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SIM CHIN TONG(沈振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志文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金額為人民幣4,076,846.25元,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4.512元折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8,394,73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