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秀枝
蘇凱程即蘇偉誠蘇衡諭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偉彰原 告 蘇丁福
蘇文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珠被 告 劉國棟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
一.四平方公尺)、六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0.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丁福、蘇文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衡諭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二.一九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偉彰、陳秀枝、蘇凱程即蘇偉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
八.四一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一七.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及同段69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2.75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後分割判決如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2號卷第3、4頁附件一分割圖及附件二分割圖之圖示說明與分割後面積概算表所示:即將編號甲、乙、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每一所有人分割共有物前後面積及持有權利詳附件三各共有人分割前與分割後面積概算表;另編號戊部分(屬私設通路)按兩造分割前原先共有持分比例共有。」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及同段69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2.75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後分割判決如本院卷第115-117頁附件一分割圖、附件二分割圖之圖示說明與分割後面積概算表、附件三各共有人分割前與分割後面積概算表所示(分割後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核原告所為僅係分割方案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
尺)、同段692地號(地目建、面積1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創造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世居之所,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居
住人,其係於104年12月11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詳如附圖三所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D(D1+D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為原告陳秀枝、蘇偉彰、蘇偉誠即蘇凱程所有並居住使用;編號C(C1+C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編號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編號B(B1+B2)部分(西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編號G部分(廢棄矮房)為被告蘇衡諭所有;編號A部分(東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編號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原告蘇丁福、蘇文華所共有。是以,本於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之共有物管理共識,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依照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裁決,同時裁判方案應以不發生共有人相互間再起法律爭端為原則,並遵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之分割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謂適當且公平。另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留存既成道路(即編號K部分)與私設巷道(即編號W部分),均為4公尺寬度,已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範。
㈢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茲將反對意見陳述如下:
⒈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遵照最初共有人
應有持分及顧及多數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權益,同時亦嚴重剝削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20年以上之權利。
⒉被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拍賣結果僅取得
系爭土地之持分,完全不含前手共有人蘇敏豐在系爭土地興建且現由蘇敏豐之母親蘇黃玉隊使用之地上物),是若本院採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其後續衍生問題恐怕要丟給其他共有人必須共同承擔處理被告標購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母親蘇黃玉隊在系爭土地使用之地上物,如此不僅爾後恐再添另案訴訟,亦著實深深傷害其他多數共有人權益。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依共有人原始居住位置予以規畫分割,其中編號E部分平房係由原告蘇丁福家眷使用、編號F部分平房則係由被告之前手母親蘇黃玉隊使用,以上事實並非被告所述兩棟平房居住權屬關係複雜,況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均為大多數共有人之決議,且完全依照共有人居住20年以上之事實予以分割,其分割後衍生後續之法律爭端最少,同時亦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最大期待。
⒊又被告於其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多加計法定
空地且另編地號土地(編號丙、己部分),顯示被告貪求無厭之念。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合法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編號B部分),除完全尊重被告先前所規劃合法建物之土地面積(即119平方公尺),同時亦符合都市計劃法內有關系爭土地基準建蔽率55%規定(被告合法建物1樓之面積為48.1平方公尺,依48.1平方公尺和建蔽率55%換算被告合法建物坐落土地應規劃分割之最低面積為87.45平方公尺「已含法定空地面積」),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早已規劃有關被告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分割面積為119平方公尺,明顯大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面積87.45平方公尺。
⒋另被告前於106年2月23日答辯狀內一再強調分割案中勿形
成「袋地」通行權之糾葛,然嗣又於106年8月30日陳報狀內敘述原告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區之4公尺私設道路,有不合經濟原則云云,以上前後矛盾語辭,明白展現其巧辯之技倆,有心誤導本院主持正義之判決。
⒌此外,原告雖對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無意見,然被告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庚予以變價分割部分,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多數意願有違,並可能導致共有人之房屋遭拆除,完全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此乃係被告伺機低價獲取系爭土地達到其規劃興整批住宅之終極目的,已嚴重剝削、漠視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堅持保留居住系爭土地20年以上之使用權益。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及同段69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2.75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後分割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應採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⒈系爭土地均係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協議之情形,且其上北側有業已合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附圖三所示編號C(C1+C2)建物】;另有原告陳秀枝、蘇偉彰、蘇凱程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2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附圖三所示編號D(D1+D2)建物】;其他另有平房及廢棄損壞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及空地(位置詳如附圖三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按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兼顧土地分割後之合理長寬地形、經濟效益、建築法規、截彎曲直及留設適宜對外聯絡道路等情形,為如附圖二所示適當之分割分配,依法應無不合。
⑴系爭共有土地既為建築用地,於分割時理應妥適考量日
後建築法規所需始為合理,系爭土地現臨媽祖宮路之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尚可原物分割,其他區域如附圖二所示戊、庚部分,因地上建物與占有基地法律權源問題,尚難原物分割,是理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合理,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拍賣機制妥定價格,再由各共有人按依持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允恰。
⑵私設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此部分因該私設
道路長度明顯遠大於20公尺(約40餘公尺長度),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道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以上,惟礙於原告陳秀枝、蘇偉彰、蘇凱程3人目前已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建築有3層樓房屋居住使用之中,如留設5公尺私設道路者,勢必拆除渠等所有之現有房屋,是被告認此部分分割權衡利弊得失應暫先留設4公尺道路,留待日後因變價拍賣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庚範圍之所有權人自行設法解決,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⑶法定空地之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八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示,系爭土地之建蔽率應為55%(即建物遮蔽部分應為55%),法定空地應留設45%。而被告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雖合法建物部分稍嫌不足合法之法定空地,惟因被告另取得相接連之編號己部分,則日後可以自身編號己部分提供作為編號丙之法定空地,且編號己部分亦地形方正,長寬適宜,亦適宜興建房屋1棟,是編號丙、己2筆土地由同一所有權人被告取得,均無浪費寶貴土地資源。
⑷再者,為日後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分對外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編號戊與編號庚應一同變價拍賣,以維周允。又編號庚之部分礙於其上業已興建兩棟平房建物,且其上居住係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之兩年邁老人,其房屋產權目前查均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於本件一併處理,且其建物存在時日已久,產權關係複雜,於基地土地之部分是否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仍屬有疑,因此被告認此部分應屬土地現有之瑕疵或負擔,理應由土地全體共有人全體面對處置,而此範圍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分得之人除取得之土地價值上具有重大瑕疵之外,因無法使用土地,勢必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及勝訴後之日後強制執行,不僅曠日費時,且無法預測敗訴勝訴之最終結果為何,及拆除之極大風險與變數及成本,誠難期公平周全允洽,且徒生無謂糾紛,故被告認此部分應不宜原物分割,理應暫維持共有再行變價分割,由拍賣市場自由競爭,欲標買之人自行權衡考量私設道路寬度不足問題及地上建物兩棟占有使用瑕疵情形審慎決定是否標買及標買價格,變價後由兩造各按其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價金,應屬最為公平允洽之方式。
⑸至原告主張謂稱系爭共有土地先前所有共有人間有分管
之協議分別管領各區域範圍等語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⒉另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
後因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位置區域顯有價差,被告同意由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價格差異後並為價金之找補,以維公平。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不合理,顯不可採,茲將該分割方案之缺點說明分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留設4公尺私設道路,固與被告所主張相同,惟
又多出需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區之4公尺私設道路,計算約多浪費8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之用,明顯不合經濟原則,相較於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作為私設道路之面積約僅為17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作為私設道路之土地面積合計達約259.6平方公尺,明顯亦無必要。
⒉原告自行主張所欲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區予蘇丁福及
蘇文華2人共有,惟依附圖三顯示,如按原告所主張之編號E區域範圍,依現有二建物位置量測,其範圍面積約僅80平方公尺,根本不敷原告分割方案所主張之151.16平方公尺,換言之,如遷就原告所主張編號E區域之分得面積1
51.16平方公尺者,則勢必界址線必在再往東側延伸擴大7
1.16平方公尺(即往編號F區延伸)始可能面積達到151.16平方公尺,則此顯然又無法周全保存附圖三所示編號F房屋,明顯又與原告聲聲所欲維護保存該兩棟房屋之原意有悖,明無可採。
⒊又依現今一般常見吾人住家房屋所興建之適宜寬度及深度
,概約以面寬4-6公尺,深度15-20公尺為適宜,如寬度深度不相對等均明顯影響土地價格及合理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果如從面前道路分割四筆土地直至現有系爭二建物者,依量測最東側區域土地最長長度達約32公尺之長,最短西側區域土地長度亦達約27公尺之長,明顯長寬比例均屬過長,均不合常理,且有礙土地交易價格及使用價值,內側過深之土地範圍顯無法合理適度使用,換言之,如採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編號己區域留設約5公尺寬度,深度約20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割取得,適可興建一棟長寬合宜之住宅,尚不至於浪費寶貴土地資源;至於內側之二平房建物所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區域,亦妥適留設平行方正之完整區塊並有適宜寬度四公尺道路可資對外聯絡通行,編號庚區域因長寬平行完整方正,面寬約21.5公尺,深度約20公尺,概約可整齊規劃興建4棟至5棟一般住宅使用,均無產生或浪費畸零土地,日後將編號庚區域及編號戊私設道路部分均予以變價分割,由拍賣市場自由競爭,以賣得正常合理之價格,再由各共有人按依共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至屬公平合理妥適。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且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北方面臨媽宮路(寬約8.7公
尺),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⑴編號D(D1+D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為原告陳秀枝、蘇偉彰、蘇偉誠即蘇凱程所有並居住使用;⑵編號C(C1+C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為被告所居住使用;⑶編號B(B1+B2)部分(西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編號G部分(廢棄矮房)為被告蘇衡諭所有;⑷編號A部分(東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編號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原告蘇丁福、蘇文華所共有;⑹編號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訴外人蘇黃玉隊所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在卷可憑,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土地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於訴訟中雖遲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惟兩造均同意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均屬第三種住宅區)合併分割,並依此原則提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理由詳述如下:
⑴觀諸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最大之差異點為如
附圖三所示之編號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編號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應分歸何共有人取得,且其中編號F部分之建物目前為訴外人蘇黃玉隊所居住使用,分割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能合理使用該土地尚處於未知之狀態(即編號F建物是否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並不明確),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編號F部分係分割予被告,則若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僅未能完整(另取得編號B部分),且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亦可能無法利用,另編號E、F部分之土地因未面臨媽祖宮路,衡諸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其經濟價值顯較面臨媽祖宮路之編號A、B、C、D部分為低,然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乙節,兩造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不願繳納鑑定費以釐清前開疑義以供本院參考,而本院既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有前述之公平性疑慮,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自非妥適可採之方案。
⑵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遷就目前之使
用現況及分管狀態,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予以遵重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是以,被告之前手縱與原告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原告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亦不受其分管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又本院審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就編號甲、乙
、丙、丁部分已考慮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尚稱妥適,且就編號庚、戊部分,因慮及如附圖三編號F建物部分之土地分歸何共有人均屬不公平,故將編號庚、戊部分併予變價分割,亦無明顯不妥處;再參酌被告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說明,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李世銘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國棟應各給付原告蘇丁福、蘇文華、蘇衡諭、蘇偉彰、陳秀枝、蘇偉誠即蘇凱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6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691、69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 │原告陳秀枝 │20分之1 │├──┼──────┼────────┤│ ⒉ │原告蘇偉彰 │20分之2 │├──┼──────┼────────┤│ ⒊ │原告蘇凱程 │20分之2 ││ │即蘇偉誠 │ │├──┼──────┼────────┤│ ⒋ │原告蘇衡諭 │4分之1 │├──┼──────┼────────┤│ ⒌ │原告蘇丁福 │12分之2 │├──┼──────┼────────┤│ ⒍ │原告蘇文華 │12分之1 │├──┼──────┼────────┤│ ⒎ │被告劉國棟 │12分之3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 │原告蘇丁福│原告蘇文華│原告蘇衡諭│原告蘇偉彰│原告陳秀枝│原告蘇凱程│ 合計 ││└─────────┐│ │ │ │ │ │即蘇偉誠 │ ││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 │ │ │ │ │ │ │├──────────┴┼─────┼─────┼─────┼─────┼─────┼─────┼─────┤│ 被告劉國棟 │156,314元 │ 78,157元 │257,145元 │ 32,095元 │ 16,048元 │ 32,095元 │571,854元 │├───────────┼─────┼─────┼─────┼─────┼─────┼─────┼─────┤│ 合計 │156,314元 │ 78,157元 │257,145元 │ 32,095元 │ 16,048元 │ 32,095元 │571,8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