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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吳真儀(原名吳貞儀)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上 訴 人 林 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為: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媳婦,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雅涵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被上訴人及蔡雅涵各出500,000元,兩造於105年3月28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清償日為105年6月28日,逾期清償,上訴人每月需付違約金20,000元(被上訴人及蔡雅涵各受領10,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本件借款,迄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本件借款清償日次月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辯稱每月都有委託前配偶林祐寬轉交5,000元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借款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或林祐寬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償還之款項。被告所提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係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所書寫,但僅能說明每月的違約金是10,000元,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何金額。上訴人並非無資力,其於105年11月10日向地下錢莊借款2,000,000元、利息2分,並於105年11月15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106年5月23日出售系爭房屋,取得價金1,000多萬元,經營餐廳也賺很多錢,還開了分店,還有兩部進口車,但就是不還錢。

(三)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現卻又否認有借款,上訴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其有理由。被上訴人係在臺南市○○路的店裡交付500,000元現金予上訴人。原審於107年5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今已將近1年,上訴人屢次設法脫產,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被上訴人已提起毀損債權告訴及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的,系爭約定書也是上訴人簽的,上訴人當時是想借1,000,000元,但訴外人蔡雅涵沒有拿500,000元給被告,只有被上訴人拿500,000元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之前配偶林祐寬及蔡雅涵均有在場。上訴人雖尚未償還本金500,000元,但每月有給付利息5,000元,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利息,關於利息之約定係另外口頭約定。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賣掉系爭房屋來還錢,但是短期間內沒賣掉,所以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上訴人延期清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祐寬間之關係後來很不好,都沒有聯繫,故上訴人只好一直託林祐寬轉交利息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提示系爭支票,讓系爭支票跳票。至於系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5、6月尚未拿到價金,直到106年7月才搬離系爭房屋,現在已經有拿到價金了,但上訴人現在沒有能力可以一次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沒有可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之證據,只有一張原告親筆所寫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借錢時已收取利息20,000元,一次先收2個月,系爭字據上所寫的20,000元就是約定的利息,並非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借款實際上係其前配偶林祐寬所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係林祐寬擔任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已清償部分,均係林祐寬經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支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17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堪信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1、兩造前為姻親關係,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媳婦,上訴人以其為借貸人名義、以其前配偶林祐寬為保證人之名義,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載為向林祐寬之父母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雅涵各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系爭約定書雖約定倘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雅涵處理,以清償借款債務,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李家豪,並於106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出售系爭房屋之任何買賣價金。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已交付款5,000,000元?

2、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是否係為訴外人林祐寬?

3、本件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本件500,000元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借款實際上係其前配偶林祐寬所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陳:「我有借錢,系爭支票是我簽的,系爭約定書也是我簽的。我當時是想借約定書的100萬元,但是我婆婆蔡雅涵沒有拿50萬元給我,只有原告拿5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500,000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上訴人合法撤銷其所為之上開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借用人之抗辯,即上訴人之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其所為之自認,本院仍應以上訴人上揭於原審所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有交付500,000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本件借款實際上係其前配偶林祐寬所借,其未收受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林祐寬已清償部分,且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伊延期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字據(見原審卷第75頁),其上僅載有「105 3/28(一)貸款100萬、6/28 2張支票、50萬、50萬、4/28 10,00

0、5/28 10,000、6/28 10,000元(此項畫線刪除)」等情,此外無其他記載,顯然無法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之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據上,本件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且已逾清償期而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0元並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又原審將違約金之金額酌減為以500,000元為基礎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於此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陽信銀行 │吳貞儀│AE0000000 │500,000元 │105年6月28日│106年6月27日││台南分行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