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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麥鄭婉珠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麥玉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建案名稱為「耘非

凡」之不動產,雙方約定兩造各出資50% ,並由原告於101年6 月17日分別與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謝明振及盧裕堂(民事起訴狀漏載盧裕堂)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185,600元、520,000 元,向富立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678、1678之9 、1679之10、1678之11、1678之12地號土地上訂名為「耘非凡」,編號M 棟5 號16樓

1 戶、地下第三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3250號1 個,及以13,574,400元向謝明振、盧裕堂購買前開建物坐落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上開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28473 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百六十二(含車位編號3250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十四),同段28474 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六十九之共有部分,暨坐落同段16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二十六,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㈡其後,原告始知被告出資之50% 中,訴外人邱彗婷出資25%

;102 年12月初,邱彗婷無力繳款,原告乃退還1,090,000元予邱彗婷,改由原告出資75% ,被告出資25% ;嗣於103年6 月3 日,因被告無力繼續給付應負擔之款項,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終止;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7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本院認為兩造未於104 年12月2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業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181,247 元、裝潢費用2,194,662 元,共計9,375,909元,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前述價金及裝潢費用之利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909 元及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75% 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999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及邱彗婷於101 年5 、6 月間,基於投資之目的,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原告50% 、被告及邱彗婷各25 %,並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7日與富立公司、謝明振及盧玉堂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邱彗婷於訂約後,即於101 年6 月21日按其出資比例,將其就第一期購屋款項應負擔之金額即簽約金2,830,000 元之25% ,亦即707,500 元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其後,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自該帳戶提款並轉存1,415,000 元至原告於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嗣被告並先後以轉帳、存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被告及邱彗婷就第

2 期至13期購屋款項所需負擔50 %之款項,交予被告。10 2年12月初,邱彗婷退出投資並將其先前投資所生之權利讓與被告,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力負擔邱彗婷應負擔之25% ,兩造乃變更投資契約為原告出資75% ,被告出資25% ,原告並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1,090,00

0 元予被告。103 年間,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儘速出賣系爭不動產,惟雙方就出賣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於給付第23期購屋款項應負擔之金額後,無力依投資契約繼續給付;截至103 年6 月3 日止,原告共計出資1,365,000 元,惟原告僅向被告陳稱由原告繼續繳納,並未要求被告退出投資。

104 年10月28日前某日,原告將其投資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權利,贈與被告,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消滅;其後,被告陸續付款予富立公司,直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共計付款21,155,000元。

㈡原告從未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兩

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於原告將其投資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權利贈與被告時消滅。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兩造

間如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成合意,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磋商過程,應能清晰描述,惟原告從未具體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所有權比例議定之相關細節。況且,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豈有未書立契約或邀同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之理?且系爭不動產過戶以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單獨負擔,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無須負擔出名以外義務之情形,顯然有別;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未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又何有僅有證人麥玉炫曾經聽聞借名登記一事,證人麥衣汝毫無所悉之理?㈣證人麥玉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僅係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縱令證人麥玉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具證據能力,證人麥玉炫並未在場,如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尚難以證人麥玉炫之證言,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㈤如非原告答應將其投資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權利贈與被告,並

補貼水、電費及管理費,被告何需購買一百多坪房屋與父母同住?豈有劇幅變動投資比例之理?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

示一致,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㈦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裝潢款項本即約定由原告負擔,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6 月17日分別與富立公司、謝明振及盧裕堂訂

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分別以14,185,600元、520,000 元,向富立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678、1678之9 、1679之10、1678之11、1678之12地號土地上訂名為「耘非凡」,編號M 棟5 號16樓1 戶、地下第三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3250號1 個,及以13,574,400元,向謝明振、盧裕堂購買前開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

㈡原告給付預付款302,224 元予富立公司,嗣富立公司以該預

付款,用以清償契稅197,556 元、代書及規費印花費用24,840元、預收管理費24,634元、交屋款290,000 元中之55,194元。

㈢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8,200,000 元,其中1,365,000 元係由

被告支付,餘由原告支付;變更費用68,657元,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1,090,000 元至被告於臺南東寧

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內。

㈤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2,000,000 元至原告於土地銀行

東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內。

㈥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書立簽約人名義變更切結書,通知富立公司業將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告。

㈦系爭房屋於104 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於104 年12月4 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富立公司所有;於104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㈧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790,000 元及10,000,000元至富立公司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之帳戶內。

㈨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因而向中國信託借貸5,000,000 元。

㈩原告於105 年間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用2,194,662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7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90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⑴原告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初,究係與被告一同投資,或係

與被告、邱彗婷一同投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間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建案名稱為「耘非凡」之不動產,雙方約定兩造各出資50%;其後,始知被告出資之50% 中,邱彗婷出資25%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及邱彗婷於101 年5 、

6 月間,基於投資之目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原告50% 、被告及邱彗婷各25 %等語。經查:

①證人邱彗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不記得第一

次是跟何人去看預售屋,後來覺得不錯可以買來投資,後來跟原告及被告一起買」、「(問:是在何狀況下談要一起買?答:)看完之後覺得不錯想要投資,我跟被告想要一起買,後來變成三個人一起買」、「後來是被告母親想要買,我們就想說三個人不用買兩戶,買一戶就好,壓力不會這麼大」、「(問:你有無當面或電話跟原告討論過她佔多少、你佔多少?答:)還沒有簽約前就有當面達成協議,原告佔2 分之

1 ,被告跟我各4 分之1 」、「(問:有無三方一起當面討論這件事情?答:)應該有」、「(問:後來你為何退出?答:)我有問過他們是否要紅單轉讓,他們不願意,所以我就退出」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卷宗(下稱訴訟卷宗)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正面〕,證述其於原告與富立公司、謝明振及盧裕堂簽約以前,曾與原告商議各人投資之比例,並曾與兩造共同討論投資系爭不動產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之前揭情節相符,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有出入。

②參以被告曾於申報日為101 年12月13日之公職人員財

產申請表備註欄內記載「申報人於101 年6 月17日購買『耘非凡』大樓預售屋乙間,……該屋係與麥鄭婉珠、邱彗婷合資購買,本人出資比例為25% 」等語;於申報日為102 年12月16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記載「申報人於101 年6 月17日購買『耘非凡』大樓預售屋乙間,……該屋原係與麥鄭婉珠、邱彗婷合資購買,102 年12月間邱彗婷退出,原出資比例由麥鄭婉珠價購,本人出資比例仍為25% 」等語;於申報日為103 年12月27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記載「申報人於101 年6 月17日購買『耘非凡』大樓預售屋乙間,……該屋原係與麥鄭婉珠、邱彗婷合資購買,102 年12月間邱彗婷退出,原出資比例由麥鄭婉珠價購,申報人出資比例仍為25% ,持續出資至103 年6 月3 日止,嗣後全部改由麥鄭婉珠出資,截至申報日為止共計出資0000000 元」等語;於申報日為104 年3 月2 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記載「申報人於101 年6 月17日購買『耘非凡』大樓預售屋乙間,……該屋原係與麥鄭婉珠、邱彗婷合資購買,102 年12月間邱彗婷退出,原出資比例由麥鄭婉珠價購,申報人出資比例仍為25% ,持續出資至

103 年6 月3 日止,嗣後全部改由麥鄭婉珠出資,截至申報日為止共計出資0000000 元」等語,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4 份在卷可稽(參見訴訟卷宗第第18頁至第21頁、第180 頁至第195 頁),均一致記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兩造及邱彗婷共同投資,益徵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解,始與事實相符。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建

案名稱為「耘非凡」之不動產,雙方約定兩造各出資50% ;其後,始知被告出資之50% 中,邱彗婷出資25% 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所辯之前揭情節為可採。

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契約,是否因被告未

繼續繳款而終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力繼續給付應負擔之款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投資契約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從未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查,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投資契約終止之原因,或稱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稱被告未繼續繳款,投資契約即告終止等語;惟查,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次,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未繼續繳款,投資契約即告終止等語,然查,現行法並無契約當事人一方不依照契約履行時,契約即當然終止之規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當事人一方不依照投資契約履行時,投資契約即當然終止之約定,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力繼續給付應負擔之款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投資契約終止,應無足取。

⑶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

記契約?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判決參照)。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麥衣汝、麥玉炫,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至事實及理由二、㈥所載之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麥衣汝。經查:

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麥衣汝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兩造間系爭房屋糾紛是否知情?答:)知情,有一天原告打電話叫證人的二哥即被告回來說要講房子的事情,當時是還沒有搬進系爭房子,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兩造及證人的父親及證人都在場,證人沒有過問房子所有權問題,只有管裝潢,談的過程中證人父親有問證人如果另一棟東安路的房子賣的價額如超過系爭耘非凡的房子,是否願意把價差部分給被告,證人感覺父親的意思是二棟房子由子女均分,如果證人跟大哥即證人麥玉炫分到東安路的房子,被告分到系爭耘非凡的房子,因為東安路是透天很值錢,可能會有價差,當時只是在討論,當時證人並沒有聽到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子送給被告,或者是原告出資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證人知道原告有出資系爭房子,後來知道系爭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不知道何原因。系爭房子裝潢部分是證人負責設計、監工,廠商要收多少錢證人會跟被告講,因為被告是出面代表人」、「(問:當初是何人說要買系爭房子?由何人出資?答:)證人知道系爭房子是要投資的,因為裝潢時證人有說既然要投資為何要裝潢」、「當初兩造都有要賣,有仲介來看,但是沒有賣掉,後來因為父親身體不好,住東安路的透天不方便,所以搬進系爭房子」、「(問:當初是何人起意要投資系爭房子?答:)兩造及證人父親都有去看房子」、「(問:是否知道原告要把就系爭房子出資部分贈與給被告?答:)證人沒有聽到,也不知道」、「(問:父母親的財務如何處理?答:)一起處理」、「(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同意原告每月要補貼水電費1 萬元?答:)原告有說」、「(問:當天在討論系爭房子時,原告跟證人父親是否全程在場?答:是」、「(問:被告當天是被告跟何人在談論系爭房子的事情?答:)證人只知道自己在旁邊坐著,應該是除了證人之外其他三個人一起討論」、「(問:系爭房子裝潢費用實際出資者?答:)證人的父母親及被告都有出,有些錢是被告先墊,大宗的錢被告會跟原告請錢」、「(問:為何兩造會發生此糾紛?答:)因為被告一直認為父母有答應要把耘非凡房子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訴訟卷宗第66頁正面、反面、第67頁正面)。僅證述曾聞見兩造與其父麥復順討論系爭不動產,惟當時僅在討論,其未聽見原告陳述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或出資部分如何處理,嗣雖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知原因為何等情,而無隻言片語提及曾經聞見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5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麥玉炫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子兩造間的糾紛?答:)……剛開始是證人父母親先要投資房子,後來被告要加入投資,但被告中途不繼續繳錢,後來被告賣了其他房子有錢又繼續參加投資,證人是聽原告說因為被告是公務人員,用被告的名字登記貸款利率比較低,本來說要去公證比較有保障,後來就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證人覺得是合夥投資,但是沒有登記所有權人,也會擔心」、「(問:原告有無說就系爭房子的出資要贈與給被告?答:)沒有聽說,且如果要討論這件贈與大事,跟證人也有關係,為何沒有通知證人到場,單純投資怎麼會搞成要贈與證人也覺得很奇怪」、「(問:證人如何知道這些所有事情,是何人告知?答:)證人父母親講的,細節證人不知道,證人知道大概」、「(問:原告說被告有去找原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證人當時是否在場?答:)證人不在場,都是原告跟證人講的」、「(問:是否知道贈與的事情?答:)不知道」、「(問:原告有無提過借名登記的事情?答:)何時提的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原告說系爭房子本來要登記原告的名字,但原告說被告是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比較低,所以才登記被告的名字」、「(問:所有事情是何人告知證人的?答:)證人父母親講的,有時在車上講,有時在家裡講,是長時間的事情,無法確認詳細時間」等語(參見訴訟卷宗第67頁正面、反面),雖證述曾經聽閱原告及其父麥復順陳述原係原告、其父麥復順欲投資,嗣被告加入投資;其後,被告雖曾未繼續繳款,惟被告出賣其他房屋以後,又繼續投資,其聽聞原告陳稱因被告係公務人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之利率較低,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認為係合夥投資,並未聽聞原告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出資贈與被告,原告所提借名登記一事,原告係稱系爭不動產原欲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係公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始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惟查,證人麥玉炫證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僅係聽聞原告或其父麥復順所述而屬傳聞,且證人麥玉炫又未能明確敘述究係於何時、何地,聽聞何人所述,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信。況且,縱依證人麥玉炫證述之內容,證人麥玉炫聽聞原告或麥復順所述之情形,僅係兩造一同投資,嗣因被告為公務人員,由被告申請貸款,貸款利率較低,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亦有齟齬,非但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採憑。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麥玉炫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並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

5 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附此敘明。

原告另雖主張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支付之價金、家具

、裝潢費用佔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比例,及依證人麥玉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按出資比例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自有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家具、裝潢費用之原因非一,或因與被告共同購買並裝潢系爭不動產,以為投資或共同居住之用,或因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因借貸或贈與款項予被告而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為之,均有可能,自不能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付之價金、家具、裝潢費用佔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比例,據以推論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證人麥玉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非但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採憑,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支付之價金、家具、裝潢費用佔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比例及證人麥玉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按出資比例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主張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自有理由等語,亦無足取。

參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者究係將現在或將來如何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乃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實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成立,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對於其係將如何之財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如何之財產返還予原告,理應知之甚詳,應無主張前後不一之可能,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

460 號卷宗第5 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75 %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院訴訟卷宗第160 頁正面),主張前後不一,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有可疑。

酌以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亦如前述,然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以後,即於105 年1 月

7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向中國信託借貸5,000,000 元,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嗣並陸續按期清償貸款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出名者,何有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嗣並以自己之金錢繳納全部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理?退而言之,縱令原告所稱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與一般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略有出入,尚包括借用出名者之名義向金融機關借貸,惟該契約之目的,既係由借用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就出名者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出名者向金融機關借貸所生之義務,自應由借名者負擔,始符合契約之目的。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為被告清償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之全部或一部,或交付款項予被告,供被告繳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之全部或一部之證據,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採憑。

③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12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7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⑵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兩造間於

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7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清償他人之債,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屬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王澤鑑著,104 年1 月增訂新版,第219 頁,可資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至於求償型、支出費用型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受益之事實,本身尚不能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為相同之處理(林大洋著,不當得利類型化之反省,收錄於民事法之思想啟蒙與立論薪傳-孫森焱前大法官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2 年11月1 版1 刷,第162 頁、第163 頁,可資參照),即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

⑵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業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181,

247 元、裝潢費用2,194,662 元,共計9,375,909 元,使被告因而受有免除繳納前述價金及裝潢費用之利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查:

①原告乃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富立公司、謝明振與

盧裕堂,而非被告,自難認有何因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予被告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存在;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之真意,乃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因其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告免除債務而生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因於原告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以前,原告本即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自無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至於原告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以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因其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告免除債務而生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所稱之裝潢費用,如係由原告與他人訂約,並給

付款項之他人者,因給付之對象,並非被告,自難認有何因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予被告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存在;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之真意,乃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因其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告免除債務而生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與他人訂約,原告即係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給付價金或報酬之義務,並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無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稱之裝潢費用,如係由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用以支付裝潢費用者(原告給付予被告,供被告支付裝潢費用之款項,下稱系爭支付裝潢費用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③原告就先位之訴,雖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5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此至多僅能據以認定兩造間並無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不能因此即推論原告於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以後,為被告清償之債務,並無法律上原因,以及原告給付系爭支付裝潢費用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贈與上開款項,當然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原告於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以後,為被告清償債務,或給付系爭支付裝潢費用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非一,或因履行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投資契約,或因借貸或贈與款項予被告,均有可能,非僅囿於贈與一端,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原告贈與上開款項之事實,均不得因此即推論原告於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以後,為被告清償之債務,並無法律上原因,以及原告給付系爭支付裝潢費用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90

9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既不足採,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90

9 元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定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7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909 元及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所定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法院僅得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雖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主張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而未主張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是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因投資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權利讓與被告等語,是否可採,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