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吳家銘
于念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林福容律師被上 訴 人 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1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莊雅茹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吳家銘於105年4月20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莊雅茹,莊雅茹復於10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清償完畢。
㈡又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份起陸續借款共350萬元予莊雅茹,
而於105年年底至106年1月間自莊雅茹處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榮備即指示莊雅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莊雅茹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土地已設定多項抵押權,於清償抵押債務後不足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5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5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⒈上訴人已清償其對訴外人莊雅茹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即
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之兌現,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⑴上訴人吳家銘為訴外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另將東設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ZD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交予莊雅茹,嗣該支票業經莊雅茹兌現,此情業經莊雅茹於原審證述明確。
⑵證人莊雅茹雖又證稱其於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0日
分別匯款205萬元、59萬元至東設公司所有之銀行帳號內,惟此為東設公司與莊雅茹間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無關,況系爭本票係擔保之前的借款,並非擔保105年7月15日及20日之新的借款,因此於莊雅茹將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兌現時,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已清償,是莊雅茹執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實屬無理。
⒉縱認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之兌現,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然於莊雅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應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
⑴證人莊雅茹已明確證述:「我把原告(即上訴人)吳家
銘信託在我名下之北極段土地處分,是用來清償原告吳家銘的欠款,因為原告吳家銘的票都跳票,我無法清償給陳榮備,所以才用土地過戶。」等語;再參酌證人陳榮備亦證述:「…我就算一算殘值並請人估價約2,400至2,600萬元,如果這張本票沒有兌現,這筆土地的殘值也是差不多350萬元。」等語,顯見陳榮備對上訴人與莊雅茹間債權債務之情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確實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⑵證人陳榮備雖證述莊雅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係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此乃陳榮備之片面主張:
①一般而言,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意謂清償,而系爭土地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27號強制執行中,鑑定價額4,000萬元,因此上訴人雖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貸2,300萬元之債權,然在扣除第一商銀之債務22,950,000元後,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3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故應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②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可知,被
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是以2,600萬元為買賣價格,而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取得價格正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為2,750萬元;再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105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段附近之土地移轉現值皆在150,000元左右,依此推算,系爭土地價格應在3,733萬元以上,與法院強制執行之鑑定價格相符,益證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時之土地價格係足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若系爭土地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不可能甘於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僅係為作為債權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
時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上訴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另將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交予莊雅茹,嗣該支票業經莊雅茹兌現,而陳榮備對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訴外人莊雅茹於原審明確證述:「陳榮備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以清償伊對陳榮備之3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再參酌證人陳榮備於原審亦證述:「…但因原告(即上訴人)無法向莊雅茹清償350萬元借款,莊雅茹就提議說原告吳家銘有信託系爭土地給她,她可以把地抵給伊,伊就要求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作為保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榮備對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及上訴人與莊雅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是以,實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榮備確屬惡意,上訴人當可執此已清償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竟認定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榮備為非屬惡意,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上訴人雖辯稱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意謂清償、系爭土地於扣
除銀行債務後,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3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應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參以陳榮備於原審證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是對我們的一個保障,這塊土地如果拍賣後剩餘價金要用來抵償350萬元債權。(你剛才說你接受過戶登記是希望有一個保障,是指擔保的性質?)對,我是想把土地過過來,有一個保障,因為該土地上面有第一商銀2,3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已可應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此與我國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符,上訴人所稱所有權移轉即意謂清償等語,不僅係上訴人之片面主張而昧於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亦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不符。
⒉再者,上訴人吳家銘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7日經受
信託管理人莊雅茹處分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1,234,876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代繳土地增值稅1,234,876元,乃係因為莊雅茹於105年8月上旬持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調借現金,無奈東設公司嗣後跳票倒閉,該紙支票無法兌現,莊雅茹本身又因上訴人尚積欠數百萬元未能受償而令資金調度陷入困境,無法償還被上訴人前開借款,故與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陳榮備達成協議,以交付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採用如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管理予莊雅茹作為借款擔保之模式,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擔保該系爭本票之清償。換言之,被上訴人乃係為確保債務能受清償,始同意代為繳付土地增值稅以順利完成移轉登記,若日後系爭本票未能如期兌現,至少還能拍賣作為擔保之系爭土地以為清償,此情核與陳榮備於原審證述:「這是對我們的一個保障,這塊土地如果拍賣後剩餘價金要用來抵償350萬元債權。」等語相符。
⒊又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未拍定後始於107年7月2日由訴外人
蔡衛強拍定並具狀聲明應買,買受價格為25,600,000元,扣除上訴人所營東設公司尚積欠之第一商銀貸款本金22,950,000元及遲延利息與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後,可能僅餘約不足150萬元之金額可供抵償,則所餘款項明顯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法院亦尚未完成分配表之計算,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僅以陳榮備斯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對莊雅
茹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情形有所了解,即指摘陳榮備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等語,該推論顯屬跳躍,其主張顯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係因莊雅茹與被上訴人有過工
程案件合作關係,故於105年8月上旬持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嗣因東設公司跳票倒閉,莊雅茹之資金調度亦陷入困境,莊雅茹遂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榮備商議還款方式後,於105年年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顯非出於惡意,而貸與人於出借款項或達成清償協議前了解票據來源及借款人之資力狀況以便做風險評估乃屬社會交易之常態,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僅以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陳榮備對上訴人與莊雅茹間債權債務關係有所了解,即認被上訴人係屬惡意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參以莊雅茹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350萬
元,原告(即上訴人)沒有清償完畢,於接近該支票到期日時原告向我表示可否抽票,但時間太近,銀行無法抽票,故詢問我能否代墊票款我匯了約300萬元進原告帳戶…。因為原告於105年4月後無法償還完該借款350萬元,那時就已經把土地信託,到了105年7月份原告又無法還款,所以就把信託時間延長,原告吳家銘把該土地登記給我是要做為借款擔保。」等語,換言之,上訴人原係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莊雅茹所持有系爭本票債務,然於到期日屆至時上訴人無力償還,反而是莊雅茹匯款進入上訴人帳戶以避免跳票,上訴人並因而延長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至106年8月18日,在在均可證上訴人與莊雅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非惡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5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則其援引票據法第13條於本案為抗辯,顯屬無稽。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吳家銘為訴外人東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為陳正迪,其父親為陳榮備;目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春泰。
㈢訴外人莊雅茹為進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人吳家銘、于念玉於10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莊雅茹收執,以作為渠等向莊雅茹借款350萬元之擔保,嗣於105年底或106年1月間,莊雅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榮備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㈥上訴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另將東設公司所簽發、票據
號碼ZD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交予莊雅茹,嗣該支票業經莊雅茹兌現。
㈦訴外人莊雅茹於105年8月間持東設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ZD
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背書人莊雅茹(莊雅茹背書部分已刪去;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該支票於106年1月16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原審被證五)。
㈧上訴人吳家銘於103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7,6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銀,東設公司則自104年11月16日起向第一商銀借款23,000,000元(迄今尚積欠22,950,000元)。嗣上訴人吳家銘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莊雅茹,雙方約定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400萬元,並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出售處分;處分出售時,由受託人自行決定出售條件,並收取價金;信託期間原為自105年4月19日至105年8月19日止,其後上訴人吳家銘、訴外人莊雅茹於105年7月28日辦理變更信託期間為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之後莊雅茹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吳家銘,即於10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24,763,27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1,234,876元之土地增值稅。
㈨系爭土地嗣經第一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第1次拍賣最低底價為40,000,000元),經3次拍賣未拍定後,最終由訴外人蔡衛強以25,600,000元於107年7月2日具狀聲明應買。
㈩訴外人進兆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匯款75萬元予訴外人東設公司。
訴外人莊雅茹於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0日分別匯款205萬元、59萬元予訴外人東設公司。
訴外人東設公司曾簽發票面金額225,000元、945,000元、50
0,000元、1,100,0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進兆公司,嗣該等支票均遭跳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
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之情事,係屬絕對抗辯事由,是不問兩造間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院均應實質審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偽,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莊雅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非僅係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是系爭本票之350萬元債權業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
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兩造爭執訴外人莊雅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係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之清償?經查:
⑴證人莊雅茹於原審結證稱:東設公司於105年4月間有資
金困難,上訴人向其借款3,50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及東設公司簽發之3,5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後無法償還3,500,000元借款,上訴人吳家銘就將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以作為借款擔保,到了105年7月上訴人仍無法還款,所以又把信託時間延長;後來其所經營之進兆公司財務出現問題,陸續向陳榮備借款約4,000,000元,才把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因為陳榮備於105年12月初聽到消息說東設公司有跳票,陳榮備要求其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來清償其對陳榮備之3,500,000元借款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則依證人莊雅茹前開證詞,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既係為清償其積欠陳榮備(即被上訴人)之350萬元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又係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尚堪憑採。
⑵而證人陳榮備於原審雖證稱:其從106年1月23日前約5
、6年,一直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5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約3,500,000元予莊雅茹,莊雅茹於105年年底至106年1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與上訴人、莊雅茹約定105年7月15日清償,後來又延了半年即106年1月15日,上訴人把錢還莊雅茹,莊雅茹就會還錢給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無法向莊雅茹清償3,500,000元借款,莊雅茹就提議說上訴人吳家銘有信託系爭土地給她,她可以把地抵給被上訴人,其就要求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作為保障,就是擔保的性質,因為系爭土地上已經有第一商銀23,000,000元之抵押權,當時沒有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而是用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方式,是因為認為直接移轉過來比較有保障,且那時上訴人吳家銘已經跑路也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則證人陳榮備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證述內容(係為擔保莊雅茹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之清償),不僅與證人莊雅茹前開證詞不符,且與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有違(原審卷第98-101頁),而證人陳榮備與被上訴人間又有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是證人陳榮備之前開證詞,自難以遽採。
⑶又若依陳榮備之前開證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要擔
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而無代物清償之意,則為何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即可?且證人陳榮備亦證稱移轉所有權登記比設定抵押權登記更有保障,則若無代物清償之意,僅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有何方式能比抵押權之設定更有保障?是證人陳榮備之證詞顯有瑕疵。
況被上訴人若僅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而無代物清償之意,於上訴人或莊雅茹無力清償之狀況下,怎可能或何需再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增值稅1,234,876元?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⑷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應買價格不足清償350萬元為
據而爭執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代物清償之可能云云,然系爭土地經第一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核定之第1次拍賣最低底價為4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之市場客觀價值應有4千萬元,而上訴人吳家銘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第一商銀借款23,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7,600,000元抵押權予第一商銀,是莊雅茹將系爭土地作價350萬元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繳納1,234,876元之土地增值稅,其總金額並未逾4千萬元,自尚無悖於市場行情之處。至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中,最終之應買價格雖為25,600,000元,然不動產之市場行情並非一成不變,隨著時間之更迭或契約當事人主觀之認知,本即會有波動,是自難以事後系爭土地之應買價格去反推被上訴人並無代物清償之意。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該登記僅係為擔保系爭本票之清償,而無代物清償之意,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證人莊雅茹已證述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被上訴人若無代物清償之意,僅需為抵押權之設定即可,又何需額外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莊雅茹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尚堪憑採。
七、結論:㈠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證人莊雅
茹又證述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尚堪憑採;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即爭點: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之兌現,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本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 │├─┼────┼───┼──────┼──────┼───┼──────┤│1 │CH427826│吳家銘│105年4月15日│3,500,000元 │ 未載 │105年7月16日││ │ │于念玉│ │ │ │ │└─┴────┴───┴──────┴──────┴───┴──────┘附表二(支票):
┌─┬─────┬────┬──────┬──────┬──────┬─────┐│編│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行 │ 背書人 ││號│ │ │ │(新臺幣) │ │ │├─┼─────┼────┼──────┼──────┼──────┼─────┤│⒈│ZD0000000 │東設公司│105年7月15日│3,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臺南分行│ │├─┼─────┼────┼──────┼──────┼──────┼─────┤│⒉│ZD0000000 │東設公司│106年1月15日│3,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莊雅茹 ││ │ │ │ │ │銀行臺南分行│(已刪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