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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楊智翔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林純汝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 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唐國基

林佩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8,3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0,151.08元,及其中美金148,28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442,071 元自民國106 年8 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2,791.62元自107 年12月25日起,其中美金517,000.92元自108 年10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原告前開追加及請求金額變更部分,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純汝前擔任雙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唐國基、林佩姿則為雙贏公司之主力講師、財務顧問,負責吹捧被告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及向他人推薦金融商品。被告明知雙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非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依法不得招攬、推介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亦不得招攬保險業務,竟於100 年10月5 日向原告招攬申購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國友誠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投資型保單),以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ABF 多元資產策略組合」,被告並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經營全權委託業務,致原告申購時支付美金38,000元,而於104 年4 月28日贖回時僅剩下餘額美金37,069.46元,原告受有損失美金930.54元,被告所為顯違反保險法第

167 條之1 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美金930.5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791.62元。

㈡另原告於101 年間因被告林純汝介紹「惠本私人銀行業務」

,故全權委託被告林純汝以私人銀行方式進行投資,其間原告與被告林純汝分別再邀訴外人李瑞媜、蕭美芬參與投資。原告之投資情形係與被告林純汝先約定於101 年8 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聯名專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原告乃分別於101 年9 月12日、10

2 年3 月18日、103 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200,000 元、美金75,000元、美金44,966.14 元(其中美金23,966.14 元為原告向訴外人陸庭譯之借款),共計美金319,966.14元至被告林純汝之帳戶或系爭聯名帳戶。嗣因蕭美芬、李瑞媜陸續退出投資,原告發覺有異後,於104 年3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林純汝要求贖回私人銀行業務之資金,斯時原告之資產應為美金534,829.55元,扣除巴西糖業債券之殘值美金11,321.25 元,應尚有美金523,508.3 元,惟被告林純汝僅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匯還原告美金24,665.15 元、澳幣99,991.41 元、澳幣108,985.44元(其中美金24,665.15 元係匯至陸庭譯帳戶作為清償陸庭譯之借款美金23,966.14 元,另澳幣共計208,97

6.85元,相當於美金148,643 元,以上合計相當贖回美金172,609.14元),原告受有損失美金350,899.16元,加計被告林純汝侵占美金6,684 元、允諾返還帳戶費用美金3,308.16元(下稱系爭允諾款項)及原告匯款美金44,966.14 元,共計美金405,857.46元,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美金405,857.46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00,571.46元。

㈢被告林純汝雖稱私人銀行業務為合夥關係而非全權委託投資

關係,然原告與被告林純汝間從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亦未協議合夥事業的決算及利益分配。況被告林純汝事後為阻止原告贖回資金,亦曾提出合作協議書草案,請原告補行簽寫,足認原告與被告林純汝間就私人銀行業務確為全權委託投資關係。

㈣原告與被告林純汝雖約定於101 年8 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

,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系爭聯名專戶,然被告林純汝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出資,且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將美金44,996.14 元匯至被告林純汝帳戶,以與被告林純汝共同承接蕭美芬退出完美財務嘉盛銀行之部分,惟被告林純汝未將其出資金額匯入完美財務嘉盛銀行帳戶(下稱完美財務嘉盛帳戶),顯有侵占款項。此外,原告提出之完美財務嘉盛帳戶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0月間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有以下諸多疑點:⒈103 年6 月份對帳單並未見有債券,但103 年7 月份對帳單期初卻有美金258,306.25元之債券。⒉本院卷一第219 頁對帳單為何被告林純汝要將美金6,684 元匯至自己之帳戶。⒊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對帳單記載支出澳幣130,000.13元,但本院卷一第154 頁對帳單現金部分卻只有減少美金35,025.64 元,兩者前後不符。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反面對帳單之結餘資產均未能從本院卷一第154 頁對帳單看出有入帳。⒌本院卷一第158 頁對帳單記載購入美金120,419.12元之德盛收益基金,但本院卷一第154 頁對帳單所載只有美金119,395.87元,兩者前後不符。⒍本院卷一第162 頁對帳單記載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支出美金290,155.67元,但本院卷一第166 頁對帳單所載只有美金286,487.82元,兩者前後不符。⒎本院卷一第166頁對帳單記載購買美金366,363.23元之德盛收益基金,但在本院卷一第162 頁對帳單上只有美金362,320.50元,兩者前後不符。⒏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對帳單上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贖回金額為美金249,528.12元,但本院卷一第176頁對帳單上只有美金251,235.1 元,兩者前後不符。⒐本院卷一第191 頁對帳單,可見巴西糖業債券、印尼煤炭債券之價值是增加,與被告林純汝所述該兩檔已進行清算、無法處分之情形不符,因為如已進行清算、無法處分,價值應該會降低而非增加。⒑依本院卷一第211 頁對帳單,可見該月已用美金現金支付管理費美金1,942.88元,但依本院卷一第20

8 頁對帳單卻又顯示賣出衍生性金融商品來支付管理費,顯有重複支出。故被告林純汝實有侵占原告投資款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項美金147,357 元(計算式:匯予被告林純汝之美金共計319,966.14元-林純汝匯還之美金共計172,609.14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0,151.08元,及其中美金148,

28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442,071 元自

106 年8 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2,791.62元自107 年12月25日起,其中美金517,000.92元自108 年10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唐國基則以:我與原告不太認識,原告與被告林純汝間

之事情,我並不瞭解,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不是雙贏公司員工,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所以我只是就我自己的部分做分享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林佩姿則辯稱:原告是被告林純汝之朋友,原告與被告

林純汝間之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原告投資什麼。我不是雙贏公司之員工,我本身沒有領雙贏公司的薪水,當時我們一群投資人和被告林純汝一起視訊,被告林純汝說如果有看到比較好的文章,可以在線上分享,所以我在商業週刊上看到好的文章就會拿出來分享。當時我是真的覺得被告林純汝是不錯的人,而且我自己確實也有投資,後來我知道被告林純汝和雙贏公司未具招攬保險之資格後,我就沒有再和被告林純汝聯繫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林純汝則辯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及雙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非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依法不得招攬、推介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亦不得招攬保險業務,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因被告林純汝招攬而支付美金38,000元向英國友誠公司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贖回系爭投資型保單而受有投資虧損美金930.54元,與被告林純汝之上開招攬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此部分會虧損,係因原告提前19個月解約而遭扣提前解約違約金美金1,064 元。此外,原告因擔任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理財顧問,曾收取傭金美金1,01

2.5 元,故實際上原告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並無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林純汝賠償其投資虧損美金930.5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791.62元,實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林純汝合夥共同出資透過私人銀行業務操作投資

標的,原告與被告林純汝約定於101 年8 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系爭聯名帳戶,事後因香港法令變更,私人投資專戶之門檻調高為美金1,000,

000 元,原告與被告林純汝始邀同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設立私人帳戶之蕭美芬一同於103 年4 月10日設立完美財務公司,三方並將資金轉入至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其後蕭美芬因故欲退出投資,為湊足私人銀行帳戶門檻,原告再找李瑞媜加入投資,故被告林純汝並非受原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林純汝有何侵占或允諾返還系爭允諾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失美金405,857.46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00,571.46元,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林純汝已將原告之投資款項全數用於投資,如有餘額

,亦已將餘額匯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純汝返還美金147,357 元等語。

⒋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純汝前擔任雙贏公司之負責人,雙贏公司已於102 年間為解散登記。

㈡被告林純汝及雙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非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依法不得招攬、推介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亦不得招攬保險業務。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因被告林純汝招攬而支付美金38,000

元向英國友誠公司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並以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ABF 多元資產策略組合」,香港高富公司(下稱高富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投資型保單之傭金發放予被告林純汝,至104 年4 月28日原告贖回時,英國友誠公司有扣取日後之管理費用美金1,064 元,贖回之餘額為美金37,0

69.46 元。㈣英國友誠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保險業。

㈤原告與被告林純汝約定於101 年8 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系爭聯名帳戶。

㈥原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2日、102 年3 月18日、103 年11月

25日匯款美金200,000 元、美金75,000元、美金44,966.14元(其中美金23,966.14 元為原告向陸庭譯之借款),共計美金319,966.14元至被告林純汝之帳戶或系爭聯名帳戶。

㈦被告林純汝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

月23日匯還原告美金24,665.15 元、澳幣99,991.41 元、澳幣108,985.44元(其中美金24,665.15 元係匯至陸庭譯帳戶,另澳幣部分共計208,976.85元,相當於美金148,643 元)。

㈧前項美金24,665.15 元為原告與被告林純汝協議依該金額作為清償陸庭譯之借款美金23,966.14元。

㈨原告、被告林純汝及蕭美芬於103 年4 月10日設立完美財務

公司,以供開設嘉盛銀行私人銀行帳戶及運作私人銀行業務,後於103 年9 月間登記股東變更為原告、被告林純汝、蕭美芬及李瑞媜。

㈩如認原告與被告林純汝間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之相關事

宜為委任關係,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6日向被告林純汝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被告林佩姿、唐國基因被告林純汝之介紹亦有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並推介他人購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招攬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其得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美金930.5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791.62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美金405,857.46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00,571.46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美金

147,35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招攬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其得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美金930.5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791.62元,尚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上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37 條第1 項、167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酌修構成要件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可知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前擔任雙贏公司之負責人,英國

友誠公司則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保險業,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因被告林純汝招攬而支付美金38,000元向英國友誠公司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林純汝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純汝上開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純汝應賠償其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損失

美金930.54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被告林純汝辯稱系爭投資型保單會虧損,係因原告提前19個月解約而遭扣提前解約違約金美金1,064 元,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林純汝未告知系爭投資型保單要綁約云云,然系爭投資型保單於贖回時有遭英國友誠公司扣取日後之管理費用美金1,06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據證人即同樣向被告林純汝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香港簽約投資型保單時,香港公司的人會向我說明提前解約會不會有違約金,被告林純汝在臺灣及香港也都會提起,每一個人綁約的年限不同,提前解約的話,會有一個表來計算違約金要多少,因為這會關乎到賞金的高低,所以那時候都會注意到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純汝於招攬保單時,均有告知購買人綁約年限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故被告林純汝應有就系爭投資型保單提前解約時有無違約金乙節告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未告知系爭投資型保單要綁約云云,難認可採,則系爭投資型保單於原告贖回時倘未遭扣除日後之管理費用美金1,064 元,則原告贖回之餘額應為美金38,133.46 元(計算式:美金37,069.46 元+美金1,

064 元=美金38,133.46 元),較原告原始投資金額美金38,000元為高,是被告林純汝辯稱系爭投資型保單會虧損,係因原告提前19個月解約而遭扣提前解約違約金美金1,064 元等語,即非無憑。再者,原告既知悉系爭投資型保單並非單純保險,而係有投資「ABF 多元資產策略組合」之基金,則投資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往往受景氣、政經環境、是否長期扣款投資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且若當時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此自原告自陳:「在投資型保單有賺錢的時候,我想贖回,被告林純汝說我短視近利,而阻止我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證人李瑞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除了向你介紹此項投資為海外基金外,還有其他的介紹?)原告好像還有說可以定期定額,原告說他都有定期不錯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證人劉秀蓮證稱:起初大部分的人確實都是賺錢的,因為只要有人加入就會有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賞金,所以剛開始大家獲利確實都還不錯,後來有可能因為大環境不好或定期定額沒有繼續扣款,就會影響到績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自明。是被告林純汝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非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與原告發生虧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純汝賠償其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損失美金930.54元,洵非有據。

⒋又按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招攬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後,被告就系爭

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金2,791.62元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被告林純汝否認其有經營全權委託業務,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純汝向原告表示「【假如】沒有贖回,現帳戶價值美金37,691元-美金36,100元=美金+1,591元,當未回到我的投入金額美金38,000元之前,這是尚未思考贖回的原因之一;我的投資經驗從未低點(賠錢)出場!(雖然這張單子是全權委託管理,但是配合對全球財經市場的專業研究)我完全理解您此刻的心情!我無言也無奈!」等語,尚未能確認被告林純汝上開話語所指之全權委託管理之意為何、何人經營全權委託業務。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純汝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經營全權委託業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林純汝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為由,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金2,791.62元,亦屬無據。

⒍至原告固以被告唐國基、林佩姿為雙贏公司之主力講師、財

務顧問,並吹捧被告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及向他人推薦金融商品為由,主張被告唐國基、林佩姿上開行為屬共同行為或幫助行為,應與被告林純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林佩姿表示當時其係真的覺得被告林純汝是不錯的人,而且其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證人劉秀蓮亦證稱:「(唐國基、林佩姿有無曾經在視訊或現場推崇林純汝的投資能力?)有。林純汝確實是我們崇拜的人,她確實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林佩姿、唐國基自己亦因被告林純汝之介紹而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林佩姿陳稱其尚有推薦弟媳雷小鳳、雷小娟、鄰居吳政宏、好友陳怡璇、黎萬鳳、蔡碧娥及施佩君等人購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36頁),被告林純汝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被告林佩姿、唐國基都有轉介朋友或其他人投資購買投資型保單或其他商品,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而證人李瑞媜亦證述其會參與兩造間之投資,主要是原告的強力推薦,加上被告林純汝很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由上以觀,被告林佩姿、唐國基介紹他人投資之行為實與原告聽信被告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後,介紹自己之友人李瑞媜參與投資之情形類似,故尚難排除被告林佩姿、唐國基確係主觀上確信被告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而認系爭投資型保單有利可圖而介紹他人,難認被告林佩姿、唐國基具有幫助被告林純汝,或與被告林純汝共同遂行違反保險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衡以原告自陳被告林純汝將所有客戶全數均統稱為財務顧問,每個人均為其被介紹人之財務顧問(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且被告林佩姿、唐國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林純汝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會將部分介紹費退傭予介紹人(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則被告林佩姿、唐國基縱非雙贏公司之員工,然因渠等自己有投資,且為賺取傭金而更積極為其推介之投資人服務(包含投資資訊之提供等),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唐國基會在聚會時上去分享自己購買友誠人壽基金組合的經驗,被告林佩姿是學商出身,講的更專業,不過大部分也是講她自己購買的經驗,也有教我們一些基金上的術語,他們均無介紹過非自己投資的商品,講師實際上只是要分享的人而已,沒有講師費可以領,依照我在雙贏公司看到的情形,被告林佩姿、唐國基並不是雙贏公司的人員,雙贏公司還有1 位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以E-MAIL寄送基金狀況之月報表,所以我在雙贏公司購買商品,如有遇到問題,我只會找被告林純汝及該名行政人員,不會找被告唐國基、林佩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正反面),自難以被告林佩姿、唐國基曾擔任講師、介紹投資資訊,並擔任財務顧問等情,即遽認渠等與被告林純汝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佩姿、唐國基與被告林純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美金405,857.46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00,571.46元,亦屬無據:

⒈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

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⑵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亦為同法第5 條第10款所明定。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純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贏公司介紹私人銀行

業務要如何獲利?)原本我預期如果客戶去開私人銀行業務,私人銀行會給介紹費,但實際上就只有我和原告有去開私人銀行帳戶,因為我和原告開的私人銀行帳戶已經有幫我們減免部分管理費,所以我和原告開的私人銀行帳戶也沒有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原告亦稱其投資金額沒有要額外給付報酬予被告林純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被告林純汝就原告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投資是否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已屬有疑。原告雖另稱被告林純汝就私人銀行部分可以從高富公司獲取傭金等語,然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⑵另觀諸完美財務公司基本資料及代理商證明(下稱系爭代理

商證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67頁):完美財務公司係於103 年4 月10日設立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被告林純汝及蕭美芬,持股數分別為14,500股、14,500股、21,000股,持股比率分別為29% 、29% 及42% ,登記董事為被告林純汝;103 年9 月間,登記股東變更為原告、被告林純汝、蕭美芬及李瑞媜,登記董事仍為被告林純汝,持股數分別為11,950股、11,950股、21,350股及4,750 股,持股比率分別為23.9 %、23.9% 、42.7% 及9.5%,變更前後原告及被告林純汝股權比率均相同,原告、被告林純汝及其餘股東蕭美芬、李瑞媜並在103 年9 月30日文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對前開股權比率並無爭議。前開文件內容與一般人合資設立公司後推舉其中1 名股東負責執行業務之經營形態尚屬相符;佐以證人李瑞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認為被告林純汝擅於理財,也是學佛的師姐,人格上值得信賴,所以積極的推薦我,原告向我表示其自己獲利很穩定,叫我也要為自己往後規劃,所以後來我同意投資,在我投資之前,原告與被告林純汝似乎就有合作關係,我是後來參與加入的。其間我曾於系爭代理商證明上簽名,該文件上所載股權比例是依照我投資金額換算下來之比例,後來投資經過將近1 年,我有資金需求要退出,當時原告還有挽留我,並向我表示如果我退出的話,他們的投資額度就達不到基本的額度,他們就無法再繼續合作這樣子的投資,他們就必須再找另外的人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反面),證人李瑞媜證述其參與本件投資過程,核與被告林純汝所述其與原告係為了湊足私人銀行帳戶門檻,始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並為達系爭聯名帳戶門檻又邀同李瑞媜加入之情節相符。此外,依原告與被告林純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亦曾表示:「要不是印尼煤碳讓我騎虎難下,我不會為了翻本找股東」等語(見補字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林純汝所辯其與原告間非全權委託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純汝曾在其講座或研討會上向投資人介紹

私人銀行業務,而認其與被告林純汝間為全權委託關係,並提出講授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49、68至86頁;本院卷二第

9 至21頁反面、第75至82頁反面)。然縱認被告林純汝確曾在其講座或研討會上向投資人介紹私人銀行業務,惟此無從推論原告與被告林純汝間就私人銀行業務之投資關係即屬全權委託投資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⑷原告雖再主張其與被告林純汝未經營共同事業,且其與蕭美

芬、李瑞媜投入資金之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投資標的均由被告林純汝決定,故其與被告林純汝非合夥關係,而係全權委託關係等語。然原告、被告林純汝及蕭美芬於103 年4 月10日設立完美財務公司,以供開設嘉盛銀行私人銀行帳戶及運作私人銀行業務,後於103 年9 月間登記股東變更為原告、被告林純汝、蕭美芬及李瑞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可見原告、被告林純汝及其餘股東蕭美芬、李瑞媜為了開設嘉盛銀行私人銀行帳戶及運作私人銀行業務而成立完美財務公司,渠等顯已有經營共同事業即完美財務公司,且渠等既已推舉被告林純汝為完美財務公司董事,亦如前述,被告林純汝自得以完美財務公司董事之身分經營及執行職務,則縱原告與蕭美芬、李瑞媜投入資金之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或僅由被告林純汝1 人執行職務而決定投資標的,亦無從遽認被告林純汝之行為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⑸原告另提出合作協議書草案,欲證明其與被告林純汝間就私

人銀行業務為全權委託投資關係,惟為被告林純汝所否認,並辯稱:此係因原告想要改變合作方式,希望直接以這個版本重新來合作,這個草案伊也還沒有同意,原告後來也沒有同意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協議書草案,其上欄位均尚未填寫,原告與被告林純汝亦未於其上簽名同意,此有該合作協議書草案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原告自陳該合作協議書草案係其欲贖回私人銀行業務資金時始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可知上開合作協議書草案並非在原告與被告林純汝投資私人銀行業務之初提出,而係原告與被告林純汝就私人銀行投資業務已生爭議時始提出,則被告林純汝辯稱該合作協議書草案係因原告想要改變合作方式,希望直接以這個版本重新來合作等語,非無可能,自難憑該合作協議書草案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純汝曾允諾返還系爭允諾款項云云,惟為

被告林純汝所否認,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⑺據上,原告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為之投資,未能證明被告

林純汝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林純汝間屬全權委託之法律關係,尚難認被告林純汝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純汝有侵占美金6,684 元(詳後述)及允諾返還系爭允諾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純汝給付損失美金405,857.46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00,571.46元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林佩姿、唐國基部分,原告自陳渠等並無管理私人銀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林佩姿、唐國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行為,復未證明被告林佩姿、唐國基有何侵占及允諾返還系爭允諾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佩姿、唐國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佩姿、唐國基給付損失美金405,857.46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00,571.4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美金147,357元,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純汝辯稱其已將款項用於投資,其與原告之投資餘額

均在完美財務嘉盛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帳單、凱基帳戶自104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對帳單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指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296 頁)。觀諸該等對帳單內容,完美財務嘉盛帳戶開戶後首次資金匯入係李瑞媜於103 年6 月底匯入澳幣126,300.8 元(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次於同年7 月間,則有5 筆有價證券自其他帳戶陸續轉入,分別為以美金計價之巴西糖業債券(國際證券識別碼(ISIN)為USL9668KAA45)300,000 單位,價值美金220,500 元,以澳幣計價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國際證券識別碼為LZ0000000000)2 筆各19,310單位、17,700單位,價值分別為美金305,179.46元、美金277,666.27元,以美金計價之印尼煤炭債券(國際證券識別碼為USY00000AA81)2 筆各200,000 單位,價值各為美金152,550 元,轉入有價證券總價值為美金1,108,445.73元(見本院卷一第

150 頁),是被告林純汝辯稱係將其與原告之系爭聯名帳戶及蕭美芬原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內之資產轉入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尚非不可採信。若以完美財務公司初始設立時,原告、被告林純汝及蕭美芬持股比率分別為29% 、29% 及42%估算,3 人持有前開有價證券之價值分別為美金321,449.26元、美金321,449.26元及美金465,547.21元,其中原告持有之有價證券價值尚高於該時其已出資之美金275,000 元,故被告林純汝辯稱其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投資,其與原告投資之資產全數在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等語,堪可採信。又依系爭對帳單內容,完美財務嘉盛帳戶之貨幣帳戶目前為透支情形,其餘均已投資有價證券,此亦經鑑定人鐘大清到庭具結證稱:「目前澳幣原幣帳戶為0.22元,以美金計價為0.16元,美金帳戶部分為-668.07 元,二者加總為美金-6

67.91 元,即目前為透支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頁),即被告林純汝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投資,並置於原告與其共同設立之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林純汝給付美金147,357 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純汝全然未出資等語,然如被告林純汝全

未出資,原告、蕭美芬持有資產總價值應難達前開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投資規模,故縱被告林純汝無法提出其匯款至系爭聯名帳戶之資料,亦難認其並未實際出資。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6日將美金44,996.14 元匯至被

告林純汝帳戶,以與被告林純汝共同承接蕭美芬退出完美財務嘉盛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林純汝未將其出資金額匯入完美財務嘉盛帳戶,並於104 年4 月28日匯出美金6,684 元,顯有侵占其款項等語。然原告將美金44,996.14 元匯至被告林純汝帳戶後,被告林純汝已於103 年12月4 日、105 年2 月26日匯款美金44,939.6元、美金4,725.84元予蕭美芬,並於

104 年8 月24日匯還原告美金24,665.15 元,有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及指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三第25頁;卷四第277 頁),足認被告林純汝確有就兩造共同承接蕭美芬退出完美財務嘉盛銀行之部分出資,且此部分既屬承接蕭美芬退出之股份,自無再匯入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之餘地,自難以被告林純汝未將款項直接匯入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及匯出美金6,684 元即遽認被告林純汝未出資或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就此部分未出資及匯出美金6,684元而有侵占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純汝提出之系爭對帳單係虛偽不實,然查:

⑴觀之系爭對帳單內容,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資產流動情形,

截至104 年5 月底止,除103 年12月4 日有匯出美金240,37

5 元至蕭美芬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104 年5 月29日有匯出澳幣127,504.85元至被告林純汝帳戶再由被告林純汝轉匯澳幣127,438.11元(差額應為匯費、手續費等)至李瑞媜帳戶外(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64 頁),其餘期間該帳戶內資產除投資組合變動、基金配息、存款利息、帳戶管理費支出及有價證券公平價值變動外,尚無其他異常資金匯出情形。104 年6 月8 日,該帳戶再匯出澳幣430,03

3 元至凱基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此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僅餘巴西糖業債券及印尼煤炭債券2 檔有價證券及小額現金,嗣資產組合再無變動;截至104 年10月底止,完美財務嘉盛帳戶淨值僅餘美金92,163.34 元。另觀凱基帳戶內資產流動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96 頁),該帳戶唯一資金來源為104 年6 月8 日自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匯入之澳幣430,000 元(與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匯出金額間差額應為匯費、手續費等,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截至104 年9 月底止,該帳戶內資金除用於購買基金外,無其他匯出情形,再至104 年10月間,該帳戶基金全數贖回,連同帳戶內原有現金計澳幣417,998.03元,於104 年10月29日全數匯至被告林純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扣除匯費、手續費後,被告林純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實際匯入澳幣417,986.17元(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被告林純汝旋將匯入資金其中半數即澳幣208,994 元於同年月29、30日分別匯款澳幣108,994 元、澳幣100,000 元至原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是從系爭對帳單內容、凱基帳戶資產及被告林純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產流動軌跡,均可互相印證,並無異常之處。

⑵另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對帳單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①系爭對帳單於形式上觀之是否各月所載內容、餘額有連續?②系爭對帳單是否顯有錯誤或矛盾之處?」,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鐘大清會計師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①資產總額103 年6 月期末餘額美金119,202.70元與103 年7 月期初餘額美金377,508.95元不一致,差異金額美金258,306.25元,經檢視其差異之處乃「有價證券部分- 北美債券」,將於下列「有價證券部分- 北美債券」再加以說明。資產總額103 年10月期末餘額美金982,119.80元與103 年11月期初餘額美金982,119.79元不一致,差異金額美金0.01元,經檢視其差異之處乃「有價證券部分- 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於下列「有價證券部分- 衍生性金融商品」再加以說明。除上述情形外,其餘當月份期末餘額均與次月期初餘額一致,並無不符之處。②貨幣帳戶部分:包括一個美金帳戶(報表中代號8.88061.04000 )及一個澳幣帳戶(報表中代號8.8806

1.04001 ),經檢視附件二(見本院卷三第385 至391 頁),發現二個貨幣帳戶當月份期末餘額均與次月期初餘額一致,並無不符之處。③有價證券部分:經檢視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393 至399 頁),包括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叉資產及結構性商品Cross assets and structured products)二大類。債券又分為北美債券(Bonds North America )及高收益債券基金(Bonds high yield funds/collective)兩部分,北美債券則有巴西糖業債券(11.75% Virgolino

de Oliveira Finance SA Notes 0000-0000 Senior Reg-SUSL9668KAA45 ,票面金額美金300,000 元)及印尼煤炭債券(12% Bumi Capital Pte Ltd Secd Notes 0000-0000 GtdSenior Reg-S USY10038AA81 ,票面金額美金400,000 元),高收益債券基金則為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 股(澳幣避險)(ACMBernstein FCP-Global High Yield Portfolio-AT AUD Hedged-Distribution LZ0000000000ABGATAHLX )。衍生性金融商品則為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fund slcav-Inco

me and Growth-AM(H2-AUD)-Distribution LZ0000000000)。北美債券103 年7 月期初餘額美金258,306.25元與103年6 月期末餘額美金0 元不一致,經核103 年7 月報表中第10/12 頁(以下均以此代表該月報表之頁次),列示一筆10

3 年6 月17日交易成本美金220,500 元之巴西糖業債券,而推論103 年6 月之報表可能遺漏此筆交易,致103 年6 月期末餘額無此筆金額,惟此原始交易成本美金220,500 元與期初餘額美金258,306.25元,差異金額37,806.25 元,因無足夠資訊,故無法得知是否為應收利息或評價或其他原因所產生。由於前述重要說明中已提及如有更新不另行通知,因此若實情如所推論,就103 年7 月期末餘額而言,則因補列入帳而已成為更正後之金額。衍生性金融商品103 年10月期末評價後正確金額應為美金454,038.47元,但列示為美金454,

038.48元,差異金額美金0.01元,導致資產總額期末餘額美金982,119.80元亦溢入美金0.01元,而與103 年11月期初餘額美金982,119.79元不一致,由於係衍生性金融商品評價時小數點尾差所致,且此差異僅影響103 年10月當月期末評價之金額,103 年11月之期初餘額乃已更正後之金額。除上述情形外,其餘當月份期末餘額均與次月期初餘額一致,並無不符之處。④103 年7 月有價證券變動表(第10/12 頁)中列示分別取得巴西糖業債券(票面金額美金300,000 元)美金220,500 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 股(澳幣避險)(37,010單位數)美金582,845.73元、印尼煤炭債券美金305,100 元,於交易(Transaction )欄位中註記為無償取得(Receive free of payment ),經核對二個貨幣帳戶中確亦未見其有相關支出之情形,頗為符合,惟於報表中並無法判斷及確認無償取得之情形及其可能之影響。⑤103 年7月印尼煤炭債券原始取得成本美金305,100 元,而期末評價後僅為美金189,080 元,未實現損失達美金116,020 元(第8/12頁);另103 年10月巴西糖業債券原始取得成本美金220,500 元,而期末評價後僅為美金74,250元,未實現損失更達美金146,250 元(第8/13頁),以上債券價值於投資初期短期間內即產生如此重大變動而有巨額損失,似乎頗不尋常,惟因債券部分係屬海外債券,受限於無可靠來源之市埸公開資訊,尚無法得知其債券市價之評估是否合乎實情。⑥除上列項目所提及系爭對帳單本身之編製情形是否異常外,本會計師於執行鑑定過程中亦針對系爭對帳單中所列示之各月評價所使用外幣匯率(澳幣對美金)及基金淨值加以查詢相關財經網站,以了解其採用是否過於偏差而扭曲報表之真實性,其比較表詳如附件四(見本院卷三第401 至405 頁),茲將其比較結果說明如後:外幣匯率:103 年6 月至104 年10月系爭對帳單各月底澳幣對美金所採用之評價匯率,與鉅亨網(知名財經網站)各月底之匯率差異相當微小,實務上匯率之採用,依雙方所約定之參考來源為準,並無一定之標準,其有些微差異係屬正常,尚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基金淨值:103 年6 月至104 年10月間,無論是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 股(澳幣避險)或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系爭對帳單各月底評價(有該基金之月份)所採用之每單位淨值均與鉅亨網之資訊完全一致等語,有沅通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7 月16日沅鑑字第1080701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 至405 頁)。

⑶又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會計師鐘大清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支出澳幣130,000.13元,但本院卷一第154 頁現金部分卻只有減少美金35,025.6

4 元,兩者數字不同之原因?)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是澳幣帳戶,該頁確實有記載支出澳幣130,000.13元,因為本院卷一第154 頁所計算減少美金35,025.64 元還有包含其他的收入增減,計算後為美金-35,025.64元,其中支出澳幣130,

000.13元,以美金計價為120,419.12元,此部分已有列入計算,可見本院卷三第385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

157 頁反面之結餘資產未能從本院卷一第154 頁看出有入帳?)此部分可見本院卷三第385 頁,103 年8 月份該欄澳幣原幣帳戶是36,676元,換算以美金計價為34,303.06 元,另美金帳戶部分為48,134.69 元,所以二者(即美金34,303.0

6 元、美金48,134.69 元)合計即為本院卷一第154 頁所載之美金82,437.75 元。」、「(本院卷一第158 頁購入德盛收益基金美金120419.12 元,但自本院卷一第154 頁只有美金119,395.87元,兩者數字不同之原因?)從本院卷一第15

4 頁美金119,395.87元加上income的美金1,023.25元,就是美金120,419.12元,就我專業認知此部分是沒有問題的,這只是對帳單上財務表達的問題,就如本院卷一第154 頁關於bonds north america 中在income欄記載美金17,625元同時也在sum of flows欄記載美金-17,625 元。」、「(本院卷一第162 頁聯博高收益債券支出美金290,155.67元,但本院卷一第166 頁只有美金286,487.82元,兩者數字不同之原因?)此部分的問題與前一個問題相同,都是對帳單上財務表達的問題,就我專業認知此部分的記載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一第166 頁購買美金366,363.23元之德盛基金,但在本院卷一第162 頁只有美金362,320.50元,兩者數字不同之原因?)此部分的問題與前一個問題相同,都是對帳單上財務表達的問題,就我專業認知此部分的記載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聯博高收益債贖回金額為美金249,528.12元,但本院卷一第176 頁只有美金251,23

5.1 元,兩者數字不同之原因?)此部分的問題與前一個問題相同,都是對帳單上財務表達的問題,就我專業認知此部分的記載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一第211 頁是否顯示以美金支付管理費692.88元、1,250 元,共計美金1,942.88元?)此部分為帳管費用,美金帳戶支出金額為美金692.88元、美金1,250 元,共計美金1,942.88元。」、「(依本院卷一第206 至213 頁,104 年3 月對帳單,是否有扣2 次美金1,942.88元之管理費?)經我查看後並沒有發現有多扣第2 次美金1,942.88元之管理費。」、「(本院卷一第211頁已顯示以美金支付管理費692.88元、1,250 元,共計美金1,942.88元,但自本院卷一第208 頁卻又顯示賣出衍生性金融商品美金-3,581.86 元來支付管理費,顯有重複支出?)從本院卷一第208 頁可看到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income欄有記載美金3,581.86元,此問題和之前所說的對帳單上財務表達的問題相同,實際上該衍生性金融商品在此月並無賣出之情形。」、「(如果沒有賣出為何會記載美金-3,581.86 元?)此部分為對帳單財務表達的問題,它已在income做平衡記載,會如此記載是對帳單想要將各項目之績效情形顯現出來,實際上該投資並無增減變動。」、「(根據最後1 份對帳單,目前該帳戶中之貨幣帳戶情形為何?)目前澳幣原幣帳戶為0.22元,以美金計價為0.16元,美金帳戶部分為-668.07 元,二者加總為美金-667.91 元,即目前為透支的情形。」、「(本院卷三第323 至333 頁此部分為巴西糖業的資料,此頁所載2019/8/9之日期意思為何?又記載2019/2/9之日期意思為何?)單從此份文件來看並無法確認此份資料即為巴西糖業債券的資料,且自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看到巴西糖業的國際代碼為USL9668KAA45,與原告所提出來之ISIN的代碼不同。另外直接自本院卷三第333 頁來看也無法確定該日期代表之意義為何。」、「(債券如果無法交易時其價值會漲還是會跌?有沒有上漲的可能?)這無法判斷,因為也有可能後來有新的投資者介入或其他新的計畫或政府之扶持等其他因素讓該投資標的起死回生,但亦有可能從此不振,所以無法一概而論。」、「(如果債券已經違約是否還有可能出現配息?)如果有能力或有資金還是有可能。」、「(本院卷一第203 頁記載104 年2 月10日有入帳美金17,625元,但在104 年2 月11日即有一筆支出美金17,625元,此部分記載之意思為何?)104 年2 月11日有記載reversal,此部分通常為更正或轉回,通常就是入錯帳所以馬上轉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至18頁)。

⑷本院歸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及鑑定人鐘大清到庭陳述之鑑

定意見,參以系爭對帳單內容、凱基帳戶資產及被告林純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產流動軌跡,可認系爭對帳單以形式上觀之,各月所載內容、餘額大致連續,且無原告所指之明顯錯誤或矛盾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對帳單虛偽不實云云,洵不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李瑞媜持股比例原為9.5%,後來蕭美芬退出後,

李瑞媜持股比例變更為16.579% ,而依完美財務嘉盛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當時帳戶餘額為澳幣560,990.4 元,所以李瑞媜退出投資時,應只能領取澳幣93,006.6元,但被告林純汝卻匯出澳幣127,504.85元予李瑞媜,顯不合理等語,為被告林純汝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因李瑞媜為原告積極引薦加入,原告基於面子問題同意全額退還款項(連同配息)予李瑞媜等語。經查,李瑞媜於退出投資後,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7 月14日傳送「當初為了尋找股東,我對李師姐多有叨擾,雖然事後少有連繫,但邀她入股之前,我行動積極,好話說盡,如今她卻倒賠,我心裡過意不去,於是發了以下的訊息給她:02:0

7 雅翔(即原告):師姐:您好!前天我上銀行的時候,順便看了一下澳幣的匯率,實在是慘不忍睹,不過老弟認為澳幣差不多是在最低點了,假使林師姐最近退還您澳幣的話,我建議您暫且先不要賣,因為還有升值空間。02:12 雅翔:

上回聽您在電話中提起,您在匯率上虧損了十幾萬台幣,十幾萬台幣還在我的能力範圍內,我願意補償您這筆損失,我這輩子從沒給朋友帶衰過,我不希望壞了這個原則,雖然當初我力薦您買美金保值,不過將您的台幣換成澳幣的林師姐畢竟也是我介紹給您的。…」、「至於李師姐,我既然已經答應負責賠償她的損失,情義上就該負責,然而日前李師姐在電話中問我她手上持有的澳幣該如何處理,我答稱我可以以她當初買匯的價格買回,我講話算話…」訊息予被告林純汝(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告另於107 年7 月31日傳送「當時我非常明確告訴過您美金才是最佳的投資貨幣,我告訴您的訊息事實上並無舛誤,至於嗣後您以何種貨幣投資,直至您透露之前,我毫無所悉,事後您贖回的澳幣稍多於投資金額,足證您部分的損失是來自於澳幣貶值的結果,而非金額短少…」之訊息予李瑞媜(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知原告不斷向李瑞媜表示其會全額賠償李瑞媜所受之損失,且李瑞媜退出投資時,原告曾與被告林純汝討論關於李瑞媜退出投資之事,否則原告豈會於104 年4 月28日即向李瑞媜表示被告林純汝將會退還李瑞媜澳幣,並於同年7 月31日表示李瑞媜贖回之澳幣稍多於投資金額,金額並無短少,則被告林純汝辯稱原告基於面子問題同意全額退還款項(連同配息)予李瑞媜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純汝未依虧損比例計算李瑞媜之投資金額而匯出澳幣127,504.85元予李瑞媜,顯不合理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0,15

1.08元,及其中美金148,28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442,071 元自106 年8 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2,791.62元自107 年12月25日起,其中美金517,000.92元自108 年10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