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胡祐彬蔡麗娟謝智翔被 上訴人 陳文義
陳麗娥陳麗玉陳文裕陳麗琴陳文祥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文義、陳麗娥、陳文裕、陳麗琴、陳文祥、陳明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麗玉、陳文義、陳文祥
、陳明珠、陳麗娥、陳文裕、陳麗琴就被繼承人陳芳原所遺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⒊被上訴人陳文義、陳文祥應將被繼承人陳芳原所遺留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
人陳麗玉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沒有資力清償債務,繼承被繼承人陳芳原之遺產後,卻協議將遺產分割給被上訴人陳文義及陳文祥,該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上訴人陳文義及陳文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麗玉部分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確對
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無資力清償,但讓被上訴人陳文義繼承遺產是父親的遺言,遺產範圍內債務也由被上訴人陳文義負責清償;另被上訴人陳文祥是植物人,為保障他的權利,才由他繼承積極財產7分之1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麗玉之債權人。
㈡被繼承人陳芳原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如遺產分割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所載,並於106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前開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有理由?㈡如上爭點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被上
訴人陳文義及陳文祥回復原狀,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審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
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固非無見。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故本院認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性質上為財產權,仍得為撤銷之客體,本件首要爭點應為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麗玉申請使用代償卡後未依約繳款,因而對上
訴人負有債務;被繼承人陳芳原於105年8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並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分割,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陳文義、陳文祥,惟陳芳原生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負債務,由陳文義清償完畢所示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麗玉陳稱:「(被上訴人陳麗玉是否積欠上訴人如起訴狀所載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陳麗玉現在有資力清償?)沒有資力」(見本院卷第186頁)、「父親要給哥哥陳文義繼承。陳文祥是植物人,所以要有1/7應繼分保障其權利。(是否有約定陳芳原生前貸款,繼承人間如何處理?)我父親生前所借的債務就由我哥哥陳文義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等語明確,復有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列印資料、客戶帳務查詢列印資料、信用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所登記字第1070000017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1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1540014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玉井區農會陳報狀暨附件、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107年12月4日(107)南儲玉字第0068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6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間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屬於無償
行為云云,然「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陳麗玉繼承如附表所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後,雖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積極財產分割由被上訴人陳文義及陳文祥取得,就內部關係而言,卻也因此免除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責任,故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仍有互為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單純將積極財產「無償」分割給被上訴人陳文義及陳文祥。茲上訴人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其依據,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核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上訴人既未能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文義及陳文祥回復原狀,當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文義及陳文祥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遺 產│分 割 協 議│├──┬──┬───────────────────────┼───────────────────┤│編號│項目│說 明│⒈左欄所載土地及建物與存款由被上訴人陳│├──┼──┼───────────────────────┤ 文義取得7分之6,其餘7分之1由被上訴人││ 一 │土地│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陳文祥取得。 ││ │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1,237,324元。 │⒉左欄所載債務由被上訴人陳文義承擔(負││ │ │⒊被上訴人陳文義向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借款,並│ 全部清償責任)。 ││ │ │ 因此於106年11月3日就其應有部分(7分之6)設定│ ││ │ │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年11月8日由被上訴│ ││ │ │ 人陳文義清償編號四所示債務,並因已清償而於10│ ││ │ │ 6年11月10日塗銷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二 │建物│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 │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165,300元。 │ ││ │ │⒊被上訴人陳文義向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借款,並│ ││ │ │ 因此於106年11月3日就其應有部分(7分之6)設定│ ││ │ │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年11月8日由被上訴│ ││ │ │ 人陳文義清償編號四所示債務,並因已清償而於10│ ││ │ │ 6年11月10日塗銷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三 │存款│⒈農會存款。 │ ││ │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5,220元。 │ │├──┼──┼───────────────────────┤ ││ 四 │債務│⒈債權人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 ││ │ │⒉貸放日期:102年11月20日。 │ ││ │ │⒊初貸金額:8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