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劉阿蓮被 上訴人 施柔均
蔡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蔡延忠前因房屋買賣糾紛,曾於本院對訴外人黃玲君(即上訴人女兒)提起請求履行協議等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擔任黃玲君訴訟代理人。前案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時被上訴人施柔均在旁聽席出聲提醒蔡延忠向法官表達意見時,上訴人即面對施柔均大聲叫罵「肖ㄟ」(即台語瘋子之意)等語,致施柔均受辱罵後精神甚感痛苦當場哭泣。
二、上訴人復於前案在107 年2 月21日下午於本院第17法庭開庭時,在被告席上對當時坐於原告席上之蔡延忠辱罵「智障」等語,致蔡延忠因遭公然辱罵而精神甚感痛苦。
三、上訴人歷次對「肖ㄟ」之說法都不一樣,原本不承認有說「肖ㄟ」,後來經過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後,才改口說不是針對施柔均說「肖ㄟ」,但上訴人眼睛是對著施柔均講的,當然是在辱罵施柔均。又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1日於前案開庭時,是明確在辱罵蔡延忠「啊!你丟智障」,並非係上訴人一時錯愕才說「蛤?你智障?」,上訴人說詞反覆,亦與書狀所載不符,自不足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施柔均、蔡延忠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一、施柔均指控上訴人開庭時對其大聲叫罵「肖ㄟ」云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施柔均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2 號駁回再議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已詳述理由,足認施柔均顯有濫訴之情形。又本院及原審當庭播放前案於106年8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聽到上訴人對施柔均大聲叫罵「肖ㄟ」。上訴人是因為施柔均、蔡延忠對上訴人興訟,致上訴人心裡難過,始喃喃自語,覺得自己像「肖ㄟ」一樣要一直跑法院,錄音光碟也有聽到「肖ㄟ」很小聲,沒有大聲指名道姓,上訴人當時對著承審法官作應答,不可能對著旁聽席上之施柔均說話,反倒是施柔均坐在旁聽席上,不應該講話卻當庭陳述意見,顯有妨害公務之虞。
二、蔡延忠指控上訴人開庭時辱罵其「智障」云云,惟當日是蔡延忠在法庭上拿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107 年2 月8 日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質問上訴人「為什麼在系爭答辯狀內罵我是智障」,但系爭答辯狀內容並無上訴人侮辱蔡延忠是智障的字眼,僅是向承審法院抗議施柔均已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託,卻仍在當事人席上發言,蔡延忠不是身心智障,怎麼可以由施柔均越俎代庖等語,所以上訴人當下錯愕,反應不及,才會說「蛤?你智障?」,從教育心理學角度來看,這是因為受到刺激而產生的反應,並沒有侮辱的意思。當時證人即蔡延忠之前案訴訟代理人許有茗律師明明在場,卻故意說自己沒有看到蔡延忠拿系爭答辯狀質問上訴人,有違律師專業。且兩造於前案均未上訴,原審法官卻於判決中以證人許有茗未擔任前案二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為由,認證人許有茗之證詞可採,足見原審法官疏於查證,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柔均、蔡延忠各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施柔均、蔡延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超過5,000 元之部分),並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延忠前因房屋買賣糾紛,對黃玲君提起請求履行協議等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以前案受理。
二、於前案在106 年8 月18日上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在本院第19法庭開庭時,於開庭錄音播放時間於05:27 之處,上訴人語出「肖ㄟ」,隨後施柔均即向法官表示「法官,剛她罵我肖ㄟ,有沒有聽到」,法官後來有請法警入庭維持秩序。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施柔均主張上訴人在106 年8 月18日於前案開庭時對施柔均辱罵「肖ㄟ」等語,上訴人否認是針對施柔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施柔均主張上訴人辱罵伊「肖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蔡延忠前案訴訟代理人之許有茗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南簡卷第11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開庭之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確於開庭錄音播放時間於「05 :27」處有出聲「肖ㄟ」2 字,此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先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肖ㄟ」二字未針對施柔均,上訴人僅係喃喃自語,覺得自己像「肖ㄟ」一樣要一直跑法院云云,然依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1 頁):【開庭錄音04:31-05:42】┌────┬────────────────────┐│說話者 │內容 │├────┼────────────────────┤│前案法官│你們第三項是主張受被告及第三人誰?鍾婉禎││ │嗎?還是誰?你們所謂第三人是誰? │├────┼────────────────────┤│蔡延忠 │三位仲介。 │├────┼────────────────────┤│前案法官│三位仲介都是,是不是? │├────┼────────────────────┤│蔡延忠 │對。 │├────┼────────────────────┤│前案法官│好,來我們把爭執事項三的部分複製一下。不││ │是這個,爭執事項,爭執事項。 │├────┼────────────────────┤│施柔均 │蔡延忠,還有劉阿蓮。 │├────┼────────────────────┤│前案法官│不是有爭執事項嗎? │├────┼────────────────────┤│施柔均 │劉阿蓮。 │├────┼────────────────────┤│劉阿蓮 │「不要再講啦,你講什麼」或「都他在講啦,││ │你講什麼」 ││ │【此部分前半句劉阿蓮語音急促,聽不清楚】│├────┼────────────────────┤│蔡延忠 │第三人還包括劉阿蓮女士。 │├────┼────────────────────┤│前案法官│好,你們不要吵,先等一下,我們先整理一下││ │,7 月14號的筆錄,7 月14號的,7 月14號的││ │筆錄。 │├────┼────────────────────┤│劉阿蓮 │肖ㄟ!(播放時間在05:27) │├────┼────────────────────┤│前案法官│對,你把全部CO下來好了,全部CO下來。 │├────┼────────────────────┤│施柔均 │法官,剛她罵我肖ㄟ,有沒有聽到。 ││ │(播放時間在05:36) │└────┴────────────────────┘依上述開庭對話內容,是法官要與蔡延忠確認詐欺伊買房的人包括哪些人,蔡延忠向法官表示是仲介後,施柔均提醒蔡延忠漏講了「劉阿蓮」,隨即上訴人即語音急促的表示「……你講什麼」,法官表示「你們不要吵」,隨即上訴人即語出「肖ㄟ」,前後對話脈絡觀之,顯然是不滿施柔均提醒蔡延忠將其列為前案爭執事項內詐欺蔡延忠之人,難認是上訴人感嘆自己像「肖ㄟ」一樣要一直跑法院之意。且施柔均當下立即反應「法官,剛她罵我肖ㄟ,有沒有聽到」,佐以證人許有茗證稱上訴人當時是面對坐在旁聽席之施柔均口出「肖ㄟ」(見本院南簡卷第113 頁),足認施柔均主張上訴人當時係故意對伊辱罵「肖ㄟ」,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於事發當日所發出「肖ㄟ」等語,並無侮辱施柔均之意云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經勘驗法院提供之該庭錄音,法官因施柔均當庭喧鬧、哭泣、情緒激動不服制止,始請法警入庭令施柔均出庭,惟因施柔均拒不出庭,法官再指示女法警入庭令施柔均出庭等情,有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蘇安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顯見本案係肇因於施柔均於審理庭中喧鬧至法官須請法警入庭令其出庭,以維持法庭秩序之程度,自難期待劉阿蓮有良好之反應,劉阿蓮於此種情境下,縱有口出『肖ㄟ』之言語,其出言之目的,實係對施柔均當庭之情緒高亢、激動之舉止表達不滿,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妨害施柔均名譽之意圖,劉阿蓮前揭辯解,尚非無因,應堪採信。」。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中由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內容(下稱檢方譯文),其將施柔均提醒蔡延忠第三人尚有上訴人部分,譯為「(女性吵鬧聲,無法聽出吵什麼)」,已與開庭錄音內容不符。再者,由本院勘驗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可知當日上訴人與施柔均之言語交鋒主要有兩段,第一段是上述表格所載施柔均提醒蔡延忠後,上訴人語出「肖ㄟ」,已如前述,第二段是在【相隔約10分鐘後】,前案法官詢問兩造意見時,上訴人向前案法官反應施柔均開庭及調解時都會偷錄音,並要求法官將施柔均趕出法庭,因上訴人此番發言,致施柔均於法庭上情緒不穩而有失控情況,法官遂請法警帶施柔均至庭外。但不起訴處分書中卻是以第二段爭執中,若上訴人於此情境有語出「肖ㄟ」,也只是對施柔均當庭情緒高亢、舉止表達不滿,顯未注意第一段爭執中上訴人早已對施柔均語出「肖ㄟ」,且施柔均當下已向前案法官反應之情形,況且第一段爭執中,開庭狀況尚屬平和,施柔均並無情緒激動之舉。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上訴人無侮辱施柔均之認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證人蘇安位於原審證稱:於前案106 年8 月18日在本院19法庭旁聽時,未聽聞上訴人口出「肖ㄟ」云云,然證人蘇安位所證與上訴人坦承有說「肖ㄟ」,只是因為覺得自己像「肖ㄟ」一樣要一直跑法院等語不同,是證人蘇安位證詞是否可採,實屬有疑。且證人蘇安位表示其與上訴人為20多年之鄰居,於蔡延忠對上訴人及其女兒提告後,上訴人每次至地檢署及法院開庭,都由其騎車載送,又其並非當事人,與施柔均亦不認識,卻自承於前案訴訟期間曾具狀予法院(見本院南簡卷第49至55頁),狀內屢以「爭吵不休、個性難纏、糾纏不清、囂張無理、得寸進尺、敲詐無度、一再咬人、濫告、犯有白日夢」等負面言詞形容施柔均,並載明其對施柔均深感不滿等語,均足見其與上訴人間情誼深厚,連帶對於施柔均深有微詞,是其於原審證稱前揭情事,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無足採信。
㈣、綜上,施柔均主張上訴人在106 年8 月18日於前案開庭時,對施柔辱罵「肖ㄟ」等語,應屬實在,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蔡延忠主張上訴人辱罵伊「智障」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蔡延忠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提出系爭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許有茗於原審證稱聽聞上訴人於開庭時突然對著蔡延忠罵「啊你丟智障」等語相符(見本院南簡卷第114 頁)。證人許有茗前案雖受蔡延忠委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惟雙方委任關係業因前案判決確定終止而無利害關係存在,證人許有茗為一專業律師,於前案訴訟前與蔡延忠並不認識,彼此無私交,亦未曾於前案訴訟中與上訴人交惡,當無就本件與前案訴訟內容無關事項,甘冒偽證罪責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可採。又上訴人稱蔡延忠拿系爭答辯狀質疑伊為何罵智障,但許有茗卻證稱不曉得為何上訴人突然對蔡延忠講智障,許有茗坐在蔡延忠旁邊,怎麼會沒看見蔡延忠拿著系爭答辯狀詢問伊之事,以此辯稱許有茗證詞虛偽云云。然許有茗坐在蔡延忠旁,上訴人坐在蔡延忠對面,許有茗是否有目視到蔡延忠手上拿著系爭答辯狀,已有疑問。況且許有茗於原審作證之日期距離107 年
2 月21日已相隔6 月又9 日,其身為律師,接受民眾委任至法院開庭屬家常便飯,對於每件案件開庭對話之前因後果,未必皆能詳實記憶,本案其作證的重點,在於有聽到上訴人帶著情緒辱罵蔡延忠智障,因而其有印象,但未能證稱事發之起因,亦難認其證言有虛偽之處。
㈡、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內載有「106 年6 月19日經鈞院庭長黃瑪玲核定原告蔡延忠與施柔均同意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託,何以在106 年10月2 日本案言詞辯論庭上,施柔均竟然坐在原告席,得意的暢所其言製作筆錄,故抗議此筆錄應刪除,更蔡延忠應予交代清楚,自己是否身心智障?請提診斷書?」、「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106 年10月2日施柔均民事報告為訴訟代理人,蔡延忠非是智障、低能?可以違約由施柔均越俎代庖?」等語,其前者確有向法院抗議施柔均於前案在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蔡延忠訴訟代理人時所為陳述係屬違法,而應於當日筆錄中刪除之事,但其於句尾要求蔡延忠提診斷證明書證明是否身心障礙,並於後文中所載「蔡延忠非是智障、低能?可以違約由施柔均越俎代庖?」等語,顯係以蔡延忠放任施柔均以其訴訟代理人身分發言之事,暗喻蔡延忠智障、低能、身心智障,所以才不懂法律。上訴人既不爭執蔡延忠於前案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持系爭答辯狀質疑上訴人何以辱罵其智障、低能之事,則證人許有茗證稱聽到上訴人對蔡延忠回稱:「啊你丟智障」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答辯狀所用「是否」、「非是」等語,是表示蔡延忠不是智障、低能,是採疑問句而非肯定句,然其實系爭答辯狀上開用語,即反諷詞句,已暗諷蔡延忠低能、智障,所以蔡延忠開庭時才會拿著系爭答辯狀質問上訴人。是上訴人稱不知為什麼蔡延忠在開庭時會質疑其有辱罵之行為,且其亦未曾當庭罵蔡延忠「智障」,證人許有茗證言偏頗云云,皆不足採。
㈢、證人蘇安位證稱:其於前案107 年2 月21日在17法庭旁聽時,未聽聞上訴人口出「智障」云云,然證人蘇安位所證未曾到聽到上訴人口出「智障」,與上訴人坦承有說「蛤?你智障?」,只是突然的反應等情不符,是證人蘇安位證詞即屬有疑,且證人與上訴人間情誼深厚,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已如前述,則證人蘇安位之證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蔡延忠主張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1日於前案開庭時辱罵蔡延忠「智障」等語,應屬實在,堪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分別於公開法庭內辱罵施柔均、蔡延忠「肖ㄟ」、「智障」等語,已如前述,因台語中「肖ㄟ」即為精神狀況混亂不佳之「瘋子」之意,而「智障」則係指該人有智力障礙問題,均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且已涉及人身攻擊,此部分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逾越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足以使施柔均、蔡延忠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施柔均、蔡延忠造成名譽之侵害,非上訴人僅係其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施柔均、蔡延忠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則施柔均、蔡延忠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地分別當庭公然辱罵施柔均、蔡延忠「肖ㄟ」、「智障」等語,因可使不特定之人共聞共見,使施柔均、蔡延忠受他人側目,其精神上自已受有痛苦。本院審酌施柔均自承為大學畢業,與蔡延忠為夫妻,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薪約1 萬多元至3 萬元間,現與蔡延忠及公婆同住,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蔡延忠自述其為大學肄業,現為廣告社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 萬元,現與太太即施柔均及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自稱其為師專畢業,前為公教人員,有32年行政經驗,現已退休擔任志工,沒有收入,獨居在家,無須受子女扶養,女兒已經結婚離家,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及上訴人於前案開庭時僅對施柔均、蔡延忠2 人辱罵「肖ㄟ」、「智障」等語各1 次,對施柔均、蔡延忠造成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認施柔均、蔡延忠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各5,000 元為適當。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柔均、蔡延忠各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審酌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5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