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唐水蓮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被 上訴人 李美秋訴訟代理人 馮熒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失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5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乙方)於民國91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池金標(即甲方)洽訂房屋買賣(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且因系爭公證書洽訂買賣之約束力,使池金標不得再行出售系爭房屋。惟池金標已於93年2月6日死亡,其死亡之前不曾以任何方式收受公證書洽定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未履行交付房屋,待池金標死亡後亦無繼承人可為上開契約之延續,依法系爭公證書應已失效。
(二)上訴人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發現已由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係以系爭公證書作為承租之依據,復又以系爭公證書作為訴訟勝訴之依據,更以系爭公證書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稅籍更正為上訴人所有,且以系爭公證書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在案,致生法律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之利益。系爭洽訂買賣公證書未定買賣期日,其可期待履約付款之可能,已因出賣人死亡且無人繼承而顯無可能,故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買賣事件公證書於93年2月6日失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已經認定過系爭公證書為真正且有效,系爭公證書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也是實在,亦即系爭房屋已交付,價金也已給付予訴外人池金標,並且雙方在法院進行公證,且系爭公證書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已記載池金標已收買賣價金1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失效。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系爭公證書雖屬真正,然依實質內容,被上訴人與池金標均未履行付款之事實,因池金標死亡且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無給付160,000元之可能,系爭公證書之買賣契約書依法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雖持系爭公證書向稅捐機關登記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提起該確認之訴得以確保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有提起該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均同原審之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池金標因買賣系爭建物事件公證,並經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公證,並簽訂公證書。
(二)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公證書中之買賣契約書失效,有無法律依據?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確認實益乃因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有,故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失效,上訴人始得據其所有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查上訴人前以向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一事,業已確定,縱系爭公證書之買賣契約書經法院確認失其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存在不安之狀態亦無從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公證書失效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確認之訴之訴訟上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公證書中之買賣契約書失效,有無法律依據?
1、按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尚可區分為自始無效及嗣後無效,前者,係指法律行為成立之時,即已確定為無效之謂,如違反強制禁止之強行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後者,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於效力發生前,因特定事實之發生,而致法律行為成為無效者。嗣後無效之行為,與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因給付不能,致效力歸於消滅不同,蓋後者仍可依情形視其可歸責與否,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2、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公證書之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價金與池金標,且池金標並無繼承人,系爭公證書之買賣契約因無法履行而失效云云。縱上訴人上開所述均屬真實,然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160,000元,依上開說明,僅係其對池金標債務尚未履行,並不因此使系爭公證書之買賣契約發生無效事由,且倘池金標亦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雖其無繼承人,但不表示池金標已無義務履行,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池金標相關之遺產及債務,並非如上訴人上開所稱無繼承人即無從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無確認利益外,其所主張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