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陳傳凱視同上訴人 陳次農
陳貞瑾被上訴人 黃李碧雲(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
李素治(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李秀美(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李麗美(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李喜(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陳傳凱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次農、陳貞瑾連帶給付部分,陳次農、陳貞瑾雖未提起上訴,惟陳傳凱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自形式上觀察,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陳次農、陳貞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陳次農、陳貞瑾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李錦治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李碧雲、李素治、李秀美、李麗美、李喜,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李喜業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字卷第65頁),其餘繼承人則由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裁定命為承受,並續行訴訟(簡上字卷第115-116頁)。
三、視同上訴人陳次農、陳貞瑾,被上訴人黃李碧雲、李素治、李秀美、李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分別依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李喜補稱:李秀鑾確有出借帳戶供李錦治使用,且法無規定借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應以書面為之,李錦治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下稱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三信帳戶)有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李秀鑾僅為三信帳戶之出名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既不背於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成立之借名契約。至於李錦治為何借用李秀鑾名義開立三信帳戶,涉及借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動機,不足以影響借名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認定。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三信帳戶因李秀鑾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為李秀鑾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借名契約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三信帳戶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50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李碧雲、李素治、李秀美、李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文書證據顯示開戶申請文件為李錦治筆跡,原審不探究借名開戶之真偽,亦未詢問李錦治起訴狀為何說詞反覆。李秀鑾生前並無對上訴人表明有帳戶外借情形,上訴人與李錦治間也具姻親關係,不也無虛偽陳述、無陷害李錦治之必要。證人李麗美證稱上訴人陳次農曾打電話到李麗美家,找李錦治叫他把帳戶裡的錢轉出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李麗美提出通聯內容以證明,並提出質疑,若真有此事,三信帳戶內經過數年至李秀鑾過世後,為何仍有500,000元之定存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對各證人所提出疑點,無一得到回應。原審不細究帳戶取得來源之合法性,捨李錦治親自開戶簽名筆跡此直接文書證據不用,快速切割帳戶之開戶、使用等歷史事件的一貫脈絡,並以此為斷,有違生活經驗法則。李錦治非李秀鑾本人,無任何委託書狀,竟能於三信及花旗銀行順利開戶,李錦治若以李秀鑾名義開戶,無法證明開戶權源,即屬冒名,若其以李秀鑾代理人名義開戶,則須表明代理權。至今三信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均未見相關授權同意開戶之書面,只有李錦治開戶資料之筆跡。民法第531條確實規定於委任章節之上,豈可法律關係適用委任,開戶一事卻排除民法第531條適用,況法律不能逸脫人民生活經驗,原審亦未說明上訴人對李錦治如何開戶之各質疑之處。
(二)李錦治自行開設李秀鑾名義之帳戶,先盜取李秀鑾身分證件、私刻李秀鑾印信,構成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刑法第217條之行為,及後續臨櫃提款、持李秀鑾身分證件從花旗帳戶內轉出500,000元、冒名簽發傳票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為。李錦治冒名之行為,令銀行陷入錯誤,使其與李錦治締結寄託契約,李錦治方能取得、使用帳戶之利益,並藉以隱藏其任職公務員時之不明所得、規避納稅、賺取銀行支給之利息。李錦治行使偽造文書時,使銀行陷於錯誤,於李秀鑾過世後,交付帳戶內存款予李錦治。嗣李秀鑾之繼承人向銀行辦理遺產清算時,銀行無法正確對真正債權人予以清償,亦事涉稅捐完納。若冒名開戶屬實,銀行行員對辦理冒名者之開戶,民事上至少屬有過失之行為,則銀行亦須負責,李錦治對銀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行為。李錦治退休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觸犯上述刑事罪名時,具公務人員身分無疑;故若其在上班日為帳戶存款、提領、轉帳等行為,則恐因有假借職務上機會之便,實行犯罪之實,構成刑法第134條之行為,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發。
(四)李錦治自行開設李秀鑾帳戶,未能提出同意、授權之書面證明,實屬對李秀鑾侵權行為,李錦治不用自己帳戶存款,要用他人帳戶存放自己資金,屬違反情理常態、有違社會通念之事。李錦治待上訴人合法完稅,繼承遺產分割之後,李錦治始對上訴人提告民事債務清償,有意損及他人權利,已屬權利行使之濫用,且李錦治長年使用李秀鑾之帳戶,利息收入歸李錦治,稅賦卻由上訴人負擔,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與不當得利。又李錦治其自有資金卻需存入他人帳戶,其持有帳戶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本該申報之個人財產,卻以此法規避申報,已觸及該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並按公務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個人境內、外財產均需申報,同法第14條有需申報金額之說明,而其自有資金存入他人帳戶之行為,必然於每年納稅時,無法顯現於其名下財產中,勢必不能如實申報,實則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六章逃漏稅罰則之規定。是李錦治利用人頭戶及衍生問題,刑事、民事、行政、金融法規均有規範,其行為已不單違反公序良俗,且實已觸法,就此,與原審所言不違反公序良俗,出入頗大。各案件案情事實本有不同,非原審套用最高法院判決摘要即可完全適用。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李錦治與李秀鑾為姐妹關係,李秀鑾為上訴人陳次農之配偶、上訴人陳貞瑾、陳傳凱之母。
(調字卷第57、61、63、65頁)⒉三信帳戶(85年2月15日開立),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帳戶(85年2月16日開立),開立名義人均為李秀鑾,開戶申請文件上之字跡均為李錦治之筆跡,該等帳戶均係由李錦治本人申辦,申辦後,帳戶之存摺、印章亦由李錦治保管。(南簡字卷第341-348、361頁;簡上字卷第139-140頁)⒊李秀鑾於106年9月11日死亡,上訴人陳次農、陳傳凱、陳貞瑾為李秀鑾之法定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南簡字卷第53-57頁)⒋以李秀鑾之名義開立之三信帳戶,其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181721、SA187528存款金額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共同向三信辦理遺失補發後,已解約提領。
(調字卷第57-65頁;南簡字第109-133、261-267、339-3
43、357-361、385-388、404-405、475-481頁)⒌李錦治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喜、
黃李碧雲、李素治、李秀美、李麗美,皆未拋棄繼承(均已承受本件訴訟)。
(簡上字卷第65、97-107、115-116頁)⒍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29日南三信總字
第0496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依本社現行開戶相關規定,開戶時應由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第二證件資料親自辦理開戶作業;至於所提『…開戶是否為李秀鑾本人申辦…,附件所示之『核章』、『經辦員』、『操作員』、『經辦』係為何人,是否仍在職?』經查李秀鑾係於85年2 月15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於是否為本人申辦,現因當時負責開戶之經辦員(即經辦)楊雯雯已離職(離職日:95年2月17日)無法予以求證;另詢問當時操作員杜姝嫻及核章人員林淑汝表示此開戶資料相隔已久,已無印象。」(簡上字卷第183-184頁)
(二)爭執事項:⒈李錦治與李秀鑾間就上開三信帳戶,是否成立借名契約?⒉上開三信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款項,是否為李錦治自
有資金而存入之款項?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
及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領之三信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款項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秀鑾間就三信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舉證如下:
⑴證人黃李碧雲於原審結證稱:大約4年前,在我80歲生
日那天,妹妹李秀美、李麗美、李秀鑾、李錦治,及弟弟李崇喜都在場,李秀美說原告怕她的錢放在我這裡會被我花掉,所以寄放在李秀鑾戶頭,我說怎麼會,我去問李秀鑾,李秀鑾說原告「放雞屎有,生雞蛋沒有(台語)」,意思是她承認有這回事,但寄放在李秀鑾戶頭帳戶,李秀鑾沒有什麼好處,我不知道原告寄放在李秀鑾戶頭有多少錢等語(南簡字卷第306-307頁)。
⑵證人李秀美於原審結證稱:李錦治是我二姊,李秀鑾是
我四姊,原告單身,每天都會去李麗美家洗澡,李麗美也會載李錦治去銀行提款,我與李秀鑾比較沒互動,沒聽李秀鑾親自說有借帳戶給李錦治原告,李麗美有跟我說李錦治是把錢存在李秀鑾名義花旗帳戶及三信帳戶,我們姊妹都住在臺南市,常會聚在一起,李錦治借李秀鑾帳戶存款的事,我們姊妹都知道。李麗美曾經跟我說,陳次農打電話到她家罵李錦治,要李錦治將錢領回去,不要寄放在李秀鑾的戶頭,因為會影響他們申報所得稅等語(南簡字卷第309-310頁)。
⑶證人李麗美於原審結證稱:李錦治未婚,想節稅,所以
借李秀鑾三信帳戶及花旗帳戶存款,這2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李錦治保管,帳戶裡的錢也都是李錦治的。李錦治經常來我家走動,會把重要的東西放在我家,我在我家有看過李秀鑾名義的存摺,印章是由李錦治自己收著,李錦治在三信留我家的聯絡電話,李秀鑾名義的定期存款單到期,三信會打電話到我家通知李錦治去換單,我雖然沒有跟李秀鑾確認原告是否借用她的帳戶存款,但這件事在我們姊妹是公開的事,因為李錦治也有借我的三信及花旗帳戶存款,存摺內的存款也都是李錦治的錢,存摺是李錦治自己保管,被告陳次農在李秀鑾未過世前,有打電話來我家找李錦治,我先生接電話後,轉給原告跟陳次農對話,陳次農約原告到某家飲料店去談,我沒有去,但李錦治回來跟我說,陳次農說會影響到陳貞瑾,要李錦治把寄放在李秀鑾帳戶的錢轉出去,不要再寄放了等語(南簡字卷第400-403頁)。
⑷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黃李碧雲、李秀美、李麗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原審107年5月8日、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各具結作證(南簡字卷第315、319、407頁),在負擔刑法第168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分別隔離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相為一致,與卷內證據亦可相符,其等證詞自堪採信。再者,上開帳戶之開戶使用時間可追溯至85年間,距李秀鑾於106年9月間過世時,已歷時逾22年之光景,且由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證據所得資料可知,李秀鑾名下之上開銀行歷年之利息收入,均有登載至李秀鑾自85年起至106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由李秀鑾或其家人申報所得稅(簡上字卷第239-242頁);循此以觀,衡之以情,李秀鑾對該等帳戶之開立,應屬知情。又上開帳戶如此長久為李錦治所使用管理,李秀鑾在知情之下,卻長達20多年未曾對李錦治主張帳戶非其名義而無權使用等情事,其中可能性最高者,即是經李秀鑾同意之下的狀態始可致之。況臺灣社會在傳統上仍保有濃厚之家庭觀念,親眷間之感情疏離冷漠者,究非十分常見,於親姊妹間因資金周轉或其他因素,一方因而同意借用名義予另一方開立銀行帳戶,以為維持彼此間姊妹之情份,並協助他方,與一般社會常情、民情均無相悖之處。而上訴人亦自承李秀鑾未曾提及帳戶借用之事等語,亦與借用帳戶後即由李錦治管理、使用該帳戶,而李秀鑾不為過問之情事相可為合理之解釋。綜合上開主客觀事證而論,李錦治借用李秀鑾名義開立三信帳戶、花旗帳戶,且由李錦治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該帳戶,該等帳戶內應屬李錦治之自有資金等情,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並主張李錦治盜用李秀鑾證件而開
戶云云,然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雖係李秀鑾書寫李錦治之名字(不爭執事項第2點),但如此情事並非必等同於有盜用證件、冒名之情形,蓋在李錦治同意之情形下,亦可能以上開方式為開戶;而依前揭卷內證據顯示,李錦治應有同意李秀鑾使用、管理該帳戶之事實,即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盜用、冒名之情。至李錦治於85年間開戶之情形,雖已無從查考(不爭執事項第6點),但究不能以此逕認李錦治有冒名開立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前詞,率認李錦治有冒名開戶,實已陷入主觀偏失,顯與證據法則相悖,難以酌採。再者,民事關係中,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經他方同意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而為登記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即屬所謂借名契約,並因其為無名契約,自可允許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為之。基此,上訴人以無法證明之冒名為前提事實,主張上開帳戶借用契約有違公序良俗,及被上訴人本於該借名契約所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均有誤認。至上訴人以上開帳戶之開戶程序異於一般借名情況為由,請求通知上開帳戶之開戶經辦人到庭作證部分(簡上字卷第211-212頁),實無必要;蓋上開帳戶確實是由李錦治以李秀鑾名義為之(不爭執事項第2點),而依本件卷內事證,既已足認定李秀鑾對此應有知情而同意之情,則其餘開戶細節即與本件爭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所稱李錦治利用他人帳戶逃漏稅云云,更與本件民事紛爭之爭點無涉。
⒋從而,李錦治與李秀鑾間就上開三信帳戶,確實有成立借
名契約;而該帳戶既向為李錦治所使用、管理,則該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款項應為李錦治自有資金存入之款項,亦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或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後續效力,均由繼承人所承受。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依上,李錦治與李秀鑾間已成立三信帳戶借名契約,應類
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李秀鑾死亡而終止。視同上訴人陳次農為李秀鑾之配偶、上訴人陳傳凱為李秀鑾之子、視同上訴人陳貞瑾為李秀鑾之女,其等皆未拋棄繼承(南簡字卷第53-57頁),自應概括承受李秀鑾與李錦治間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李錦治嗣亦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第5點),基於同理,被上訴人亦應概括承受前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該借名契約因李秀鑾死亡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三信帳戶定期存款合計500,000元(即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181721、SA187528各100,000元),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視同)上訴人已失去其保有該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連帶返還500,000元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學理上為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即毋庸更為審判,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視同)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