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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林新南即 被 告輔 佐 人 殷鳳珍被 上訴 人 陳順明即 原 告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巷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新簡字第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民國98年4、5月及106年8月之租金未給付,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爰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並遷讓返還房屋。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其於101年1月已陸續匯款60,000元予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租賃期間,亦未按月給付租金,除98年4、5月及106年8月尚積欠59,000元租金未給付外,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租賃期間另積欠5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0元租金,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1樓前面(不包括1樓後面廚房、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7,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至96年10月20日止,租約並經公證。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願換約,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面,更占用系爭房屋1、2樓。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積欠租金189,000元,嗣於98年5月19日匯款95,000元,98年6月22日、99年4月20日、99年5月20日、99年6月21日各多匯款3,000元,以上訴人押租金50,000元抵償後,上訴人積欠98年4月及5月租金共32,000元。其後,上訴人又積欠106年8月租金27,000元,累計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2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20日各匯款10,000元、101年1月30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仍有未按時給付全部租金情形,總計上開期間僅給付租金301,000元,尚欠租金5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再於原審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且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屋收回改建自住,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59,000元,並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積欠之租金5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上訴人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其中附表編號38至41之匯款,就是為清償98年4、5月積欠之32,000元租金,扣除101年1月當月份租金,上訴人還溢付1,000元。另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之租金,上訴人除以附表編號28至41匯款支付外,另100年2、12月租金是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系爭房屋收取,100年4月租金則是被上訴人女兒到系爭房屋收取,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98年度房屋稅,亦應扣抵上開期間之租金,因此上訴人並未積欠100年1月至101年1月租賃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被上訴人之真意是為調漲租金,但兩造協調後仍無共識,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倘被上訴人堅持收回系爭房屋,應補償上訴人相關損失及搬遷費用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59,000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95年11月13日經公證將系爭房屋一樓前面(不包括一樓後面廚房、二樓)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7,000元,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租賃期間至96年10月20日止。

㈡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前以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方式給付租金。

㈣上訴人曾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並於

101年1月2日、101年1月9日、101年1月20日各匯款10,000元,於101年1月30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定15日期限向上訴人催討積欠租金,該狀紙經上訴人當庭簽收。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20日各匯款27,000元予被

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當庭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07年3月26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效力。

㈧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20日之匯款27,000元、27,000元返還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21日各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定期租約經被上訴人扣抵押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⑴

98年4月及同年5月之租金32,000元;⑵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之租金5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依租約應按月給付27,000元租金,惟上訴人除給付附表所示租金外,尚積欠98年4月及同年5日合計租金32,000元,及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尚缺繳之租金50,000元等情,上訴人就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之事實,惟抗辯上開租金均已清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租金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前係以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方式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將支票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其中附表編號1至5均係上開方式給付租金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依約繳付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至同年10月租金乙節屬實。

3.次查,依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6至27號匯款單據顯示,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均未按期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即98年5月19日匯款9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7、19、20、21部分即98年6月22日、99年4月20日、99年5月20日、99年6月21日除當月租金27,000元外,分別各多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陳上揭4個月匯款30,000元部分,係包含當月租金27,000元及分期清償先前積欠未給付租金3,000元部分,繼自99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則按月匯款27,000元以繳付租金,此有上訴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至13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於99年底時,尚積欠98年4月及5月租金共32,000元【計算式:27,000元×7個月(97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共7個月租金)-95,000元(98年5月給付金額)-3,000元×4個月(上揭4個月每月多給付3,000元)-50,000元(即押租金)=32,000元】,仍未清償。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積欠租金未清償乙事,而於99年11月1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向本人承租臺南市○○路○段○○號1樓前半段約40坪房屋,迄今積欠租金82,000元未繳,請於文到後每月分期攤還。」等語,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收受,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99年11月間,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82,000元,經抵充50,000元押租金後,尚積欠被上訴人32,000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98年4、5月租金32,00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4.被上訴人另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仍有未按時給付全部租金,總計上開期間應給付13個月租金應為351,000元,但上訴人僅給付附表編號28至41合計301,000元,尚欠租金50,000元未清償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其除以附表編號28至41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外,另於101年2、12月間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現款,又於100年4月租金由被上訴人女兒到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現款,且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繳98年度房屋稅,經抵充上開期間租金後,上訴人並未積欠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於101年2、4、12月曾親自或由其女兒到系爭房屋處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亦未由上訴人代繳房屋稅等語,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時間,確有交付租金現款及代繳房屋稅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101年2、12月向被上訴人交付租金現款,及代繳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渠等空言抗辯,自難憑採。再者,承前所述,上訴人雖於98、99年間分期攤還97、98年積欠之租金,然截至99年底,仍累計積欠82,000元之租金無法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抵充押租金後,仍有32,000元欠款,猶未能清償,可見上訴人經濟窘迫,難以一次性清償欠款。且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8所示100年1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亦僅匯予被上訴人20,000元,尚不足額7,000元,益證上訴人當時清償能力有限。倘上訴人於翌月即100年2月曾親自交付被上訴人足額租金27,000元,衡情100年3月份,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9、30金額各20,000、25,000元,己逾100年1至3月份應繳之租金,顯與上訴人長期拖欠租金未能清償租金之情形相悖,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因此於100年2、12月另以現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云云,實有疑異,不足採信。

5.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於100年4月間,曾交付被上訴人之女租金27,000元云云,固提出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此部分租金,亦否認該簽收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簽收單據影本之真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提出簽收單據之原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本院自無從認上開簽收單據形式上係屬真正,自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6.再查,依兩造原本簽立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物之稅金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而乙方(即上訴人)所用之水電費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此有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所生之房屋稅向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既已無力按月全額給付27,000元租金,亦未能提出其代繳房屋稅相關收據,則其空言抗辯曾為被上訴人代繳98年度房屋稅,應予抵充租金云云,自無可信。

7.基此,上訴人就100年2、4、12月以現款方式給付租金,及代繳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已清償此部分租金之事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服本院,是以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租金清償之事實,仍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即不可採。據此計算,自100年1月起迄101年1月止,13個月租賃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000元租金(計算式:27000×13=351000),惟上訴人僅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編號28至41總計301,000元租金,尚積欠50,000元租金未清償,已屬不足,更遑論再為抵充其他租金,則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8、39、40各10,000元之匯款,及附表編號41逾租金27,000元範圍之3,000元匯款,將用以抵充清償98年4月及同年5月積欠之32,000元租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8.又查,依附表編號107至113即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之匯款資料匯款日期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份未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紀錄,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49至159頁),可見上訴人亦未繳交106年8月份租金無訛。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於附表編號115、116所示日期即107年4月16、20日分別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一筆用以清償106年8月積欠未繳之租金,固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使系爭不定期租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另詳述如下),然該筆匯款於107年4月間業已匯入被上訴人用以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之金融帳戶,且匯入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持有、管理中,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仍未退還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6年8月份之租金債權,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使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000元租金,自應剔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06年8月份27,000元租金,方屬合理。

9.綜上,系爭不定期租約經被上訴人扣抵押租金,並經上訴人清償106年8月份租金後,上訴人尚有積欠租金,迄今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4月及同年5月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積欠之租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因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仍未

清償,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明文規定。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房屋。

2.查,系爭不定期租約經扣抵50,000元之押租金後,上訴人尚有積欠98年4月及同年5月期間之32,000元租金,及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之50,000元租金,合計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曾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定15日期限向上訴人催討積欠租金,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時,除積欠上開32,000元、50,000元租金外,另有一筆106年8月份租金仍未清償,然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上開欠租,被上訴人遂於原審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此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83、181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經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予15日期限清償租金,所定催告期限亦屬相當,則於期限經過上訴人仍不清償欠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定期限租約,核屬有據,要為可採。又系爭不定期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⑴98年4月及同年5月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積欠之租金5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⑵部分租金,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原審及本院既已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再就其他請求權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號│上訴人給付日期│上訴人給付金額│├──┼───────┼───────┤│1 │97年6月19日 │27,000元 │├──┼───────┼───────┤│2 │97年7月18日 │27,000元 │├──┼───────┼───────┤│3 │97年8月19日 │27,000元 │├──┼───────┼───────┤│4 │97年9月19日 │27,000元 │├──┼───────┼───────┤│5 │97年10月17日 │27,000元 │├──┼───────┼───────┤├──┼───────┼───────┤│6 │98年5月19日 │95,000元 │├──┼───────┼───────┤│7 │98年6月22日 │30,000元 │├──┼───────┼───────┤│8 │98年7月24日 │15,000元 │├──┼───────┼───────┤│9 │98年7月31日 │12,000元 │├──┼───────┼───────┤│10 │98年8月31日 │12,000元 │├──┼───────┼───────┤│11 │98年9月7日 │15,000元 │├──┼───────┼───────┤│12 │98年9月21日 │27,000元 │├──┼───────┼───────┤│13 │98年10月20日 │27,000元 │├──┼───────┼───────┤│14 │98年11月19日 │27,000元 │├──┼───────┼───────┤│15 │98年12月21日 │27,000元 │├──┼───────┼───────┤├──┼───────┼───────┤│16 │99年1月20日 │27,000元 │├──┼───────┼───────┤│17 │99年2月22日 │27,000元 │├──┼───────┼───────┤│18 │99年3月22日 │27,000元 │├──┼───────┼───────┤│19 │99年4月20日 │30,000元 │├──┼───────┼───────┤│20 │99年5月20日 │30,000元 │├──┼───────┼───────┤│21 │99年6月21日 │30,000元 │├──┼───────┼───────┤│22 │99年7月20日 │27,000元 │├──┼───────┼───────┤│23 │99年8月20日 │27,000元 │├──┼───────┼───────┤│24 │99年9月21日 │27,000元 │├──┼───────┼───────┤│25 │99年10月19日 │27,000元 │├──┼───────┼───────┤│26 │99年11月22日 │27,000元 │├──┼───────┼───────┤│27 │99年12月20日 │27,000元 │├──┼───────┼───────┤├──┼───────┼───────┤│28 │100年1月28日 │20,000元 │├──┼───────┼───────┤│29 │100年3月10日 │20,000元 │├──┼───────┼───────┤│30 │100年3月22日 │25,000元 │├──┼───────┼───────┤│31 │100年5月27日 │20,000元 │├──┼───────┼───────┤│32 │100年7月12日 │25,000元 │├──┼───────┼───────┤│33 │100年7月20日 │27,000元 │├──┼───────┼───────┤│34 │100年8月22日 │27,000元 │├──┼───────┼───────┤│35 │100年9月20日 │27,000元 │├──┼───────┼───────┤│36 │100年10月28日 │20,000元 │├──┼───────┼───────┤│37 │100年11月21日 │30,000元 │├──┼───────┼───────┤├──┼───────┼───────┤│38 │101年1月2日 │10,000元 │├──┼───────┼───────┤│39 │101年1月9日 │10,000元 │├──┼───────┼───────┤│40 │101年1月20日 │10,000元 │├──┼───────┼───────┤│41 │101年1月30日 │30,000元 │├──┼───────┼───────┤│42 │101年2月20日 │27,000元 │├──┼───────┼───────┤│43 │101年3月20日 │27,000元 │├──┼───────┼───────┤│44 │101年4月20日 │27,000元 │├──┼───────┼───────┤│45 │101年5月21日 │27,000元 │├──┼───────┼───────┤│46 │101年6月21日 │27,000元 │├──┼───────┼───────┤│47 │101年7月20日 │27,000元 │├──┼───────┼───────┤│48 │101年8月20日 │27,000元 │├──┼───────┼───────┤│49 │101年9月20日 │27,000元 │├──┼───────┼───────┤│50 │101年10月22日 │27,000元 │├──┼───────┼───────┤│51 │101年11月20日 │27,000元 │├──┼───────┼───────┤│52 │101年12月20日 │27,000元 │├──┼───────┼───────┤├──┼───────┼───────┤│53 │102年1月21日 │27,000元 │├──┼───────┼───────┤│54 │102年2月20日 │27,000元 │├──┼───────┼───────┤│55 │102年3月20日 │27,000元 │├──┼───────┼───────┤│56 │102年4月22日 │27,000元 │├──┼───────┼───────┤│57 │102年5月20日 │27,000元 │├──┼───────┼───────┤│58 │102年6月20日 │27,000元 │├──┼───────┼───────┤│59 │102年7月22日 │27,000元 │├──┼───────┼───────┤│60 │102年8月21日 │27,000元 │├──┼───────┼───────┤│61 │102年9月23日 │27,000元 │├──┼───────┼───────┤│62 │102年10月21日 │27,000元 │├──┼───────┼───────┤│63 │102年11月20日 │27,000元 │├──┼───────┼───────┤│64 │102年12月20日 │27,000元 │├──┼───────┼───────┤├──┼───────┼───────┤│65 │103年1月20日 │27,000元 │├──┼───────┼───────┤│66 │103年2月20日 │27,000元 │├──┼───────┼───────┤│67 │103年3月20日 │27,000元 │├──┼───────┼───────┤│68 │103年4月21日 │27,000元 │├──┼───────┼───────┤│69 │103年5月20日 │27,000元 │├──┼───────┼───────┤│70 │103年6月20日 │27,000元 │├──┼───────┼───────┤│71 │103年7月21日 │27,000元 │├──┼───────┼───────┤│72 │103年8月20日 │27,000元 │├──┼───────┼───────┤│73 │103年9月22日 │27,000元 │├──┼───────┼───────┤│74 │103年10月20日 │27,000元 │├──┼───────┼───────┤│75 │103年11月20日 │27,000元 │├──┼───────┼───────┤│76 │103年12月22日 │27,000元 │├──┼───────┼───────┤├──┼───────┼───────┤│77 │104年1月20日 │27,000元 │├──┼───────┼───────┤│78 │104年2月24日 │27,000元 │├──┼───────┼───────┤│79 │104年3月20日 │27,000元 │├──┼───────┼───────┤│80 │104年4月20日 │27,000元 │├──┼───────┼───────┤│81 │104年5月20日 │27,000元 │├──┼───────┼───────┤│82 │104年6月22日 │27,000元 │├──┼───────┼───────┤│83 │104年7月20日 │27,000元 │├──┼───────┼───────┤│84 │104年8月20日 │27,000元 │├──┼───────┼───────┤│85 │104年9月21日 │27,000元 │├──┼───────┼───────┤│86 │104年10月20日 │27,000元 │├──┼───────┼───────┤│87 │104年11月20日 │27,000元 │├──┼───────┼───────┤│88 │104年12月21日 │27,000元 │├──┼───────┼───────┤├──┼───────┼───────┤│89 │105年1月20日 │27,000元 │├──┼───────┼───────┤│90 │105年2月22日 │27,000元 │├──┼───────┼───────┤│91 │105年3月21日 │27,000元 │├──┼───────┼───────┤│92 │105年4月20日 │27,000元 │├──┼───────┼───────┤│93 │105年5月20日 │27,000元 │├──┼───────┼───────┤│94 │105年6月20日 │27,000元 │├──┼───────┼───────┤│95 │105年7月20日 │27,000元 │├──┼───────┼───────┤│96 │105年8月22日 │27,000元 │├──┼───────┼───────┤│97 │105年9月20日 │27,000元 │├──┼───────┼───────┤│98 │105年10月20日 │27,000元 │├──┼───────┼───────┤│99 │105年11月21日 │27,000元 │├──┼───────┼───────┤│100 │105年12月22日 │27,000元 │├──┼───────┼───────┤├──┼───────┼───────┤│101 │106年1月20日 │12,000元 │├──┼───────┼───────┤│102 │106年2月20日 │10,000元 │├──┼───────┼───────┤│103 │106年3月20日 │27,000元 │├──┼───────┼───────┤│104 │106年4月20日 │27,000元 │├──┼───────┼───────┤│105 │106年5月22日 │27,000元 │├──┼───────┼───────┤│106 │106年6月20日 │27,000元 │├──┼───────┼───────┤│107 │106年7月20日 │27,000元 │├──┼───────┼───────┤│108 │106年9月18日 │27,000元 │├──┼───────┼───────┤│109 │106年10月16日 │27,000元 │├──┼───────┼───────┤│110 │106年11月17日 │27,000元 │├──┼───────┼───────┤│111 │106年12月18日 │27,000元 │├──┼───────┼───────┤├──┼───────┼───────┤│112 │107年1月18日 │27,000元 │├──┼───────┼───────┤│113 │107年2月14日 │27,000元 │├──┼───────┼───────┤│114 │107年3月19日 │27,000元 │├──┼───────┼───────┤│115 │107年4月16日 │27,000元 │├──┼───────┼───────┤│116 │107年4月20日 │27,000元 │├──┼───────┼───────┤│117 │107年5月21日 │27,000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