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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張慶祥被上 訴 人 張春盛

張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0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發、張錦和共同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約定上訴人持分3分之1,張明義、張明發共有持分3分之1,張錦和持分3分之1,並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9日、87年10月19日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名下,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應分別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當初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發、被上訴人張春盛、張

春龍共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上訴人負擔1/3,用以支出祖母張趙椒之一切喪葬、購買墓地等費用,上訴人有拿錢給被上訴人之胞姊張碧,帳目係由張碧處理,祖母張趙椒尚有農保撫卹金,上訴人給付張碧之金錢不僅係喪葬費用,尚包含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又張碧負責管理張趙椒之帳戶,經向臺南市鹽水區農會調取張趙椒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張碧分別於85年7月10日、86年7月10日、87年6月22日各提領200,000元、240,000元、304,700元,作為公用之需;另張碧向上訴人取得251,000元,向張明義、張明發取得200,000元,張碧並有申領農保退保撫卹金153,000元,卻未給上訴人3分之1。然張碧為幫被上訴人解套,故意隱匿事實,不願將帳務明細交由法院審酌,僅就張趙椒帳戶耍賴狡辯。

㈢上訴人、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發自82年起每月有給付張趙椒

生活費,故張趙椒死亡後始有一筆存款,期間所有存款皆由張碧管理,其提領款項已轉至他處作為日後購買墓地之用,故證人張明義證稱祖母存款有70萬元,係指包含之前提領之金額,購買墓地即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之價金係從張趙椒之存款支出乃千真萬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應分別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祖母墓地,並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又祖母之農保退保撫卹金共計153,000元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各3分之1分配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陳稱上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所陳亦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既未能就所主張事實舉證以佐其實,其所為請求,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訴外人張趙椒所有之臺南市鹽水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於85

年7月10日提領之200,000元款項,係轉為定存,此觀其後每月均有利息收入可明;嗣因定存到期,於86年7月10日提領240,000元後再轉存定存,後於86年8月21日解除定存,是該帳戶內之餘額旋即由14,333元遽增為254,067元。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應分別將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系爭570-2地號土地、系爭570-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訴

外人張明義、張明發、張錦和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上訴人、張明義(發)、張錦和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名下:

⑴有關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

春盛、張春龍名下乙事,係由訴外人張錦和所主導,當初張錦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上訴人、訴外人張明義相信自己的長輩,遂委由張錦和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從未參與,是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所購買。

⑵訴外人張錦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上訴人住在臺北,人

不在臺南,且墓地需有人整理,故張錦和有跟上訴人、張明義提及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兩個兒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上訴人、張明義均有同意,是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應係由上訴人、張明義(發)、張錦和每人登記3分之1,兩造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係為供作訴外人張趙椒之墓地使用而購買:

⑴訴外人張錦和曾告知上訴人其購買系爭570-2、570-5地

號土地係為供作張趙椒死亡後之墓地使用。而張趙椒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及購買系爭土地費用之明細為:

①上訴人給付251,000元。

②張明義、張明發給付20萬元。

③張錦和給付20萬元。

④張趙椒死亡後另領有農保撫卹金153,000元。

⑤張趙椒所有之臺南市鹽水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於87

年6月22日(張趙椒死亡1日前)之存款結餘額為304,700元(購買系爭土地費用)。

⑥喪葬儀式費用30萬元,由親戚、朋友、鄰居等奠儀禮金約30萬元支付。

⑦以上喪葬儀式費用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費用,合計1

,408,700元,惟張錦和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張趙椒農保撫卹金為51,000元尚未給付,是於扣除51,000元後張趙椒之喪葬費用合計約1,357,700元。⑵又上開喪葬費用中,其中編號⑤部分304,700元係用於

購買張趙椒墓地即系爭土地之款項,不足部分由3房分擔,每房分擔251,000元(即編號①部分上訴人出資251,000元),然因張錦和、張明義、張明發有領取農保撫卹金少付51,000元(即編號②、③部分張明義與張明發、張錦和分別出資20萬元、20萬元),是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約為105萬元。

㈡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28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

予訴外人張錦和、張明義,是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應分別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兩造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應分別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張春盛、張春龍名下云云,既始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7 0-2、570-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仍僅空言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憑採。

⒉系爭570-2地號土地、系爭570-5地號土地分別係被上訴人

張春盛於87年7月29日以374,000元、張春龍於87年10月19日以64,350元所購買,是兩造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⒊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亦非係為供作訴外人張趙椒之墓地使用而購買:

⑴當初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係為種植水果之用,嗣

因祖母張趙椒死亡後無地方可埋葬,才埋葬在系爭570-2地號土地上。是系爭570-2、570-5地號2筆土地上,目前除有張趙椒之墓地外,尚有種植芒果等果樹。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張趙椒死亡後有給付喪葬費用共25

1,000元乙節不爭執,惟張趙椒喪葬費用收據部分,由於張趙椒於87年間即已過世,時隔迄今已逾20年,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等業已逸失且遍尋無著,故就此部分實無法陳報。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雖有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54號存證信

函予訴外人張錦和,然其上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退步言,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未無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不爭執。

㈡訴外人張趙椒於87年6月23日死亡。

㈢訴外人陳金獅於87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鎮段○○○○○○號土地出售,並於8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春盛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143頁)。

㈣訴外人顏周兵隊於87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鎮段○○○○○○號土地出售,並於87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春龍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151頁)。

㈤訴外人張趙椒死亡後埋葬於系爭570-2地號土地上;系爭570

-2、570-5地號2筆土地上,除有張趙椒之墓地,尚有種植芒果等果樹。

㈥訴外人張趙椒所有之臺南市鹽水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於8

5年7月10日、86年7月10日分別有提領200,000元、240 ,000元之現金紀錄;於87年6月22日(張趙椒死亡1日前)之存款結餘額為304,700元。

㈦訴外人張趙椒死亡後另領有農保撫卹金153,000元。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張趙椒死亡後有次給付喪葬費用共251,000元乙節不爭執。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予

訴外人張錦和、張明義,其上記載:「本人張慶祥、張明義(發)、張錦和三人共同購買祖母張趙椒墓地為三人持分共有,借名登記在張錦和兒子名下,…,希望與叔叔張錦和溝通限定時間一週內變更為三人所持分…」等語(原審卷第85頁)。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訴外

人張明義(發)、張錦和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上訴人、張明義(發)、張錦和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之主張,證人張明義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

事人(借名者),然證人張明義到庭係結證稱:「(祖母過世時,你有無出喪葬費?)有。我跟張明發這房出20萬元,是張錦和跟我說的,說一房先出20萬元,不夠再算,所以張慶祥他那房也出20萬元,但張慶祥後來有多出51,000元,因為農保撫卹金153,000元是張錦和領的,因為張錦和說農保費是他們出的,但是我爭執說看護費都是我跟張慶祥出的,所以我就不想出51,000元,後來我也沒有再出51,000元。(祖母的喪葬儀式結束後,你們有無結算?)有,張錦和說不夠153,000元,所以一房要再出51,000元,但我不願意出,因為張錦和有領了農保撫卹金153,000元了。…(張錦和說每房出20萬時,有無說要買地?)有,當時說要買墓地,因為當時預計要做土葬,那塊地就是現在埋我祖母那塊地,當時在鹽水買其實不貴,但買地確切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只有知道喪葬費花130、140萬元,這是張錦和跟我說的。…(張錦和購買墓地時,有無說要登記何人姓名?)沒有。…(張錦和有無承認他拿20萬元是拿去購買墓地?)20萬元應該要包含在所有喪葬費用中,喪葬費高達130、140萬元,其中有部分應該是要拿去買墓地的,不然不會有這麼高的費用。…(張錦和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墓地買來之後要登記何人的姓名?)沒有講,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墓地會買那麼大。…我補充一下,土地就是張錦和去買的,買完之後就是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當時張慶祥日子很好過,他也不在意,我覺得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情,當初並沒有提到什麼借名登記的事情,我叔叔去買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是理所當然的事情,張慶祥當時如果有意見當時就應該要講,當時他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則依證人張明義前開證述,其並不知以喪葬費用所購得之土地係登記何人名下,亦不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張明義亦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者云云,自難憑採。

⒉另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事,

係由訴外人張錦和所主導,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從未參與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若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從未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係如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土地目前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並未管理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無「由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尚與前開所述之借名登記意義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難憑採。

⒊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為上訴人

、張明義(發)、張錦和,出名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借名者全體即上訴人、張明義(發)、張錦和,向出名者全體即被上訴人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寄發予張錦和、張明義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結論: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其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應分別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春盛、張春龍應分別將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即「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是否係為供作訴外人張趙椒之墓地使用而購買」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 張趙椒 (87.6.23歿) ││ │ ││ ┌──────────┼────────┐ ││ │ │ │ ││ 張錦和 張善化(歿) 張金生 ││ │ │ │ ││┌──┼────┐ │ ┌─┴───┐ │││ │ │ │ │ │ ││張碧 張春龍 張春盛 張慶祥 張明義 張明發│└────────────────────────────┘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