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台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上訴人 郤梓淇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獎勵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
169.8、3.17平方公尺,下稱1107、110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母親郤林郁雅所有,郤林郁雅以系爭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市地重劃。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支出建造費用新臺幣(下同)305,450元,水泥鋪面、土地改良及擋土牆費用共191,886元,嗣郤林郁雅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以前全部自行搬遷完竣,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7月11日制定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發給搬遷獎勵金50,000元;另依章程第10條規定,重劃區內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然上訴人僅給付郤林郁雅地上建物補償費158,789元、土地改良補償費41,211元,共計200,0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書立願再補償或以土地作補償,卻無下文,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建物補償費146,661元(計算式:305,450元-158,789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50,675元(計算式:191,886元-41,211元)。
㈡又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依重劃書第10條規定,免收重劃工
程費,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1,095,829元重劃工程費債權存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搬遷獎勵金50,000元、地上建物補償費146,661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50,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未給付搬遷獎勵金5萬元,及負擔重劃費用總
額1,095,829元,均未曾異議,亦未於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提出反對之意思。
㈡依重劃會於99年1月10日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案由二: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其說明第二項內容為「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法查估」,可見重劃會決議是以70年3月6日所制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為補償依據,非以101年7月11日制定自治條例為依據。
㈢系爭房屋於96年間興建完成,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取得臨時使用執照,非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定,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不符合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房屋。縱被上訴人請求搬遷獎勵金有理由,依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計算,金額應僅為1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100)。㈣系爭房屋為臨時建築係一時性便宜措施,不得與合法建物為
相同處理,否則將構成申請臨時建築享有使用利益之人,反而可免除負擔重劃費用之不合理現象。又系爭房屋已拆除,且被上訴人所分配位置不在系爭房屋基地上,其於重劃後分配取得新土地,亦因重劃而有獲益,應共同負擔重劃費用。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郤林郁雅所有,郤林郁雅並以系爭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市地重劃。
㈡上訴人106年8月23日鎮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記載:「說明:……重劃會說明:(二)貴會辦理台南市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須拆除台南市○○區○○段1107、1108-1地號之土地改良補償金已於民國100年6月3日補償郤林郁雅(水力電力設施、地上物、植物搬遷費用及政府所核備之補償金),均由郤林郁雅簽收金額為新台幣41,211元整及新台幣158,789整,合計為新台幣200,000元整,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6條辦理。決議:土地異議協調代理人郤金柱已同意土地分配方案,拆遷補償費事宜另行協調。……」之內容。
㈢臺南市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中,以電
腦繕打部分記載:「地號1107、1108-1,面積169.8、3.17平方公尺,名稱構造:水泥鋪面、數量35.48平方公尺、補償單價(元)100、補償總價(元)3,548,名稱構造:土地改良、年期或等級:填土、數量121.08立方公尺、補償單價(元)100、補償總價(元)12,108,名稱構造:檔土牆、數量9.47平方公尺、補償單價(元)450、補償總價(元)4,262,合計面積172.97、補償總額19,918。」內容;另以手寫記載:「因某部分賠償無法計入補償清冊,請與我另約時間,詳談賠償問題,或以土地做為補償(另議)陳秀方敬上000-0000」之內容。
㈣上訴人第13次理事會土地分配修正結果經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備查。
㈤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1061304099
號書函記載:「說明:……二查旨揭地號於都市計畫分區屬公(兒)AN24-1(原編號為公(兒)1,102年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編號為公(兒)AN24-1),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依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取得及開闢。次查旨揭地號屬本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公共工程公(兒)1部份,已於101年12月31日竣工。
三另有關郤梓淇君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為何1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是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重劃工程費」235,004元部分,經查郤林郁雅(即被上訴人之母,已歿)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為
99.45㎡多於應分配面積87.46㎡,按上開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235,004元,故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差額地價。」之內容。
㈥系爭房屋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7月20日核發(96)南工使字
第01599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地號: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如附表、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基地面積:騎樓地46.62㎡、構造種類:鋼鐵構造有牆、建物用途:臨時住宅、總樓地板面積:7.05㎡、工程造價:$23,000元、建造號碼:(096)南工造字第00759號」之內容。
㈦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但於96年6月
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房屋稅籍,復於98年11月3日申請註銷。
㈧郤林郁雅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106年8月30日鎮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就土地分配異議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應適用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而非依據101年7月11日自治條例認定之:
上訴人主張依99年1月10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記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法予以查估補償,依該會議日期,可知重劃會決議是以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為補償依據,非以101年7月11日制定自治條例為依據等情,並提出臺南市第103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並不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另為決議改用101年7月11日自治條例,以供本院參酌。基此,上訴人既以決議適用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規定內容,做為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依據,則本件判斷系爭房屋是否係屬合法房屋,自應以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為認定依據。
㈡系爭房屋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房屋。:
1.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改良物:一、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三、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四、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核發之(96)南工使字第01599號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主張系爭房屋應屬合法房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興建,自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改良物,核先敘明。次查,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函詢臺南市政府核發上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5日南市工一字第1070994435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申請臨時建造執照及臨時使用許可執照資料中,有臺南市政府就被上訴人函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完成市地重劃前,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乙事,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1月29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504640號函記載:「…二、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另依內政部78年10月17日台(七八)內地字第745521號函釋,市地重劃地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查案地○○○區○○段1107、1108-1地號)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依說明二所述,於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等語,參酌臺南市政府前開函覆本院說明二亦記載,系爭房屋係領有「臨時使用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係以系爭房屋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核准被上訴人興建,並依上開規定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堪以認定。
3.次按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建築執照分下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依建築法第28條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應依符合建築法第6章各項規定,以憑辦理使用執照。又建物除依上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外,依建築法第98條、99條第1項另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可知特種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得依行政院或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適用建築法之全部或一部分規定,而請領該特種建築物之建築許可證、臨時建築執照、臨時使用執照。前開特種或臨時建物,既非依建築法興建,則主管機關依其他規定、辦法而許可興建完成之建物,縱對該建物核發之建築許可證、臨時建築執照、臨時使用執照應非屬建築法第28條之建築執照。再者,依內政部74年12月12日台內營字第367055號函釋示「本辦法(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所謂臨時建築許可證,與建築法第28條之建造執照不一,凡第3條所容許之臨時建築均應依第7條申請建築許可證。」等語,益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所領取之臨時使用執照,並非建築法第28條所規定之使用執照。
4.承前所述,臺南市政府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准許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內興建系爭房屋,並依前開辦法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取得之臨時使用執照,並非建築法第28條之使用執照,而與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之要件不符,系爭房屋自難認係屬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之合法房屋,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及上訴人計
畫書第9頁第1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費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計畫書第9頁第10條規定「拾、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免收重劃工程費用為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計畫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3號卷第13頁,下稱調字卷),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是重劃區內有符合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合法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而得免予徵收重劃工程費。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用為1,095,8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第103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又系爭房屋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之合法房屋,自無計畫書第9頁第10條免收重劃工程費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費債權不存在,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金5萬元:
1.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重劃案為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之自辦市地重劃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次查,上訴人就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含地上物補償清冊等)於106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5日辦理公告,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告內容,就土地分配及評定價格及系爭房屋申請拆遷補償費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復於106年1月24日以書狀向臺南市政府,就公親段地號1107等2筆土地地上建築物是合法建物,可免收重劃工程費用,及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補償不足,陳秀方小姐承諾要以重劃後受分配一間份建築土地,評定價格承購,以此作為補償等事由,提出異議,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106年8月23日鎮安㈠自劃字第0000000000-00函、異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就重劃分配結果,對其未受分配搬遷補償金乙事,並未提出異議。基此,被上訴人就搬遷獎勵金5萬元乙事,既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即表示已同意未受分配搬遷獎勵金之結果,就此部分配公告自已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自治條例之合法建物,自無計畫書第9頁第1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費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分配公告期間,就未受分配搬遷獎勵金並未異議,則該分配結果,自屬確定,被上訴人復再爭執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金5萬元,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101年7月11日自治條例第1、5、8條第1項第3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搬遷獎勵金5萬元、法定利息,及免收重劃工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