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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邱柏淳被上訴人 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嫻訴訟代理人 呂毓文被上訴人 王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二手中古車行,向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業務經理即被上訴人王郁仁接洽購買福斯1600C.C二手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中古車),被上訴人王郁仁稱系爭中古車為其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合資購入,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但已清償完畢,惟遺失清償證明,待1年後動產擔保設定期間屆滿,即可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王郁仁談妥買賣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於交付定金7萬元後,被上訴人王郁仁始告知系爭中古車之車籍已註銷,但表示可提供其他車牌供懸掛,並言明因車籍註銷所生罰款由被上訴人王郁仁負責,雙方乃另協議原定買賣價金扣減無庸繳納稅款7,000元,即買賣總價金減為143,000元。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王郁仁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呂毓文一起將系爭中古車開到上訴人家交車。上訴人於動產擔保登記期滿即106年9月後,因諸事纏身,未及時辦理過戶,嗣於106年10月12日駕駛系爭中古車行駛在國道遇警方臨檢,因車籍註銷遭移置保管,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王郁仁提供向原車主購車契約書或由原車主或原車主委託書,始能領回系爭中古車,但被上訴人王郁仁推稱上訴人未及時辦理過戶,且表示無法聯絡到原車主或提供上開資料;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出面處理,亦遭被上訴人歐風公司以系爭中古車是被上訴人王郁仁寄賣,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無關為由拒絕,系爭中古車因而遭拍賣,上訴人未能領取拍賣所得。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中古車可辦理過戶之詐欺方式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中古車之車輛殘價10萬元及不能使用系爭中古車而支出交通代步金5萬元,合計15萬元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王郁仁抗辯:系爭中古車由其自行購入後,借放在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展場待售,其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王郁仁買受系爭中古車,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無關。又系爭中古車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清償完畢,但其不慎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設定登記,惟待設定期滿即可自動塗銷設定,故被上訴人王郁仁始以市價一半即15萬元賠售予上訴人,且有明確告知車籍已註銷,經上訴人同意買賣價金扣減稅款7,000元。被上訴人王郁仁已交付原車牌、行照正本、原車主雙證件影本及車輛使用手冊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待動產擔保設定期滿後,自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然上訴人在動產擔保設定期滿後,遲不辦理車輛過戶,被上訴人王郁仁曾表明願以原價買回系爭中古車,但上訴人不予回應,又自行懸掛他車車牌行駛,致遭警察查扣,故系爭中古車遭警查扣與車籍遭註銷無關。況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多年,對於買賣中古車業務嫻熟,上訴人另案不法犯行,致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系爭中古車之行照遭扣押,始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理應先返還系爭中古車才合理等語。

㈡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王郁仁自營中古汽車買賣

,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是同行,依同行默契,彼此會互相介紹車輛買賣,系爭中古車為被上訴人王郁仁所有,因其無展場而寄放在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展場待售,由被上訴人王郁仁自行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未參與買賣,僅於交車時,由被上訴人歐風公司負責人之夫呂毓文幫忙陪同被上訴人王郁仁開車至上訴人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及被上訴人王郁仁均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者。

㈡系爭中古車(廠牌為福斯,1600C.C之二手中古車)係停放於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待售之車輛。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王郁仁買受系爭中古車時,

明知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王郁仁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元,上訴人已交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王郁仁,後因系爭中古車之車籍被註銷無須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雙方協議價金尾款以73,000元計算,上訴人並當場付清,被上訴人王郁仁已將系爭中古車交付予上訴人受領。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且已合法成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買賣契約既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若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意,並已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時,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系爭中古車(即廠牌為福斯,1600C.C之二手中古車)係停放在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待售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王郁仁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業務經理,此有卷附被上訴人王郁仁名片其上印製「歐風汽車經理」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王郁仁接洽系爭中古車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5萬元,嗣因系爭中古車之車籍已被註銷,無須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雙方協議買賣價金扣減7,000元,上訴人已付清143,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復參酌被上訴人歐風公司負責人之夫呂毓文自承:交車當天,是由我與王郁仁一起開過去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王郁仁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經理,基於綜理公司業務,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其代理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郁仁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中古車,且車籍已註銷)及買賣價金(143,000元)等買賣契約要素,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並由上訴人王郁仁與歐風公司負責人之夫呂毓文共同出面交車予上訴人,則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且已合法成立等情,堪可認定。

⒉次按註銷車籍之車輛不得直接辦理過戶登記,需先辦理註銷

執行手續,車輛合格得重領牌照後,才得辦理過戶登記(重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亦可一併於新車領牌櫃台辦理)。辦理註銷手續時,應備車輛註銷號牌兩面、行照、車主身分證「正本」、車主印章、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臨櫃辦理註銷執行。重領牌照同時辦理過戶,如由新車主辦理,應備雙方身分證「正本」(第二證件得免)、印章;如委託第三人辦理,則須新舊車主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新舊車主印章、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若只辦理重領牌照(非同時於新車領牌櫃台辦理過戶登記),則須檢附車主身分證「正本」、印章、代辦人身分證。重領牌照後,另次辦理過戶登記,則須檢附新舊車主身份證件正本,若原車主身分證為影本,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至4項規定辦理,新車主應檢附身分證正本或委託第三人辦理時,應同時檢附新車主第二證件正本、印章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故車籍註銷之汽車,如由非原車主本人持原領車牌(二面)、原車主行照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辦理,依上說明,因原車主身分證為影本,無法辦理註銷執行手續及重領牌照手續,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108年3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058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0頁)。而系爭中古車原領牌照號碼1118-FQ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於104年1月8日逾檢註銷其牌照;系爭中古車無拍賣紀錄,目前車籍狀態為外站註銷重領,待解除動產擔保設定後,汽車出廠10年以上應先至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並攜帶新舊車主雙方證明文件及有效期限30日以上之新車主強制責任保險卡方可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5月1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92469號函附系爭中古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動產擔保查詢單共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8頁)。是系爭中古車於本件買賣時之104年7月間,車籍已經註銷,且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為車牌、行照、原車主雙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實無法憑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手續、重領牌照手續,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應可認定。

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尚須當事人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不能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王郁仁佯稱俟動產擔保期間屆滿,持其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即可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詐欺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乙節。經查,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此是否即屬詐欺行為,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詳如下述),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主張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出賣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見本院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8號卷第1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至遲自該日起1年內應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然迨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6月5日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仍未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除侵害態樣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受侵害之客體不限於權利,並兼及正當利益外,餘均同於前段之規定,故有關損害發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須具備,始可成立後段損害賠償債權。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以詐欺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損,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固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請求權人自須就上開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出賣已註銷車籍之系爭中古車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無法憑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登記,惟此乃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中古車所生交通代步金5萬元及車輛殘價1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既未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其主張系爭中古車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中古車所生之交通代步金5萬元及車輛殘價10萬元,合計1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