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李得地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 訴人 康林雪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新簡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民族路513巷1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李賜貴所有,於民國62年4月間建築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吳李賜貴於68年1月8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為重測○○○區○○段2003之5地號土地,嗣於64年12月3日分割為大灣段2003之
5、2003之40、2003之3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區○○段829、827、828地號土地),各土地並分由訴外人蔡政輝、吳李賜貴、方康如買受,嗣後827地號土地再由吳李賜貴併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買受同段828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屋既未與其坐落之基地一同分割,仍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一部或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現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之部分,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姊夫方康如於65年9月16日購得828地號土地,當時828、827地號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B、C、D、E1所示之建物,且均使用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方康如於購得828地號土地後,即自65年9月16日起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之部分。被上訴人固於67年12月間向吳李賜貴購買82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然當時編號B、C部分建物既已由方康如購買占有使用中,堪認被上訴人雖自吳李賜貴處受讓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但實際上購買範圍僅及於編號D、E1部分,並未購得當時方康如占用之編號B、C部分之權利。上訴人嗣於70年9月7日經方康如受讓編號B、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正當權源,非為無權占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編號
B、C部分建物中遷出,將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屋(面積140.22平方公尺,重測前大灣段83建號)於
62年4月興建完成,於62年8月25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吳李賜貴所有。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測量圖範圍,包括附圖編號B、C、D、E1部分(面積依序為42.8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84.67平方公尺)。
㈡分割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平方
公尺),原由吳李賜貴於6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吳李賜貴於62年2月12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8分之8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正輝所有,吳李賜貴則保有該土地應有部分258分之169(原審卷第201頁)。前揭土地於64年12月3日登記分割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3筆土地,登記狀況如附表所示。
㈢吳李賜貴曾於67年12月10日書立覺書1紙(內容詳原審卷第189頁)。
㈣系爭房屋於6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系爭房屋現仍為一樓平房,上訴人居住使用附圖編號A、B、C部分,被上訴人則使用編號D、E部分。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於於6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編號B、C部分之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前手方康如當初購買828地號土地時,並已同時購買編號B、C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因此其受讓占有該部分建物,即有合法權源云云,經查: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明確。因此,依上開規定,土地與其上之建築物係不同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各自獨立,可分別處分,而無必然之連動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規定。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40.2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測量圖之範圍,包括附圖編號B、C、D、E1部分(面積依序為42.8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84.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35、125頁),堪認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包含編號B、C部分建物在內。至方康如固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占有使用編號B、C建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所取得之範圍。
㈡查系爭房屋現仍為一層樓平房,上訴人居住使用附圖編號A
、B、C部分,被上訴人則使用編號D、E部分,其中附圖編號C所示牆壁上仍有舊有留設門扇之痕跡,然該處已由水泥封填;又兩造各自占用處部分,鋪設有相同花紋之地磚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屋勘查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113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可佐。因此,由系爭房屋現況,除北邊由洗石子牆壁另行延伸出之屋簷部分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該洗石子牆壁與建物保存登記北邊範圍相符及上訴人占用內部地磚與被上訴人占用位置之地磚花色一致,兩造各自占用部分本可互通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兩造各自占用之部分,均為同一時期興建完畢,而無上訴人所辯「他人曾另於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39地號土地另行在已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範圍外,興建另一棟房屋」之狀況;至重測前大灣段2003地號土地手抄土地謄本固記載:方康如於67年5月23日辦理規定地價、逕為住所變更之變更登記,其住所為臺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等情(原審卷第69頁),惟僅能證明方康如自67年5月23日將住所變更為上址,但無法推論方康如是否有占用編號B、C部分建物之正當權源。是以,上訴人現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建物,應為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範圍之一部,而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另外一棟房屋,應可認定。
㈢證人方李罔腰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住到伊小孩念國小的時候為止,居住時該屋後面沒有相通,伊以11萬元向吳李賜貴之大姊買了土地和房子,並有繳納房地的稅金等語(原審卷第272-274頁);惟系爭房屋業於6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包含編號B、C部分建物在內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方李罔腰或方康如縱使於此之前,曾向吳李賜貴或其大姊買受系爭房屋編號B、C部分,然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從認定方李罔腰或方康如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編號B、C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亦無法輾轉自方李罔腰或方康如處取得編號B、C部分建物之所有權。
㈣至方李罔腰及上訴人雖均稱有繳納系爭房屋之稅金,惟並未
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繳納房屋稅金亦與是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源無涉。復參酌證人吳李賜貴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自蓋,興建時並無與他人合建,伊之前曾住在系爭房屋,但沒有住很久,故對系爭房屋之情形、是否有隔間、有無分給別人不清楚,只知道系爭房屋是賣給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之事務均由伊先生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58-260頁);證人蔡坤益到庭證稱:伊對系爭房屋的事都不太清楚,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的使用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均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證明。
㈤再依吳李賜貴67年12月10日書立之覺書記載:「本人出賣永
康鄉西灣村110-3號房屋乙棟,價款全部收清,但本人到舊曆年底以前絕對遷讓交付房屋,絕不得異議」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89頁),該覺書並未記載僅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範圍,或需保留一部分與他人居住之情事存在之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未買受當時由方康如占有使用之編號B、C建物部分。
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係以其前手方康如當初購得828地號土地時,並有因同時購買編號B、C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該部分建物,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移轉登記狀況 │├─────────┼───────┼───────────────┤│大灣段2003之5地號 │永大段829地號 │分割後所有權人蔡政輝,於75年12││(面積98平方公尺)│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 │ │坤益所有(原審卷P170) │├─────────┼───────┼───────────────┤│大灣段2003之39地號│永大段828地號 │於65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面積39平方公尺)│ │登記為方康如(上訴人姊夫,方康││ │ │如配偶為方李罔腰)所有,復於70││ │ │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 │上訴人所有(原審卷P174) │├─────────┼───────┼───────────────┤│大灣段2003之40地號│永大段827地號 │分割後所有權人為吳李賜貴,於68││(面積121平方公尺 │ │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 │ │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P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