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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抗 告 人 鄭江和代 理 人 鄭幸美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及中華民國、臺南市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以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均不得上訴及抗告,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第466條第1項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4地號)、42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6地號)、4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4地號)、4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64-3地號)土地,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之同段50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257-8地號)、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312-3地號)、17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8-1地號)土地毗鄰,因辦理重測造成其所有47地號土地減少25.30平方公尺(抗告人持分2分之1,主張減少

12.65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減少17.66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甚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故抗告人確認界址爭議減少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0.31平方公尺【計算式:12.65+17.66=30.31】,而上開47、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萬4,500元(以抗告人起訴時之106年度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土地謄本參原審卷第61、63頁),經核計上訴利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第二審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