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劉益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亦定有明文。
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如不知孰為占有人時,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若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宸穎竊取等語,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17日,以系爭支票遭陳宸穎竊取為由,對陳宸穎提出竊盜告訴,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辦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縱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尚不知執票人為何人,亦於公示催告期間即提出告訴時,知悉當時執票人為陳宸穎,已無執票人不明所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票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而非以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是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且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雖前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仍應認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1 │張秀靜│元大商業銀│107年4月15日 │120,000元 │AG0000000 ││ │ │行台南分行│ │ │ │├──┼───┼─────┼───────┼─────┼─────┤│ 2 │張秀靜│元大商業銀│106年10月15日 │120,000元 │AG0000000 ││ │ │行台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