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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鄭誕瑞

鄭小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原 告 鄭逸文被 告 鄭正宗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誕瑞、鄭小楓2人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鄭正宗應返還原告鄭誕瑞新臺幣(下同)29,002,3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正宗應返還原告鄭小楓及被繼承人鄭誕開之全體繼承人29,002,3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鄭逸文為被繼承人鄭誕開之繼承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命鄭逸文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經本院發函通知鄭逸文就原告上開聲明表示意見,鄭逸文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列為追加原告,本院遂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裁定命鄭逸文於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原告並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誕瑞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鄭誕瑞同其兄長即訴外人鄭誕開(已於104年10月18

日死亡)前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兩人各有該牧場一半之權利,並約定以鄭誕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原告鄭誕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開立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農會)之2帳戶(以下分別稱系爭鄭誕開帳戶、系爭鄭誕瑞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供作南峰畜牧場款項進出之用,於牧場經營期間雖曾多次委由其等父親即被告代為前往關廟農會匯款與各協力廠商及客戶,然被告就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獨立處分之權限;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南峰畜牧場實際經營者原告鄭誕瑞及鄭誕開2人之同意,即冒用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之印鑑,自系爭2帳戶,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共計55,350,000元,迄今均未歸還。又鄭誕開已於104年10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鄭小楓、鄭逸文2人。

㈡依鄭誕開、原告鄭誕瑞及訴外人鄭祥洲等人於74年10月30日

簽立之書面記載:「…豬場誕開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經營…」等語,可知於74年10月間兩造家族曾協議南峰畜牧場由原告鄭誕瑞及鄭誕開共同經營,上開記載之「美珠美齡」2人因嗣後分別遠嫁臺北及高雄,遂未再涉入南峰畜牧場之經營。南峰畜牧場先前由原告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飼料調配及廢棄物處理,並連繫協力廠商、填具薪水匯款單據,已故之鄭誕開則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2人就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包括飼料採買、豬隻買賣、員工敘薪及104年間決定歇業,而被告僅受託代為記帳。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清楚交代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

的及該等款項之去向,且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而系爭鄭誕開帳戶於85年間開立,開立初始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其72年間開立於關廟農會之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5,354,631元而來,確與被告無涉;轉匯之原因係因舊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新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利息有差,被告就此竟全然無知,待原告106年8月30日開庭時始陳明此一經過,顯見被告並非該帳戶資金之實際掌握者。系爭鄭誕瑞帳戶則係其於77年2月間,為因應南峰畜牧場自74年底轉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2人經營而開立,帳戶內資金亦與被告無涉。

㈣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南峰畜牧場申請登記時,因坐落之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

,為免申辦爭議,亦避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兄弟2人由誰登記為負責人而生嫌隙,遂以父親即本件被告之名義向農委會提出申請,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誰屬無涉。

⒉牧場帳冊部分:

⑴原告自始主張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委託被告登記南峰畜

牧場之帳務,被告持有南峰畜牧場之帳冊,實不足為奇。又細觀牧場帳冊,可散見「父母食費20000」(即被告及其配偶2人之伙食費)、「瑞再去領第二次厝款0000000」(即原告鄭誕瑞置產費用)、「阿娣薪16200」(即照顧被告外籍看護阿娣之月薪)、「林花利20000、正宗"20000」(即被告配偶林花同被告鄭正宗領取利息20000)等記載,可證被告確係受託記帳,而非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蓋若被告確係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豈需於帳冊上標註自己為「父」、而配偶為「母」?原告鄭誕瑞若非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何以能自畜牧場帳戶中領取大筆現金用以購置房產?倘被告為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其與已故配偶林花何須自南峰畜牧場領取利息?外籍看護阿娣之薪津迄今均由原告鄭誕瑞支付,若南峰畜牧場之資金非由原告鄭誕瑞同已故兄長鄭誕開2人所支配,何以阿娣之薪水會由南峰畜牧場之資金支付?⑵被告雖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每月各領取50,000元薪資

云云,顯與實不符,因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每月係「固定」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先分取50,000元之收入,後續若另有支出需求,則可任意自南峰畜牧場帳戶中領出支用、並非按月領取50,000元薪資。自牧場帳冊可知南峰畜牧場其他同仁之每月薪水會隨上班日數多寡而浮動,原告鄭誕瑞及鄭誕開則每月係「固定」分取50,000元之營收,核其性質非受聘於被告之薪水。另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係委由被告前往農會匯款,則被告持有存摺,且於其上任意註記,亦不足為奇,與南峰畜牧場經營權誰屬無關。

⑶被告辯稱104年6月4日於關廟農會新設立該帳戶,係因

鄭誕開身體不好,想要設立專戶,省去麻煩云云,然在被告設立該帳戶前,於關廟農會就設有與本案無涉、帳號「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且當時被告領取款項上並無任何困難,卻於104年6月4日匯出30,000,000元至該日新設立之南峰畜牧場帳戶,堪認被告於104年6月4日在關廟農會另行開立南峰畜牧場帳戶,係為遂行其盜領30,000,000元款項之手段。且依上開南峰畜牧場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自104年6月開立迄今均無任何有關南峰畜牧場業務經營之款項進出。

㈤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誕瑞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60幾年起即從事養豬業,起初飼養豬隻7、8頭,後逐

漸擴展豢養至2、3千隻,至93年始辦理營業登記為「南峰畜牧場」,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為被告。南峰畜牧場營業收入支出及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支理負責,有關經營畜牧場之開支及一切費用帳目,亦由被告記載於帳冊並保存,南峰畜牧場實際經營者乃被告。被告經營南峰畜牧場期間,除自己在關廟農會設立帳戶外,另曾借用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名義在關廟農會設立系爭2帳戶供被告使用,系爭2帳戶實際上為被告擁有使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始終均由被告持有,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從未持有,對系爭2帳戶也無管理處分之權,事實上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從未過問帳戶存提款情形,此由原告鄭誕瑞於審理過程中陳稱其與鄭誕開自74年即將印鑑及存款簿放在被告處等語,亦可得見。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係在南峰畜牧場內幫忙打工及處理雜物,被告按月支付薪資,帳冊上按月記載「誕開薪5萬元,誕瑞薪5萬元」即可明,不能以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有在南峰畜牧場內工作或叫買飼料、販售豬隻,即認其等為南峰畜牧場老闆。

㈡南峰畜牧場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鄉○○○段808、808

-3、808-7、808-9、808- 13、808-15、808-16、808-20、8

10、811、811-1、811-2、811-3、811-4地號土地在南峰畜牧場設立登記時,均為被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堪認被告始為南峰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於系爭2帳戶內支領存款或匯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南峰畜牧場之管理及有關營業登記事項,始終全由被告一人統籌處理,被告於飼養豬隻期間,係親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排放污水之處理,並經臺南縣政府於89年4月14日以南縣環排許字第00214號函核准在案。另被告於93年1月1日與訴外人暢展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並呈報臺南縣政府核備在案。被告更於93年5月提出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畜牧場設施說明書及相關證件資料,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營業登記,臺南縣政府勘驗合格後,發給之南峰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為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南峰畜牧場為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2人共同經營

,惟並非實情。蓋原告固提出74年10月30日書面,主張其上載明被告將財產分給各子女各自經營等語,然事後被告並未退休,該書面所載之條件無一實現,並未照該書面執行。且據帳冊所載,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按月向被告各支領薪資50,000元。又原告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飼料調配及廢棄物處理,而鄭誕開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等情,上開工作乃一般畜牧場平時應履行之作業,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復為被告之子,其等在畜牧場內分擔工作輔助被告經營,乃人之常情,不能以其等處理畜牧場內部分之工作,即認其等為畜牧場老闆。

㈣原告鄭誕瑞窺知系爭鄭誕瑞帳戶內尚有存款27,785,871元,

竟於104年12月7日向關廟農會謊報該帳戶使用之印鑑及存摺遺失,以補辦手續及盜領上開存款,可見該帳戶並非原告鄭誕瑞所有甚明。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後,系爭鄭誕開帳戶內尚有存款9,153,253元,依一般規定,原告鄭小楓、鄭逸文係鄭誕開之合法繼承人,可備齊證件資料逕向關廟農會領取前開存款,然原告鄭小楓、鄭逸文竟假藉分割遺產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持該調解筆錄向關廟農會領取該存款,亦徵原告鄭小楓、鄭逸文因未持有系爭鄭誕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在無法領取該存款之情形下取巧作法。

㈤被告年事已高,體力漸衰,長子鄭誕開又罹癌症,被告擬予

歇業,並於104年下半年起,陸續提領存款,準備停止使用系爭2帳戶,或將之存入被告於104年6月4日設立之南峰畜牧場帳戶內,作為南峰畜牧場休息紀念公園籌設經費,或存入被告自己帳戶,以供被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2提領之5,000,000元則匯給長女鄭美珠。被告對系爭2帳戶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則存提款自屬權利之行使,原告無權置喙,是原告對被告在帳戶內提款後如何使用有所質疑乙節,毫無意義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即系爭鄭誕開帳戶),係鄭誕開於85年3月12日開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誕瑞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系爭鄭誕瑞帳戶),係原告鄭誕瑞於77年2月1日開立。

㈡鄭誕開前於72年9月9日開立關廟農會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74年後係用於南峰畜牧場之收支及存放盈餘使用。嗣鄭誕開於85年3月12日開立系爭鄭誕開帳戶後,即將前揭於72年9月9日開立之帳戶內之餘額5,345,631.8元轉入系爭鄭誕開帳戶。

㈢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峰畜牧場」之

帳戶為被告於104年6月4日開立之帳戶。關廟農會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正宗」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供其個人使用之帳戶。

㈣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㈤原告鄭誕瑞於104年12月7日就系爭鄭誕瑞帳戶辦理印鑑掛失

申請(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並提領系爭鄭誕瑞帳戶內剩餘款項27,785,871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㈥南峰畜牧場目前已歇業,但尚未辦理歇業登記。

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逸文、鄭

小楓。原告鄭逸文、鄭小楓嗣後持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領取系爭鄭誕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9,153,253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

㈧被告之子女為鄭誕開、鄭祥洲、鄭美珠、鄭美鈴及原告鄭誕

瑞。鄭美珠、鄭美鈴並未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鄭祥洲原本在南峰畜牧場工作,於90年間離開。

㈨被告於74年10月30日書立書面一紙,載有「…豬場誕開誕瑞

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定經營每人每月提供父母參千元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㈩南風畜牧場於9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歸屬於原告,被告並無自行使用處分之權限,且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有委任被告就南峰畜牧場之收支記帳並前往農會匯款給各協力廠商及客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有委任被告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經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以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盡其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上情,則被告縱令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原告鄭誕瑞陳稱:南峰畜牧場最早是被告開始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可知南峰畜牧場最初即由被告設立經營。原告雖主張於74年10月30日,被告已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權分給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其等之伯父鄭正印有幫忙寫一份書面等語,並提出記載有:「一、水田溪畑地連豚舍建設分給鄭祥洲掌管,林天池旁邊厝地及鄭景星旁厝地亦歸屬鄭祥洲掌管,再分現金貳拾萬元整給他償還債務之用,以後祥洲負擔贍養父母費用參仟元(每月)。二、其餘土地灣崎烟地及堂後烟地部分分給誕開做大孫財產,其餘土地及豬場誕開、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議經營,每人每月提供父母參仟元贍養費。…」等語,末尾並經鄭誕開、鄭祥洲、原告鄭誕瑞及訴外人黃添益、楊來生簽名及捺印之書面1紙(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下稱系爭書面)為證。然查:

⒈原告鄭誕瑞陳稱:每個月要向廠商支付貨款時,我就把貨

款單據整理好交給被告,以我及鄭誕開姓名匯款給廠商,為了提領及存款方便,我及鄭誕開從74年開始就把印鑑及存簿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證人即原告鄭誕瑞之子鄭家國證稱:系爭2帳戶開立之後,存摺、印章是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依原告鄭誕瑞及證人鄭家國上開所述,可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於簽立系爭書面後,仍將系爭2帳戶之印鑑及存簿均交付被告而放在被告處,由被告就系爭2帳戶進行匯款及提領款項,如南峰畜牧場要向廠商匯款時,則由其等將相關單據整理好後,交由被告進行匯款;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2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被告於上開2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有自行註記款項用途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則被告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使用,而非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等情,堪認可採。至原告雖其後改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非自設立以來均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04年間是由被告持有,之前有時由被告持有,有時由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持有(見本院卷二第5頁)等語,然此與其先前主張顯有出入,且如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先前並非將系爭2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長期持有,則其等應無特別僅於104年間將之交付被告持有、且在至少將近半年之期間內對系爭2帳戶之提領狀況均不了解(此部分詳下述),則被告辯稱自系爭2帳戶實際上自設立時起,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使用,其內款項亦得由被告支配處分等語,應屬可採。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其製作之帳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其中載有如台糖豆粉、玉米運費、鳳山市場1台、豬母海逢、薪水等項目,再比對該帳冊資料中所載於104年5月25日「台南市場1台、收入金額346,265元」、104年5月27日「信功公司、收入金額387,598元」、104年6月3日「高雄市場1台、收入金額355,280元」,與系爭鄭誕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頁、調字卷第9頁);另104年6月1日「鳳山市場1台、收入340,120元」、104年7月13日「鳳山市場1台、收入370,855元」,則與系爭鄭誕瑞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款項存入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調字卷第10頁),可認系爭2帳戶確係用於南峰畜牧場之款項進出使用,且系爭書面簽立後,被告至104年間,仍有就南峰畜牧場之收支情形以及系爭2帳戶之往來狀況進行管理記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74年10月30日系爭書面簽立後,即退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而將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由其等一人各有一半權利,被告僅是受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之委託記帳及匯款,就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使用處分之權限等語。惟苟若如此,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作為經營者,應會按時檢視被告製作之帳冊內容及系爭2帳戶之進出款紀錄,以掌控南峰畜牧場之盈虧情形及系爭2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確保自身權益才是,焉有放任僅從事記帳及匯款工作之被告,得隨意提領大筆款項甚至記錄在帳冊上之理。然觀諸被告所製作之帳冊可知,106年6月份之帳目已有「轉牧場錢、支付金額30,000,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該記載與系爭鄭誕開帳戶於106年6月4日轉出30,000,000元款項至南峰畜牧場帳戶內之紀錄相符(即附表編號1款項),而原告卻主張其等係遲於104年11月間,原告鄭小楓向關廟農會出示鄭誕開之死亡證明以辦理繼承手續,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9頁),原告鄭誕瑞則係於104年12月7日始前往關廟區農會辦理印章掛失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此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足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就南峰畜牧場之收支並未按時檢視帳冊而與被告對帳,亦未實際掌控系爭2帳戶進出,甚至對系爭2帳戶之往來情況長期處於不清楚之狀態,則被告辯稱系爭2帳戶僅係被告以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名義之開立,實際上係由被告掌管使用,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從未過問帳戶存提款情形,對該2帳戶內款項無處分之權限等語,堪認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鄭誕開於103年6月間檢查出罹患肺腺癌並

持續在成大醫院追蹤治療,於104年8月3日轉入新樓醫院治療中心,並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在此之前,原告鄭小楓及鄭誕瑞忙著照顧病危之鄭誕開,鄭誕開死亡後則忙著處理喪事,均無暇顧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大額款項之事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2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所示,系爭2帳戶直至104年11月間,尚有與南峰畜牧場有交易往來之廠商匯款至系爭2帳戶之紀錄(見調字卷第12頁正反面),另依原告所提出原告鄭誕瑞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書寫之關廟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亦可知南峰畜牧場至少於104年11月間仍有營業,且原告鄭誕瑞至104年11月間仍有為匯款給廠商而書立匯款委託書之事實,足認原告鄭誕瑞並未因照顧鄭誕開或處理鄭誕開之喪事,而全無處理南峰畜牧場事務之時間,則其主張係因上情而致使原告等人未發現被告自104年6月起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云云,難認可採。㈡依證人許旺春、鄭祥洲、鄭美珠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書

面簽立後,並未將南峰畜牧場轉讓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經營:

⒈證人許旺春證稱:我大概在4年多前在牧場養豬,養到2年

多前結束;我之前有和鄭誕開一起泡茶聊天,所以最早是去找鄭誕開應徵,等了半年沒有消息,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應徵,被告就說要上班就隔天直接來工作,所以後來我就去牧場上班;當初我找被告應徵,被告跟我說看鄭誕開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並說一天薪水900元、從6點開始工作;牧場的薪水都是由被告在客廳算好薪水總額,將薪水放在信封袋內後,再叫外籍看護阿娣出來發薪水;在牧場工作我都稱呼被告「老董」,因為被告是老闆,我稱呼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叔仔」;被告有時候叫我消毒,如果草太長就教我噴農藥,鄭誕開負責注射豬隻預防針,鄭誕瑞負責飼料及豬隻配種;後來被告跟我說他的孫子鄭逸文及國仔不要接手牧場,所以不要養豬了,我才去找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依許旺春上開證據,可知其一開始雖係向鄭誕開應徵至南峰畜牧場工作,然此係因鄭誕開與其較有交情之故,而其後因未獲回應,許旺春遂直接向被告應徵,即獲被告同意前往南峰畜牧場等情,堪認被告至南峰畜牧場歇業前,在南峰畜牧場仍具有無須經他人同意,即可決定是否僱用工人之權利,且其亦得指示工人工作內容,並掌管薪水之計算及發放,並非如原告所述,於74年系爭書面簽立後,僅是受委託從事記帳或匯款之事務而已。至原告雖主張許旺春在作證前曾與被告聯繫,證述內容有所偏頗等語,然證人許旺春已證稱被告僅是告知其要做證,並告知其知道什麼事情就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有指示許旺春如何陳述、或許旺春之證述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⒉證人鄭祥洲證稱:我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是同父不同母

的兄弟,我在60至68、69年間在南峰畜牧場工作,當時有被告、鄭誕開及鄭誕開母親一起工作,一開始是被告叫我們要做什麼,後來做習慣我們就每天照這樣在做,原告鄭誕瑞是在南峰畜牧場已開發到一個小規模才加入;我會離開是因為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會指示我去做工作,我心情不好;南峰畜牧場從小到現在都是由被告掌管經營,從小父親就有對南峰畜牧場收支進行記帳;會簽立系爭書面,是因為被告看我與鄭誕開、原告鄭誕瑞意見不合,且我有想要自己出來做,被告本來想要像分家那樣,才簽立系爭書面,但因為南峰畜牧場經營一直很順利,這件事情就淡了,南峰畜牧場一直都由被告掌管經營,沒有由鄭誕開、鄭美珠、鄭美鈴及原告鄭誕瑞協議經營,兄弟姊妹們也沒有一人養過被告;因為南峰畜牧場一直由被告掌管,所以兄弟姊妹不需要給被告錢,系爭書面是寫若要分家才要按月給被告錢;我雖然之後沒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但我還是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會跟我說南峰畜牧場經營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4頁)。另證人鄭美珠證稱:我父母親、鄭誕開、鄭祥洲及原告鄭誕瑞都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過,鄭誕開是獸醫,鄭誕瑞負責飼料,鄭祥洲之前在那裏養豬,我及妹妹鄭美鈴沒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過;鄭祥洲後來沒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因為被告想說鄭祥洲、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不是很合,就給鄭祥洲另外一個地方養豬;以前有聽我伯父說有寫一張書面,但我沒有過問,伯父只有跟我說以後南峰畜牧場我們都有份;南峰畜牧場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經營,我沒有與鄭誕開、鄭美鈴及原告鄭誕瑞一起經營南峰畜牧場,也從來沒有給父母生活費;我知道南峰畜牧場都是被告在記帳,因為我常常回來都會看到被告在桌子旁記帳、在寫要匯款或要去農會匯款;我知道被告有開立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二人帳戶,但錢的事情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頁)。

⒊上開鄭祥洲、鄭美珠之證述,互核相符,由鄭祥洲、鄭美

珠上開證述,可本件係因鄭祥洲、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原在南峰畜牧場內工作時意見不合,故被告原預計分家,讓鄭祥洲至另一處經營養豬場,其餘子女則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並由各子女按月給付生活費,故而簽立系爭書面,惟系爭書面簽立後,被告仍然繼續掌管南峰畜牧場之經營,並未將經營權轉讓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或其他子女共同經營。至原告雖主張:鄭祥洲證稱其有依系爭書面第一項離開南峰畜牧場至他處養豬創業,足見系爭書面縱未全部履行,仍屬有效,又鄭祥洲自承近期自被告獲贈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產,所為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處;證人鄭美珠則自承104年6月間自被告處獲贈5,000,000元(即附表編號2款項),故其證述自有偏頗於被告,另鄭美珠自承曾自被告另獲取10,500,000元,則其因出嫁至高雄而未再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亦非悖於常情等語。然查,系爭書面之簽立主要目的既係處理鄭祥洲與鄭誕開、原告鄭誕瑞意見不合,而鄭祥洲想離開南峰畜牧場獨自經營等事宜,且原告亦未否認被告之子女於系爭書面簽立後,均未有按月交付生活費用給被告之情事,則鄭祥洲縱然有於簽立系爭書面後,前往系爭書面第一項所載之另一處豬舍經營,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已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依系爭書面第二項所載,交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等2人協議經營。又參以鄭祥洲證稱:我不知道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有開立帳戶,我只知道南峰畜牧場收支都是由被告匯款或領錢,但我對南峰畜牧場之收支是透過哪些帳戶往來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另鄭美珠則證稱錢的事情其沒有過問等語,可認鄭祥洲、鄭美鈴就其等不了解或未過問之事實,亦證稱其等並非了解、未過問,而未迎合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故尚不能以鄭祥洲證稱其購買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被告有為贊助,或鄭美珠證稱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給其語,而認其等之前開證述必然偏袒被告而不可採。又鄭美珠雖證稱其有另自被告取得10,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其並未證述此筆款項係作為其不參與南峰畜牧場經營之對價,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南峰畜牧場由原告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

飼料調配及廢棄物處理,並連繫協力廠商、填具匯款單據,已故之鄭誕開則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2人就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包括飼料採買、豬隻買賣、員工敘薪及104年間決定歇業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叔貞證稱:我在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仁德分社(

下稱蔗農合作社)擔任經理,南峰畜牧場與蔗農合作社已經交易往來20多年,如果南峰畜牧場要向蔗農合作社購買豆粉,原告鄭誕瑞會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買多少,我會在每月25日前把帳單送給原告鄭誕瑞,請其匯款,鄭誕開過世前有向我詢價並購買一些玉米粒,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銷售豆粉業務,但如本社長官要拜訪客戶,就會去拜訪被告;南峰畜牧場應該是原告鄭誕瑞經營管理,鄭誕開、原告鄭誕瑞應該是有跟我講過南峰畜牧場是他們二人一起作的,但時間很久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證人鄭皓仁證稱:我從100年開始任職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藥公司),本件養豬場與中國製藥公司間之業務,在我到職後是由我處理,如養豬場內豬隻有疾病或營養方面問題,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會打電話給我,我會過去詢問了解狀況,若有需要用藥,我會給他們建議再出貨,鄭誕開還在時,我每個月會將公司出貨紀錄交給鄭誕開,鄭誕開會在月底匯款進來公司,鄭誕開過世後,此部分就由原告鄭誕瑞處理;鄭誕開、原告鄭誕瑞有跟我講過養豬場是他們一起經營的;我沒有因為中國製藥公司與養豬場的業務與被告接觸,但在養豬場內遇到被告會打聲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然依林叔貞證稱:我不是很了解南峰畜牧場經營狀況,我會知道南峰畜牧場是由原告鄭誕瑞經營管理,是因為都是原告鄭誕瑞向我叫貨,匯款進來上面匯款人姓名也是記載原告鄭誕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鄭皓仁亦證稱:我對養豬場經營狀況不了解,因為在我6年業務過程中,與我接洽的是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所以在我的認知,養豬場是由他們二人一起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認證人林叔貞、鄭皓仁對南峰畜牧場經營狀況並不了解,林叔貞僅是因與其聯繫購買豆粉之人均是原告鄭誕瑞,以及匯款人姓名為原告鄭誕瑞,始認南峰畜牧場應為原告鄭誕瑞經營,而鄭皓仁則是因與其聯繫接洽藥品、疾病等事項者係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故認為南峰畜牧場係由其二人一起經營。然查,關於豬隻人工授精、飼料調配採買、廢棄物處理、連繫協力廠商、填具匯款單據、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等事項,均屬一般畜牧場內業務行為,則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縱然在南峰畜牧場內有從事上開工作,尚不能以此即認其二人就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而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

⒉證人即原告鄭誕瑞之子鄭家國雖證稱:我於89年高中畢業

後開始在南峰畜牧場工作直到104年,我與父親即原告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及飼料調配,鄭誕開負責施打疫苗,我的薪水是算日薪,薪水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決定,由父親從公司帳戶內盈餘支付給我,薪水不是父親親自交給我,是被告交給我;南峰畜牧場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經營,被告只有幫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作記帳的動作;系爭2帳戶內款項是屬於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所有,一人一半;南峰畜牧場聘用員工的決定權在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被告並無決定權,許旺春是我父親聘請的;南峰畜牧場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於104年間決定歇業,因為他們都已年長,且鄭誕開當時已癌症末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然經本院詢問其為何知道南峰畜牧場係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經營,而被告只有幫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記帳,鄭家國證稱:因為從我89年進南峰畜牧場工作,所有大小事項包括豬隻飼料採買、豬隻買賣,都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決定,我會知道系爭2帳戶內款項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所有,一人一半,是因為公司的營運都是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而從事上開豬隻飼料採買、豬隻買賣之工作,無法即認為係南峰畜牧場經營者,已如前述;而鄭家國雖證稱其薪水係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決定,然依鄭家國為原告鄭誕瑞之子、被告之孫,此一與兩造具有親屬關係之身分,由鄭誕開、原告鄭誕瑞決定鄭家國在南峰畜牧場工作之薪水,被告無異議而按月發放,亦與常情無違。另就僱用牧場員工許旺春之人、以及何以南峰畜牧場會歇業等情,證人許旺春證稱:我因為認識鄭誕開,要去找鄭誕開應徵,等了半年沒有消息,我就直接去找被告,被告就說要上班就來,所以我後來就去牧場上班;我後來離開牧場,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孫子鄭逸文及國仔不要接手牧場,所以不要養豬了,我才去找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鄭祥洲證稱:關於南峰畜牧場歇業原因,我只知道我回去的時候,被告有說鄭家國、原告鄭誕瑞、鄭逸文不想養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而證人鄭美珠亦證稱:南峰畜牧場歇業的原因,是被告說他老了,不要養豬來殺生,孫子也不要養不要接,所以要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而以許旺春僅係曾於南峰畜牧場工作之工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刻意為迴護某一造而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證述之情形均係其親自見聞,應屬可採。可認許旺春係因向被告應徵南峰畜牧場之工作而獲被告同意後,始前往南峰畜牧場上班,另南峰畜牧場之所以歇業,則係因被告之子女及孫子均無承接南峰畜牧場業務之意願,從而被告亦決定不繼續經營。故亦難以鄭家國上開證述,而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就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

⒊原告雖提出由原告鄭誕瑞書寫之關廟區農會匯款委託書(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主張南峰畜牧場匯款單據由原告鄭誕瑞填寫等語,然參諸證人鄭美珠證稱:以前都是由被告將支票寄給他人,也有寫匯款單,後來因為被告年紀大了,三聯單寫不好,原告鄭誕瑞就說他要拿去寫,寫完後再交給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由原告鄭誕瑞書寫之匯款單日期係在104年1至12月間,則證人鄭美珠證稱係因被告年紀大,故由原告鄭誕瑞書寫完匯款單後交由被告匯款等語,應屬可採,該等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鄭誕瑞於104年間有為了匯款與廠商而書立匯款委託書之事實,無法以此即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或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均有支配使用之權利。

㈣且依卷附台南縣政府於89年間核發之廢(汙)水排放許可證

所示,南峰畜牧場於89年間仍係以「鄭正宗養豬場」之名稱、並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上開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並無改以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養豬場名稱,或以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為負責人申請之情形;再者,依南峰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南峰畜牧場於93年間為登記時,其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均仍記載「鄭正宗」即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頁)。如被告已於74年間系爭書面簽立時,已將南峰畜牧場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而無經營南峰畜牧場之權利,則南峰畜牧場於93年間申請畜牧場登記時,大可直接將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登記為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以與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此對其等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當時卻仍以被告為南峰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申請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10月30日後,已將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主張:南峰畜牧場申請登記時,因坐落之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免申辦爭議,亦避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兄弟2人由誰登記為負責人而生嫌隙,遂以父親即本件被告之名義向農委會提出申請,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誰屬無涉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南峰畜牧場申請登記資料表所示,其中「場址」欄位下,有「自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欄及「非自有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表人」欄並列可供勾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見畜牧場所在之土地是否為畜牧場負責人所有,並不影響畜牧場申請登記,故原告主張因南峰畜牧場坐落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避免申辦爭議,而以被告名義申請畜牧場登記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鄭誕瑞就為何係以由被告登記為南峰畜牧場負責人乙節,原僅稱:因申請畜牧場登記時,土地還是在被告名下,至101年間被告才將土地贈與其與鄭誕開,南峰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應該要是畜牧場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其後又改稱係為了避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兄弟2人由誰登記為負責人而生嫌隙,遂以父親即本件被告之名義向農委會提出申請等語,惟如被告確實係為求公平而將南峰畜牧場登記在其自身名下,則原告鄭誕瑞應能於本院詢問時即得陳述此一原因,而不至於其後始改稱如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㈤又南峰畜牧場場址所在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鄉○○○段

808、808-3、808-7、808-9、808- 13、808-15、808-16、808-20、810、811、811-1、811-2、811-3、811-4等地號土地,此有南峰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上開土地除其中808-2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9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土地均係由被告於65至71年間,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另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間就南峰畜牧場畜舍設施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被告,有台南縣工務局(93)南工局使第零陸玖肆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被告辯稱南峰畜牧場設立登記所在之土地,均為被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南峰畜牧場內之建物亦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始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等語,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係由家族成員一同出資購買進而經營牧場,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資料,難認可採。

㈥另自被告提出帳冊資料中,於各月初所載「誕開薪」、「誕

瑞薪」、「支付金額50,000元」等語,可知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有按月自南峰畜牧場領取薪水50,000元,如南峰畜牧場實際上係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經營,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應無按月自南峰畜牧場之帳目中支領薪水之必要,可認被告所辯: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並非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而係領取固定薪資而在南峰畜牧場從事畜牧工作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50,000元之記載,僅係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每月固定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固定分取50,000元收入,此與其他工人每月薪水隨上班日數多寡浮動不同,且後續若另有支出,尚可任意自南峰畜牧場帳戶領出使用云云,然依證人許旺春證稱:牧場薪水每個月由被告一起發放,包括鄭誕開、原告鄭誕瑞及與我一起工作的工人,也是向被告領薪水,都是被告在客廳先算好薪水總額,將薪水放在信封袋內,再叫外籍傭人阿娣拿給領薪水的人,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一個月薪水為50,000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問鄭誕開,鄭誕開說他與原告鄭誕瑞一個月都是領50,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背面);證人鄭祥洲證稱:我在60至68、69年間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這期間我、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均無領取薪水,被告後來有決定要發薪水給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金額我不清楚,我與南峰畜牧場一位住在田中村的員工有熟,從他那邊知道有發薪水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可知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所按月領取50,000元,確屬薪資之性質。至原告所主張:後續若另有支出,可任意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支出使用等語,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所每月領取之50,000元並非薪水,僅是按月固定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固定分取50,000元收入云云,尚難採認。

㈦原告雖主張:帳冊內有「父母食費20000」、「瑞再去領第

二次厝款0000000」、「阿娣薪16200」、「林花利20000、正宗"20000」等記載,可證被告確係受託記帳,而非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云云;然查,上開帳冊內記載「父母食費」、「正宗利」、「林花利」及「瑞再去領第二次厝款0000000」等,均僅係被告標明其個人、其配偶或原告鄭誕瑞等人支用款項之紀錄,而「阿娣薪」則係支付外籍看護阿娣薪水之意,無法逕以上開標記而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且縱然原告鄭誕瑞嗣於105年間有自其另一個帳戶支付阿娣薪水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就系爭2帳戶即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鄭誕開帳戶於85年間開立,開立初始帳

戶內之資金係由其72年間開立於關廟農會之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匯5,354,631元而來,轉匯係因2帳戶利息有差,該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無涉云云,並提出上開於72年間開立之帳戶之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然查,縱然系爭鄭誕開帳戶於85年間開立時,有自另一鄭誕開於72年間設立之帳戶匯入款項,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於72年間設立之鄭誕開帳戶,於74年後係用於南峰畜牧場之收支及存放盈餘使用(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亦陳稱該帳戶事實上即係由被告使用,作為南峰畜牧場之相關款項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而被告並未於74年10月30日起即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權讓與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系爭鄭誕開帳戶於設立後,存摺、印章仍均由被告持有,該帳戶亦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故尚不能以該帳戶設立時曾自鄭誕開之另一個帳戶內匯入款項之事實,即認原告就系爭鄭誕開帳戶內之款項有支配使用之權利。

㈨復衡諸被告於提領如附表所示系爭2帳戶內款項後,該帳戶

內仍有高額餘額,原告鄭誕瑞於104年12月7日仍可自系爭鄭誕瑞帳戶提領27,785,871元,鄭誕開之繼承人即原告鄭逸文、鄭小楓仍可持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自系爭鄭誕開帳戶提領9,153,253元(不爭執事項㈤、㈦),且如附表所示提領過程中,系爭2帳戶仍有繼續作為南峰畜牧場進出款項使用,並供交易廠商匯入款項,被告並繼續有在存摺內註記款項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更於104年10月14日將10,000,000元存入系爭鄭誕瑞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若被告確係盜領系爭2帳戶內款項,其實無將高達10,000,000元之金額再回存系爭鄭誕瑞帳戶內之必要,則被告辯稱系爭2帳戶款項均是供被告支配使用,被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盜領等語,堪認可採。

㈩又父母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供己使用,與我國一般社會常情

尚非顯有違背,系爭2帳戶僅係被告借用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名義開立,實際上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就系爭2帳戶係實際上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及被告僅係受其等之委任從事記帳及提領款項等事實,則縱然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的、以及就提領之款項有部分未能清楚陳述流向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清楚交代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的及該等款項之去向,且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主張被告係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依上所述,南峰畜牧場為被告設立經營,雖鄭誕開、鄭祥洲

及原告鄭誕瑞等人有於74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書面,然被告、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等人間,於系爭書面簽立後,並未按系爭書面第二項所示,由被告將南峰畜牧場改交由鄭誕開、鄭美珠、鄭美鈴及原告鄭誕瑞協議經營,並由其等按月支付生活費給被告及被告配偶,而係由被告繼續掌管南峰畜牧場,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則於南峰畜牧場內工作並按月領取薪資,被告並以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名義開立之系爭2帳戶,作為南峰畜牧場進出款項使用,並長期持有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得自行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為存提款或匯款,而對系爭2帳戶內存款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受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所委託,從事記帳及匯款給南峰畜牧場之各協力廠商及客戶之事務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對原告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違反,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向關廟區農會函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戶名:南峰畜牧場」內之款項,其後再以3次轉帳開立匯票方式領款後,該3張匯票之票號、日期、金額及轉匯銀行,以查明上開款項之流向等情,然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僅係受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委託記帳並處理南峰畜牧場匯款事宜,且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則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違反,已如前述,則上開款項之流向為何,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誕瑞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

┌──┬───────┬────────────┬──────┬──────────────┐│編號│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金額 │備註 │├──┼───────┼────────────┼──────┼──────────────┤│ 1 │104年6月4日 │系爭鄭誕開帳戶 │30,000,000元│開戶轉入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南峰畜牧場 │├──┼───────┼────────────┼──────┼──────────────┤│ 2 │104年6月16日 │系爭鄭誕瑞帳戶 │ 5,000,000元│電匯轉入台灣企業博愛分行 ││ │ │ │ │戶名:鄭美珠 │├──┼───────┼────────────┼──────┼──────────────┤│ 3 │104年6月26日 │系爭鄭誕開帳戶 │10,000,000元│轉入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鄭正宗 │├──┼───────┼────────────┼──────┼──────────────┤│ 4 │104年6月26日 │系爭鄭誕瑞帳戶 │10,000,000元│轉入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鄭正宗 │├──┼───────┼────────────┼──────┼──────────────┤│ 5 │104年11月2日 │系爭鄭誕開帳戶 │ 100,000元│提領現金 │├──┼───────┼────────────┼──────┼──────────────┤│ 6 │104年12月3日 │系爭鄭誕開帳戶 │ 250,000元│提領現金 │├──┴───────┴────────────┼──────┼──────────────┤│ 合計│55,35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