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蘇德臺被上訴人 蕭保源
王世蛟蕭吳賜美譚育寧林劉梅林趙絹雪周山發吳燕子鍾幸美蘇俊哲陳洺淇周美華嚴保顯林素卿臺南市○○街○○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久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國被上訴人 郭柜玎
林陳梨惠蘇澤生廖綺芝王文龍李中綸李寶堂鍾進生林張明綢嚴孟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南簡字第73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中綸、李寶堂、林張明綢、嚴孟珠、郭柜玎、林陳梨惠、蘇澤生、廖綺芝、王文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先、備位訴之聲明,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審理期間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經到庭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認上訴人於二審為附表二所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其買受攤位所屬建物拆除糾紛,非屬都市更新重建範圍,請求更正訴之聲明,將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所載關於「都更」二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得標買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457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鄭月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4000分之2065;重測後○○○區○○○段○○○○○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後○○○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29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2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不動產為市場,上訴人得標買受之攤位(攤位編號25號
,下稱系爭攤位)在一樓地面層,系爭不動產擬重建為7層樓建物,被上訴人為設置電梯、殘障廁所等公共設施,竟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攤位遷移至4樓,原系爭攤位位置做為電梯、殘障廁所使用,且被上訴人臺南市○○街○○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辛久榮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聲稱「因為一樓攤商都希望保持原攤位、原面積,而都更法令規定需有電梯、無障礙廁所,所以開會表決通過將上訴人所有之攤位移列至4樓」等語,嗣上訴人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581號存證信函予辛久榮,表示希望重建後仍分得之地面層、土地持分、面積、形狀、大小與重建前相同,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之系爭攤位遷移至4樓。再者,由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備註4之記載,可知系爭攤位具有類似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該條例並未規定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攤位遷移決議拘束,是上訴人遭辛久榮以權利變換要求遷移至4樓,並騰空原拍定之攤位供建築電梯、無障礙廁所,不具效力。系爭攤位面積僅2.35公尺*2.6公尺,不足設置電梯、無障礙廁所,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則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騰出空間容納公共設施,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地面層之攤位價值高昂,上訴人希望系爭不動產重建後分得攤
位在地面層,且土地持分、面積、形狀、大小與重建前相同。若法令修正,重建後建物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上訴人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攤位於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
3.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攤位於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且持分、面積、大小、形狀均不變。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上訴人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蕭保源、王世蛟、譚育寧、蕭吳賜美、林劉梅、林趙絹雪、
周山發、吳燕子、鍾幸美、蘇俊哲、陳洺淇、周美華、嚴保顯、林素卿、臺南市○○街○○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臺南大地震前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經臺南市政府列為0206震災後紅黃單危險建物,之後始有系爭不動產各熱心區分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社團組織。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5年12月28日成立,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並於106年1月12日完成稅籍登記、社團登記。其後,管委會函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推動系爭不動產重建,因鄰屋均無參與合併更新重建意願,為爭取獎勵容積及盡速重建完成,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6年2月21日併相鄰36號(與系爭不動產同屬一地號,下稱相鄰36號建物)向臺南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海砂屋鑑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9月21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完成。自此系爭不動產與相鄰3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並自尋財源討論重建事宜,且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均以雙掛號寄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從未到場開會。
2.上訴人本件請求,涉及系爭不動產及相鄰36號建物一樓各攤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需全體攤商同意,非被上訴人管委會或法定代理人辛久榮一人可決定;況新建築物須合乎新建築法規,即作為市場之用途須有公共設施如公廁、無障礙廁所、通道與公共安全消防等必要之設施,而系爭不動產與相鄰36號建物合併重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攤位依比例須分攤作為市場必要之公共設施,如上訴人堅持其攤位依原面積分回,須經各攤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管委會並無權責。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建築師第一次初步設計圖,但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不同、無共識,已請建築師再重新規劃,被上訴人管委會並無將上訴人攤位移至廁所旁,而未告知上訴人攤位位置之情況,被上訴人亦無表決或決議將系爭攤位遷移至4樓,致其無權利轉換之事。
3.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郭柜玎具狀陳稱:
上訴人不願意到場參加會議,逕自臆測重建之進行與討論,企圖耽誤重建進度,而控告全體攤商,被上訴人冤枉至極,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得標買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鄭月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4000分之2065;重測後○○○區○○○段○○○○○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後○○○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29分之1),並於103年2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為市場,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攤位(25號)位於一樓地面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攤位於重建前或系爭不動產拆除重建
前是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重建後或系爭不動產拆除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有無理由?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攤位於重建前或系爭不動產拆除重建
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重建後或系爭不動產拆除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且持分、面積、大小、形狀均不變,有無理由?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上訴人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
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要「確認其所有權係位在一樓
地面層,不是要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業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94000分之2065,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9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存在某一特定位置,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在系爭不動產重建前、後,均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法自屬無據。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南市○○街○○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14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07年1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函文就106、107年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45至163頁;本院卷第337、349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就建物配置方案曾提出討論,但並未做成決議,且委請建築師再行提出其他方案以供各區分所有權人選擇(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重建後建物之配置方式,並未定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決議將其所有之系爭攤位遷移至4樓,並將原系爭不動產位置供重建後建物電梯、殘障廁所使用云云,顯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關於「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
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上訴人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確認標的。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某一特定位置,且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得為確認之訴確認標的。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攤位於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攤位於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且持分、面積、大小、形狀均不變。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上訴人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一:
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攤位於都更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都更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
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攤位於都更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都更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且持分、面積、大小、形狀均不變。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上訴人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
請求判令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市○○街○○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關於「重建後之建物,原則上依原位置原面積分回,如無法原位置原面積分回及更新所增加容積權利轉變,以都市更新之權利轉變方式為之」,保留前十八字「重建後之建物,原則上依原位置原面積分回」,其餘字樣予以撤銷,以正視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