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被 告 勝朢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忠憲被 告 楊孝慈
施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孝慈、施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宗憲、楊孝慈、施文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04年3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67、3點74(即分別按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基準利率加碼計息)計息。嗣第一筆借款部分,因債務人無法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僅繳納至105年12月15日,目前本金尚積欠5,920,557元;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僅繳納至105年12月23日,目前本金尚積欠9,999,809元。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呂忠憲則以:伊不否認當初擔任被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時有簽署連帶保證書,惟伊已離職,離職時有出具變更負責人同意書予被告施文龍,然被告施文龍遲未變更公司負責人,伊應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楊孝慈、施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呂忠憲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孝慈、施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故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另被告呂忠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呂忠憲因擔任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是否變更法定代理人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2,184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