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王文文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訴訟代理人 吳宇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有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本件訴訟程序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是否適法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312-3地號,下稱94地號土地)、同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258-1地號,下稱17地號土地)之管理者雖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惟其為臺南市政府所屬之派出機關而非法定地方行政機關,故實際上管領機關仍為臺南市政府;且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非公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沒有權利能力,即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規定則無當事人能力而無法列為被告,故上訴人於原審僅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應無違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判決認為臺南市政府不得列為被告,應有違法之處。又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涉及確認調解會議及結果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及確認系爭土地面積之所有權存在之訴),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未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程序爭執,原審已有裁定,認為應適用簡易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市永康區公所均未到庭,亦未就上開程序事項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是否依前開規定為發回之判決,由其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必須第一審法院違背訴訟程序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不適於第二審繼續辯論及判決,如未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即造成當事人審級利益受損之情形而言,苟不符合上開情形,即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㈡有關94地號、17地號土地所涉經界訴訟,以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部分:
1.查9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另1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75頁),此為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性,故上開2筆土地之管理者均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事實,即屬無訛。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經界訴訟所涉之94、17地號土地,以管理機關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代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臺南市為當事人即為已足,自無須再另列上開所有權人為被告。
2.上訴人固主張「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臺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非公法人而不具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列為當事人等語。惟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管事務之機關因執行職務而涉訟時,應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訴訟之當事人。基此,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職掌為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並設有民政課、社會課、工務課、經建課、人文課、行政課、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6課3室,區長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關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有指導權,顯然有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且實務上關於區政與市政府交辦區內自治業務,涉及私法上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時,皆是以區公所名義為之,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既有礙交易安全,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從而,本件94、1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既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其對上開土地即有實際使用權利及負有管理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訴訟之當事人,而原審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具有獨立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無須再列其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乙節,亦於判決之程序方面第2點予以詳論(參原審判決第4、5頁),故上訴人爭執「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不具有當事人能力,顯有所誤,原審判決認94、17地號土地以管理機關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無需再將上級機關列為被告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又本件經界訴訟上開土地以管理機關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之判決,並不因未列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影響判決內容,亦無因此而不適於第二審繼續辯論及判決之情形存在,則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法條之說明,即難認原審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違誤之處,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至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94、17地號土地之管領機關而具有訴訟實施權,既如前述,其於本件土地經界訴訟,當然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併此指明之。
㈢有關本件訴訟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
1.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因此類訴訟僅涉及界線、界標之問題,法律及事實關係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應可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參立法理由),故有關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除有例外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之情形,當事人可聲請經法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外,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之高低,均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2.查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經重測後有誤致其上開土地面積減少共計29.35平方公尺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即依此計算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9,075元,並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繳納裁判費7,820元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第220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因本件訴訟乃屬經界訴訟性質,且案情尚非複雜,亦無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數10倍以上之情形,應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即可。雖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訴之聲明除確認經界位置外,尚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及其調處結果無效」,並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 4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為例,認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語。然查,上開法院之判決均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割」有所爭議,向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調處結果之土地分割方案有違法及損害權益而提起之訴訟,此與本件經界訴訟之性質及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得為同一認定,且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調處結果,如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或鄰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不服而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並於訴請法院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影件送至臺南市政府,即不生確定之效力(參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60316569號函文),法院即應就經界糾紛進行調查、審理並予判斷,故本件訴訟實質上仍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鄰地之經界位置,是原審於「106年9月8日」就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裁定(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於法尚無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 07年5月28日」,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另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41、42、43、47地號土地之面積所有權存在(原審卷二第21至44頁),惟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不同之處僅在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調處會議之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調處結果依上開說明,一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即不生確定效力,成立或不成立自不影響法院確認經界位置之結果,且土地經界位置經判決確定如有差異而致其面積有所增減,即應依判決結果確認所有權面積,不因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面積之所有權存在而有不同,亦不影響訴訟性質而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無重大瑕疵而有維持審級制度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