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被 上訴 人 林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又所謂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父即訴外人林致所有,其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有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已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家繼簡抗一字第1號為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於前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上訴人所提起前揭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與本件因用水名義人變更而是否造成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性質不同,該確認之訴是否成立,要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在前揭確認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供水服務(用水號:00000000000號),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被上訴人雖因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林異草財產之故,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房屋係伊父即訴外人林致所興建,伊就系爭房屋應有公同共有權限,且伊早於被上訴人先設籍於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亦有應有部分459/2000,較被上訴人為多,且伊已就系爭房屋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為審理,是林異草是否曾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其後又因繼承自林異草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言之過早。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用水人為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長達10年以上實際用水,而與台水公司因成立私法關係之用水自主權,且前揭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故意未經同意即更名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林異草所興建,上訴人係趁林異草生病時,未經林異草同意,偷偷將系爭房屋自來水用水名義人改為自己的名字。而系爭房屋現為伊與其他兄弟姐妹所共有,兩造則均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伊與伊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加總之結果,實較上訴人為多,伊係於父親過世繼承系爭房屋後,始知系爭房屋自來水用水人名義為上訴人,經向台水公司查詢,台水公司表示房屋所有權人可登記為用水戶,伊始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用水人,伊不理解上訴人到底為何要改用水名義人為上訴人自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供水服務(用水號為00000000000號),前於93年間與台水公司存在用水服務契約,用水名義人為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申請變更
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經台水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之規定,受理變更為被上訴人姓名。
⒊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間向台水公司陳情,經台水公司以其異議已逾6個月為由,未回復上訴人為用水名義人。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用水名義人之事,對台水公
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11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事實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用水號00000000000號),前於93年
間與台水公司存在用水服務契約,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經台水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受理將系爭房屋前揭用水號之用水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向台水公司陳情,經台水公司以其異議已逾6個月為由,未回復上訴人為用水名義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用水名義人之事,對台水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雖如前述。然按「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為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所明訂一節,有本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及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據前揭章程及契約之條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用水人名義(過戶)自上訴人變更為其姓名,本無須取得上訴人同意,亦與上訴人是否早於被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或是否為系爭房屋或其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共有人,及兩造共有前揭不動產之持分多寡均無所涉。且上訴人如就台水公司同意他人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有所異議,即應於變更名義之日起6個月內向台水公司提出,由台水公司審核是否取消變更,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用水戶名,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且上訴人因遲至106年4月間始就前揭更名事件向台水公司提出異議,致台水公司以其異議已逾6個月為由,而未依前揭章程及用水服務契約之約定回復其為用水人,乃係因上訴人遲誤行使異議權所致,亦難謂為被上訴人前揭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之行為所致,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因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