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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邱文湛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應具狀說明本件聲請人為「育宗其實業有限公司」,或「邱文湛」?若係「育宗其實業有限公司」,應具狀更正聲請人,並補正「育宗其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