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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錫強等共計1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結後,乃就被告有罪部分,將附帶民事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林俊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被告陳燦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均為二人無罪之諭知,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本院刑事庭應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嗣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訴原告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始為具備。

經查:

㈠被告林俊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即訴之聲明三、

四),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2,400元。

㈡被告陳燦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即訴之聲明七),經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又原告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惟訴之撤回應以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故本件仍應先命補正再予處理撤回部分。

㈢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合計1,084,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