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黃明進
何碧華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上訴人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伯寬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登記總面積為1,549.98平方公尺)、同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為1,442.3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位在金龍大廈1樓及地下1樓,應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曾於101年間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管理費,詎自102年9月起即拒不繳納,並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同年11月間出租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100年7月起至103年4月間止系爭建物為空屋狀態)。嗣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91年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91年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6,54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豈料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仍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91年住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22萬8,360元【計算式:(地下1樓面積436坪×空屋每坪20元)+(1樓面積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3萬6,860元(每月之管理費);(3萬6,860元/月×33個月)+滯納金1萬1,980元=122萬8,3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
契約存在乙節,業於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並無約定或協議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上訴人自行成立之市場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無關,兩者性質亦有不同,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參照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經濟部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已依法自行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且自始非為被上訴人之一員(即未曾與被上訴人有合併之事實)為由,拒不給付管理費,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前案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建物於77、79年之使用情形及權利關
係為調查(例如系爭規章草案是否為建商與個別承購戶簽立買賣契約時檢附之規約草案),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於86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後其管理範圍是否兼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且於審理時未至金龍大廈現場勘驗,對於金龍大廈79年間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現況及共用設備是否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及所占比例為何,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更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金龍大廈「2樓平面圖」、「1樓平面圖」、「地下1樓平面圖」、「地下2樓平面圖」之設計圖,及抗辯共用電器室僅代表費用分擔之問題。又77年至86年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曾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繳交管理費,然前案未就先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員,兩者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互為各自獨立團體,彼此間無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及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權利義務關係、有無曾經合併爭執事項,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更未調查86年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是否有接獲被上訴人86年6月15日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有無參加會議等待證事實,即逕認市場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並列於不爭執事項(前案不爭執事項第3點),可見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間究竟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之爭執事項,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判斷。從而,前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之認定,對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金龍大廈「2樓平面圖」、「1樓平面圖」、「地下1樓平
面圖」、「地下2樓平面圖」設計圖,及系爭規章草案內容,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於77年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且金龍大廈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應以金龍大廈建造之初設計圖說及系爭規章草案第4、7、17條文內容以為判斷,而共用設備之部分,僅係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彼此間費用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事實。又金龍大廈於興建之初即將法定空地劃歸系爭建物使用,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複製之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可稽,且79年9月成立臺南金龍大廈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第7條第5款至第8款有關委員會之職權範圍,亦未兼及系爭建物及附屬之法定空地,可見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與被上訴人所涵蓋地上2樓以上之住宅建物,各具有不同的出入口,堪認金龍大廈之建商於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一手買方時,雙方即有就系爭建物作為市場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甚明。㈢金龍大廈係訴外人華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
於77年間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可知系爭建物本係作為市場使用,且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自行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資格及義務,而無再以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成立管委會之義務,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無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3樓以上住戶)一同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受其管理之必要。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0號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103年前組織委員選任方式,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86年間未有與被上訴人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終止分管契約之事實。綜上各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臺灣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得自行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且自始即非被上訴人之一員(即未曾與被上訴人有合併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8,36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龍大廈係由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2.金龍大廈於79年間訂有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嗣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完畢。
3.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訂定86年住戶規約(即系爭86年住戶規約);另金龍大廈91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在場住戶決議通過修正後之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約定:「本大樓地下1樓及地面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約定:「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
4.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部分土地所有權,100年9月起至103年4月期間為空屋狀態。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並於同年11月間改出租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
5.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曾於101年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管理費,惟自102年9月起即未再繳交管理費。
6.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對斯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重仁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成立後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自86年11月起至87年7月之管理費共14萬2,538元(以每坪管理費17.5元,系爭建物總面積905坪計算);然就被上訴人請求自80年起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認定重仁公司就此部分管理費之繳納與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合意而駁回。另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91年間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以905坪計算收取管理費。
7.上訴人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系爭建物1樓部分以469坪、地下1樓部分以436坪為計算基準計算管理費,上訴人並不得就含公共設施坪數60.9坪部分對被上訴人另為其他主張。
8.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20日另申請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9.上訴人黃明進於102年10月1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一:「建議將1樓與地下1樓商場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俾利大樓整性事務得以共同討論。」,另於104年10月16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1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明進先生親自到大樓中庭會場提出一份協議書,說明願意提供1樓與地下1樓私權設定電梯,但需通過B1、1樓與2樓,供大樓與1樓及地下1樓商業使用,建置費由大樓基金負擔。」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2.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若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是否有約定或協議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如有,該分管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6年間是否有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上訴人表示拒絕再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認定重仁公司無需繳納86年11月前管理費之理由,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3.上訴人如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如何計算?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22萬8,3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
契約存在乙節,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執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如於前案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中予以論究,則於他案訴訟中就相同之爭點,除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他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結果外,否則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他訴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9月至104年1月管理費合計47萬6,540元為由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6,54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經前案(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協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下稱分管契約),是否有理由?」而列為首要爭點予以判斷,亦即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所抗辯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一事,前案已臚列為爭點予以調查判斷,且於前案判決理由欄六、㈠、2、3、4點論述:「…2.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足見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住戶完全獨立無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曾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當時之住戶大會規約訴請當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依住戶規約內容給付管理費,經該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並有停車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239號卷第109頁至122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係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尚難僅憑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即遽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3.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華斌公司興建金龍大廈出售後與住戶所訂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含臺南金龍大廣場住戶公約),應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該規章草案內容僅係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經費等為相關規定,並無何該規約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於1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何3樓以上住戶及系爭建物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甚且該規章草案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顯見當時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上訴人以上開規章草案辯稱其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4.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依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其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即非有理。」等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上訴人所抗辯之分管契約乙節,亦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有成立分管契約此一爭點,除非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否則即不得與前案作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3.上訴人固以前案未就金龍大廈使用情形至現場履勘,對於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及共用設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所占比例為何,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且未審酌系爭建物設計圖、共用電器室僅代表費用分擔之問題,亦無調查86年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重仁公司)是否有接獲會議通知、參加會議等事實,即逕認市場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而列為不爭執事項等理由,抗辯前案就上開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金龍大廈建築完成使用迄今,實際使用現況與興建完工時一致,僅其中鐵門改成玻璃門予以整修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而前案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情形乙節,此觀諸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亦足至明,由此可見系爭建物出入口、公共設施使用等相關情形,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後迄至前案判決時,並未有所異動而影響前案就系爭建物使用狀況之判斷。又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系爭建物設計圖、系爭規章草案後附之「附件(二)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及「附件(三)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草案」(前案一審卷第86至103頁,二審卷第94至97頁)以為證據而供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並依上開證據如前開所揭判決理由欄六、㈠、2、3點所示之內容,認定管理規章並非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應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本件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足徵本件訴訟於適用「爭點效」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案就分管契約認定結果有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結果,即應同前案就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所執之上開抗辯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4.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20日自行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惟前案確定判決參酌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前案二審卷第74至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
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內容,認定該市場管理委員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參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㈡、1點),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當然本院就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中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以前管理費之理由,觀其內容乃因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應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納為成員而得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此之前可否要求重仁公司繳納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前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則應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與管理委員會就繳納管理費乙節有無合意存在予以判斷,並非排除系爭建物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另行成立分管契約之結果,此由上開判決理由:「…在86年10月以前(包括10月),金龍大廈管委會是否得向重仁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應端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定,經查重仁公司業否認有參加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而金龍大廈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重仁公司在86年11月前確受有合法通知而參加歷年金龍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此之前之會議紀錄縱有決議各住戶必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情,亦無法拘束重仁公司,蓋重仁公司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一節並未與管委會有何合意存在,是以金龍大廈管委會請求重仁公司繳交80年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亦於法無據」、「…經原審於88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1處,有停車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可見重仁公司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從而重仁公司所有之建物既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自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可明瞭,本件上訴人卻以上開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前管理費之部分結果,逕自認為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顯然誤會該判決之理由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
5.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住戶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22萬8,360元【計算式:(地下1樓面積436坪×空屋每坪20元)+(1樓面積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 3萬6,860元(每月之管理費);(3萬6,860元/月×33個月)+滯納金1萬1,980元=122萬8,3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開整理協議之爭執事項第2點(即四、㈡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於「無爭點效」適用情形下所應為之判斷,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之。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併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6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住戶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