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郭婷琪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上訴人 郭晃銘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6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RAV4 、車身號碼:JTMZD31Z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汽車自購買至今皆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管理,汽車新領號牌之費用、檢驗費用及行車執照費用亦皆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觀諸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今亦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且系爭汽車之維修保養與保險費用之繳納皆由被上訴人為之,復參以系爭汽車之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係由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下稱母親)出資部分款項(約45萬元)並贈與被上訴人購車,其餘款項(即48萬元)皆由被上訴人自
101 年12月l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以貸款方式按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繳納(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1 萬元,共計48期)至清償完畢,且系爭汽車自購買至今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皆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牌照稅僅101 年需繳納,102 年後即以兩造父親郭森竹(下稱父親)名義申請身心障礙者牌照稅減免,直至105 年
6 月間父親過世後,始再為繳納),足證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購買當時係因辦理貸款、須保全險,而女性之保費較男性之保費為低,故系爭汽車本欲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惟購車當時母親已年逾60歲,無法投保全險,而被上訴人之妻子王凱芸無工作,亦無法投保全險,母親乃主張先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全數貸款繳納完畢後,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詎母親、父親相繼於103 年5 月6 日、105 年6 月29日過世,系爭汽車之貸款於105 年11月全數清償後,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汽車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遭拒絕,上訴人並於106 年8 月28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欲將系爭汽車之車牌登報報廢,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9 月1 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汽車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並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觀諸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曾於105 年8 月5 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5 號存證信函告知其願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進行訴訟,上訴人遂不願移轉登記。
㈤、就上訴人所提被證1 「103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並非上訴人所繳納,係因母親於103 年5 月6 日過世,當時忙於母親後事,且上訴人與母親同住,汽車燃料費單據寄至該址,故上訴人僅係代替被上訴人先行繳納,被上訴人事後已給付代繳金額,惟並未預見日後上訴人竟會拒不返還系爭汽車,故未向上訴人索取收據。上訴人除此之外,無法提出任何繳納系爭汽車之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收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無論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進廠保養費用、保險費及貸款單據等,皆由被上訴人獨自繳納,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借名登記人。
㈥、被證2 「超速罰單繳納單據」,係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而超速行駛,罰單寄送地址亦為上址,故上訴人自行繳納罰單,合情合理。
㈦、倘系爭汽車是母親欲贈與上訴人者,則自購車至今已逾5 年,何以上訴人會放任系爭汽車皆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及所有費用?上訴人所言,與常理不符。
㈧、本件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協同向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汽車實乃母親以45萬元購買,其餘貸款款項(即48萬元)原本預計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然後贈與予上訴人。系爭汽車購買當日實由上訴人陪同母親一同前往車廠訂購,母親為表明贈與上訴人之意,故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車商簽立。
㈡、詎購入後,被上訴人即不明就理地搶去使用,連同放在車上的一整本貸款繳納單(分48期共48張,每個月前往超商繳納
1 次)也搶去自行繳納。期間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歸還貸款繳納單,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顧,上訴人因顧及兄妹情誼,且不願讓當時在世之雙親為此掛心,一再隱忍,以維家族和諧,孰知被上訴人實為有心僅以48萬元之代價,巧取豪奪價值93萬元之系爭汽車。
㈢、系爭汽車自購買至105 年6 月間父親過世前,上訴人均尚有使用,以便搭載父母親就醫,有被證1 燃料使用費單據、被證2 違規罰單足徵。
㈣、至系爭汽車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初始即放在車上,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汽車時有心取走,不難想像。而維修保養與保險費用部分,上訴人因顧及兄妹情誼,禮讓系爭汽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使用者負擔相關費用,亦無違常情。
㈤、證人即兩造阿姨王麗琴證稱:之前兩造各有一台車,而上訴人的車子較舊,所以我姐姐拿來當貨車,但這樣上訴人就無車可用,所以我姐姐再買一台新車;系爭汽車的頭期款是我姐姐出的,她有叫上訴人出10萬元,我姐姐如果需要用車,會叫上訴人把車開回來,剛買的時候都是上訴人在開等語,足見系爭汽車是母親出資購買予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絕非所有權人。退步言,縱認系爭汽車並非母親贈與予上訴人,由證人王麗琴之證述可知,系爭汽車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分辨「本人所有」、「登記在本人名下」等用語之差別,存證信函及登報資料如有誤用文字,亦難遽論實際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TOYOTA、型式:TOYOTARAV4、車身號碼:JTMZD31Z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10月間,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買賣之
總價金約93萬元,由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給付約45萬元,其餘款項48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l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按月向中信銀行繳納(每期繳納1 萬元)。
②、嗣上訴人於105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若被
上訴人就兩造被繼承人郭森竹之遺囑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願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於106 年8 月28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否則即將車牌登報報廢。
③、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汽
車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④、另上訴人有於報紙刊登:「本人郭婷琪原有2032-V2 汽車已
予郭○銘君,地址臺南市○○區○○街X 巷26號XF,限自登報日7 日內出面辦理,逾期本人逕向管轄之監理所、站辦理註銷牌照手續。」之內容;並於106 年9 月20日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又系爭汽車目前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汽車究竟是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實際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①、經查,系爭汽車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中;系爭汽車
之新領號碼費用、檢驗費用、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養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由被上訴人執有;又系爭汽車之48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分期繳納完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養費原廠服務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單據、車險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各期還款繳納單據、燃料費繳納單據、牌照稅繳納書附卷為憑(原審調字卷第7 至24頁),是依常情事理及社會通念衡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堪認可採。反觀上訴人僅能提出被證1 「103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被證2 「超速罰單繳納單據」各一紙(見原審卷第22、23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復參以其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等情以觀,上訴人抗辯:伊才是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依據薄弱,且與邏輯經驗法則不符,難以遽採。
②、雖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不明究理將系爭汽車搶去使用、並
擅自取走車上的整本貸款繳納單拿去付款,其曾請求被上訴人歸還貸款繳納單遭拒;且被上訴人自行將車上的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取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期間長達4 年(自
101 年12月l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而繳納初期,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仍在世,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是母親支付頭期款約45萬元,顯見渠等母親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部分實欲贈與何人、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等節知之甚明,若被上訴人係未經同意擅自取走貸款繳納單自行繳納貸款、並長期霸佔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則渠等母親焉有可能毫不制止或為勸阻之舉?且購買之初,係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如明知毫無權利,何以會冒險逕自付完全部貸款?由此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情理有悖,難認可採。
③、其次,觀諸兩造父親郭森竹過世後,上訴人於105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若兩造達成和解,其同意將「登記在本人名下」之系爭汽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30頁),則衡情,若系爭汽車確為上訴人實質所有,其理應稱「本人所有」而非稱「登記在本人名下」,由此益徵上訴人抗辯:伊才是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較不可採。
④、再者,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而拒不交還之情況下,
如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依理自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而非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號之手續,蓋所謂「拒不過戶註銷」係指「車輛因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持有)人,非原登記人所(或持)有,然實際所有(或持有)人拒不出面與原車主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則以登報催告、存證信函及法院判決主張催告實際所有(或持有)人於登報滿7 天後或送達滿7 天後向原車籍地之監理單位辦理該項手續,結清積欠之稅費及違規。」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9 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7778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對照前述上訴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中之登報內容,亦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出面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相互勾稽上訴人之報紙刊登內容明載:「本人郭婷琪(上訴人)原有2032-V2 汽車『已予』郭○銘君(按:指被上訴人),地址臺南市○○區○○街X 巷26號XF,限自登報日7 日內出面辦理,逾期本人逕向管轄之監理所、站辦理註銷牌照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臨訟始改口稱:伊才是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所述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⑤、另證人即兩造阿姨王麗琴固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本案
的爭執事實?)我知道,因為兩造的母親是住我父親隔壁,我每星期都會回去找我父親,廚房的門與我父親住的地方相通,因此任何事情我都會聽到也會知道。(有無聽過兩造母親說過系爭汽車的事情?)有。我姐姐跟我母親都會說,我姐姐在做生意,我母親會過去幫忙,我聽到他們說姐夫中風,我姐姐一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就是看兩造誰要幫忙,因為被上訴人薪水比較高,辭職可惜,所以就叫上訴人回家幫忙,因此上訴人就把工作辭了。因為需要載貨,兩人本來各有一台車,被上訴人的車比較新,上訴人的車比較舊,所以我姐姐就說拿上訴人的車來當貨車,但這樣上訴人平常就沒有車可用了,所以我姐姐就再買一台新的車。(你姐姐買新的車,錢是否全部你姐姐出的?)頭期款他有叫上訴人出10萬元,其他都是我姐姐出的,分期付款就讓被上訴人(郭晃銘)付,我姐姐如果需要用車就叫上訴人把車開回來,他們兩個會輪流開,但剛買的時候都是上訴人在開。(分期付款為什麼叫郭晃銘來付?)我知道他有付分期付款,但我不知道我姐姐叫他付的原因。(是否聽你姐姐講過,系爭汽車買來要給誰?)我不知道。(系爭汽車買來登記在何人名下?)上訴人名下。(是否知道為什麼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不知道。(系爭汽車大部分時間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就你所知,你姐姐買系爭汽車時,她有無說車子要給誰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妳剛剛說上訴人拿10萬元出頭期款的事情,是否知道當時被上訴人有把他的車賣給上訴人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上訴人之前的舊車拿來當貨車開,所以我姐姐要買新車時叫上訴人拿1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是則依證人王麗琴之前開證詞,其就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為何人,均不知情,是其證詞自難採為判斷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基礎。況證人王麗琴雖證稱於購買系爭汽車時,兩造之母親曾要求上訴人付10萬元,惟經函詢臺南監理站,查知:於101年11月8 日,兩造之母親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有該監理站107 年1 月19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12745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而該車輛之異動時間與系爭汽車之買受時間相近,且上訴人於證人王麗琴證述之前亦未曾主張過其曾交付10萬元作為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證人王麗琴前開證詞尚有瑕疵,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⑥、綜上,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登報
內容既係明確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車輛過戶程序,而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且被上訴人亦有分期繳納買受系爭汽車之後續貸款共48萬元等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堪認真實。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判命上訴人應協同向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