫我怎麼說,不就我出庭作偽證。(林世哲:我沒有叫你作偽證)你叫我這麼做,所有的事情都是歐里桑你交待我做的,現在,你現在又叫我不能這麼說」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8頁反面),經證人蘇燕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對話係林世哲一直要伊說股份移轉的事情是被告林超俊交代伊做的,但是實際上是林世哲要伊做的,林世哲已經好幾次叫伊作偽證,當下伊很生氣,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7 頁反面),參以林世哲於另案復主張登記於被告林超俊名下之股份17,100股均係林世哲所信託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查明屬實(見另案南司調字卷第3 至6 頁),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於林世哲死亡前,被告東陽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之移轉均係聽任林世哲所為,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轉讓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堪以認定。故上開被告東陽公司之9,740 股之股權均係林世哲所有,經林世哲指示蘇燕玲將其登記於被告林超俊名下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自非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
⒉原告雖提出另案林世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整理之和解方案
載明「聲明一股票部分,林超俊先生應返還9,740 股之東陽公司股票給林博昱先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
4 頁),欲證明原告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之事實,惟於林世哲死亡前,被告東陽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之移轉均係聽任林世哲所為,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轉讓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縱然林世哲於另案和解所提出之方案,請求被告林超俊將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應亦係出於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意思,難以據此即認原告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東陽公司將原告名下9,740 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超俊曾將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之股份出賣與原告,及其為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東,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被告東陽公司3,000 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東陽公司9,740 股之股權存在,被告東陽公司應將原告名下9,740 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附表: │├─┬──────────┬────────┬────┬─┬───┬──────┤│編│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股東名稱│張│股數 │股票金額 ││號│ │ │ │數│ │ │├─┼──────────┼────────┼────┼─┼───┼──────┤│1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2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3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4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5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6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7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8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9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10│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0 │林博昱 │1 │740 │740,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