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就上訴人對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所提起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應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甚明,故若非屬於第一審終局判決範圍者,即非屬於得上訴之標的,既無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之餘地。
二、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被告僅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及「臺南市政府」,經原審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發函請上訴人增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後(原審卷二第85頁),上訴人僅於107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上訴人107年7月8日電子郵件及民事陳報狀,係於被告欄增列記載「中華民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中華民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管理者)」、「臺南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管理者)」,並未主張以「中華民國」、「臺南市」為被告,參原審卷二第97至141頁〕,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亦未列「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故「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均非原審判決範圍內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既未將「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列為被告,上訴人自無就上開之人提起上訴之餘地,上訴人以「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之。至於上訴人以國財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