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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洪志恒 住臺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侯坤成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參選民國103年度福建省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被上訴人明知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自身本業正常工作外,僅於請假日到金門輔選,對於上訴人無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竟以偽造訴外人丁○○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戊○○向上訴人詢問「師兄,要找戊○○跟阿成一起過來嗎?」、「阿成大概八點到」、「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等3句截圖(以下簡稱系爭截圖甲)為證據,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5,000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元薪資,於105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改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改由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續行審理,被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截圖甲為證提起訴訟,致上訴人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上訴人進行本院106年度南勞簡更㈠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2.被上訴人明知輔選地在金門,竟於105年11月24日之民事抗告狀內以戊○○偽造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返台作業也照算薪水」(以下簡稱系爭截圖乙)為證據,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5南勞簡47號裁定將案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因系爭截圖乙致使法院相信兩造合意工作執行地點在臺南市,而抗告成功,經本院105勞簡抗2號廢棄原移轉管轄裁定。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截圖乙騙取管轄權,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南勞簡更㈠1號繼續審理,致上訴人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上訴人進行106南勞簡更㈠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31元。

3.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1.原審判決第2頁第13-16行登載:「被告則以…系爭截圖甲、乙【戊○○事後將對話截圖傳送與被告(侯坤成)】…因【圖片檔】經過一段時間後即會遭LINE刪除,無法留存…」等語,惟:

⑴戊○○是否傳送「對話截圖」給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4-3行登載:被告雖無法提出手機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證)。

②戊○○分別於何時傳送「對話截圖」給被上訴人?⑵原審判內105年10月3日被上訴人行使「戊○○所偽造之

對話截圖」,登載:「師兄,要找丁○○跟阿成一起過來嗎?」、「阿成大概八點到」、「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是"【文字】,顯"非"【圖片檔】。

2.原審判決第3頁第15-16行登載:「…惟證人戊○○表示【因換手機之故】,故無法提供原通訊內容比對…」、第4頁倒數第7行登載:「…觀諸LINE通訊軟體使用情況,LINE個人帳號使用者可從手機及電腦同時登入,且手機與電腦之帳號密碼均相同,而LINE之對話內容亦會從手機同步至電腦當中,是以縱使【被告雖無法提出手機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證】,然依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而言,【被告電腦版之LINE對話內容亦與原本手機版之LINE對話內容相同】,無法逕以【被告未能提出手機為證】,即遽認【被告從電腦版之存檔】而提出之系爭截圖甲為偽造。」等語。因此,只要勘驗戊○○電腦版之LINE對話內容,即足以證明系爭LINE對話內容是否係偽造。

3.原審本應依上訴人聲請勘驗【辜逸桓電腦版之LINE對話內容】且能作為而未作為,故請求上級審補正作為,【勘驗戊○○電腦版之LINE對話內容】,即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訴有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1.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及否認。

2.上訴人對於侵權事實並無善盡舉證之責,亦無提出有利司法判決佐證其主張,故為濫訴至明。

3.上訴人一直濫用司法資源,不斷以上訴人之前與戊○○間就工作聘任或召募投資期間之LINE對話為偽造,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或民事侵權請求損害賠償數十件,雖一一已為法院不利判決在案,但仍不斷濫訴,故請鈞長參酌金門地方法院曾以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9之1條規定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各罰鍰6萬元在案,請鈞院酌以上開判決予以濫訴罰鍰。

4.就上訴人以LINE偽造侵權損害賠償及請求勘驗戊○○手機電腦主張已為各法院一一判決在案:

⑴鈞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判決第3頁記載「四、綜上

所述,原告對於上述證據係屬偽造及增加原告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並以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

⑵上開判決第4頁記載「五、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

○及勘驗戊○○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就證人戊○○部分,該名證人已於另案經傳喚已明確證述:有關兩造是否有僱傭契約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僅餘截圖,手機版均已刪除等語,故認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且既然僅存截圖,而同一LINE帳號,電腦版會與手機同步,此為常態,且現在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戊○○仍存有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因此難認原告所提證物客觀上存在而仍有勘驗必要,從而,上述證據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第6屆縣長之選舉。

2.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債權,經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復經被上訴人抗告,嗣由本院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6年度勞簡更㈠字第1號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3.原審(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15號)判決書中所指之系爭截圖甲(即原審卷第32頁LINE之對話部分截圖)內容為【「師兄,要找丁○○跟阿成一起過來嗎?」、「阿成大概八點到」、「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

4.原審判決書所指之系爭截圖乙(即原審卷第43頁LINE之對話部分截圖)內容為「返台作業也照算薪水」。

(二)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書所指之系爭截圖甲、乙是否係被上訴人行使偽造?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截圖甲、乙係偽造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截圖甲、乙確實係偽造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筆記型電腦檔案內之LINE對話截圖,該LINE對話截圖並無日期,且與起訴狀附圖即系爭截圖甲、乙一致(見本院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拍攝附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之相片),合先敘明。

2.觀本院106年度勞簡更㈠字第1號(以下簡稱系爭勞簡更㈠字事件)判決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即本事件被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戊○○與被告(即本事件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即系爭截圖甲),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證人戊○○表示因為換手機之故,無法提供原通訊內容供比對等語,依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係真正」之記載(見系爭勞簡更㈠字事件判決書得心證理由欄第二段),可知系爭截圖甲未經系爭勞簡更㈠字事件判決採為證據之理由,乃因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先盡系爭截圖甲為真正之舉證責任,系爭勞簡更㈠字事件並未認定系爭截圖甲係偽造。

3.再觀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以下簡稱系爭勞簡上字事件)判決書【……《「師兄,要找丁○○跟阿成一起過來嗎?」、「阿成大概八點到」、「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即系爭截圖甲)……尚無得認有論及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或可認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之文字,自難遽以上開對話,即認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僱傭關係。】之記載(見系爭勞簡上字事件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段),可知系爭勞簡上字事件雖將系爭截圖甲採為審判之證據,並就系爭截圖甲內上訴人與戊○○對話內容行實質審理及判斷,惟亦未認定系爭截圖甲係偽造。

4.復觀本院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以下簡稱系爭勞簡抗字事件)裁定書「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次書狀,關於其本身之送達處所,除記載上開戶籍地址外,均另記載『居:台南市○○區○○○街○○○○○號』此地址,堪認相對人客觀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並有以該址作為其日常事務聯絡及收受訴訟文書處所之意思。又觀原審歷次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其中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之調解通知書係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該址之辯論通知書、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之原裁定正本,則均係由相對人之配偶丙○○簽收;至於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之辯論通知書、原裁定正本,則均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訴訟文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觀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作為證據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容可知,相對人曾以其於101年、104年間,於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內遭人詐欺、恐嚇取財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可徵相對人至少自101年間起,即已居住於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足認相對人已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即堪採憑」之記載(見系爭勞簡抗字事件裁定書理由欄第三段),可知系爭勞簡更㈠字事件廢棄原裁定並認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與系爭截圖乙無關,且亦未認定系爭截圖乙係偽造。

5.綜上,被上訴人雖於前揭各訴訟事件審理中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截圖甲、乙為真正,惟訴訟上不能證明為真正之私文書,僅係不能證明為真正,並不當然即為偽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前揭各民事訴訟中不能證明系爭截圖甲、乙為真正,亦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系爭截圖甲、乙之真正,且本院勘驗電腦檔案中之截圖亦無法證明系爭截圖甲、乙為真正】等情,即據以主張系爭截圖甲、乙係偽造云云,實乏依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各訴訟事件中行使之系爭截圖甲、乙係偽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行之系爭截圖

甲、乙係偽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各訴訟事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截圖甲、乙係侵權行為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進行訴訟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損害計200,021元及其利息云云,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