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何桂美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華七街與建平七街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林芯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林芯璘報請被上訴人修繕處理,支出修繕費用有板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塗裝18,000元、材料94,100元,共計138,6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的行車視線是往前的,且在通過臺南市○○區○○○街前有踩剎車注意兩邊來車,當時並無來車,是訴外人林芯璘開車開太快,未注意到上訴人當時已經開車超過臺南市○○區○○○街的中線。且上訴人被撞後,林芯璘仍未踩煞車,林芯璘也自承其當時使用手機在聯絡事情,下車時,手上還拿著手機。因此上訴人並無過失。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1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華七街與建平七街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林芯璘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上開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上訴人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司南簡調字卷第7、31-44頁)⒉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138,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4,100元,工資費用為44,500元;前開零件費用,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折舊後為37,467元。
(司南簡調字卷第8-23頁)⒊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車體險,上開修理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
(司南簡調字卷第5-6頁)⒋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芯璘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鑑定內容認定之肇事原因有爭執)(南簡字卷第49-52頁)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38,6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芯璘間發生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
交通事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調字卷第32、33、39、40頁),上訴人當時係行經永華七街與建平七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林芯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者,則為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基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訴人應於該閃光紅燈路口停車,優先讓行幹道車輛,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中間區域發生碰撞,而兩車行進方向既是垂直相遇,上訴人在該閃光紅燈路口若有停車檢視,必可見林芯璘駕駛系爭車輛自右方而來,上訴人讓行之,自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上訴人確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而有過失情事甚明。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就林芯璘車速過快及當時在使用手機等情,並未舉證實之,實難憑斷為真;且此情節涉及林芯璘是否亦有過失之問題,無以阻斷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認定。從而,林芯璘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事故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應屬明確。⒉又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138,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4,100元,工資費用為44,500元),前開零件費用,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折舊後為37,467元(不爭執事項第2點),是系爭車輛損害額為81,967元(計算式:37,467+44,500=81,967元),堪可認定。
⒊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業如前述,上訴人對
於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如前析。而依上開現場圖觀之,兩車相撞部位為右側車身(上訴人)與左前車頭(林芯璘)○○○區○位於○路口中間地帶,循此以衡,林芯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其前方視線應可明晰目視上訴人所駕車輛自左方行駛而出,林芯璘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當可避免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乃林芯璘疏未為之,其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芯璘駕駛系爭車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南簡字卷第49-52頁),與卷內前開事證相符,可以採納。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未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林芯璘重大,故認由林芯璘負擔三成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七成過失責任,應屬允當。從而,林芯璘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為57,377元(計算式:81,967×0.7=57,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車體險,上開修理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芯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數額不得逾越林芯璘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377元,確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