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林彥君訴訟代理人 林松全被 告 林松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林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松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炎宏應自前項之土地遷出。
被告林松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木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林松木、林炎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木、林炎宏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木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1242地號),為被告林彥君所有之地上物(房屋)無權占用之事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彥君: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38元。⒉應給付原告3,152,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先後追加林松木及林炎宏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重訴卷第61頁及第215 頁),並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追加請求返還同段1242-1地號土地(下稱1242-1地號),暨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林松木應將1242及12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0元。⒉被告林松木應給付原告1,338, 277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林炎宏應自第1 項之土地遷出。㈡備位請求:⒈被告林彥君應將前述第1 項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同項之金額。⒉被告林彥君應給付原告1,303,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林炎宏應自第1 項之土地遷出(同卷第261 頁以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242及1242-1地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及28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春風(即被告林松木之父)於85年11月間建造完成並申設稅籍,林春風並自86年7 月1 日起向伊承租1242地號面積135.10平方公尺,其後於93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林松木,並由林松木繼續承租相同基地面積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又查,被告林松木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彥君,嗣林彥君於基地租約屆滿前1日申請續租,惟經伊發現違約占用1242地號土地面積41.24平方公尺,故未同意與林彥君續約,當時並向林彥君追收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205,685元【即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依124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41.24平方公尺×19,000元×5%×5年×1.05=205,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林松木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租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惟其迄今仍未拆除房屋,無權占用1242及12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自無正當權源。再查,被告林松木另將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被告林炎宏經營「又一村燒烤店」,林炎宏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木或林彥君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林炎宏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木自101年5月19日起,或請求被告林彥君自101年3月10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向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林松木應將1242及12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0元。⒉被告林松木應給付原告1,338,277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炎宏應自第1項之土地遷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⒈被告林彥君應將前述第1項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同項金額。⒉被告林彥君應給付原告1,30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炎宏應自第1項之土地遷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松木同意將坐落在1242及12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前段部分,見重訴卷第269 頁);但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顯然過高,應比照原租約租金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並扣除伊於104 年3 月31日向原告繳納之67,382元(以林彥君名義繳款)。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駁回(即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部分)。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彥君則以:系爭277 及281 號房屋為林松木所有,且
自始持續占有迄今,伊雖曾於97年間以買賣原因,變更為房屋稅籍名義人,惟係因林松木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避免房屋被查封,透過伊父林松全(即林松木之兄),請託伊出名登記,之後並以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續租房屋基地。故伊僅為形式上之稅籍名義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亦未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炎宏到場陳稱:伊向林松木承租房屋,租期至108 年
,伊是受害者,待與林松木協商好即可搬遷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70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第272-273頁):㈠系爭1242及1242-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林松木所有之系爭277 號及28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占用1242及12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
B 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被告林松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上開土地。
㈢277 號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林春風(即被告林松木之父),
其於85年11月間申設房屋稅籍(原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自86年7 月1 日起承租1242地號基地面積135.10平方公尺,其後於93年10月22日將房屋移轉予被告林松木,並由林松木繼續承租上開基地面積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
㈣被告林松木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被告林炎宏經營「
又一村燒烤店」,租期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
㈤被告林彥君於103 年12月30日以房屋買賣過戶,向原告申請
續租林松木承租之基地面積,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現場會勘發現違約占用面積41.24 平方公尺,當時已追收5 年使用補償金共計205,685 元(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嗣未與林彥君辦理續約。
㈥被告林松木於104 年3 月31日向原告繳納67,382元(以房屋納稅義務人林彥君之名義繳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松木給付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炎宏遷
出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多少金額?㈡原告先位請求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林彥君拆屋還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並請求林炎宏遷出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系爭1242及1242
-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林松木所有之
277 號及281 號房屋,占用1242及12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暨其向原告承租之1242地號租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到期未再續約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亦為被告林松
木不爭執,並同意拆屋返地(見本院重訴卷第269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松木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應准許。
⒊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林松木將系爭房屋一
樓出租予被告林炎宏,則出租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被告林松木為間接占用人,被告林炎宏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林松木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林炎宏使用承租物所占用之土地,亦不能認有合法權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炎宏遷出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林松木承租1242地號土地面積135.10平方公尺,租期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至,然其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242地號面積216.12平方公尺,超過原租約面積81平方公尺(即
216.12平方公尺-135.10平方公尺=81.02 平方公尺),及1242-1地號土地面積8.63平方公尺,並將部分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炎宏,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位於臺南市區,鄰
近有火車站、國立成功大學、百貨公司等公共設施(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而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及105 條規定可明。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參酌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項之規定:「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9 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1 款規定之基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收」,而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租金,以及發現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均係依上開處理原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等情事,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各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之5 計收為適當。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是被告林松木依此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松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5 月18日(見同卷第61頁)往前回溯5 年內,亦即自101 年5 月19日起算。分述如下:
⒈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即租期屆滿日)
:被告林松木無權占用1242地號面積81.02 平方公尺及1242-1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此期間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及21,00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補卷第11頁、重訴卷第165 頁)。故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為225,565 元【計算式:(81.02 平方公尺×19,000元+8.63平方公尺×21,000元)×5%×(2+227/ 365年)=225,5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松木無權
占用1242地號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1242-1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此年度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及21,000元(同上卷頁)。故原告於104 年度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為214,376 元【計算式:(216.12平方公尺×19,000元+8.63平方公尺×21,000元)×5%=214,3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松木無權
占用1242地號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1242-1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此年度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0,200元及25,300元(同上卷頁)。故原告於105 年度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為229,198 元【計算式:(216.12平方公尺×20,200元+8.63平方公尺×25,300元)×5 % =229,1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林松木無權占
用1242地號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1242-1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而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0,200元及25,300元(同上卷頁)。故原告得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19,100元【計算式:(216.12平方公尺×20,200元+8.63平方公尺×25,300元)×5 % ÷12月=1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林松木請求給付5 年之不當得利部分,
合計為669,139 元(即225,565 元+214,376 元+229,198元=669,139 元);惟原告前已向被告林松木收取補償金205,685 元及67,382元,合計273,067 元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㈥,可資認定,自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林松木請求之金額應為396,072 元,暨得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19,100元,洵堪認定。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松木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396,072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其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林松木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重訴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⑴被告林松木應將1242及12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6.12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林炎宏應自前項之土地遷出。⑶被告林松木應給付原告396,072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00元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林松木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松木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林彥君為相同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審究,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