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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被上訴人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大有限公司(下稱振大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53,3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准上訴人對振大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借款確定在案。而振大公司前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向上訴人申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戶,由上訴人基於與振大公司間「墊付國內票據融資」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支票,而振大公司則為間接占有,亦即振大公司並未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又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5日提示付款,惟均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振大公司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振大公司現已處於停業狀況,對於所有債權全置之不理,未見其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振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代位振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200,650元(下稱系爭票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振大公司200,65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振大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借票契約之原因關係,振大公司嗣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免權利受損,前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振大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振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之情形下,既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顯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規定不符,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振大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53

,3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取得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在案。

㈡振大公司現查無財產資料,且已停業。

㈢振大公司於106年12月間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收執,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振大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

㈣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

票為同額擔保後,禁止振大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振大公司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獲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在案。

㈥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本院臺南簡易庭10

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振大公司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狀況查詢資料、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與其對於債務人相同,自得以其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大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須徵取第三人

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供擔保,並存入振大公司開立於上訴人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內,經提示付款兌現以沖抵其借款,並約定借款人振大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獨自領取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總約定書、振大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振大公司備償專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7至1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係屬振大公司所有,僅係其提領款項受有須經上訴人同意之限制。又上訴人取得振大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以振大公司名義提示兌現後,須經由轉帳程序即自系爭備償專戶取款,始得沖抵振大公司之借款,此觀系爭支票背面係蓋用振大公司印章而為付款之提示(原審卷第33頁)亦明。是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使票據失卻其流通性,然而振大公司僅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授信契約委任關係,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代收並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基於票據背書轉讓關係,而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由上訴人取得。由是觀之,上訴人與振大公司之間,並無因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事實,而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或振大公司喪失票據占有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受款人振大公司雖未直接占有系爭支票,但其並未喪失系爭支票之間接占有,固非無據。

㈢惟查,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振大公司(債務

人)對於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且係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上訴人得基於振大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而代位行使振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依上所述,系爭支票受款人振大公司雖未喪失系爭支票之間接占有,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受款人振大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系爭支票受款人振大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並告確定在案,準此而言,上訴人代位行使振大公司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得以其可對抗振大公司之一切抗辯事由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以振大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於法有據,上訴人即應受此抗辯事由之拘束,而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之代位權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6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107年5月31日│KB0000000 │第一銀行│宥晉企│200,650元 │107年5月31日││ │ │安南分行│業有限│ │ ││ │ │ │公司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3-04