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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美靈相 對 人 許金容

張錦文 (應送達處所不明)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西元二零一五年(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於西元二零一五年(民國一百零四年)0月00日生效之(二零一五)船山民初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同院於西元二零一六年(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於西元二零一六年(民國一百零五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零一六)川零九零三民初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均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許金容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錦文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臺灣人民,因積欠借款事件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分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105 年9 月28日,以(2015)船山民初字第789 號、(2016)川0903民初第2237號民事判決,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000 年00月00日生效,業據四川省遂寧市紅旗公證處以(2016)川遂市證民字第949 號、第6386號、第5704號、第6385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789 號、同院(2016)川0903民初第2237號民事判決各1 份、四川省遂寧市紅旗公證處(2016)川遂市證民字第949 號、第6386號、第5704號、第6385號公證書各1 紙、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2 紙等件供參,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5 )南核字第022642號、(106 )南核字第007049號、(106 )南核字第007051號、(106 )南核字第007045號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其為真正。其判決內容分別命相對人許金容、張錦文應對聲請人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經核與我國法律相關規定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