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陳倩如被上訴人 郭秋顯
郭王黃焿郭秋錦郭秀枝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火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火全至民國106年11月29日止,已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897元本金及利息未償。其父郭朝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郭王黃焿、長男郭秋錦、次男郭秋顯、三男郭火全、次女郭秀枝共同繼承(長女郭招治早殤無嗣)。詎被上訴人郭火全未拋棄繼承,卻為免遭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王黃焿、郭秋錦、郭秋顯、郭秀枝(下稱郭王黃焿以次四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被上訴人郭秋顯單獨取得。被上訴人郭火全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郭秋顯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顯有不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郭秋顯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6年6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朝根生前即已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陸續分配予各子女,被上訴人郭秋錦、郭秀枝分別於88、97年間分得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郭火全因經濟狀況不佳,郭朝根於94年間將原擬分配予被上訴人郭火全之土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交付被上訴人郭火全,囑咐日後不得再要求繼承其他遺產,被上訴人郭秋顯則因未能於郭朝根生前分得任何不動產,經郭朝根囑稱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郭秋顯繼承;另因被上訴人郭秋錦遷移至外地居住,被上訴人郭火全則居無定所,郭朝根生前均係由被上訴人郭秋顯及郭秀枝照顧,被上訴人郭火全本件並非無償將應繼分讓與被上訴人郭秋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火全至106年11月29日止,已積欠伊124,897元本金及利息未償。其父郭朝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郭火全未拋棄繼承,並與郭王黃焿以次四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郭秋顯單獨取得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03至108頁、第111至116、153至156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6012618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5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1、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歸被上訴人郭秋顯繼承,係依被繼承人郭朝根生前意願,將名下所有財產於生前即陸續分配予各子女,被上訴人郭火全因經濟狀況不佳,其所分得部分業於94年間即已變賣等語,業據渠等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兩件、土地所有權狀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並經被上訴人郭秀枝到庭具結陳稱:伊父親郭朝根生前確實即已陸續將名下財產分配過戶予各子女,因伊二弟郭秋顯尚未分配到不動產,且郭朝根生前均由郭秋顯照顧,故郭朝根在世時即有交代系爭遺產由郭秋顯繼承,至於伊自己分配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記載原因為「買賣」,只是因為代書說這樣辦理會比較省錢,詳情伊也不知道,但實際上那是伊父親郭朝根贈與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憑。
2、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上訴人郭火全、郭秋錦、郭秋顯、郭秀枝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郭朝根生前均由被上訴人郭秋顯照顧等情,業據證人郭惠青到庭證稱:伊為郭火全之女,郭朝根為伊祖父,郭朝根過世前已是癌症末期,平日均由伊二伯郭秋顯照顧,就伊所知,照顧費用均係由郭秋顯支出,伊父親郭火全沒有分攤照顧郭朝根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郭火全經濟狀況不佳,於94年間即須變賣郭朝根所贈與不動產以支應所需,且迄今仍無法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應確實無力分攤被繼承人郭朝根生前醫療等生活費用支出,足認證人郭惠青上開證述內容信實可採,是被繼承人郭朝根生前醫療等生活所需均由被上訴人郭秋顯負責照顧、支出,則郭秋顯非不可於代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父母扶養、醫療費用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之;是郭火全就此部分則對郭秋顯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
3、況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郭火全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郭火全之債權為目的。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郭秋顯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6年6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郭秋顯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郭秋顯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437.52平方公尺│ 1/1 │├──┼──┼───────────────┼───────┼────┤│2.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 │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