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王文文被 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吳宇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兩造當事人均向法院陳明同意,苟有一造事人不同意,即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雖以電子郵件提出合意停止聲請狀到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停止訴訟,惟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訴訟代理人明確請求依法判決而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可見本件訴訟並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而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臺南市政府(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未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雖於109年12月21日以府地測字第1091452223號函文到院表示同意停止訴訟一事,然上開函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經本院通知上情,亦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同年月25日送達本院),陳明應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不同意停止訴訟,是本件訴訟尚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本院自應依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宣示之日期予以判決,合先敘明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
,下稱43地號)、42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6地號,下稱42地號)、47(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下稱47地號)、4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下稱41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國財署所管理之同段50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257-8地號,下稱5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下稱94地號)、1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8-1地號,下稱17地號)土地毗鄰。因系爭土地均坐落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依辦理重測結果造成上訴人所有其中47地號土地減少25.30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減少17.66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顯已逾法定公差甚多。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07年1月4日」以測
籍字第1070600006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歷次函覆之鑑測圖說、結果報告等資料,應有下列之錯誤:
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有全區偏移情形,系爭鑑定書、鑑定圖以101年永康區地籍圖之圖根點為基點,勢必受地籍重測錯誤結果影響而有誤。
2.系爭鑑定圖(即原審附圖㈡)面積分析表所記載鑑定後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載面積均不相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至160條規定之精度,顯見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有誤。
3.國測中心以系爭41、47地號土地北側與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未確定界址之部分作為鑑定基礎,但其製作之系爭鑑定圖(即原審附圖)卻以部分黑色實線與部分黑色虛線標示,顯見系爭鑑定書與鑑定圖有所錯誤。
4.國測中心提供之圖根點檢測資料表,其中關於BP43測站夾角平均值較差為+23"(即23秒),此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條規定相違。
5.依106年11月27日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記載,部分圖根點或界址點之距離較差超過10毫米,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條規範不符。
6.訴外人即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董守義於測量時未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檢核全部圖根點,即未檢核確認系爭鑑定圖之HP47、HP48、HP49圖根點,該鑑測結果及報告,應有錯誤。
7.系爭土地於重測公告前係圖解區,不論依土地法、國土測繪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圖解區地籍測量、技術手冊等規定,都應以圖解法測量,惟國測中心有以圖解區比例尺去套圖,亦有以新公告之比例尺去套圖,可見國測中心並未依法進行測量。
8.國測中心於106年11月27日所使用之測量儀器及測具,未能出具校正報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之1規定,且未於辦理圖根導線外業觀測前,實施校正外業測量使用之標竿,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應有測繪不實而不可採。
9.面積計算表之編號無法與101年永康區地籍圖對照,且調處座標與國測中心之座標不一致、地籍圖內所有土地都列為私有,顯有測繪不實。
10.系爭土地歷經74年、85年、101年之土地重測,均未辦理土地面積變更,依法規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需每年檢視其測量成果有無錯誤,可見系爭土地應以原測量成果為準,系爭鑑定書、鑑定圖顯有錯誤。
1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90054949號函所檢附之逕為分割圖,其中257-6地號於土地重測後就消失了,且異動索引資料查無257-4、257-6地號,可見鑑測資料與事實不符。
12.系爭土地於101年土地重測後曾逕為分割,上訴人主張系爭4
3、42、47、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有關。㈢原判決及其訴訟程序,有下列違背法令事由,應予以撤銷:
1.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國財署、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嗣經原審諭知後追加9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惟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僅列被上訴人國財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未列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被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2.原判決將系爭土地誤以重測後地號記載,並將上訴人之起訴狀、107年5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提前增列「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及將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17地號土地誤載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將上訴人關於「『協助指界結果』…,致『257-4地號』減少25.30平方公尺…」之主張,誤載誤認為「『依辦理重測結果』…,致『系爭47地號』減少12.65平方公尺…」,具有判決所載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3.原審法官未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詳加闡明當事人應如何變更,及諭知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之法律理由,僅稱會於判決書交代,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規定,並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4.原審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未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從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下稱系爭調處會議)及調處結果無效或不成立部分,應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之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5.原審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吳宇停之發言,記載為「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訴訟代理人:我們是臺南市政府委託永康區公所為訴訟,『區公所部分的委任狀再補呈』。」等語,顯與法庭錄音內容不符,且吳宇停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上開筆錄關於上述當事人是否到庭、有無合法委任之記載,顯有錯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6.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未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委任狀,原審仍准其為訴訟代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7.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法。
8.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卻未記載任何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9.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對系爭土地有無實際管領權及法定處分權限,遽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10.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處會議及結果無效或不成立,及系爭調處結果應當場做成並朗讀告知當事人部分,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未提出委任書,原審即認定其有合法委任代理人,判決具有認定事實不憑事證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國財署提出之授權函文並非合法委任書,亦無機關官防大印,原審復未提示供上訴人表示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違法。又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國財署已有合法委任,具有認定事實不憑事證之違法。
11.系爭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後,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43、42、
47、41地號土地面積發生變動,原判決僅以43、42、47、4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尚未變動為由,認定原告主張與確認之訴要件未符,應有錯誤。
12.系爭鑑定圖應以圖解法測量,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至160條規定之精度,原審判決誤認系爭鑑定圖應以數值法測量,不適用上開規定,足見原審判決對鑑測法規及測繪名詞定義多有誤解,具有認定事實明顯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13.原審判決第6點既認上訴人為有理由,卻於判決主文為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利上訴人之裁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兩造就系爭43、42、47、41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不明,涉及
系爭43、42、47、41地號土地面積之變動,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先位聲明第㈥至㈨項、備位聲明第㈥至㈨項請求確認系爭43、42、47、41地號土地面積所有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等語(有關上訴人上訴先、備位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系爭調處會議(即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從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案264-4及264-6地號)及其就王田段264-4、264-6等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案)」,調處結果記載:「經調處結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見附頁。」之調處結果無效、不存在部分,因原審判決漏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非本件上訴範圍,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陳述則以:㈠被上訴人國財署:被上訴人國財署管理之系爭50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國測中心107年1月4日測籍字第1070600006號函所附鑑定圖㈡(即附圖㈡)放大略圖二之JKL點連線,上開兩筆土地面積以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為正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處會議被上訴人國財署指派出席人員即訴外人傅麗娟未經委任,認該會議程序違法云云,然傅麗娟係經被上訴人以派令委任出席,非無權代理出席,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被上訴人臺南市○○區○○○○○○○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之LE點連線;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之AGHI點連線;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9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之EM點連線。
2.關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面積部分,因系爭
43、42、47、41地號土地之謄本面積、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登記均未變更,且上訴人已就系爭調處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認定:㈠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國財署管理之同段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7-8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J-K-L之連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6地號)與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L-E之連線。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與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8-1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所示編號A-G-H-I之連線。㈣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與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E-M之連線。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王田段264-4地號(即系爭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財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57-8地號(即系爭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王田段264-6地號(即系爭42地號)土地與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即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㈣確認上訴人所有王田段257-4地號(即系爭47地號)土地與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臺南市○○○段00000地號(即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㈤確認上訴人所有王田段264-3地號(即系爭41地號)土地與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即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㈥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64-4地號(即系爭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存在。㈦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64-6地號(即系爭4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存在。㈧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57-4地號(即系爭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㈨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64-3地號(即系爭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存在。㈩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系爭調處會議(即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從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案264-4及264-6地號)及其就王田段264-4、264-6等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案)」,調處結果記載:「經調處結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見附頁。」之調處結果「無效」。備位聲明:第㈠至㈨項均同先位聲明第㈠至㈨項,僅第㈩項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系爭調處會議(即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從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案264-4及264-6地號)就王田段264-4、264-6等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案)」,調處結果記載:「經調處結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見附頁。」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上訴人上訴聲明先、備位第㈩項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6年3月17日所為之系爭調處會議第1案調處結果無效、不存在部分,因原審判決並未將臺南市政府列為被告,自非本件上訴審可資審理之範圍,故有關上開上訴聲明部分,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相關程序爭議,本院即毋庸裁判,若上訴人認有漏列之情形,亦屬原審是否漏判之問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另同段9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永康區公所;同段1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永康區公所。
㈡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43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
)、42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6地號)、4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土地界址爭議一案,經臺南市政府通知調處後,其中43、42地號與50、94地號土地部分因雙方當事人於「106年3月17日」未能自行協議成立,臺南市政府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到場調處委員決議裁處,相關內容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80100027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所示。㈢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於「106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
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界址,國測中心於「107年1月4日」以測籍字第1070600006號函文檢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到院,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339至345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確認經界部分: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時,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應依調查結果確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依鄰地界址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縱重測後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算所得面積有所不符,尚難謂測量結果有所錯誤而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均坐落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該重測結果全區有偏移之情形,造成系爭
47、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逾法定公差甚多,認重測結果應有所誤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鄰地之經界。故原審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位置,即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並於106年11月27日會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實地勘查,經該中心測量人員測量及繪製鑑定圖後於107年1月4日以測籍字第1070600006號函檢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到院,並謂:「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黑色實線係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重測後王新段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時無界址爭議,惟因故未完成公告,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資料展繪之經界線位置,併予敘明。4.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王田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一致;其中圖示G…H…I、J…K…L及L…E、E…M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王新段4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與同段1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8- 1地號)、王新段43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與同段5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8地號)及王新段42、4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6、264-3地號)與同段94地號(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5.圖示A--B--I、J--C--C1--D--E--F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B、C、D、E、F為紅色噴漆,C1為C--D紅色連接虛線與黑色虛線之交點;原告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圖示…黑色連接點線)僅E點一致其餘不一致」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上開函文及系爭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9至345頁)。上訴人固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有所錯誤。惟查:
⑴本件係屬土地相鄰界址之糾紛,並非地籍圖重測之問題,尚
無從直接援引地籍圖重測結果以為本件確認土地界址之原因;且臺南市政府於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10761268B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王新段、崑山段重測結果,本件上訴人認與計畫道路開闢情形不符,重測後地籍圖線型、坵塊或位置均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及原地籍圖不符,違反地籍圖重測作業而有明顯且嚴重之錯誤,影響重測區地籍正確性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公告為無效,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處分,及臺南市政府應重新作成處分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其中就確認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公告部分,判決理由謂:「(事實及理由六(二)4.(2))…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述各節,其中部分涉及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及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爭議(另案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受理)。由於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包括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製地籍圖等),而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之,二者各有不同之行政作業準則,又其間或有前後階段行政程序之關係,惟因都市計畫樁確定道路邊界線行政程序與地籍圖重測行政程序,仍應分別依各自行政程序應遵循之作業準則以判斷其合法性。是以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都市計畫樁公告處分之適法性雖有諸多質疑,然既需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自不足僅憑被告臺南市政府另案所實施之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及公告處分之爭議,即得逕認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亦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論據。其次,被告臺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及容許誤差值等各節,均須依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之結果始能斷定,尚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內容,即可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而查知其是否具有原告所指述之違法瑕疵情形,故亦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見解,而遽認該重測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仍維持上開理由以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9至129頁),由此可見上開判決已明確認定有關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情形,非無效之行政處分,重測公告仍具有其效力,則國測中心以上開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基礎資料,並依該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予以測量及繪製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即難謂其基礎資料有所錯誤,自無上訴人主張地籍圖重測錯誤而影響本件經界位址之結果。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超出容許誤差部分,
因R32樁位乃「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樁位而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一案範圍,如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內容,與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公告各有不同之行政作業準則,應分別依各自行政程序遵循之作業準則判斷其合法性,且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並未以上開樁位作為圖根點予以施測(此可參國測中心107年4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1403號函檢附之控制點照片、圖根網路圖、圖根檢核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447至472頁),另依上訴人提出R32樁位變動涉及之土地地籍圖(原審卷一第423頁)可知,R32樁位變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是前揭樁位縱有上訴人主張錯誤或誤差之情形,亦不影響前述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相鄰界址,依國
測中心上開函文檢附之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可知,其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訴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提出其施測時之控制點照片、圖根網絡圖、圖根檢核表、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光線法計算簿等資料以為說明(原審卷一第447至472頁),足見國測中心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測量方法及程序予以施測,應具專業性而屬客觀可採。上訴人固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157條至第160條規定為依據,主張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與原地籍圖面積相較,其中系爭4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土地面積誤差為-25.30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土地面積誤差為-17.66平方公尺,認為系爭鑑定圖有顯然錯誤,應重新計算云云。惟查,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157條:「『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2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0.2毫米。面積較差超過第1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及第151條第1項第2款:「計算面積之方法…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等規定可知,適用第157條規定之前提係以圖解法「坐標讀取儀」測算之情形而言,且第157條條文中所謂「較差」(discrepancy)之意思,依測繪學辭典之解釋係指「測量2次結果之差數」,亦即上開規定應解為以「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2次結果之差數不得大於 0.0003 M
√F ,並取其平均值(若以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而適用第157條規定,亦指以該計算方法2次計算宗地之差數),非上訴人所稱以土地登記面積及1/1000比例尺套入上開公式計算之結果為其容許之誤差,亦非其所指系爭鑑定圖鑑定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減後之數字。因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董守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土地測量係採用數值法辦理測量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96頁),是依上開說明,足徵上訴人顯然誤解前揭法條規定而推論出面積誤差超過容許範圍,系爭鑑定圖有所錯誤之結果,本院自無囑託國測中心重新測繪及計算之必要。
⑷證人董守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重測界址爭議,外圍土
地界址均已公告確定,本件僅針對系爭界址為測定;56、46土地上所有實線的部分均已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所說尚未公告確定之土地,均非我所說界址確定的部分;外圍實線的部分已經公告確定,黑色虛線部分是重測時界址沒有爭議,但重測後尚未公告,故該部分以實線表示,如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47地號(即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原審筆錄以257-4地號記載,下同)的北邊即72地號和47地號的相接處就是以虛線為表示,左邊的17(即重測前王田段258-1地號)與北邊的72-1地號也是黑色虛線,因為界址也無公告確定。放大略圖二41地號(即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原審筆錄以264-3地號記載,下同)北側是公告確定的,例如38、35地號及鑑定圖一34、33、29地號,41地號是東側與77地號的界址尚未確定,不是本次系爭土地,系爭界址黑色點線是重測前經界線位置,該部分跟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的裁處是一致的,另鑑定圖一紅色虛線是我們會勘當時原告(即上訴人)實際指的位置的連線;我有調取系爭41地號(即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北側的33、34、35、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記載有界址爭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此與其當庭提出之33、34、35、38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425至431頁),其上於「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未記載「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情相符,足見上開證人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41、47地號土地北側與鄰地即33、34、
35、38地號未確定界址之部分作為鑑定基礎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為系爭鑑定書與鑑定圖有所錯誤乙節,亦非有據,並無可採。
⑸按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6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
法施測之。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12秒,水平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係規定於第二編地籍測量、第二章圖根測量、第三節觀測計算之章節中,故應指以圖根測量採方向觀測法施測時,「水平角」應以精於6秒讀經緯儀施測2測回,2次施測結果之差不得超12秒之結果而言。上訴人固以國測中心提供之圖根點檢測資料表,其中關於BP43測站夾角平均值較差為+23(即23秒),此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得超過12秒之情形不符,主張測量結果應有錯誤云云。
惟查,國測中心提供之圖根點檢測紀錄表(原審卷一第455頁),其中有關BP43測站夾角較差+23(即23秒)部分,係指夾角「反算」(000-00-00)與「實量」(000-00-00)間相減後得出之相差數值,亦即較差+23(即23秒)乃以BP43測站與前視點HP39、後視點BP35反算、實量夾角後兩者之差數,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水平角觀測施測2測回,其2測回之差,可見圖根點檢測紀錄表所記載之夾角較差與上開法條規定2測回之差,實非同一數值,上訴人將前揭法條規定之容許誤差,誤引並套用於國測中心提供之圖根點檢測紀錄表而為同一之解釋,核屬無稽,難認可採。又上開規則第58條規定「觀測目標施測2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2次之差不得超過10毫米」,乃指以「圖根測量」並以電子測距儀測量距離之較差而言,另「戶地測量」規定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篇第三章,係指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方法,與「圖根測量」規範(第二篇第二章)乃屬不同程序之施測方法,故上訴人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條規定,爭執國測中心提出之「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原審卷一第457至466頁)所載距離較差已超過上開規定之10毫米而有所錯誤乙節,核屬誤解法條規定之結果,尚無可取。
⑹證人董守義於原審證稱:圖面上的HP部分是地政事務所提供
的圖根點座標,Q開頭的點是我們依據圖根點再向外擴展施測的圖根補點,會同當日我們的施測主要是在BP35、Q601、
309、602、BP34的範圍,均是會同當日施測的;BP、HP開頭的點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現場重測時訂的圖根點;測量當天我們都沒有看到H開頭補測的點故無法作比較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397、399頁),此與國測中心107年4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1403號函檢附「圖根網絡圖」、「圖根點檢測紀錄表」上所載之圖根點相符(原審卷一第453、455頁),且觀諸「圖根網絡圖」可知,本件有界址爭執之土地即涵蓋於上開圖根點範圍內,另HP47、HP48、HP49圖根點乃在系爭土地街廓範圍之外,國測中心亦於109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91333722號函覆本院表示:「本案使用之圖根點,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3頁),由此可見國測中心應已依據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關之圖根點予以施測,並無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測量時,未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檢核全部圖根點之情形,上訴人以個人主觀意見予以爭執,亦難謂有據。
⑺查「基本測量實施規則」明定儀器應定期送國家度量衡標準
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我國簽署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即為 (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 TAF)。又國測中心為全國中央測繪機關,為落實儀器校正制度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已於97年成立「測量儀器校正實驗室」,積極建置相關校正設備及發展符合國際認證規範ISO/IEC 17025之品質管理系統,並於98年11月向TAF提出校正實驗室認證申請,經TAF於99年1月20日派評審員至該中心現場評鑑後,於99年3月10日通過TAF校正實驗室認證(實驗室編號2218)等情,此觀國測中心官網網頁至明,足徵國測中心隸屬內政部,已於97年間成立測量儀器校正實驗室,並於99年間通過TAF(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而具有校正儀器設備之能力,故國測中心於109年7月21日以測籍字第1091334557號函文檢附之電子測距經緯儀簡易電子測距基線場校正成果記錄表、測角精度分析表、光學對點器及標桿校正紀錄等資料(本院卷三第51至57頁),應為上述校正實驗室所校正之成果,是其以前揭函文說明本件鑑測時所使用之儀器設備均為合格一語,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1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使用之測量儀器及測具,未能出具校正報告,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測繪不實云云,實屬不明上開情形而為錯誤之解讀,洵屬無稽。
⑻再查,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已遠較過去時期精
密優良,且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經複丈、確認界址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發生增減,實為不可避免之結果。亦即辦理地籍調查、土地重測後,致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有間,可能源於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故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不可變,於確定界址訴訟中,自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認定標準。又國測中心施測人員於施測前,為求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再依測量規則規定之測量方法予以施測並繪製系爭鑑定圖,已如前述,未見國測中心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周延之處,且土地重測係以重測後土地界址予以計算面積,並非以原登記面積為準據反推認定界址,故以鑑測後之土地界址,進而計算面積之結果,縱與原始登記面積有所差異,除非能指出國測中心鑑測方法有所錯誤,否則仍屬可資採信之鑑測結果。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面積變更,應以原測量成果為準,並以面積減少之結果主張系爭鑑定書、鑑定圖確認之經界應有錯誤所持之理由,實不足採。又永康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一事,此與本件確認土地經界訴訟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亦已於前揭行政訴訟予以主張,故上訴人有關土地逕為分割所為之爭執,自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及調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3.綜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核無誤後,始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期間再參考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製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復提供詳細圖根網絡圖、圖根點檢測紀錄表、戶地測量光線觀測手簿、光線法計算表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說明本件土地鑑測之方法及其結果,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且無上訴人上開主張鑑測方法錯誤或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土地間之經界位置應如系爭鑑定圖所示,即系爭43地號土地與系爭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J-K-L之連線;系爭42地號土地與系爭9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L-E之連線;系爭47地號土地與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所示編號A-G-H-I之連線;系爭41地號土地與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E-M之連線。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且其主張永康地政事務所、國測中心未完整提供資料部分,例如歷次當事人指界之面積計算表、圖說等,因與國測中心鑑測方法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錯誤並無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而無須再予調取,應併指明之。
㈡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登記面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出,苟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無從以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除去時,即無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訴訟,即非適法。
2.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此經土地登記公示在案,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可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並未因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且系爭土地面積係於經界位置確定後,地政機關再依確定之經界位址予以計算,乃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並非法院得以判決予以確認,而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㈥至㈨項,分別請求:㈥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64-4地號(即系爭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存在。㈦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64-6地號(即系爭4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存在。㈧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57-4地號(即系爭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㈨確認上訴人就王田段264-3地號(即系爭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存在,顯然不符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尚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0地號、94地號、1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國測中心以精密測量儀器鑑測明確,應確定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與被上訴人國財署管理之同段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7-8地號)間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J-K-L之連線。㈡上訴人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6地號)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間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L-E之連線。㈢上訴人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58-1地號)間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一所示編號A-G-H-I之連線。㈣上訴人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間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㈡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E-M之連線。其餘有關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部分,因不具有確認利益及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之。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無效或不存在部分(即上訴聲明先、備位第㈩項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本判決自無庸為審理及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併予指明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即第二審審理時應就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續行重新審酌,故上訴人主張原審筆錄有誤載或其他違背法令等情形,因本院已續行審理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且其所指非屬程序重大瑕疵而應廢棄發回原法院之情形,自無須再就上訴人主張原審筆錄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事由一一予以論駁,併此說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