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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SIM CHIN TONG(沈振東)相 對 人 洪佩遙即洪志文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金怡即洪志文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成之(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一八六一之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原列「洪志文」為相對人,惟洪志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人為洪佩遙、金怡等2人(下稱洪佩遙等2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洪佩遙等2人之戶籍謄本,並聲請更正相對人為洪佩遙等2人,先予敘明。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SIM CHIN TONG(沈振東)為馬來西亞籍華人,主要經營五金生意,聲請人於西元(下同)2009年4月委託洪志文代理進口五金,並向其支付代理費,洪志文又委託中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浩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淼公司)、王永剛代理該批五金的進口報關。惟洪志文於過程中,為偷逃稅款,將聲請人提供之真實貨物清單中之「純錫」更改為「不銹鋼」,「紫銅」、「黃銅」更改為「銅」後提供給王志剛、浩淼公司,而王志剛、浩淼公司又將上述清單中之「不銹鋼」更改為「回收銅、回收鋁」後向海關報關進口,嗣中國海關部分於2009年5月4日在廣東省佛山市三水港碼頭查驗時發現上述貨物實際裝載與申報的品名不符,致聲請人上開價值人民幣(下同)4,898,700元之貨物遭沒收上繳中國國庫,同時造成利息損失,聲請人起訴請求洪志文及訴外人王永剛、浩淼公司賠償損失,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9日作成之(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1861之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判決洪志文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貨物損失4,076,84

6.25元及自2009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聲請人,該案件之訴訟費用48,460.07元並由洪志文負擔,洪志文針對前開判決並未上訴,該判決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據以核發(106)核字第042848號、(106)核字第042849號證明書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0)年南法民二初字第1861之2號民事判決及證明書等件供參,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6)核字第042848號、(106)核字第042849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其為真正。其判決內容分別命洪志文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核與我國法律相關規定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末查洪志文業於2016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洪志文死亡之事實,既發生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後,尚無礙本院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