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李明遠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忠義
陳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四周無通路之袋地,上訴人自遷居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起,即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下稱31號房屋)旁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寬約1.5公尺、長約13公尺)至○○街。詎被上訴人陳忠義竟阻止上訴人通行,在系爭巷道劃設白線,並在白線至其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巷道土地上放置花盆、報廢機車、鋁製梯及其他雜物阻止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如有人移動其放置之物品,即咆哮怒擲水管等物以示抗議。因被上訴人無理由阻止上訴人通行,其行為並不合法,上訴人應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㈡系爭巷道現在僅有上訴人通行,已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無公
用地役關係,且該巷道之現況已與申請建築線時有異,難認系爭巷道土地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審以系爭巷道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認上訴人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巷道土地上放置花盆、報廢機車、鋁製梯及其他雜物阻止上訴人通行,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33號房屋起造人李○○○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
屋時,系爭土地即與系爭巷道相接連,且系爭土地若未能面臨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而取得對外通行之通路,主管機關不會准許建築執照,亦不會核發使用執照。況系爭土地現況與鄰地同段32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建物內部互相連通,亦即系爭土地除與系爭巷道相銜接可指定建築線外,並可利用327地號土地對外與○○街銜接,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㈡依臺南市政府函文提出起造人李○○○之33號房屋建造執照
中「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圖-現況圖」可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指定建築線於一「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範圍即包括325地號土地北側空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既成道路,具有公共地役關係,故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98年OO月OO日核准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尚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不得否認該巷道土地係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32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放置花盆、報廢機車、雜物等或其他方法阻礙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李○○○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該房屋(即33號房屋)於104年O月OO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OO月O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東側32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2人共有,該土地有同段594建號即31號房屋坐落其上。另327地號土地上現有同段5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其上(所有權人李○○),該屋1樓屋內末端留有後門,可通往33號房屋之廚房。
2.33號房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系爭土地北側及被上訴人所有325地號土地北側之現有巷道作為進出道路,建築線及巷道位置詳如本院卷第91、93頁所示。
3.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061369503號函文表示,325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其位置、面積詳如原審卷第51、52頁所示。該現有巷道依臺南市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26日南市都管字第1070842417號函文表示,係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定。
4.325地號土地北側目前供通行之巷道位置、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所示(即被上訴人在325地號土地上以白色油漆繪製之範圍,現況照片如原審卷第20頁)。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共有325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1 平方公尺土地,是否係一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2.如上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主張現況已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無公用地役關係,可否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3.如上訴人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如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是否屬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放置花盆等阻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共有325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1平
方公尺土地,係一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李○○○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指定建築線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325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巷道做為聯外道路(連接至○○街),經核准取得建築執照後,該房屋(即33號房屋)於104年9月25日建築完成、同年11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325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33號房屋建物謄本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OO月OO日南市工管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檢附(99)南工造字第OOOOO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之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3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93頁);而系爭土地及325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巷道,乃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都市○○道路,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乙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26日南市都市都管字第1070842417號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325地號土地北側之巷道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可藉由該巷道對外連接武德街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系爭土地及325地號土地北側巷道係屬現有巷道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上訴人主張現況已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無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1.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巷道目前僅其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無公用地役關係,該巷道之現況已與申請建築線時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巷道係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乙節,已如前述,其性質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系爭巷道是否仍有公用地役關係,乃側重於實際可供公眾通行使用及此情形之持續性,本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得通行系爭巷道之上訴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尚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現況已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無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議程序處理,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其通行之障礙,無從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予以解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已如前述,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本屬系爭巷道範圍內而需供通行,並無再行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且此一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續所生反射利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經本件判決將之除去,尚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因系爭巷道係經臺南市政府指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藉由系爭巷道對外與○○街為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已無供公眾使用而非屬現有巷道,及被上訴人擺放物品阻礙其通行之爭執,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及請求公權力而予處理、排除,並非本院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判斷及解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放置物品阻礙其通行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325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放置花盆、報廢機車、雜物等或其他方法阻礙其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