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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被 告 張文毅

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意旨可知。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中訴之聲明三、四項關於被告林俊宇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七項關於被告陳燦堂部分,本院刑事庭已為二人無罪之諭知,嗣因原告之請求,刑事庭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茲由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上開諭知無罪部分之請求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繳納,惟原告僅針對被告林俊宇之請求,遵期繳納裁判費在案,被告陳燦堂部分則未遵期繳納,並另行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是以,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起訴程式並非完備,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