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亨元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淵(清算人)代 理 人 劉維平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
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解散清算結果,已足見財產不足以抵償租稅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為破產宣告。
㈡聲請人公司解散時,依據102年4月25日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74B00012號收件資產負債表清算結果,公司財產及權利僅剩新臺幣(下同)519,809元,其中現金85,868元,營業稅留抵稅額432,941元。又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人。及債務清冊方面,依照上開債權人107年1月8日核發最新變更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所列,共計二項,其一為違章欠繳罰鍰9,132,152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其二為清算公司應優先清償租稅債務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2,942,032元,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㈢依上開所列,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請為破產
之宣告,並進行分配,或認無破產實益而駁回聲請,以利清算人續將剩餘財產優先清償租稅債務為合法清算完結,註銷欠稅並由國稅局聲請撤回或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名,且係違章欠繳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均屬國家債權,而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本件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