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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被 告 張文毅被 告 楊淑嬌訴訟代理人 莊清海被 告 陳威宇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複 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針對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民事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七項,原告主張如下: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按職務屬性,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財

務報告等責,被告陳威宇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為原告之監察人,負有審核財務報告之責,上開被告三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原告之負責人。

㈡95年間,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威宇明知原告及其子公司

鑫新投資有限公司存放於Bank in Liechten stein Ltd(以下簡稱「LGT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挪為他用。惟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威宇竟於簽證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及所屬查帳團隊查核、核閱原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時,蓄意隱瞞前揭存款遭挪用之事實、偽造L G T銀行回函,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予簽證會計師等簽證,被告陳威宇更以原告之監察人身分通過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之審查。又96年4月底,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威宇為使簽證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等同意簽證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乃共同籌措資金,歸墊原告及其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原本存放於LGT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楊淑嬌甚以偽造交易憑證方式,防免挪用存款乙事被會計師察覺,亦有訴外人臺芳蘭於偵訊時證述前開偽造之交易憑證為被告楊淑嬌所交付等語,及訴外人劉○琪偵訊時證述LGT銀行聯繫係由被告楊淑嬌解決云云可參。此外,被告張文毅自認確有將原告及其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於LGT銀行之存款挪用乙事,而被告陳威宇自始知情並協助此事之進行、楊淑嬌至遲於96年間就知有挪用云云。

㈢上開95年間至96年間,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三人涉

及原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前季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記載不實罪等提起公訴,及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而為被告楊淑橋、陳威宇有罪之刑事判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證被告等之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原告當可援引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所有理由及證據調查結果。

㈣本件原告受有1250萬美金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肯認。

⒈首先應澄清,北京康達公司設立乃被告張文毅與訴外人陳武

雄等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此由北京康達公司自始無見於原告財務報告,即足說明之,且被告張文毅亦曾於101年9月24日檢察官向其詢問時稱:「康達公司在和鑫公司的帳面上是不存在的」(參見102年度金重訴第5號刑案之卷宗資料之101偵警聲搜字第1954號第29頁第6行至第7行)。

⒉又查,原告乃公開發行公司,從不存在為私人代收、代付款

項之情形,故當被告張文毅等明知渠等無權恣以己意挪用原告「LGT銀行帳戶」,卻仍遂行將原告「LGT銀行帳戶」內全部定期美金存款1250萬美金挪用之行為時,即生原告之財產權受有1250萬美元之損害結果,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等或以1250萬美金終輾轉匯回原告為理由,主張原告並無損害,實不可採。申言之,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之資金,是否基於清償目的?就此,原告否認之,更何況被告張文毅亦曾於101年9月24日檢察官向其詢問時稱:「(問:如何將2千萬美金匯回和鑫、鑫新公司?)後來不足的部分我們就從其他子公司調,分別從蘇州冠鑫、南京冠鑫公司分別匯款200萬、100萬美金以預付貨款的名義…」(請參見鈞院102年度金重訴第5號刑案之卷宗資料之101偵警聲搜字第1954號第29頁第9行至第12行),且誠如鈞院刑事庭於102年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第68頁倒數第4行至第69頁第5行更已清楚指出:「被告陳威宇、張文毅已將『和鑫LGT銀行帳戶』內全部定期美金存款(即1250萬美金)…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且『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應急行為,導致事實七、八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事實,難認被告陳威宇、楊淑嬌、張文毅等人已將『和鑫LGT帳戶』…之美金定期存款全數匯回,即認為僅係匯回銀行、地點有異,無礙投資人之決定,考量該美金定期存款絕大部分已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但匯回與『和鑫光電公司』…卻非全數自北京康達應彩公司匯回資金,堪認此資金已遭挪用」。

⒊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威宇等人明知無權恣意挪用原告LG

T銀行帳戶之存款,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將原告LGT銀行帳戶之定期美金存款1250萬元美金,全數匯出至Surplu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下稱Surplus公司),用以做為Concordia集團公司投資設立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之資本。被告等後續雖透過蘇州冠鑫、南京冠鑫等其他帳戶調取資金匯回原告LGT帳戶之行為,卻造成後續犯罪事實七、八之掏空原告之事實,且該等資金並非全數自北京康達應彩公司匯回,顯見原告之資金已遭挪用,實受有定期存款遭掏空之損害共計1250萬美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先保留關於此部份給付範圍之聲明,依法先向被告為一部1,650,000元之請求。

㈤綜上,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於行為當時即可預見原

告將因渠等之侵權行為將受有損害,仍執意為之,故被告等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實行、原告確有損害發生,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650,000元。及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於行為當時即可預見原告將因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受有損害,仍執意為之,故被告等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實行、原告確有損害發生,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㈥對於本件爭執事項,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陳威宇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⑴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始得開始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財務報告等責,而陳威宇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負有審核財務報告之責。渠等利用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期間,恣意挪用原告及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存放於LGT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蓄意隱瞞定期存款遭挪用之事實、偽造LGT銀行回函,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編製財務報告予簽證會計師等簽證,被告陳威宇更以原告之監察人身分通過上開財務報告之審查,致原告受有損害,申言之,原告在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即101年2月1日)、被告陳威宇卸任原告監察人乙職(即101年6月18日)之前、被告楊淑嬌卸任財務主管乙職(即101年6月26日)之前,皆係在被告等人之指揮監督下,原告既無從知悉該等犯罪事實,更遑論「明知」定期存款係遭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等人挪用而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既不知有損害更不知賠償義務人為孰,無法行使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未開始起算。⑵被告陳威宇雖辯稱於95至96年間審查公司財報之致遠會計事

務所早已提醒原告須注意LGT帳戶問題,應認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公司財報不實之情云云,然依鈞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4月間,時屆95年度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期限,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之楊淑嬌獲悉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對『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之定期存款有重大疑慮,要求將該定期存款須全數匯回,否則拒絕簽證財務報告乙情,遂向張文毅、、陳威宇告知應儘速匯回該定期存款,張文毅即向楊淑嬌說明該定期存款已轉投資北京建廠乙情,楊淑嬌仍與陳威宇、張文毅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行使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以下列之方式籌措資金,歸墊存款差額,欲訛詐會計師」(請參見鈞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第30行)、以及會計師楊文安證稱:「答:我們有給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壓力,說錢如果不回來,我們就不簽財報。(均問:你們是跟誰講的?)楊、佟答:我們有分別跟張文毅、楊淑嬌講這件事,要他們將錢匯回來」(原證48),可知於會計師事務所察覺帳戶問題時,就其疑慮係向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表明,並要求將定期款項全數匯回,否則將拒簽財報,被告張文毅等人為欺瞞會計師,調取款項應急,並偽造、變造交易憑證,待會計師簽證財報後,被告張文毅、陳威宇等人並於財報上署名、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遂行犯罪事實三之犯罪行為,斯時原告既於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威宇等人之指揮監督下,而會計師又係向被告等人提醒帳戶問題,顯見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張文毅等人有挪用定期存款、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悉財報不實,故時效已開始起算云云,顯屬無稽。

⑶被告陳威宇辯稱不知亦未曾指示將原告存放於LGT銀行內之

1250萬美金定期存款匯出,率皆與其於刑事案件所述矛盾,顯不可採。

①查被告陳威宇於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承認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為全部認罪,此皆有被告陳威宇於審理中之陳述:「(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認罪。」(原證46)、「被告陳威宇之辯護人王奐淳律師答:被告表示承認犯罪,辯護人沒有意見?……(法官問被告為何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為何?)被告陳威宇之辯護人王奐淳律師答:被告陳威宇表示對原審附條件的緩刑金額過苛。」(原證47)可稽,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威宇早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僅係因一審刑事判決附條件之緩刑金額過苛,始提起上訴,然於上訴審審理中亦不否認確實涉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②至於被告陳威宇提出LGT銀行公關經理Peter Scarrow經溫哥

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宣誓書(被證1)改口辯稱不知亦未曾指示將原告存放於LGT銀行之定期存款匯出云云,系爭宣誓書雖經駐溫哥華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然僅得證明該份文件確經Peter Scarrow本人簽署,無從證明宣誓文字之內容,此亦有被證1之驗證文字可稽,且驗證之範圍亦不包括中文之翻譯,合先敘明。

③宣誓書文字所載「Mr. Wayne Chen」既未完整記載全名,亦

未記載其個人資料,究竟係指何人,已有可疑。縱Mr.Wayne

Chen確為被告陳威宇,參照宣誓書第四點可知,Peter Scarrow亦僅表示其任職LGT銀行期間,Mr.Way neChen並非LGT銀行帳戶有權簽署人、亦非經授權得指示LG T銀行帳戶之人,顯見其僅就該帳戶形式上有權簽署者、有無他人出具授權書授權Mr.Wayne Chen得指示系爭帳戶一節宣誓,至於被告陳威宇是否實質管理、擔任LGT帳戶聯絡人、動用原告之定期存款等節,皆未表示意見。

④事實上,觀諸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LGT銀行人員Peter

Scarrow、Christine Ng確實有將和鑫LGT帳戶、鑫新LGT帳戶對帳單傳真至00-00000000號和桐化學公司辦公室予被告陳威宇(原證49)、且被告楊淑嬌亦證述:「(問:和鑫跟鑫新的LGT帳戶,有權簽章的人是誰?)答:和鑫是張文毅,鑫新是陳奕雄。……(問:這兩個帳戶實質上誰在管理?)答:都是陳威宇在跟銀行聯絡。」(原證50)、「問:和鑫光電公司主要與LGT銀行聯絡的窗口是誰?答:陳威宇代表和鑫光電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跟LGT銀行的PETER聯絡。問:主要聯絡的事項有哪些?答:對帳單、銀行函證、要匯入匯出的匯款作業,有時我們要跟PETER聯絡一些事情,PETER說的對口單位是陳威宇,要陳威宇確認之後,才可以做動作,我們就會再打電話給陳威宇,請他催LGT銀行,提供公司想要的資料。問:94、95年的會計師函證是否都有透過陳威宇向LGT銀行函催?答:當時會計師有跟LGT銀行函證,但是都沒有回文,我們就拜託陳威宇向LGT銀行催函證,後來會計師才有收到函證…(問:放在LGT銀行的2000萬定存,如果要動的話,要經過誰的同意?)答:和鑫光電公司要經過張文毅簽字、鑫新投資公司要經過陳奕雄簽字。再由陳威宇去聯絡LGT銀行來動用,之後他們怎麼用我就不知道(原證51)」、以及被告張文毅證稱:「(問:將前述美金2000萬元存放於LGT銀行,與成立北京康達應彩公司有何關聯?)答:存放在LGT銀行是陳威宇介紹的,陳威宇、李倫家和郭承徽都說這筆錢轉到北京康達應彩公司的過程他們會處理。(問:和鑫公司和鑫新投資公司設於LGI銀行的帳戶,有權簽章人為何?)答:和鑫公司是我,鑫新投資公司是陳奕雄。(問:你和陳奕雄是如何將LGT銀行的錢韓出去的?)答:當時是陳威宇拿已經印好資料的匯款指示書給我,要我在上面簽名,至於陳奕雄的部分我不清楚是誰拿匯款指示書拿給他的,但據我提供的資料顯示,陳奕雄也有在匯款指示書上簽名。」(原證52),可見被告陳威宇雖非係爭LGT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然實際上卻為系爭帳戶之聯絡、實質管理之人,而Peter Scarrow宣誓之內容,亦不與刑事卷證之資料、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之證詞相互牴觸。

⑤綜上,被告陳威宇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卻於本件

失口否認、甚至主張毫不知悉犯罪事實三,並提出與刑事卷證資料實際上不相牴觸之宣誓書,顯無理由,況宣誓書亦未否認被告陳威宇實際上得以管理系爭LGT銀行帳戶一節,被告陳威宇以此辯稱並不知悉、亦未曾指示將原告存放於LGT銀行內之1250萬美金定期存款匯出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語。

⒉被告陳威宇辯稱已將款項全數匯回原告,故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既不合於債之本旨,自不發生民法第309條清償之效力。

⑴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若欲發生民法第

309條債之清償之效力,除須由債務人以清償意思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外,該給付行為亦須符合債之本旨。查被告陳威宇辯稱已將原告存放於和鑫LGT帳戶內之同額款項(即1250萬元美金),連同利息全數匯回原告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原告實質上亦未遭受任何損害云云,然和鑫LGT、鑫新LGT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共計2000萬美元,經被告張文毅、陳威宇等人挪用,輾轉匯至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作為Concordia集團公司投資設立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之資本,為訛詐會計師,使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竟分別自北京康達應彩公司、「Surplu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下稱「Surplus公司」)、「Proficient Management Corp. 」(下稱「Proficient公司」)、New Green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NewGreen公司」)、「Lumen Oro Co Ltd」(下稱「Lumen公司」)等境外公司,調取資金,並以預付設備款名義,自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應急,然實際上並未向蘇州冠鑫公司或南京冠鑫公司購買任何設備,究竟自上開公司將該等款項匯至原告以及鑫新公司之原因為何,已有不明,顯見原告及鑫新公司收取該等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因而對於上開公司皆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詎料,被告陳威宇竟據此辯稱已完成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給付,無異係透過使原告對上開公司產生不當得利債務之方式,填補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實際上原告之損害從未被填補,反係被迫自被告張文毅等人取得對上開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其所為之給付已不合於債之本旨,依法自不發生民法第309條清償之效力。

⑵況且,誠如本院刑事庭於102年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書已清楚指出:「被告陳威宇、張文毅已將『和鑫LGT銀行帳戶』內全部定期美金存款(即1250萬美金)…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且『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應急行為,導致事實七、八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事實,難認被告陳威宇、楊淑嬌、張文毅等人已將『和鑫LGT帳戶』…之美金定期存款全數匯回(請參見鈞院刑事庭於102年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68頁倒數第4行至第69頁第1行),益證被告陳威宇所稱已匯回之款項,實際上僅係被告等人挖東牆補西牆之結果,未曾實際歸還款項,難認該等款項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被告陳威宇辯稱並未共同參與訴之聲明第五項、第六項掏空原告資產之加害行為,是原告是否因聲明第五項、第六項受有損害均與其無涉云云,顯屬無稽。

㈦被告張文毅、陳威宇等人於95年3月及5月間,挪用LGT銀行

帳戶內之美元存款,作為北京投資設廠使用。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等人再以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決所載之方式籌措資金,欲歸墊存款差額,茲整理資金相關流程如附件所示。被告陳威宇、楊淑嬌二人辯稱挪用之定期存款早已歸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實際上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與原告損害額之填補無關。蓋被告張文毅、陳威宇等人所謂款項匯回,實際上分別自北京等境外公司,以不知何名義調取資金,並以預付設備款名義,自蘇州冠鑫、南京冠鑫公司匯款應急,而二家公司又因資金遭調取,後續造成掏空原告之行為。且該等資金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卻非自該公司匯回,及匯回時間、金額均不相同,原告乃公開發行公司,不存在私人代收、代付款項情形,究竟上開公司該該等款項匯至原告及鑫新公司之原因、目的為何,已有不明,益見原告及鑫新公司收取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而對於上開公司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

㈧關於原告為函覆證交所而支出之法律諮詢費用,正因被告等

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報,證交所始會來函要求原告說明是否需要重編財報,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人編制不實財報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原告為答覆證交所,必須先掌握、了解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再就證卷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關重編之要件加以分析,實際上涉及法律、會計高度專業,自非內部人員可勝任。況此函覆內容,攸關原告重編財報,所需支出之費用、人力耗費、股價下跌等損失難以估計,以原告作為上市公司,實際上不可能完全不諮詢外部法律專業人士。至於此諮詢費用是否架空民事訴訟法非必要訴訟費用,因原告請求之法律諮詢費用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需支出之外部諮詢費用,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無涉。

㈨聲明: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張文毅方面:被告張文毅通緝中,迄未緝獲,故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述為任何答辯。

㈡被告陳威宇方面: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本件被告陳威宇果有侵權行為,係於95-96年間製作不實公司財報,惟於95-96年間審查公司財報之致遠會計事務所早已提醒原告須注意LGT帳戶問題,應認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公司財報不實之情,而96年間距離原告於103年4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已超過2年以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顯然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陳威宇不知亦未曾指示將原告存放於LGT銀行內之1250萬美金定期存款匯出: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威宇係因被告張文毅有募資之需求,始介紹有

創投經驗之郭承徽予被告張文毅認識,嗣後雖郭承徽曾介紹任職於「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Ltd」(下簡稱LG T銀行)公關經理Peter Scarrow(下稱Peter)予被告陳威宇與張文毅認識,然從Peter於104年6月5日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宣誓書【被證1】可知,係被告張文毅先向Peter之助理洽詢開設LGT銀行海外帳戶事宜,其方協助原告之子公司鑫新公司開設LGT銀行海外帳戶,且Peter亦聲明於其90年7月至97年7月受聘於LGT銀行期間,被告陳威宇從未擔任銀行帳戶之簽署人或被授權辦理與銀行帳戶有關事宜可證明,被告陳威宇確實僅是單純認識Peter,全然不知被告張文毅如何透過LGT銀行進行資金移轉事宜。

⑶且本件僅被告張文毅有權簽署及動用和鑫LGT帳戶,被告陳

威宇客觀上根本無權得以動用該帳戶內款項,被告張文毅欲動用該帳戶內款項,其直接與LGT銀行聯繫方可,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陳威宇與LGT銀行聯繫,被告陳威宇根本不具管理帳戶之權限,LGT銀行亦絕不可能聽從被告陳威宇之指示處理,本件被告陳威宇確實不知原告與LGT銀行間資金運用關係,亦不曾參與和鑫LGT帳戶款項移轉事宜。

⒊原告原存放於LGT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數額及利息,均已全數匯回,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無法就「損害之發生」、「損害賠償數額

」、「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為具體舉證,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⑶再從刑事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確已將原告原

存放於和鑫LGT帳戶內之同額款項(即1250萬美金),連同利息全數匯回原告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是縱(被告否認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陳威宇知悉和鑫LGT帳戶遭他人動用之情,原告實質上亦未遭受任何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且被告陳威宇自始未曾與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共同參與訴之聲明第五項,及第六項掏空原告資產之加害行為,是原告是否因聲明第五項、第六項受有損害均與被告陳威宇無涉,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宇曾與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共同挪用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有1250萬美金之損害云云,均顯屬無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淑嬌方面:

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各項聲明涉及被告部份之事實期間為92年至97年間,原告非難以蒐集取得相關證據,亦得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是以,縱使被告確實具有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早已罹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2年。

⒉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審理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程序中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於判決後,裁定移送改由民事庭審理。但被告因不服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本件應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仍就各具體事實要求原告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就被告何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盡其舉證責任:

95年3月20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匯款750萬美元至「鑫新LGT帳戶」;95年4月17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250萬美元至「和鑫LGT帳戶」,張文毅、陳威宇等將上開定期存款投資北京建廠。被告對於「和鑫LGT帳戶」及「鑫新LGT帳戶」之存款,遭予挪用情事均不知情被蒙在鼓裡,一切均是張文毅、陳威宇主導、策劃及決行。最關鍵的負責人張文毅及陳奕雄有權簽字可以移動定存,當然就是說錢離開銀行被告不知道。被告於96年4月間經張文毅告知始知悉(請參閱101年9月24日張文毅向台北地檢自首訊問筆錄第3-5頁),即被告於96年4月之前確實不知存放於「和鑫及鑫新LGT帳戶」內之存款早經張文毅挪用,被告本無參與侵權行為。被告絕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原告未就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加以舉證。此外,張文毅已籌措資金歸墊存款,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提出請求之損害金額165萬元,係於96年4月間經張文毅

告知始知悉,即被告於96年4月之前確實不知存放於「和鑫及鑫新LGT帳戶」內之存款早經張文毅挪用,嗣後張文毅籌措資金歸墊存款,故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本無參與侵權行為,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財報不實但至今經過10多年未曾被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財報重新公告,次之簽證會計師、原告公司也沒有主動或被動主張要重編財報,據上述事實並無財報不實之事何來損害。綜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被告何以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原告主張被告並沒有償還1,250萬元及原告之後遭到其他公

司求償不當得利部分,惟依據所整理的不爭執事項,均可看出1,250萬元已經經張文毅以個人名義籌措並歸還,此亦經會計師確認無誤,是原告客觀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且縱然日後其他公司受有損失,亦僅能向張文毅請求,與原告公司無涉,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案第㈤宗卷第87頁以下):

㈠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㈡被告張文毅於94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㈢被告陳威宇於91年7月11日至101年6月18日擔任原告之監察人。

㈣被告楊淑嬌自95年8月29日擔任原告之財務處處長,自99年3

月26日起擔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㈤95年3月20日新鑫投資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鑫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匯款750萬美金至鑫新投資公司LGT帳戶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鑫LGT帳戶」)㈥95年4月17日和鑫光電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號(下稱「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250萬美金至和鑫光電公司LGT銀行帳戶0000000帳戶(下稱「和鑫LGT帳戶」)㈦被告張文毅將「和鑫LGT帳戶」內存款1251萬2513.89美金全

數匯至境外「Surplu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下稱「Surplus公司」)帳戶內,及將「鑫新LGT帳戶」內其中527萬8千美元會至境外「Proficient Management Crop. 」(下稱「Proficient公司」)帳戶內,嗣後又將Surplus公司、Proficient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匯至李倫家設立之境外公司「Applied Spectrum Technology Inc.」(下稱「ASTI」)帳戶內。

㈧「ASTI」於95年5月4日匯款1501萬美元至訴外人郭承徽於94

年9月20日設立之境外公司「Concordia Group Limited」(中譯:康考蒂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Concordia集團公司」)在Citibank N.A.Hong Kong Branch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oncordia集團公司Citi帳戶」),做為設立「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ncordi

a Tech Inc.(Beijing),下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之資本。

㈨「Concordia集團公司」於95年5月8日將1500萬美元匯至「

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京康達應彩農銀北京帳戶」),作為設立公司之股本。

㈩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有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之方式籌措資金,將原告存放於和鑫LGT帳戶內之同額款項(即1250萬美金),連同預定利息全數匯回至原告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

被告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於96年4月30日晚上,在台北

縣○○鄉○○路○段○號辦公室內,接續將「Able公司BNP帳戶」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3張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影印方式變造,附於會計傳票作為交易憑證(變造方式詳如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事實三、(四)、8、⑴至⑶)。

被告楊淑嬌於96年月4月30日虛偽製作匯款指示單,經被告

張文毅簽署,佯為通知「LGT銀行」承辦人員Christine Ng將「和鑫LGT銀行」內150萬美元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並偽造Christine Ng回覆將依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私文書,傳真與劉湘怡。

被告張文毅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LGT銀行回函。被告陳威宇以監察人身份審查通過原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

被告張文毅以董事長身份簽署原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

五、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協議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案第㈤宗卷第87頁以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1條;民法第184

、185條)是否已時效消滅?㈡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有無共同為加害行為?㈢若有,加害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所受

損害與加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請求權主體,不得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之1及第21條請求賠償,自無審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必要。

⒈按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

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嗣因實務上對於該條規定賠償義務人之範圍及主觀責任,有所爭議,乃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保護對象,係因公開之錯誤資訊而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

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固有虛偽不實之情狀,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係編列不實財報資料之主體,並非因該不實財報資料,限於錯誤而為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保護之主體,而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故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亦無探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與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無關,

故其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故亦無審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必要。

⒈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本案第一宗卷所附本院102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所載,原告及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存放於「LGT銀行」之存款美金先遭被告張文毅指示而挪用,並匯出境外,嗣為應付簽證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及所屬查帳團隊之查核,乃由被告楊文嬌指示偽造「LGT銀行」之回函,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予簽證會計師,並因此通過查核而取得會計師之簽證,及將虛增定期存款之不實事項,得依證券交易法36條第1項規定予以申報、公告,被告陳威宇、楊文嬌涉犯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其損害,應限於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而生之損害為限。

⒊但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載明所受之損害,係該公司及子公司

存放於「LGT銀行」之美金存款1250萬元遭提領及挪用,而被告陳威宇、楊文嬌二人被訴犯罪事實,則係存款遭挪用之後,因原告因例行之會計查核,為避免定期存款已遭挪用之事遭簽證會計師發現,乃由被告楊文嬌指示以變造交易憑證方式,使簽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證,繼而由被告陳威宇以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通過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之審查,而為公告。亦即,被告楊文嬌、陳威宇二人被訴犯罪事實,均為原告定期存款遭挪用而受損害之後,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與存款遭挪用並無任何直接關連,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遭挪用存款之一部分,顯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有違,並非可採。

⒋雖原告以該公司95、96年度財報不實之事遭發現後,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3日發函原告應於10日內說明是否需重編財務報告,原告為答覆該公司,乃委由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並因此支出諮詢服務費25萬元,而受有損害,及提出原證134、135之函文為據。然原告於起訴時即清楚說明所受損害為美金存款1250萬元,並先為一部之請求即165萬元,於言詞辯論末期始提出諮詢法律意見及支出費用25萬元,並以該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顯已增加其他損害,且不在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之列,本院乃詢問原告是否欲擴張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清楚表示沒有要追加請求此部分,僅係補充說明所受損害範圍包含支出之法律諮詢費用,仍以遭挪用定存金額的一部份請求賠償165萬元等語(參見本案第七宗卷第30頁倒數第14行以下)。則原告既未追加請求25萬元之法律諮詢費用,為被告楊文嬌、陳威宇二人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本院自無需針對兩造就此費用而為攻防及答辯再為調查及審究必要。

⒌另依刑事偵審調查及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提及被告張文毅挪

用原告及子公司存放於「LGT銀行」美金定期存款之事實,但被告張文毅等人嗣後透過將冠鑫光電(蘇州)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款項,以迂迴方式匯回臺灣,故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署就僅被告楊淑嬌、陳威宇以變造文書方式,使簽證會計師誤認即為原告之帳列定期存款而取得簽證,並因此將此不實之定期存款資料揭露、公告,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予以偵結起訴,及本院刑事庭亦僅就上開犯嫌予以審判,均未就被告張文毅挪用定期存款之事予以訴追及審理。因此,原告縱受有定期存款遭挪用,及流出資金是否已透過迂迴方式匯回,或由訴外人以贈與他公司股票方式彌補原告之現金損害,均非被訴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亦非得於刑事程序所得附帶請求之賠償,本院對此同無調查及審究必要。

七、綜上調查,本件原告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原告及子公司美金定期存款1250萬元遭挪用,就其中165萬元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但被告楊文嬌、陳威宇被訴犯罪事實,則係存款遭挪用之後,為隱瞞該事實,而以變造文書方式通過查核取得會計師簽證,以致虛增定期存款之不實事項,得予申報、公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與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存在。被告張文毅涉嫌犯罪事實,同係是否與被告楊文嬌、陳威宇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並未論及挪用定期存款而觸犯其他刑事責任部分,原告自不得就定期存款遭挪用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送附帶提起民事賠償。從而,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1條;或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答辯及舉證,及被告楊淑嬌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段及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