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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公業太子爺法定代理人 李智仁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中安宮法定代理人 李好正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李峰佑(原名:李進源)訴訟代理人 林貞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安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四六九(一)所示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上物、編號四六九(二)所示面積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編號四六九(三)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筒、編號四六九(四)所示面積五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編號四六九(五)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同段四六九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四六九之五(一)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四千四百一十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峰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四六九(六)所示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四六九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四六九之五(二)所示面積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果園、鴿舍、活動廁所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中安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峰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安宮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壹元。

被告李峰佑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安宮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峰佑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安宮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峰佑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安宮如每月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峰佑如每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峰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並有明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有一定名稱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人數之信徒、定址祀奉,有獨立之財產,並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原告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李智仁為原告之管理人,業經麻豆區公所同意准予備查,有麻豆區公所10

5 年7 月11日麻所民字第1050455934號函暨所附公業太子爺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105年10月11日麻所民字第1050680174號函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又被告中安宮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以李好正為負責人,亦有104 年7 月13日南市寺登(補)字第07-009號臺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原告係以祀奉特定享祀人為目的、被告中安宮係以祭祀特定神明為目的,均為非法人團體,揆之前開說明,應以現任管理人李智仁、李好正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被告中安宮以原告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駁回,即無足採。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再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中安宮雖提出其寺廟登記證、中央研究院寺廟基本資料、自來水裝置證明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等證,抗辯其就原告之派下權存有爭議,且訴外人李永達等人已向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160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在案,是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調查李智仁是否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等語。然停止訴訟與否,依前開說明,法院本有裁量權限,而原告之管理人李智仁係由原告派下現員選任,業經麻豆區公所同意准予備查,已如前述,而另案尚在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繫屬情形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李智仁之管理人資格暨其選任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自非不得代理原告進行訴訟,況被告中安宮所稱之派下權爭議等節,縱屬實在,其經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係返還原告,不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有不同,該派下權爭議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中安宮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難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李永達、訴外人高明輝為被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李永達、高明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69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80號之5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相關設施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李永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按月給付原告10,358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該所以106 年9 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600099572 號函檢附收件文號106 年7 月25日106 年所測丈字142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追加中安宮、李峰佑為被告,撤回對李永達、高明輝之起訴,並經數次訴之變更,末於107 年12月3 日聲明:㈠被告中安宮應將坐落系爭469 地號土地、同段469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46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9 ⑴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上物、編號469 之5 ⑴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上物、編號469 ⑵所示面積443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編號469 ⑶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筒、編號46

9 ⑷所示面積531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編號469 ⑸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峰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9 ⑹所示面積1,995 平方公尺、編號469 之5 ⑵所示面積251 平方公尺之果園、鴿舍、活動廁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果園)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中安宮應給付原告374,345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1 元。㈣被告李峰佑應給付原告190,767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至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中,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中安宮、李峰佑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更正,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69 ⑴

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編號469 之5 ⑴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469 ⑵所示面積443 平方公尺、編號469 ⑶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469 ⑷所示面積531 平方公尺、編號46

9 ⑸面積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中安宮所出資興建;編號469 ⑹所示面積1,995 平方公尺、編號469 之5 ⑵所示面積251 平方公尺,合計2,246 平方公尺有被告李峰佑搭建之系爭果園。被告與原告均未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逕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系爭果園,均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被告中安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17 平方公尺,被告李峰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46 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5 月15日往前回推5 年之日起算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中安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17 平方公尺,被告李峰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46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中安宮應給付原告374,345 元,並應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1 元,被告李峰佑應給付原告190,767 元,並應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第二欄、第四欄所示】。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被告中安宮應給付原告374,345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1 元。

⒊被告李峰佑應給付原告190,767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4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安宮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中安宮對於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4,417 平方公尺乙節不爭執,然原告於被告中安宮成立前曾同意捐獻系爭土地予被告中安宮永久使用,被告中安宮為原告之祭祀管理單位,自得基於定有使用目的之借貸契約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此觀原告提出之「公業太子爺沿革」記載:「⒍本祭祀公業祀奉地點:本祭祀公業歷代先祖現祀奉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0 ○0 號。……⒐本祭祀公業祭祀情況:本祭祀公業歷年派下子孫,在每年清明時節,備妥清香果品,聚集於上述祀奉地點,由長輩昭告子孫先祖之恩德,並以先祖勤奮堅毅之精神傳承後代子孫」,即原告之祭祀地點為被告中安宮現址,顯見被告中安宮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甚明。

㈡退步言,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位於

曾文溪堤防外防汛道路旁,地處偏僻,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2 計算始屬合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李峰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祖先捐給公業太子爺即中安宮,擬供公業太子爺

建築廟宇,該土地之角落即如附圖編號496 ⑹、496 之5 ⑵所示部分在建築廟宇即由其祖先無償借用,迄今已100 餘年。嗣被告李峰佑祖父名下有3 筆土地,被告李峰佑父親於分配遺產時分得向中安宮借用之土地,現由被告李峰佑於繼續其上種植作物使用中,如原告欲建築廟宇,伊亦願意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附圖斜線所示

部分土地內有被告中安宮搭建之系爭建物、被告李峰佑搭建之系爭果園等地上物,被告中安宮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417平方公尺,被告李峰佑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24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地籍圖資套繪航照圖1 張、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背面,補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第135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

復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佳里地政106 年9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60099572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惟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中安宮雖以原告提出之「公業太子爺沿革」,認被告中安宮為原告之祭祀管理單位,自得基於借貸契約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然觀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全文並無「祭祀管理單位」之組織,祭祀公業之議事組織應為派下員大會,並議決選出管理人為之,被告中安宮抗辯之「祭祀管理單位」,在祭祀公業之定性為何,尚非明瞭。再依原告提出之公業太子爺沿革所載,原告享祀人之祀奉地點係在臺南市○○區○○里0 鄰000 ○0 號即被告中安宮現坐落地址(見補字卷第15頁),並非系爭土地,且原告享祀人之祀奉地點與被告中安宮相同,非無可能係因原告與被告中安宮之祭祀對象系出同源,尚難遽認被告中安宮即對原告有何管理權限。退步言,若認被告中安宮抗辯伊為原告祭祀管理單位,其性質類似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為真,系爭土地仍為原告而非被告中安宮所有,原告名下之土地使用處分,仍需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亦難得出原告之「祭祀管理單位」就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之土地必然有使用權限之事實。況公業太子爺為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團體,由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組成,係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而被告中安宮為祭祀特定神明之宗教團體,依卷附之寺廟登記證及證人李忠欽之證述,其主祀神佛為太子爺(在本院卷第95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該由信徒組成之宗教團體,並無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取得之特性存在,二者各自為不同目的向麻豆區公所登記為性質相異之非法人團體,並不具有同一性或組織隸屬關係。被告中安宮傳喚之證人李忠欽及被告李峰佑均稱「公業太子爺就是中安宮」或「公業太子爺與中安宮是連帶關係」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中安宮所辯,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是否有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於另案涉訟,與被告中安宮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亦屬二事,僅係原告是否因其派下員組成變更,致其派下員大會嗣後議決同意被告中安宮有權使用之問題,非謂因原告現派下員之派下權有所爭議,即可認被告中安宮使用系爭土地有得原告之同意,此外,被告中安宮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峰佑泛稱就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系爭土地係伊祖先捐獻給原告後無償使用,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難憑採。綜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中安宮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17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李峰佑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果園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4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安宮、李峰佑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各為4,417 平方公尺、2,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訴訟繫屬之時往前回推5 年期間及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間追加被告並數次變更聲明,追加及變更聲明狀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追加被告李峰佑,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據此,原告以送達最末被告之日後之107 年5 月15日為基準,請求被告返還102年5 月16日至107 年5 月15日(即往前回推5 年已到期)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有據。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中安宮、李峰佑占用系爭土地上內搭建系爭建物、系爭果園等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

5 條第1 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程度,及被告中安宮占用系爭土地前出租高明輝獲利,經高明輝稱其於92、93年間承租,每年租金120,000 元,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中安宮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2頁);另被告李峰佑係長年種植農作自用之使用目的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中安宮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李峰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過高,應以百分之5 計算為宜。被告中安宮抗辯應以年息之百分之2 計算,顯然低估被告中安宮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獲取之經濟利益,尚不足採。而系爭469 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7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 元,系爭469之5 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 元、10

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安宮、李峰佑給付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合計為374,

345 元、95,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第三欄、第五欄所示;其中被告中安宮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核算為374,54

0 元,故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541 元、1,9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三欄、第五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即本判決主文第3 項、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狀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追加被告李峰佑,業如前述,被告所負債務至遲於斯時已陷於遲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374,345 元、95,455元,均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安宮、李峰佑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系爭果園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面積4,417 、2,24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安宮、李峰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已到期者各合計為374,345 元、95,455元,及均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

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

541 元、1,9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

八、本件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 項至第1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按:

主文第9 、10項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426,554元、2,766,185 元酌定;計算式:(4,098 平方公尺×系爭

469 地號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3 元)+(

319 平方公尺×系爭469 之5 地號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5,426,554 元;(1,995 平方公尺×系爭469 地號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3 元)+(251 平方公尺×系爭469 之5 地號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2,766,185 元)。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102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5 年間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中安宮應給│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安宮給│原告主張被告李峰佑應給│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峰佑給││ │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系爭469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地號土地│年12月31日共計31.5個月│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返│年12月31日共計31.5個月│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返││(102 年│,總額為147,374 元【計│還4,679 元【計算式:4,│,總額為71,745元【計算│還1,139 元【計算式:1,││至104 年│算式:4,098 ×137 ×31│098 ×137 ×10%÷12≒│式:1,995 ×137 ×31.5│995 ×137 ×5 %÷12≒││申報地價│.5÷12×10%≒147,374 │4,679 】;該期間合計2 │÷12×10%≒71,745】。│1,139 】;該期間合計2 ││為每平方│】。 │年7 個月又16日,總額為│ │年7 個月又16日,總額為││公尺137 │ │147,544 元【計算式:4,│ │35,916元【計算式:1,13││元、105 │ │679 ×12月×2 年+4,67│ │9 ×12月×2 年+1,139 ││年至107 │ │9 ×7 月+(4,679 ÷30│ │×7 月+(1,139 ÷30日││年為每平│ │日×16日)≒147,544 】│ │×16日)≒35,916】。 ││方公尺20│ │。 │ │ ││4 元) ├───────────┼───────────┼───────────┼───────────┤│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 │年5 月15日共計28.5個月│年5 月15日止:每月應返│年5 月15日共計28.5個月│年5 月15日止:每月應返││ │,總額為198,548 元【計│還6,967 元【計算式:4,│,總額為96,658元【計算│還1,696 元【計算式:1,││ │算式:4,098 ×204 ×28│098 ×204 ×10%÷12≒│式:1,995 ×204 ×28.5│995 ×204 ×5 %÷12≒││ │.5÷12×10%≒198,548 │6,967 】;該期間合計2 │÷12×10%≒96,658】。│1,696 】;該期間合計2 ││ │】。 │年4 個月又15日,總額為│ │年4 個月又15日,總額為││ │ │198,560 元【計算式:6,│ │48,336元【計算式:1,69││ │ │967 ×12月×2 年+6,96│ │6 ×12月×2 年+1,696 ││ │ │7 ×4 月+(6,967 ÷30│ │×4 月+(1,696 ÷30日││ │ │日×15日)≒198,560 】│ │×15日)=48,336】。 ││ │ │。 │ │ │├────┼───────────┼───────────┼───────────┼───────────┤│系爭469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4 ││之5 地號│年12月31日共計31.5個月│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返│年12月31日共計31.5個月│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返││土地(10│,總額為12,058元【計算│還383 元【計算式:319 │,總額為9,488 元【計算│還151 元【計算式:251 ││2 年至10│式:319 ×144 ×31.5÷│×144 ×10%÷12≒383 │式:251 ×144 ×31.5÷│×144 ×5 %÷12≒151 ││4 年申報│12×10%≒12,058】。 │】;該期間合計2 年7 個│12×10%≒9,488 】。 │】;該期間合計2 年7 個││地價為每│ │月又16日,總額為12,077│ │月又16日,總額為4,762 ││平方公尺│ │元【計算式:383 ×12月│ │元【計算式:151 ×12月││144 元、│ │×2 年+383 ×7 月+(│ │×2 年+151 ×7 月+(││105 年至│ │383 ÷30日×16日)≒12│ │151 ÷30日×16日)≒4,││107 年為│ │,077】。 │ │762 】。 ││每平方公├───────────┼───────────┼───────────┼───────────┤│尺216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 │年5 月15日共計28.5個月│年5 月15日止:每月應返│年5 月15日共計28.5個月│年5 月15日止:每月應返││ │,總額為16,365元【計算│還574 元【計算式:319 │,總額為12,876元【計算│還226 元【計算式:251 ││ │式:319 ×216 ×28.5÷│×216 ×10%÷12≒574 │式:251 ×216 ×28.5÷│×216 ×5 %÷12≒226 ││ │12×10%≒16,365】。 │】;該期間合計2 年4 個│12×10%≒12,876】。 │】;該期間合計2 年4 個││ │ │月又15日,總額為16,359│ │月又15日,總額為6,441 ││ │ │元【計算式:574 ×12月│ │元【計算式:226 ×12月││ │ │×2 年+574 ×4 月+(│ │×2 年+226 ×4 月+(││ │ │574 ÷30日×15日)=16│ │226 ÷30日×15日)≒6,││ │ │,359】。 │ │441 】。 ││ │ │ │ │ │├────┼───────────┼───────────┼───────────┼───────────┤│合計 │374,345 元【計算式:14│374,540 元【計算式:14│190,767 元【計算式:71│95,455元【計算式:35,9││ │7,374 元+198,548 元+│7,544 元+198,560 元+│,745元+96,658元+9,48│16元+48,336元+4,762 ││ │12,058元+16,365元=37│12,077元+16,359元=37│8 元+12,876元=190,76│元+6,441 元=95,455元││ │4,345 元】。 │4,540 元】。 │7 元】。 │】。 │├────┴───────────┴───────────┴───────────┴───────────┤│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一:原告未提出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資料,故以原告主張之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註二:本院核算第三欄之金額374,540 元,故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即374,345元內判決) │└────────────────────────────────────────────────────┘【附表二】(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土地地號│原告主張被告中安宮每│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安宮│原告主張被告李峰佑每│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峰佑每││ │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 │以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以105 年申報地價年│以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百分之10計算) │息百分之10計算) │百分之10計算) │之5 計算) │├────┼──────────┼──────────┼──────────┼───────────┤│系爭469 │4,098 ×204 ×10%÷│4,098 ×204 ×10%÷│1,995 ×204 ×10%÷│1,995 ×204 ×5 %÷12││地號土地│12≒6,967 元(元以下│12≒6,967 (元以下四│12≒3,392 元(元以下│≒1,696 元(元以下四捨││ │四捨五入) │捨五) │四捨五入) │五入) │├────┼──────────┼──────────┼──────────┼───────────┤│系爭469 │319 ×216 ×10%÷12│319 ×216 ×10%÷12│251 ×216 ×10%÷12│251 ×216 ×5 %÷12≒││之5 地號│≒574 元(元以下四捨│≒574 元(元以下四捨│≒452 元(元以下四捨│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 │五入) │五入) │五入) │) │├────┼──────────┼──────────┼──────────┼───────────┤│合計 │7,541 元【計算式:6,│7,541 元【計算式:6,│3,844 元【計算式:3,│1,922 元【計算式:1,69││ │967 +574 =7,541】 │967 +574 =7,541】 │392 +452 =3,844 】│6 +226 =1,922 】。 ││ │。 │。 │。 │ │├────┴──────────┴──────────┴──────────┴───────────┤│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地價(元)×年息比例÷12(月) ││(註:原告未提出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資料,故以原告主張之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