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賴轍懋被 上 訴人 陳宇瑄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 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營簡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訴外人林建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里○○○村0號前之系爭車輛遭竊,經向警察機關報案調查後,始知系爭車輛係遭原審共同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等人共組之竊車集團,於當日凌晨1時48分許竊取後解體,其等隨即將解體後之車輛零件於翌日上午7時32分許,販賣予明知為贓物之上訴人。案經檢察官將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上訴人依法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共同犯本件竊盜罪,上訴人犯故買贓物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另判命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該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提起上訴後,嗣於109年2月19日當庭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故買贓物之行為,系爭刑事判決只有105年5月22日、5月27日的兩張照片,系爭車輛乃於5月5日遭竊,照片日期與車輛被竊日期不符,若有跟監到伊的話,要有證據提出,但警方並未調得105年5月6、7日之監視畫面。伊固就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車輛之買受價金為45萬元沒有意見,惟縱認伊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因故買贓物之金額僅3萬元,與被上訴人求償之整輛汽車價格45萬元相去甚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金額差距,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林建宏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5萬元,於同年5月5日上午,被上訴人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里○○○村0號前之系爭車輛遭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故買系爭車輛之贓物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固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警詢筆錄中稱:「(問:經警方調閱OJ-1039號自小客貨車之國道ETC車行記錄,你於105年5月6日07時32分08秒,你到東山服務區,是否與黃進興接洽購買汽車零件等物品?)是的,我該次也是向黃進興購買汽車零件等物品。該次交易也是大約5萬元。」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348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七卷》第234頁);另於105年9月12日偵查中稱:「(問:警詢筆錄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沒有施強暴脅迫違反我的意願對我製作筆錄」、「(問:據警方調閱的國道ETC車行紀錄,你在105年5月6日7點32分8秒有到東山服務區,當次是跟黃進興以上開方式購得汽車零件?)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45、47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11月2日審理期日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刑案一審卷一第75頁反面、刑案一審卷二第178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7月12日審理期日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3的時間、購買零件、金額都是正確的;這些零件黃進興是第二個跟我接觸的,之前還有一個人,是那個人叫他跟我接觸的;我不知道黃進興是做什麼的,因為我住在台中,我真的不知道他怎麼會提供那麼多汽車零件,我就是買;我們都約在東山休息站見面;我承認有收受贓物,起訴書所載的那幾次都有;我買這些零件大約都是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價錢買的;我記得有兩次至三次是把錢交給黃進興,之前我都是跟其朋友接觸,後來才換黃進興跟我接觸;我只知道黃進興的朋友叫『黑大仔(台語)』;105年5至6月都是黃進興交貨給我的,105年4月26日以後應該都是黃進興交貨的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22-27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審理中,對於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既均已全部坦承認罪,且系爭車輛即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遭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竊取之車輛,亦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認定由上訴人故買之贓物,包括在上訴人上開坦認範圍內,因此,上訴人事後再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警察機關並未調取到105年5月6、7日之
監視畫面,不能以此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惟查,黃進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駕駛接應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服務區與上訴人會合,並駕駛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後再將載有汽車零件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東山服務區,將該自用小貨車連同上載汽車零件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警七卷第16頁、偵七卷第89-90頁、第93-94頁、偵八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9頁、刑案一審卷二第8-9頁、第12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ETC車輛通行明細(警七卷第486-556頁)、黃進興與上訴人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服務區交易汽車零件蒐證照片(警七卷第241-259頁)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上訴人徒以本件沒有調到105年5月6、7日之監視畫面,不能以此認定其有故買贓物犯行云云,要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故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竊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故買贓物,係在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或故買贓物,均足使被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5萬元(本院卷第211頁),是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喪失價值45萬元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非僅得請求上訴人就故買贓物之金額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辯稱縱認伊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因故買贓物之金額僅3萬元,與被上訴人求償整輛汽車之價格45萬元相去甚遠云云,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係基於不法故買贓物之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其等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上訴人與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所負擔之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自應因任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即告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