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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追加被告 林聰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追加林聰吉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及變更、追加意旨略以:㈠原告就被告林淑娟部分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林淑娟於民國105年3月4日偽以原告名義,製作原告贈與被告林淑娟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惟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及贈與之物權行為存在,原告亦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與否之不安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2.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140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林聰吉為被告,主張略以:

1.林聰吉於107年3月1日到庭作證時自認,其叫訴外人鄭玉寶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書,匯款1400萬元予被告林淑娟,並持系爭贈與契約書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被告林淑娟配合相關不實之贈與行為,且取得匯入之現金等語,林聰吉與被告林淑娟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林淑娟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淑娟應返還之利益與林聰吉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因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為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2.並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林淑娟與原告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林淑娟與原告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林聰吉應給付原告154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追加被告

林聰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林淑娟偽造原告名義製

作系爭贈與契約書,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林淑娟應返還不當得利1400萬元;而追加之訴則係以林聰吉指示鄭玉寶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書匯款1400萬元予被告林淑娟,及持系爭贈與契約書向國稅局虛偽申報贈與稅,被告林淑娟配合不實之贈與行為,並取得匯入之現金,依共同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淑娟及追加被告林聰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林聰吉賠償,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利益,前後二者間之社會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再者,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兩者基於原因事實所涉及證據資料之調查及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㈢原告於106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於107年6月19日為前

揭訴之追加前,均係以被告林淑娟虛偽以原告名義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書之主張而為防禦。然原告於訴訟後階段始為上開訴之追加(林聰吉及訴之聲明),且其追加根據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甚有差異,若准許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林淑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又原告追加林聰吉為被告部分,將使林聰吉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林淑娟所為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追加林聰吉為被告及變更、追加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