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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梁綜顯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朱俞縈訴訟代理人 郭蓬霖

陳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梁綜顯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朱俞縈持有梁綜顯所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梁綜顯於超過新臺幣180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梁綜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朱俞縈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新臺幣29,581元,總計新臺幣57,311元,由朱俞縈負擔新臺幣13,756元,餘由梁綜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梁綜顯(下稱梁綜顯)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朱俞縈(下稱朱俞縈)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對梁綜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梁綜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梁綜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後變更起訴聲明為:

確認朱俞縈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對梁綜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梁綜顯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二、梁綜顯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為償還積欠他人之賭債,陸續向朱俞縈借款,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會算借款共300萬元,伊乃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朱俞縈,作為上開借款本金之擔保。嗣伊於106年11月8日,在伊住處以現金向朱俞縈清償135萬元,另又陸續提領現金清償達150萬元,故伊已陸續還款達285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僅餘15萬元。詎朱俞縈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三、朱俞縈則以:梁綜顯前向伊陸續借款達300萬元,於106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嗣僅於107年1月初至同年2月22日間還款120萬元,但又另向伊借款10萬元,伊認為該10萬元借款亦應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故伊對梁綜顯之本票債權應尚有1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已清償之120萬+借款10萬元】。另梁綜顯於106年11月8日在其住處交付之135萬元現金,係用以清償對訴外人陳志維之借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梁綜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朱俞縈持有梁綜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836,329元之範圍,對梁綜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梁綜顯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俱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梁綜顯並追加起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朱俞縈持有梁綜顯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元之範圍,對梁綜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朱俞縈則聲明:(一)原判決於第2項範圍內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朱俞縈持有梁綜顯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元之範圍,對梁綜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梁綜顯陸續向朱俞縈借款,兩造經會算後,由梁綜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朱俞縈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違約金等節,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梁綜顯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以現金清償135萬元,另分次提領現金合計150萬元用以清償朱俞縈乙節,為朱俞縈否認,並抗辯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梁綜顯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梁綜顯主張其曾陸續提領現金150萬元用以清償對朱俞縈之本件借款云云,惟據朱俞縈否認,梁綜顯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梁綜顯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交付現金135萬元予朱俞縈之本件訴訟代理人郭蓬霖(即朱俞縈前夫),用以清償對朱俞縈之本件借款云云,惟經郭蓬霖於本院陳稱:伊曾前往梁綜顯住處拿取該135萬元,惟該款項係梁綜顯為清償向伊友人陳志維之借款所交付,並非用以清償本件梁綜顯對朱俞縈之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經證人陳志維於本院結證稱:伊曾於106年間,在某處賭場出借135萬元予梁綜顯,約隔1個月後,梁綜顯有委請郭蓬霖代為將135萬元轉交給伊,用以清償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梁綜顯主張已清償285萬元乙節,已難憑採。

3、況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梁綜顯與郭蓬霖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梁綜顯於107年2月22日向郭蓬霖表示:「之前簽給你的300萬本票。也還到剩180萬加另外一個10萬的,應該要把30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我在寫一張180萬的給你這樣才不會帳目不清」等語,苟若梁綜顯於106年11月8日交付郭蓬霖之現金135萬元,係用以清償對朱俞縈之本件300萬元借款,則梁綜顯於107年2月22日與郭蓬霖對話時,本件300萬借款至多僅餘1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35萬元】,而非180萬元,是梁綜顯於106年11月8日交付郭蓬霖之135萬元,尚難認定係為清償本件梁綜顯對朱俞縈之借款。而朱俞縈所主張梁綜顯於107年1月初至同年2月22日間已清償120萬元乙節,始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故本件堪認兩造間300萬元借款本金尚餘180萬未清償。

(三)朱俞縈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梁綜顯嗣後另行向伊借貸之10萬元云云,惟據梁綜顯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本票係兩造會算後為擔保會算時之借款本金300萬元而簽發,業如上述,朱俞縈就兩造嗣後另行合意再將10萬元借款計入系爭本票擔保金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開所舉之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梁綜顯亦未將該10萬元借款計入本票面額,是朱俞縈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依上,朱俞縈所執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雙方於106年11月3日所會算之借款本金300萬元,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亦不包括嗣後梁綜顯另行向朱俞縈所借貸之10萬元,而梁綜顯就上開300萬元借款,已清償120萬元,是朱俞縈所執系爭本票,對梁綜顯所餘之本票債權,應為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梁綜顯請求確認朱俞縈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朱俞縈所執系爭本票,對梁綜顯尚有1,836,329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梁綜顯此部分之請求,其中關於超過180萬元以外金額即36,329元部分,應認梁綜顯對朱俞縈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有理由如前述,原判決駁回梁綜顯該部分請求,即有未洽,梁綜顯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駁回梁綜顯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妥,梁綜顯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確認朱俞縈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朱俞縈上訴意旨以本票債權金額應為190萬元,即除原判決認定之1,836,329元部分,尚有63,671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梁綜顯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梁綜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客觀利益為270萬,應徵起訴裁判費27,730元(按原審誤為16,840元,梁綜顯已於本院補繳10,890元),另梁綜顯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補繳起訴裁判費1,485元;梁綜顯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梁綜顯繳納28,824元,溢繳2,228元);朱俞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81元,及本件梁綜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俞縈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各自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梁綜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俞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1月3日│300 萬元 │106年12月25日 │WG0000000 ││ │ │ │ │ │└──┴──────┴──────┴───────┴─────┘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