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莊福成訴訟代理人 莊福仁被上訴人 蘇雅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8,686元、4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1,314元。嗣於上訴時變更為,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郭士銘即豪銘企
業社(下稱豪銘企業社),因豪銘企業社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時,左手遭輾壓,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向豪銘企業社起訴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豪銘企業社復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以上訴人未返回任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將上訴人解職,經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豪銘企業社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報酬,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認上訴人與豪銘企業社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決豪銘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薪資535,739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後,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豪銘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豪銘企業社於104年12月15日依執行法院之計算繳納570,074元至本院執行處。
㈡上訴人另於104年間訴請豪銘企業社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14個月之薪資補償,獲得勝訴判決,豪銘企業社卻將上訴人應取得之薪資中之201,65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另未經同意將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48,686元分別給付予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閱卷後得知,被上訴人非豪銘企業社之員工,無將非屬得扣押標的之上訴人職災薪資補償數額、提存情形等財務狀況擅自告知各銀行之權,而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計算方式:20,000元/次×5次=100000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為豪銘企業社員工,受豪銘企業社老闆指派代為處
理上訴人與豪銘企業社間刑、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相關事宜,依個資法第20條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個資法。豪銘企業社於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4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248號扣押命令,並依上開命令將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移轉予安泰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自豪銘企業社離職或清償對安泰銀行之債務前,或豪銘企業社受通知上開命令停止或撤銷前,安泰銀行均得對上訴人後續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豪銘企業社無權自行停止上開命令之執行,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25日薪資及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之薪資均為一般工資,可為扣押,豪銘企業社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執行扣押並將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上訴人之各銀行債權人,被上訴人認知上係在處理未完成、具延續性之強制執行相關扣薪作業程序,並無不法。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受豪銘企業社委任,就103年10月
1日至104年10月23日之薪資,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主張因上訴人在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是否仍為執行標的,尚有爭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建議資方先將其中3分之1循強制執行方式執行,其餘3分之2提存於法院,且上訴人要求豪銘企業社提供4年多前依法院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的執行收據,被上訴人為確認續為執行扣押命令之效益、執行債權金額是否異動及執行帳戶等問題,避免執行錯誤造成上訴人或豪銘企業社受有損害,而有與各債權銀行聯繫及確認之必要,並無越矩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元大銀行員工沈政男於105年他字第2053號偵查時係稱資料是法院提供,並無稱係被上訴人傳真。另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有提存款一事,通知元大商業銀行沈政男、安泰銀行劉樂璘及勞資協調人員劉必成。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剪機械操作員,因訴外人豪銘企業社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時,左手遭輾壓,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重傷害,上訴人訴請豪銘企業社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2.訴外人豪銘企業社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以上訴人未返回任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將上訴人解職,經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訴外人豪銘企業社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報酬,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認上訴人與豪銘企業社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決豪銘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薪資535,739元及利息確定,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豪銘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於104年12月15日依執行法院之計算,繳納570,074元至本院執行處。
3.上開上訴人應取得之款項,經上訴人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另上訴人所得請求豪銘企業社給付之其他薪資,亦經豪銘企業社逕將其中3分之1薪資給付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並將其中3分之2部分提存於法院。
4.上訴人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豪銘企業社續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14個月之薪資補償,訴外人豪銘企業社將上訴人應取得之薪資中之201,65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薪資48,686元分別給付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5.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經安泰銀行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8月24日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77248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及豪銘企業社發扣押命令,於100年間將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之債權核發債權移轉於安泰銀行之執行命令。
6.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7月8日以司執清字第5161號對豪銘企業社及原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7.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27日以南院勤101司執方字第95169號對豪銘企業社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以其對上訴人之不同債權,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4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訴外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復於100年9月24日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77248號、於105年1月5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於訴外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核發移轉薪資命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對訴外人豪銘企業社有薪資、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提存等情事,告知上訴人之債權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致前開銀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上開案款,以每一事件2萬元計算,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資料透露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財務隱私權受侵害,薪資補償迭遭追償,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與恐懼,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豪銘企業社員工,不當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非經上訴人同意將其得請求豪銘企業社給付薪資等資料不當透露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使前開債權人對上訴人薪資予以強制執行,違反個資法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債權人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給付金錢交付債權人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2.經查,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前於⑴100年間即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77248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及豪銘企業社發扣押命令,並於100年間將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之債權核發債權移轉於安泰銀行之執行命令在案;⑵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持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司執清字第56161號對豪銘企業社及上訴人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⑶另債權人元大銀行亦聲請對上訴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南院勤101司執方字第95169號對豪銘企業社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元大銀行又持對上訴人之不同債權之另一執行名義,於104年間聲請對上訴人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4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於豪銘企業社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復於105年1月5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於豪銘企業社核發移轉薪資命令,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附於上訴人對郭士銘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偵查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46號)。由此可知,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於100年、101年間即已經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豪銘企業社及前開銀行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銀行債權人於對上訴人債權額範圍(含強制執行費等),就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自100年間移轉命令生效起至上訴人離職或繼續性給付終止日止,前開銀行債權人於移轉命令範圍內(即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得取薪資債權薪資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已成為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債權主體,如豪銘企業社未將上訴人於移轉命令範圍內之薪資交付前開銀行債權人,該銀行債權人得直接起訴請求豪銘企業社為給付,則豪銘企業社於移轉命令範圍內自有將上訴人薪資債權通知及給付與前開銀行債權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受豪銘企業社委任處理上訴人與豪銘企業社勞資糾紛問題,於104年11月6日代理豪銘企業社負責人郭士銘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中因就上訴人薪資債權曾遭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疑義未能達成調解後,乃又代理郭士銘將其餘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部分薪資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提存於法院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經查,依前開調解紀錄記載有「資方主張:勞方(即上訴人)請求工資我們願意給付…,另有強制執行三分之一部分,我們也要查清楚…」、「兩造確認爭議事項:一、當事者雙方對於薪資得否扣強制執行,尚有爭執。二、勞資雙方對於100年6月至100年9月共四個月銀行強制執行匯款證明,尚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兩造就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薪資經銀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何,確有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因受豪銘企業社負責人郭士銘委託處理與上訴人前開薪資爭議調解及應給付薪資計算明細所需,自有與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取得移轉命令之債權人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聯繫確認之必要。
4.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於100年、101年間業經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豪銘企業社及前開銀行債權人,則被上訴人受郭士銘之委託為確認豪銘企業社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或應給付予前開銀行債權人之金額,而將其所掌握之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明細通知前開銀行債權人承辦人員,實未逾其原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屬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應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云云,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5.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為由,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基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薪資等資料通知債權銀行並無不
當,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形,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隱私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其薪資、財務資料透露債權銀行,使其薪資遭債權銀行追償,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不具不法性,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隱私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9條,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