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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偽以原告名義,製作原告贈與被告

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惟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及贈與之物權行為存在,原告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亦未同意自原告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匯出帳戶)匯款1400萬元予被告。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與否之不安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雖被告自認兩造間無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已就訴之聲明第1項認諾,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法院之內容,並未排除贈與關係不存在者,不可發還贈與稅,且依前開函覆所示,撤銷贈與既可聲請發還,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得以本件判決聲請發還贈與稅,故本件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92年間被父親即林聰吉派到大陸湖林金屬製品(蘇州

)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將系爭匯出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林聰吉保管,系爭匯出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賣出原告名義之證券所得款項,為原告所有,並非林聰吉所有,林聰吉無權使用管理,被告自系爭匯出帳戶受領140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140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申辦系爭匯出帳戶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林

聰吉保管,自系爭匯出帳戶匯入被告之1400萬元,為林聰吉自己之財產,並於105年3月4日贈與被告,系爭匯出帳戶實際由林聰吉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故本件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存在於被告與林聰吉間,被告並不否認,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已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系爭1400萬元之贈與人為林聰吉,原告並無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依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78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3月15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0002106號函覆內容,縱本院判決認定兩造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不得持確定判決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其兄弟姊妹、嫂嫂均以各自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並於

開戶後將內無款項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林聰吉持有、使用、管理,林聰吉如欲贈與金錢予子女,即以其持有存摺及印章之帳戶轉帳至其子女各自持有存摺印章之帳戶內。原告開立系爭匯出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林聰吉,雙方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匯出帳戶內款項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均為林聰吉,原告就股票、現金股利及存款均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被告基於林聰吉與被告間成立之贈與契約,善意受領14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受有1400萬元損害,乃基於林聰吉之行為所發生之利益變動,原告卻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林聰吉之子,被告為林聰吉之女,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

㈡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原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係由原告於93年7 月7 日實際辦理開戶。原告開戶後,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林聰吉持有。

㈢上開帳戶於民國105年3月4日匯出1,400萬元至被告於日盛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㈣原證一「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中「受贈人蓋章」處被告之印文係被告所蓋,其餘內容均非被告所為。

㈤系爭1,400萬元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係存在

於被告與林聰吉間,兩造無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

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然被告對兩造間並無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自始即不爭執,可見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於105年3月4日就現金1,4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一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原告雖以財政部函覆內容表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贈與人如有法定之撤銷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無贈與關係存在,情節比撤銷嚴重,如經法院判決,原告自可據此申請發還贈與稅,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前開財政部函覆爰引之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及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原存在之贈與契約經撤銷,得否持確定判決申請退還贈與稅所為之函釋,與本案實際上之贈與主體與申報贈與稅時之名義人不一致之情形不同,故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函釋。況依前開函令解釋,稅捐機關就已繳納之贈與稅得否退還,本應依職權調查事證,且就退稅與否亦有行政裁量權,原告如認有符合退稅規定,自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由稅捐機關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核定是否退稅、退稅金額、退稅對象,而無需經由訴訟確認,則原告得否申請退稅,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自屬無關。基此,原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得否持確定判決申請退還贈與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非屬權益原本之歸屬者,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受益者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出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原告僅將系爭匯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聰吉保管,林聰吉就系爭匯出帳戶內之款項無處分之權限,故被告所受領自系爭匯出帳戶之1,4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匯出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以及被告取得1,400萬元,係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匯出帳戶係原告於93年7月7日在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後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供證券戶使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且開戶後,原告即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林聰吉持有;又原告前於90年6月14日,另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路竹帳戶),且開戶後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林聰吉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及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次查,證人林聰吉於本院及另案確認贈與等事件訴訟審理時(原告另對許靜枝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均證稱,伊有要求4個女兒、2個兒子,及伊嫂嫂和嫂嫂的媳婦在元大銀行(即復華銀行)、第一銀行開立金融帳戶,開戶後,帳戶內尚未存入款項時,就把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伊保管,他們則會另外辦理其他金融帳戶,供他們自己使用。伊每年都會依小孩家庭人數之不同,分給小孩不同款項之金錢,給付方法就是從伊保管他們的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匯款到他們自己的帳戶。原告申辦的系爭匯出帳戶及一銀路竹帳戶均是開戶後,就交給伊保管存摺及印鑑的帳戶。系爭匯出帳戶及一銀路竹帳戶內的款項,都是伊所有,不是原告的,是伊決定帳戶內的款項要匯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另案訴訟卷㈠第88至96頁),參酌林聰吉其他子女林宗隆、林淑珍於另案訴訟亦證稱:林聰吉有叫我們兄弟姐妹去開戶,我們兄弟姊妹有相邀在差不多的時間去銀行開戶,如果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林聰吉處,就是林聰吉在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是由林聰吉決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㈠第196至198頁),與前開證人林聰吉之證述相互吻合。復勾稽原告向復華銀行申辦開立系爭匯出帳戶之開戶日期93年7月7日,而林宗隆、林淑惠、林淑珍、林淑華、被告(均為林聰吉之子女)、鄭玉寶於9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9日亦前往復華銀行開戶;又原告向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申辦開一銀路竹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0年6月14日,而林宗隆、林淑惠、林淑珍、林淑華、被告、鄭玉寶亦於90年6月11日至同月14日在第一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戶,可見原告開立系爭匯出帳戶、一銀路竹帳戶與前開證人開立帳戶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相符,此有另案訴訟調得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開戶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復華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另案訴訟卷㈠第219至221頁及225至227頁),足證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之兄弟姊妹均曾在同一時間開立帳戶,並在開立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林聰吉保管,由林聰吉使用該等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林聰吉所有,林聰吉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等語,應屬可採,實堪憑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匯出帳戶存匯入款項來源為賣出原告名義之證券所得款項,為原告所有,並非林聰吉所有,林聰吉無權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匯出帳戶、一銀路竹帳戶分別於93年、90年間申辦開立,原告即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林聰吉持有使用、處分,迄於105年6月17日辦理系爭匯出帳戶變更印鑑,業已經過10餘年。期間,系爭匯出帳戶以證券款存入系爭匯出帳戶達30餘筆,且每筆金額大多逾100萬元;另一銀路竹帳戶亦有超過30筆匯存入款項,且多筆金額亦逾百萬元,此有系爭匯出帳戶、一銀路竹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7、171、172頁)。上開金融帳戶長期間,均有大筆款項匯存入,應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亦應將其證券款投資獲利所得(股利),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又原告於上開金融帳戶申辦後,即將存摺、印章交與林聰吉持有使用時,原告(00年0月00日生)已係逾30歲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系爭匯出帳戶、一銀路竹帳戶匯存入款項,如屬原告得自由收益處分之款項,原告應於匯存款入上開帳戶之初,即要求林聰吉將上開帳戶交還其持有使用,或將證券款、股利存匯入帳戶變更為其個人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以便利自身隨時使用處分,並確保自身權益,此對原告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然上開期間,原告對上開帳戶存匯款項均未加聞問,任由林聰吉操作處分,足認林聰吉就匯入系爭匯出帳戶、一銀路竹帳戶之上開款項,應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匯出帳戶存匯入款項來源為賣出原告名義之證券所得款項,為原告所有,林聰吉無權使用云云,自無可採。基此,林聰吉自系爭匯出帳戶內匯出1,40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及自一銀路竹帳戶繳納贈與稅,用以贈與被告1,400萬元款項,即難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5.再查,依證人林聰吉證述,105年3月間贈與被告等人,為向稅務機關申報贈與稅,曾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以檢附於贈與稅申報書內等語,核與本院調取系爭贈與申報贈與稅檢附資料確有原告身分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主張該身分證應係擔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湖公司)股東或董事時,所留存之資料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4、95年間擔任川湖公司之董事,自96年迄今即未再任川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川湖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29頁),則原告如有留存於川湖公司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應係當時所持有之身分證。然原告提供林聰吉辦理申報系爭贈與稅之身分證影本係104年12月18日換發之身分證,且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亦持上開身分證辦理系爭匯出帳戶變更印鑑申請書,此有上開贈與稅申報資料及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34、135頁),足證原告已知悉林聰吉以系爭匯出帳戶款項贈與被告1,400萬元之事實無誤,益證林聰吉對系爭匯出帳戶內款項,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6.依上所述,系爭匯出帳戶係原告為提供林聰吉使用而開立,並於開立後將系爭匯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聰吉保管,林聰吉並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利,則林聰吉自系爭帳戶內匯出1,4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並未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4日就系爭1,400萬元款項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